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因其友人綽號「光嫂」之女子於民國99年9月30日晚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告丁○○、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
- 二、論罪科刑:
-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乙○○部分之理由: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乙○○共同基於剝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有前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
- 五、查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何前於剝
- 六、經查:
- 七、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 八、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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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興
蕭文斌
詹奇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01年度偵字第1491號、101年度偵字第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及乙○○部分撤銷。
丁○○、乙○○共同以強暴妨礙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因其友人綽號「光嫂」之女子於民國99年9 月30日晚上9 時許,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下同)青山五街21號之「比佛利曼哈頓社區」訪友時,遭該社區之警衛甲○○表示需依社區之相關規定始得進入為由攔阻,認其係遭甲○○故意刁難因而心生不滿,遂將此事告知丁○○,丁○○乃於99年10月7 日聯絡乙○○,夥同乙○○於同日晚上7 時56分許,前往「比佛利曼哈頓社區」,渠2 人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丁○○指揮乙○○,而由乙○○將正在執班之甲○○以手勒頸之方式,將之強拉進入前開社區一樓之警衛櫃台處,喝令其不得離去,並對甲○○恫稱:「你信不信我要跟里長講,你會沒工作;
還是我把你抓來打一打,然後我再進去關。」
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甲○○,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甲○○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於警詢時為證述之過程中,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係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乙○○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58頁至第15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丁○○、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當時僅係前往了解為何不讓伊朋友之太太上樓,而甲○○表示係因伊朋友的太太當時已經喝醉酒了,如果讓其上樓,會影響其他之住戶。
而甲○○係該社區之警衛,伊覺得甲○○講的有道理,伊這邊就不對了,也沒有立場跟甲○○講,伊就走了,伊根本沒有為強制及恐嚇甲○○之行為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當時係丁○○聯絡伊前往,而伊抵達時,丁○○與甲○○在起口角,伊過去說不要吵,有話好好講,甲○○是說要找住戶,就要留資料並聯絡住戶才可以上去,伊就跟甲○○說不好意思,只是誤會,伊還有說對不起,伊就走了云云。
惟查:㈠證人甲○○之證述:1.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比佛利曼哈頓社區擔任夜班之守衛。
而於99年9月30日晚上9時伊在當班之時,有1名年約40歲之女子,說要找該社區之住戶,並要伊以感應卡啟動電梯讓其上樓,但伊要求該名女子要依照社區之規定,先與該名住戶聯繫後,再由住戶偕同其上樓,然因該名女子當時無法聯繫上住在社區之友人,伊基於守衛之職責,堅持不讓該名女子上去,該名女子就離去了。
之後伊於99年10月7日晚上7時56分許在社區另外一個出口大廳執勤擔任夜班警衛之勤務時,綽號「阿斌」之【被告丁○○帶同被告乙○○在伊任職之社區大樓外,而被告乙○○先將伊叫出社區大門後,以很兇悍之口吻對伊說「聽說你講話很嗆喔!你為什麼嗆我88快炒店之光嫂!聽說你很大尾喔!」,然後以手勒住伊之頸部後,…,將伊押入大樓1樓之警衛櫃台前等語(見101年偵字第1491 號卷四第255頁正面至第256頁反面)。
2.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表示係被告丁○○在指揮,而被告乙○○(即指認編號14之人)則是勒住伊脖子及出言恐嚇之人等陳述均係正確的】。
且經伊觀看法院提示予伊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卷三第298 頁至第302頁中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於畫面上有戴帽子之警衛係伊,而以手按住伊肩膀及頸部,將伊往其之方向拉過來之人即係在庭之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
卷七第12頁正面、反面)。
3.又證人甲○○於警詢中另證稱:被告乙○○對伊恐嚇說「你信不信我跟里長講你會沒工作?還是我把你抓起來打一打,然後我再進去蹲」】,而伊表示沒什麼事情,不要搞了這麼大,站在旁邊之被告丁○○就以很兇的口氣說這事其要來喬,並且往伊身邊靠過去,感覺要動手毆打伊,而被告乙○○就對伊表示若朋友有來問,事情有沒有處理了,要伊表示遭被告丁○○、乙○○動手打過了,伊擔心遭毆打,因此急忙答應,表示會依被告乙○○等人的意思講,而被告丁○○見伊答應後,又跟伊嗆聲說「我就是阿斌啦」,才大搖大擺帶領被告乙○○離開。
