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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哲名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薛煒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0年6月22日起因有妄想及幻聽等症狀,經醫院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復於105年3月間,因上開病症影響,有被害及關係妄想,合併思考連結鬆散,將其求職不順及與家人相處不睦,莫名歸咎於警察,對警察心生不滿,並萌生攻擊警察之念頭,而於105年3月29日上午出門時,即計劃以水果刀行兇,將水果刀(含前一天以報紙製作完成之刀鞘)藏置於右側褲子口袋內,並於同日10時11分許至新北投捷運站搭乘捷運,嗣於同日11時許,途經臺北車站時,見身著警察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員警甲○○在該處執勤巡邏勤務而處理民眾問路之事,乙○○即鎖定甲○○為攻擊對象,因甲○○察覺遭乙○○盯看,上前詢問乙○○有何事,乙○○則回稱為何不能站在該處,甲○○遂離去並搭乘捷運淡水線列車欲前往新北投捷運站,其進入車廂時,發現乙○○由附近車廂走近,甲○○懷疑遭到跟蹤,乃於捷運中山站下車,乙○○亦尾隨甲○○走出捷運中山站外,甲○○見狀再度上前詢問乙○○為何要跟著伊,乙○○答稱在臺北車站遺失新臺幣1000元,甲○○要求乙○○一同前往臺北車站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乙○○表示不欲報案,甲○○即搭乘捷運淡水線列車離去。
迨甲○○於新北投捷運站執行勤務時,又見乙○○在該捷運站2樓月台層上,三度上前詢問乙○○究竟有何事,乙○○並未答覆,嗣於捷運列車進站時,乙○○見甲○○轉身進入捷運車廂內,認有機可乘,其明知以有齒狀刀鋒之水果刀朝人體背部重要部位攻擊,可能傷及臟器,導致失血過多產生使人死亡之結果,然因前開病症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趁甲○○不備,即持水果刀朝其右後背部猛刺1刀,復於甲○○發現遭攻擊而轉身之際,接續自後揮刀行刺甲○○二刀,甲○○為顧及車廂內乘客安全,先將乙○○推出車廂外,並抓住乙○○之手,試圖奪刀制伏,乙○○仍接續持刀朝甲○○之頭部揮擊10餘刀,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公務員甲○○,施以強暴手段,造成甲○○之背部、手臂、頭部及臉部等處受傷,經甲○○以擒拿術將乙○○壓制於地面,而在場之臺灣保全公司運鈔保全員丙○○亦上前協助制伏,並將乙○○所持水果刀踢落,甲○○因而倖免於難,旋經警據報到場逮捕乙○○,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而甲○○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發現其受有頭、背及手部等多處刀傷(計為右臉頰切割傷【長1公分,深3公分】、頭部正面淺撕裂傷【長1.5公分】、右前臂切割傷【長5公分,深8.5公分】、頭部背面切割傷【長3公分】、左眉切割傷【長2公分】、背部右側穿刺傷【長1.5公分,深7公分】、背部穿刺傷【長2公分,深4公分】、左鼻翼淺切割傷【長1公分】、左鼻翼穿刺傷通入鼻孔【長1.5公分】及左大拇指刀傷【10.5公分】)。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 、第19條之3 、第159條之4 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本判決所引用除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2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資料,業經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外,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做為證據,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針對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及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
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
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同法第208條「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是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原審聽取檢辯意見後選任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此有相關筆錄及原審105年11月10日士院潔刑光105訴108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2頁),是鑑定機關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出具之上開書面鑑定報告,為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分就⑴個案史:計有個人史、現在病史、事發經過等;
⑵檢查結果:計有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結果等鑑定過程而出具鑑定結論,業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10頁),可見係屬綜合判斷之結果,並非就單一會談為鑑定內容,而該等會談內容係鑑定機關依其專業進行,尚難以司法實務之詰問設題予以檢視,且有關鑑定經過之記載,法律本無一定格式之要求,自不以形式上有特別敘明「鑑定經過」為斷,是辯護人辯稱該鑑定之程式不完備,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攜帶己有之水果刀揮刺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即告訴人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63號卷【以下稱偵卷】卷一第18至23、76至7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以下稱聲羈卷】第6至11頁,原審卷一第10至14、58頁,原審卷二第297至3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臺灣保全公司運鈔保全員丙○○、證人即新北投捷運站站長張介宇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1至15、6至8、9至10頁,偵卷二第3至5、63至64、66至67頁,本院卷第208至212、213至216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11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05年4月18日函及檢附之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之捷運愛心卡搭乘紀錄、告訴人之公用通行卡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5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精神科病歷、臺北市私立開平餐飲職業學校105年6月1日私開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5年6月7日105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精神科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6月6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精神科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6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精神科病歷、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至17、31