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53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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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紘綸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4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紘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

然其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中旬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秋宇」之成年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並藏放於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住處。

嗣許紘綸於104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首並報繳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供承辦員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許紘綸於104 年10月5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梧州街口,偶遇積欠其友人謝芳債務之李金維,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許紘綸因負傷而離開現場並前往馬偕同醫院就診。

於同日上午3 時30分許,許紘綸偕同友人數名返回上址,見李金維與其友人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出外人」卡拉OK店( 下稱出外人卡拉OK店) ,其明知該卡拉OK店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竟不顧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攜帶信號彈1 枚進入該店1 樓包廂內,並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點火引燃所攜之信號彈,將該信號彈丟擲在該卡拉OK店1 樓包廂西北側沙發上,致起火燃燒,火勢並順勢向上及四週竄燒蔓延,該卡拉OK店1樓包廂沙發椅、牆面壁紙及裝飾板等物品因而燒燬,卡拉OK店1 樓包廂之廁所及天花板之牆壁等處則均燻黑,惟未達破壞該卡拉OK店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之程度。

出外人卡拉OK店員工吳張鶯見狀立即報警,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及時到場撲滅火勢,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始未喪失效用而未遂,員警並在火警現場內扣得信號彈殘骸1 個。

許紘綸於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之同年10月12日,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向員警坦承其係前揭放火犯行之行為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王治評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許紘綸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經核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法第159條之4 所定之例外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許紘綸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3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訊之被告許紘綸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陳秋宇所寄託槍、彈係放在一鞋盒內,陳秋宇有交代不可打開鞋盒內之物品,故伊並不知所寄物品實係槍、彈之情,直至104 年10月11日晚間,因伊隔日要就事實欄二所載放火犯行前往警局說明,為恐員警前往伊住處搜索而節外生枝,乃於警詢前自行打開該鞋盒,並就槍、彈一併自首報繳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5 月中旬某日,自陳秋宇處受寄如附表所示槍、彈,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住處內,嗣於104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於徐松龍律師陪同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主動提出如附表所示槍、彈供承辦員警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490 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槍、彈足資佐證。

而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結果分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相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4至75頁反面),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堪以認定。

㈡而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何來乙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係供稱:係名為「陳秋宇」之人,於102年中旬某日,委託其保管等語明確。

被告雖辯稱: 伊不知悉陳秋宇交予之物品係槍、彈云云,惟查: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坦言: 陳秋宇當初交給伊鞋盒時表示要去南部避風頭,東西帶著不方便,過幾天會來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4頁至同頁反面),足證被告知悉陳秋宇係為避免員警查緝,始將如附表所示槍、彈交予被告保管,則被告就陳秋宇交予其保管之物係屬違禁物之事,主觀上勢必有所認識。

⑵而就何以於104 年10月12日攜帶扣案槍、彈前往警局報繳乙節,被告於偵查時稱: 伊因縱火案準備隔天要到警局,律師說可能會收押,整理衣櫃翻到陳秋宇放的東西,打開看是槍、彈,經詢問律師該如何處理,律師建議伊去自首等語(見偵卷第65頁背面)。

然審酌被告係自102 年5 月起即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迄104 年10月止,前後近2 年6 月時間,被告對之未曾加以聞問,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其知悉陳秋宇於102 年間端午節過後去世(見原審卷第85頁),是被告於知悉陳秋宇過世之際,亦未曾設法處理陳秋宇所交付之物品,然卻於面臨刑事案件此一重大關係個人事件之際,方突想方設法處理陳秋宇所交付之物品,此益徵被告確知悉陳秋宇交付之物品係屬槍、彈,為免再生爭端,方主動將之交予員警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 陳秋宇交付扣案槍彈之際,係有以外物包裝,故伊不知內裝何物云云。

然就陳秋宇究係以何物包覆如附表所示槍、彈,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陳秋宇係將如附表所示槍、彈放置於一「手提袋」交予伊保管等語( 見偵卷第5 頁反面) ;

