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56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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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能興
吳文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能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膠帶壹個沒收。

吳文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黑色膠帶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緣羅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能興、吳文賓與練明松間有投資糾紛,民國105年3月 8日上午某時許,由羅傑先前往練明松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住處催討投資款,並聯繫吳文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羅傑、練明松一同外出,並在臺北市吳興街附近搭載陳能興,共同商討投資款事宜,其後,再度返回練明松前開住處。

詎羅傑、陳能興、吳文賓因債務商討未果,竟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羅傑取出電擊棒,以練明松心生畏懼之脅迫方式,強令練明松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與羅傑、陳能興及吳文賓搭乘由吳文賓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離去,而共同以此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練明松之行動自由,並驅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石碇山區之姑娘廟,於抵達姑娘廟後,並由陳能興以美工刀剃去練明松之頭髮,及由羅傑以吳文賓所有之黑色膠帶綑綁練明松之雙手及嘴巴,迫使練明松橫躺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座椅前腳踏墊,由羅傑坐於後座控制其行動,而共同以上開強暴之非法方法,繼續剝奪練明松之行動自由,並由吳文賓駕車離去。

嗣於翌(9)日凌晨 0時49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大安區國三甲下辛亥路匝道口對上開自用小客車實行攔檢時,因發現練明松橫躺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座椅前腳踏墊,練明松始回復自由,並扣得吳文賓所有上開綑綁練明松用之黑色膠帶 1個。

練明松遭羅傑、陳能興、吳文賓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約2小時許。

二、案經練明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練明松、練其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且其中證人練明松、練其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能興、吳文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51頁、第255至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練明松、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練其財、證人即查獲員警洪君捷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2、113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65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72頁反面、第104頁、第105頁反面、第106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3頁正反面),復有現場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88頁、第89至138頁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能興、吳文賓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能興、吳文賓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告訴人練明松固因左側腦部血腫(left putamenintracerebral hetatoma)而於 105年12月27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至106年1月9日始出院,有該院106年 4月26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至241頁),然告訴人練明松發病之日距被告陳能興、吳文賓等人妨害自由犯行已達 9月之久,難認係被告陳能興、吳文賓等人妨害自由犯行所致,亦此敘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陳能興、吳文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等人雖有以電擊棒脅迫告訴人,並以黑色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嘴巴,及以美工刀強行剃去告訴人頭髮等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舉措,但此等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同一,且均係在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按上說明,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質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強制罪。

㈡被告陳能興、吳文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與羅傑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羅傑與被告陳能興、吳文賓於 105年3月8日晚上10時50分許脅迫告訴人上車之際,即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繼續犯行之一部,對此起訴書雖認係告訴人與羅傑、被告陳能興、吳文賓共同搭乘前揭自小客車離去後,因債務無法談妥,羅傑與被告陳能興、吳文賓始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妨害自由犯行,而漏未論及前揭脅迫告訴人上車之妨害自由犯行,然此部分核與業經檢察官具體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陳能興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04號判決判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 3萬元,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訴後,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判決駁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減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入監執行後,於100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

另曾於 100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後案)。

上開前、後案所處之徒刑,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按上說明,縱前、後二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嗣後定應執行刑均不影響前案已於100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案已於10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被告陳能興受上開前、後二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陳能興、吳文賓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 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陳能興、吳文賓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無諱,且與告訴人練明松、告訴代理人練其財達成和解,允諾各賠償告訴人練明松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且均拋棄先前對練明松主張之債權,被告吳文賓並已全數給付 4萬元賠償完畢,被告陳能興則允諾於106年7月10日前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代理人練其財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機會等情,有卷附和解筆錄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64至267頁),並經被告陳能興、吳文賓、告訴人練明松、告訴代理人練其財分別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此部分被告陳能興、吳文賓之犯後態度,原審未及斟酌及之,而以被告陳能興、吳文賓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即屬難以維持,被告被告陳能興、吳文賓不服原審判決,具狀否認有何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其罪,並有前揭事證足佐,其犯行明確,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能興有傷害、槍砲、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非佳;

被告吳文賓則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 2人僅為追索債務,即以暴力討債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2小時許,並於過程中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及嘴,強行剃去告訴人頭髮,手段甚為惡劣,情節非輕,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

併參酌被告吳文賓擔任駕車之行為分擔,而被告陳能興於過程中以美工刀強行剃去告訴人頭髮等情節輕重;

再考量被告陳能興為大學畢業、被告吳文賓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17至19頁),被告陳能興自稱已婚、育有5子、月薪3萬多元,被告吳文賓自稱已婚、育有2子、月薪3至4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22頁、本院卷第260至262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以及被告陳能興、吳文賓之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吳文賓緩刑之諭知: 被告吳文賓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有正當職業,並有年幼子女需扶養,雖犯本件之罪確應責罰,然業已賠償告訴人練明松之損害,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練其財亦於被告吳文賓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後,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吳文賓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 ),是信被告吳文賓經此次起訴審判,並受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㈠扣案之黑色膠帶 1個,係被告吳文賓所有,業據被告吳文賓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4頁),且在此過程中有用以綑綁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該黑色膠帶係屬共犯所有且供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被告陳能興、吳文賓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電動髮剪 1支,並非供被告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美工刀 1把,係於過程中用以強行剃去告訴人頭髮之物,已如前述,惟未經扣案,復依被告陳能興、吳文賓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均僅供稱上開美工刀係置於被告吳文賓駕駛之車上(見原審卷一第48頁;

原審卷二第111頁背面、第116頁背面),然前開車輛為吳文賓之妻蔡明娥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供參(見偵卷第50頁),是尚難僅因上開美工刀置於車上之事實,即據此推認屬被告吳文賓所有,復無確切證述足認屬其所有,亦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吳文賓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電擊棒 1支,係供被告羅傑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確切證據足認屬被告羅傑所有,亦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羅傑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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