至35、40至52、53至65、66至69、104至230頁,偵卷二第11至42、43至44、45頁,原審卷一第64至88、100、102至105、106至138、187至212頁,原審卷二第2至5、8至19頁,本卷卷第217至221、248至317頁),復有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水果刀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刀刃長12公分、刀柄長11公分,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4、320至32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記載,雖與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皮膚完整性評估紀錄表及手術紀錄之記載相符(見偵卷一第116、136頁),然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2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傷勢說明(見本院卷第154至161頁),爰就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予以補充及更正如事實欄所載內容;
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持以行兇所用為牛排刀,然扣案刀具有齒狀刀鋒(見原審卷二第321頁),本可作為牛排刀、水果刀、麵包刀使用,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聲押訊問時均稱該把刀平常拿來切水果用(見偵卷一第21頁,聲羈卷第8頁)等語,故本院將扣案刀具改以水果刀稱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審中雖均供稱係先以左手持刀揮刺云云,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係以非慣用之左手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背部,且所刺並非致命部位,傷勢深度僅為2公分,嗣因告訴人搶刀後,才換為右手持刀,而告訴人所受之右前臂及頭部等傷勢,係其轉身時與被告拉扯扭打所造成,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殺人之犯意云云。
惟查:⑴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未遂罪、重傷害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
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發覺背部遭人攻擊後,即往右後方轉身並抓住被告右手(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等語,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看到被告徒手攻擊警察的背部,出車廂時警察握住他持刀的手,因為被告比較矮小,所以我看到被告就一直攻擊警察的頭部,我看到刀有劃到警察的頭上,他的頭部有冒血。」
、「(問:員警抓住被告到你過去時沒有看到被告換手?)是。」
、「(問:你過去幫忙時被告還有無持刀?)有。」
、(問:被告當時是哪隻手持刀?)應該是右手,因為當時我過去時他有用刀尖對著我,意圖阻止我過去。」
(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等語,觀諸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為「1-2 R27月台電梯門(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vi」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於畫面顯示12時19分49秒起至12時20分6秒止,告訴人結束與被告談話,轉身走向畫面左方之捷運車廂背對被告,被告即跟隨告訴人移動之方向往捷運車廂移動,且其右手改變自然下垂姿勢,手肘向畫面右方凸出,右手上臂略向上提高,並持續以上開姿勢朝向畫面左方移動,而消失於畫面中,旋於畫面左方之捷運月台上,告訴人推倒被告,被告倒地,告訴人呈現跪姿,雙方拉扯中等節(見本院卷第217至218、258至264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刀具係置於右邊牛仔褲口袋內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且於原審聲押訊問時供稱其慣用右手等語(見聲羈卷第7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以慣用之右手持刀朝告訴人背部攻擊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⑶又扣案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1把,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長12分,刀柄長11公分,業經原審勘驗如前,持以攻擊人體自易造成人體受有立即且顯著之傷害;
另被告先持刀自告訴人之背部刺二刀,旋於告訴人轉身之際再次持刀刺告訴人之右上臂,隨後並持續持刀攻擊乙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而依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2日函所為之傷勢說明,其中右前臂切割傷(即編號3)為長5公分、深8.5公分,背部右側穿刺傷(即編號6)為長1.5公分、深7公分,背部穿刺傷(即編號7)為長2公分、深4公分,足見被告下手之際用力之猛;
又依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背部之傷勢位置,上開編號6、7之背部穿刺傷均係位於上背部,其中編號7更位於近脊椎處,此有當庭所拍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觀諸告訴人所受其他傷勢亦多位於頭部,足見被告所持刀攻擊處均為人體重要部位;
另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若未經手術止血,持續出血之情況下可能會造成低血壓、休克或生命跡象不穩等情形,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1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4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趁告訴人轉身進入捷運車廂不及防備之際,持刀猛力攻擊告訴人之背部,實有可能導致失血過多致人死亡之結果;
徵諸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之供述:我討厭警察很久,帶刀出來就是針對警察,下手時想要警察死(以上見偵卷一第21、23頁);
我先攻擊員警背部,他轉過身後,我從正面攻擊他的頭部、頸部、胸口、後腦勺,下手的力道是要致人於死的力道,我有很大力,今日出門坐捷運就是要找警察攻擊(以上見聲羈卷第6至7、9頁)等語,可知被告因對警察有所不滿,復計畫攜帶水果刀搭乘捷運,隨機殺害在捷運站值勤之員警,足見被告案發當日攜帶水果刀出門時,即有殺人之動機及犯意;
佐以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為「1-1 R27一號電扶梯上乘場(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vi」、「1-13 R27一月台前三節(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vi」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均係以右手持刀自後往前揮刺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且係於極短時間內陸續持刀攻擊告訴人多次,衡以被告下手之力道、部位及其動機等節,足認被告上開所為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無訛。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水果刀陸續朝告訴人之背部、手臂、頭部、臉部等部位揮刀行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查被告經原審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參酌被告過去個人史、現在病史、本院提供之相關案情等資料,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衡鑑,鑑定結果認: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告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合併長期失業、人際之壓力及刑期未知之情況,有較低落焦慮之情緒,被告於發病後雖曾接受藥物、住院及門診治療,但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被害及關係妄想持續,影響其情緒調控、職業及人際功能;