而伊當時看到被告丁○○、乙○○兇神惡煞的模樣及口氣,伊感到畏懼等語(101 年偵字第1491號卷四第256頁至第257頁),依上開事證可證,故被告乙○○等人向證人甲○○嚇稱,要叫里長出來處理,讓證人甲○○沒有工作做,因而使證人甲○○擔心,其擔任警衛之工作因而遭到影響;
另被告乙○○等人對其恫嚇要出手毆打等語,於被告丁○○、乙○○2 人在場,甚且當下被告乙○○更係以手勒住證人甲○○之脖子部位之情況下,其因擔心遭被告丁○○、乙○○出手毆打,因而心生畏懼之情,由此足證被告2 人主觀上有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甲○○之犯意,並使證人甲○○因而心生畏懼乙節,亦堪認定。
㈡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資料:1.被告乙○○於99年10月7日晚上7時56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蕭文華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乙○○於通話中表示,其人在比佛利,係來看什麼情形,嗣被告丁○○即自被告乙○○處接過電話,於通話中表示「光哥老婆出事情…曼哈頓之警衛跟她嗆」、「光哥說他要去,【我說不要,我處理就好了…等一下要貢啊(台語),要跟他彪了,那警衛說他就大尾,我會讓他知道我是誰啦】」等語,旋於當日晚上8 時13分許,被告乙○○復持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蕭文華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稱「事情處理好了…我找他講,雞巴老芋仔而已(台語)。
啊我說幹你娘【要不然我叫里長出來,還是說動一動,雞巴我進去蹲一蹲。
他說不要搞太大,我說好】,你媽雞巴,啊你最起碼下次幹你娘你看到他你都要說抱歉,看你怎樣子再講」等語;
是被告乙○○於前開通話中已表示:【事情已經處理好了,其有跟證人甲○○表示,要叫里長出來,還是其打一打,再進去關】等節,俱有卷附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文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101 年偵字第1491號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則依前開通話所彰顯之情狀以觀,可見被告丁○○於前揭通話中係有表示,證人甲○○說其很大尾,其要讓證人甲○○知曉其係誰,其要去處理證人等情,亦可認定。
2.經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甲○○前揭證述:被告乙○○有向其嚇稱,要里長讓其不要做,或係要對其毆打後,被告乙○○再進去關等語大致相符,由此益證被告丁○○、乙○○於上開時、地,因證人甲○○於渠2 人之友人「光嫂」欲進入大樓訪友時,請其需遵從大樓之相關規範而有所不滿,嗣向被告丁○○反應後,被告丁○○遂夥同被告乙○○前來,而被告乙○○則上前,以手勾住證人甲○○之脖子,將其強行帶至大樓之警衛櫃台處後,並由被告乙○○出言對其恫嚇稱「要跟里長講,你會沒工作;
還是我把你抓來打一打,然後我再進去關。」
等情,應洵堪認定。
㈢此外,被告乙○○確有手勾住頭戴帽子,身穿警衛服之證人甲○○之脖子,且被告丁○○並有在旁吆喝、舉手等情,有案發時、地之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三第297頁至第302頁),是證人甲○○有遭被告乙○○以手勾住脖子,強行將其拉至警衛之櫃台處、被告丁○○有出言嗆聲及似要出手對其毆打等情相互以參,被告2 人主觀上有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以認定。
㈣對被告丁○○、乙○○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1.被告丁○○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僅係前往了解為何不讓伊朋友之太太上樓,而甲○○表示係因伊朋友的太太當時已經喝醉酒了,如果讓其上樓,會影響其他之住戶,伊覺得甲○○講的有道理,也沒有立場跟甲○○講,伊就走了云云;
被告乙○○辯稱:當時係丁○○聯絡伊前往,而伊抵達時,丁○○與甲○○在起口角,伊過去說不要吵,有話好好講,伊就跟甲○○說不好意思,只是誤會,伊還有說對不起,伊就走了云云,經核被告2 人所辯,與本院前開認定㈠至㈢之事證均有未符,復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供本院酌參,自難認其所辯難以憑採。
2.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
又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以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全不可採。
經查,本案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本件案發之情,所證情節究由本案被告丁○○或乙○○何人勒其脖子等情雖略有出入,然參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即提及因事發已久,其有些已經不記得了,其先前於警詢時所陳情節屬實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頁至第4頁反面);
復衡以人之記憶,本即因時隔久遠而稍有模糊、疏漏之情事,亦與常情無悖,然其就被告丁○○、乙○○有於前揭時、地,因1名女子欲進入其擔任警衛之社區大樓,遭其告知要依社區之相關規定始得進入,因而有所不滿,嗣被告丁○○、乙○○因此事而於前揭時、地對其尋釁,並對其有出手拉扯頸部之部位等情,前後陳稱情節則屬一致,故就證人前揭一致陳述之部分,經核與本案其他事證相符,尚難以其所證情節稍有出入,即謂其證述之內容全不可採信。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丁○○、乙○○矢口否認犯行,經核與事實未符,應係事後飾卸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丁○○、乙○○就前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乙○○就前揭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