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係放置於「鞋盒」交付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前後所述,顯有出入,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信,已有所疑。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扣案槍彈係裝在鞋盒,鞋盒有以膠袋封起來再放到紙袋裡,伊係用剪刀剪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衡諸常情,倘確如被告所述,係開啟鞋盒後始發現內置有槍、彈,理應會將全部相關事證併交檢警以利調查,然被告於向警方報繳附表所示槍、彈之際,卻未見有任何包裝槍彈之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知情云云,僅係其個人說詞,亦有悖於常理,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訴放火未遂罪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進入出外人卡拉OK店之目的,係為尋找與證人李金維鬥毆時所遺落之手錶,信號彈伊本即置於口袋內,惟伊入店內後不久即遭他人圍毆,乃基於自衛點燃信號彈,信號彈係遭他人擊落,因而失火,非伊丟擲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10月5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梧州街口偶遇李金維,因李金維積欠被告友人謝芳債務,雙方一言不和,遂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因受傷而前往臺北馬偕醫院急診,嗣於同日上午3 時30分許,被告偕同友人返回上開地點後,即攜帶長約20公分之信號彈1 枚進入出外人卡拉OK店101 包廂內,並點火引燃其所攜之信號彈,嗣出外人卡拉OK店即起火燃燒,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該卡拉OK店員工吳張鶯報案,乃到場撲滅火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李金維、謝芳、吳張鶯及張家瑋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1月5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 年11月9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433301800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3頁至第121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證人即案發之際身處出外人卡拉OK店101 包廂內之王治評於原審審理時,就起火原因證稱:在包廂內有發生爭吵,後來有發生拉扯,而起火原因是有人臨走時丟了一個類似信號彈的東西所以使包廂起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核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事後前往火場蒐證,認定出外人卡拉OK店之起火點係在101 包廂西北側沙發椅,起火原因係遭人縱火致起火燃燒之情相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1月5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0 頁),是信號彈確係有人刻意丟擲在地,堪以認定。

⑵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 係伊自行將拉開信號彈之引線引燃信號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故被告確係於案發現場唯一引燃並手持該信號彈之人無訛。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①原審有提示出外人卡拉OK店之1 樓包廂現場圖予被告閱覽,請被告標示遭人毆打落信號彈之位置,被告表示:位置係在包廂現場圖標記23跟29即該包廂中央處(見偵卷111 頁反面、原審卷第83頁) ,然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1月5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果認起火點應係在該包廂西北方向沙發處,是被告所指遭人打落信號彈之位置,與客觀事證顯不相符。

②再者,被告雖指稱係遭人毆打,方出於自衛而引燃信號彈乙節,然以信號彈須先拉開引信引燃,非掉落可致,該信號彈引火點經鑑定應係在卡拉ok店101 包廂西北方向沙發處,與被告所稱遭毆推擠掉落而引燃不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釐清上情。

況參酌被告首次與李金維鬥毆後,立即前往馬階醫院就診,已如前述,倘如其所述,其再次遭受攻擊更甚前次,其竟未為任何醫護之舉,此實有悖於常情。

又證人即陪同被告至出外人卡拉OK店張銓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伊當時有陪被告到出外人卡拉OK店,但係站在外面等,被告從進去到出來的時間很快,被告出來的時候看起來很疲憊,嘴角附近有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然若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其係遭多人於密閉空間內圍毆,殊難想像其僅受有嘴角擦傷之小傷,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綜合上情以觀,出外人卡拉OK店既係遭人刻意丟擲信號彈而起火,而被告又係唯一持有並引燃信號彈之人,是被告確有在出外人卡拉OK店101包廂內丟擲信號彈乙節,堪以認定。

二、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開放火行為,雖使上開卡拉OK店1 樓包廂沙發椅、牆面壁紙及裝飾板等物品燒燬,及卡拉OK店1 樓包廂之廁所及天花板之牆壁等處均燻黑,然尚未使該卡拉OK店之樑、柱及支撐壁等主要結構受損至不堪使用之程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1月5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0 頁) ,是上開卡拉OK店所在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效用並未喪失,尚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被告行為應以未遂論。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放火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761 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自102 年5 月間某日起,迄至104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制式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制式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罪。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首並交出其所寄藏之槍彈,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證人楊承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足見被告確係在其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甚明,爰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達使該建築物重要構成部分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其犯罪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之員警楊承翰坦承縱火,而自首接受裁判,亦據證人楊承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案(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被告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犯行,與前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判決認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應深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及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仍無視國家法令,寄藏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藏匿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又以點燃信號彈之方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危害公共安全,行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復於法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前無遭法院科刑紀錄,並審酌其所持槍彈數量非鉅、所生之危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部分,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 年,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共計2 顆(試射子彈之口徑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雖均經試射擊發而認均具殺傷力,然因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仍以其不知寄藏物品係槍、彈及係因自衛方引燃信號彈並遭人推擠始致信號彈掉落在地等詞提上訴,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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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鑑定結果                  │應沒收物            │
├──┼───────┼──┼─────────────┼──────────┤
│1   │改造手槍(含彈│1 枝│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
│    │匣1 個,槍枝管│    │,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為01│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制編號:110213│    │0535,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
│    │5897號)      │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號)                │
│    │              │    │同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2   │子彈          │2 顆│認均係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無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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