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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哲名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薛煒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哲名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哲名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所涉業經證人黃豐富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害人病歷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有事實足認有畏重刑而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執行羈押,迄至106年5月31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部分事實,經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前開殺人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另觀諸被告之精神病史,於高二時曾情緒激動而拿菜刀砍木門,亦曾持刀威脅母親,有振興醫院之病歷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嗣於100年4月間因情緒激動欲攻擊母親,亦有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至第110頁),觀諸本件被告係持刀攻擊員警,足徵被告於情緒激動時有暴力行為傾向,參以被告前因病識感不佳,排斥服用精神疾病藥物,服藥順從性差,而被告家屬亦無法有力督促被告按時服藥,是被告之家庭系統顯無法提供被告足夠之協助及支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上開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因被告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復本院考量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實現國家刑罰權,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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