惟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1 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乙○○就上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該等行為兩者不僅實施的時間、地點近乎完全合致,而兩者係本於實現被告丁○○、乙○○要向被害人甲○○嗆聲,為渠2 人友人出氣之同一目的,在法律上自應僅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丁○○、乙○○,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犯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固以:本案被告2人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然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由被告丁○○指揮,由被告乙○○將正在執班之被害人甲○○以手勒頸之方式,將之強拉進入前開社區一樓之警衛櫃台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依證人甲○○於原審另證稱:當時有一名男子跟我說他叫大頭斌(按即被告丁○○),並有其手下伸手出來抓我的脖子跟衣服,當時就只有勒住我脖子的人對我比較兇而已,【現場是大頭斌在指揮,當日被告丁○○進來沒幾分鐘,外面那個人(按即被告丙○○,見原審卷六第7 頁)一直說好了啦好了啦,走了啦】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頁至第6頁),故依當場之情狀,被告丁○○固有指揮被告乙○○將正在執班之被害人甲○○以手勒頸之方式,將之強拉進入前開社區一樓之警衛櫃台處,然因其經過之時間較為短暫,參以被告乙○○勒住被害人之脖子,並未將其關閉在密閉之空間內或使被害人完全無法自由進出,足見被害人當時並未喪失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且依現場尚有被告丙○○勸架並要求被告2 人離去等情客觀判斷,當時被告2 人之行為,應尚未到達使被害人甲○○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之程度,惟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乙○○部分之理由:㈠經查,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載明:「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甲○○,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甲○○自由離去之權利」(見原判決第2 頁),並於理由欄內說明:「證人甲○○於上揭時、地,除遭被告乙○○等人,以手勒住其脖子,將之自大樓外拉入大樓內之警衛櫃台處,更向其恫稱前開話語,而使其因而心生畏懼之情」等節(見原判決第7頁),而認定本案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本案起訴書係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26頁),原判決未就犯罪事實何以認定被告3 人所為不成立刑法第302條第l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之理由為說明,縱認為犯罪事實僅構成刑法第304條之規定,亦未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以資適用法律,自有違誤,是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
雖檢察官另以原判決對被告丁○○、乙○○上揭所為,僅量處前揭刑度,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僅因渠2 人之友人前往被害人任職擔任警衛之社區訪友時,經被害人要求依社區規定辦理而心生不滿,被告2人聽聞此事後,不先行確認發生之經過為何,進而採取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反係恣意對被害人為妨害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渠2人所為誠屬不該,法治觀念淡薄,參以被告2人事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其之原諒,難認被告丁○○、乙○○係有竣悔之意,另參酌被害人所受之危害程度,及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乙○○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01年少連偵字第74號卷二第62頁正面;
101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卷三第64頁),分別量處被告丁○○、乙○○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
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有前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比佛利曼哈頓社區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8張及蕭文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等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
五、查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何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係伊朋友的太太要丁○○去找甲○○,伊想說這樣不行,要去勸阻,因伊先前即係住在曼哈頓比佛利社區,伊與甲○○不能說是好朋友,但是算有認識,伊抵達現場後,伊有向丁○○及乙○○表示,甲○○是社區住戶之警衛,不要對甲○○不禮貌,伊還有跟甲○○說對不起,伊確實僅係前去勸架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3頁、本院卷第91頁、第165頁、第166頁)。