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推估,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態清醒,但具被害及關係妄想、情緒調控受損,因被告於犯案過程仍具觀察環境及尾隨員警甲○○至無人處,待其背對自己時才下手等計畫,且犯案後亦表示知道此為違法行為,顯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
但據多次筆錄之內容,仍顯見被告之思考及言語有不連貫情況,被害及關係妄想情況持續,如其提及不相關之牙醫就診事件,懷疑牙醫之針劑注射讓自己無法從事性行為,且樓下有些人騎機車或經過時會講一些耐人尋味的話,開窗戶看人又不見,事後反應給里長希望可以調監視器等內容;
而據被告寄給家人之書信,被告亦對家人態度多疑,有「內神通外鬼」及「一方面幫我上藥一方面捅我刀」之描述,持續強烈排斥家人提及自己有服用精神科藥物,表示為何家人自己不吃,亦提及「自己遇到離奇的事一堆,不信也不用再多問」,及「大伯二兒子可能是蕭秀盈家族,後續會有整形過的人,該驗DNA、唾液、族譜及戶籍謄本、財不露白、挑撥、美人計」等描述;
整體而言,據前述之北投分局調查筆錄、原審訊問筆錄及被告寄給家人之書信內容所述,顯見被告之被害及關係妄想情況持續存在,合併思考連結鬆散之症狀,病識感極差且情緒調控能力受損,衝動控制能力差且易與人起衝突,因而評估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05年12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0頁至第210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在大眾往來密集之捷運站內持水果刀攻擊執行公務之告訴人,且依其攻擊情節觀之,嚴重藐視公權力及危害告訴人生命,亦對社會秩序及搭乘捷運之公眾安全造成巨大危險,被告於行為時既具有相當辨識能力而仍執意為之,客觀上並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認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餘地。
㈢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高二時曾情緒激動而拿菜刀砍木門,亦曾持刀威脅母親,有前開振興醫院之病歷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5頁),嗣於100年4月間因情緒激動欲攻擊母親,亦有上揭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0頁),佐以本件被告係持刀攻擊員警,足徵被告於情緒激動時確有暴力行為之傾向;
而依上開鑑定報告亦認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其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力均較常人為低,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復有被害及關係妄想及情緒調控不佳等症狀,基於被告的確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疾病及人道立場,建議被告長期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建立良好服藥順從性,以期改善其症狀及功能,並期降低再犯之可能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4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9頁、本院卷第168頁);
又被告之母於原審審理時亦曾具狀陳明其家庭現狀無法提供妥善照應(見原審卷一第34至42頁)等情,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之暴行紀錄,此次復持刀攻擊無辜員警,另依被告於偵審期間之相關言行,顯見其病識感不佳,且排斥服用精神疾病藥物,而被告家屬亦無力督促被告按時服藥,實難期待被告於出獄後,能自我約束而自行前往精神科就診或依醫囑服藥以控制病情,又依其所罹疾病及顯現之相關症狀,實難保被告再度無端傷人,而潛藏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避免被告因上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
至辯護人雖主張應為刑前之監護處分,然上開監護處分之規定原則上係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僅於必要時始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而被告所罹上開精神疾病,於羈押期間亦經所方安排治療,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5年8月17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9月22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自難認於本案執行前有另行治療被告之必要性,且以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參酌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認有何先予實施監護處分之急迫性,是辯護人聲請調查有關監護處分之事項,因認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可,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且病識感極差,不願服用精神科藥物,未能善加控制病情,將求職不順、與家人相處不睦、對社會現狀之不滿,歸咎於警察,萌生殺警之念頭,竟以在人潮眾多之捷運站,公然持水果刀攻擊執行公權力之捷運警察,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告訴人與被告素未謀面,被告鎖定無辜之告訴人為攻擊對象,以刀刺向告訴人背部、右前臂、頭部、臉部等處10餘刀,犯罪手段實屬兇殘,惡性重大,幸告訴人受過警察精實訓練,機警且熟稔擒拿術,於受傷情況下仍能奮力抵抗並制伏被告,始得倖免於死,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傷勢迄今未完全康復,夜間亦無法安眠,告訴人之身心均受創,被告於原審審結前,仍無法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參以被告在公眾重要交通運輸工具之捷運站內持刀攻擊員警,已造成公眾搭乘捷運時心中惶恐不安及陰影,嚴重危害社會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自應予以嚴懲,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及案發前擔任曾清潔工,收入不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諭知監護處分之不當云云,然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其所為之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
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扣案之水果刀1把(含紙製刀鞘),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1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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