六、經查:㈠證人甲○○之證詞: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1 個人沒有跟丁○○進來,只是坐在外面,伊說的那個沒有進來的人,就是在庭之被告丙○○。
又當時係被告丙○○一直跟丁○○說「好了啦」、「好了啦」、「走了啦」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頁至第7頁正面),則依證人甲○○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之內容可知,被告丁○○等人進入社區大樓內時,被告丙○○並未隨同進入,是證人甲○○上揭證述之情,與被告丙○○前開所辯並未參與對證人甲○○所為行為核屬大致吻合;
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丙○○當時係有向丁○○表示「好了啦」、「走了啦」之話語以觀,可知被告丙○○出現在被告丁○○、乙○○之身旁,係要勸被告丁○○、乙○○離去,是證人甲○○前開證述之情,已難認被告丙○○有參與被告丁○○及乙○○前揭犯行。
㈡現場監視攝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另被告丙○○雖有短暫出現在被告丁○○、乙○○及證人甲○○身旁,然亦均未見被告丙○○對證人甲○○有何舉止之情事,此亦有卷附之現場監視攝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見101年少連偵字第74號卷三第298頁至第302 頁),是實難徒憑同案被告丁○○、乙○○於前開時、地,對證人甲○○為行為之際,被告丙○○亦有在場,即認被告丙○○亦有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㈢蕭文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 年10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至蕭文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 年10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固有記載蕭文華與被告丙○○間關於「光嫂」之人被曼哈頓之警衛嗆等情,然被告丙○○回答阿斌要處理,但伊並不知道要如何處理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三第289 頁),是被告既不知要如何處理,可證當時被告丙○○並未與同案被告2 人萌生共同之犯意聯絡,已與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之要件有間;
至於蕭文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丁○○於電話中亦僅陳稱:當時現場有伊、乙○○、丙○○、西佰仁之「阿祥」與地主等語(見同卷第291 頁),惟上情僅得證明被告丙○○有在場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丙○○與被告丁○○、乙○○間,即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準此以觀,被告丙○○前揭所辯其係至現場勸架,經核與前揭本院所認定㈠至㈢之事證大致相符,是被告丙○○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堪認定。
七、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皆證稱:被告丙○○係在場助勢吆喝之人等語,而證人甲○○雖於審理中另證稱:當時有3個人,有1個人沒有跟丁○○進來,只是坐在外面,那個人也沒有說什麼,就只是在外面坐著看而已,伊說的那個沒有進來的人,就是在庭之被告丙○○等語,然此部分之證述已與被告丙○○於101 年1月4日警詢供稱:伊當時是勸丁○○他們不要打甲○○,因甲○○與伊熟識,所以經伊勸阻後他們嗆聲完就離開等語已有出入,蓋依被告丙○○於警詢所述,被告丙○○係有與被告丁○○等人交談,而非完全未說何話,則證人甲○○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仍有疑義,且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皆明白指證被告丙○○當時有在場助勢吆喝等語,而可證被告丙○○對被告丁○○、乙○○前揭所為,應有犯意聯絡云云。
㈡經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後來外面的那個人(指被告丙○○)一直跟丁○○說「好了啦、好了啦、走了啦」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1 個人沒有跟丁○○進來,只是坐在外面,那個人也沒有說什麼,就只是在外面坐著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 頁反面、第7 頁),足認被告丙○○在外面未隨同丁○○、乙○○2 人進入,嗣後始進入大廳,向丁○○表示「好了啦、好了啦、走了啦」,可知被告丙○○雖有短暫出現在丁○○、乙○○及證人甲○○身旁,然亦均未見被告丙○○對證人甲○○有何在場助勢吆喝之舉止等節,僅係要勸丁○○等人離去,經核與被告丙○○辯稱其僅係前往勸架之情,亦係吻合,已如前述,是尚難以證人甲○○於警詢中曾泛稱被告丙○○當時有在場助勢吆喝等語,即逕認被告丙○○對被告丁○○、乙○○前揭所為,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上訴意旨僅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泛稱之內容即認被告丙○○有參與被告丁○○、乙○○之前揭犯行,容有未洽,自難認為其上訴為有理由。
八、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確有上揭犯行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屬妥適,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即被告丙○○)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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