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57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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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乙○○、丁○○、庚○○、戊○○、己○○、萬嘉
  4. 二、【妨害自由部分】同日晚間10時許,甲○○駕駛5775-NA號
  5. 三、【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爭執期間,甲○○、丁○○、乙○
  6. 四、【傷害部分】乙○○另起傷害犯意,以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
  7.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公訴人及被告等均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甲○○、戊○○對於上開犯行(甲○○:公然侮辱、妨
  12. (一)甲○○、丁○○公然侮辱部分;甲○○、戊○○妨害自由
  13. (二)乙○○已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言「幹你娘」等語,雖辯稱
  14. (三)乙○○、丁○○、己○○、庚○○雖均辯稱:本件是偶發
  15.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
  16. 二、論罪科刑:
  17. (一)甲○○、乙○○、丁○○、庚○○、戊○○、己○○將告
  18. (二)丁○○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19. (三)甲○○、乙○○、丁○○、庚○○、戊○○、己○○剝奪
  20. (四)甲○○所犯公然侮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毀損罪間;乙
  21. (五)刑之加重事由:查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吳姓少年係
  22.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乙○○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罪
  23. 四、上訴駁回部分:甲○○、丁○○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部分;
  24.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5.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從巷內倒出時
  26. (二)公訴意旨認甲○○在戊○○尚未駕駛車輛駛至辛○○後方
  27. (三)甲○○、丁○○、庚○○及乙○○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
  28. (四)甲○○被訴單獨基於強制犯意而為滯留巷內行為,罪證不
  29.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30.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丁○○、己○○有破壞告訴人等車輛
  31. 三、惟查:
  32. (一)庚○○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少連偵字第19
  33. (二)告訴人等固證述丁○○、己○○有破壞告訴人等車輛行為
  34. (三)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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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財
施建暐
邱奕偉
徐鈺量
蕭鴻群
劉祖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5、137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04年度偵字第21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戊○○及甲○○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

乙○○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部分;

己○○部分,以及甲○○、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甲○○撤銷改判拘役部分及上訴駁回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丁○○、庚○○、戊○○、己○○、萬嘉銘(通緝中)與未滿18歲之吳○昌(85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吳姓少年)及其他姓名不詳之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7日晚間相約於丁○○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集合後外出聚餐。

戊○○為成年人,知悉同行之吳姓少年可能係未滿18歲之人。

二、【妨害自由部分】同日晚間10時許,甲○○駕駛5775-NA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己○○、萬嘉銘、乙○○及其他友人從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出發後未久,見前方道路對向有車輛駛來,認巷道內剩餘路幅不足併行,遂倒車禮讓對向來車先行通過,適辛○○駕駛3009-H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在甲○○所駕車輛後方,見甲○○倒車,認為剩餘路幅仍可通行,遂搖下車窗出言質疑甲○○何以要倒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雙方口角衝突後,適戊○○駕駛搭載庚○○、吳姓少年其他友人之5265-TU號自用小客車從辛○○車輛後方駛來欲與甲○○會合,見發生上開衝突,竟在辛○○想要以倒車方式離去之際,萌生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前開小客車自後方阻擋賴麗倒車離去之路線。

甲○○、乙○○、丁○○、庚○○、戊○○、己○○、萬嘉銘、吳姓少年見狀即萌生共同與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辛○○及丙○○所乘車輛旁用力拍打車窗、車頂,並向辛○○、丙○○恫稱「恁北就是流氓」、「快叫來喔!不然恁北會處理你們喔!」等語使辛○○、丙○○心生畏懼;

甲○○並與乙○○、丁○○、庚○○、己○○、萬嘉銘、吳姓少年、戊○○等人在辛○○及丙○○所乘坐之車輛旁繞行或站立阻擋於該車前、後之方式,讓辛○○及丙○○不敢開啟車門離去,而共同以此方式剝奪辛○○及丙○○之行動自由(妨害自由期間另有部分人起意公然侮辱、毀損、傷害之犯行,詳如三、四所示),待戊○○於乙○○毆打丙○○後始將停放於辛○○、丙○○所乘車輛後方之車輛駛離,前後共妨害辛○○、丙○○行動自由約8分鐘左右。

三、【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爭執期間,甲○○、丁○○、乙○○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用道路上,分別以「靠北」、「操你媽的屄勒」、「臭俗辣啦!幹你娘勒!」、「哩靠北喔!」、「操你媽的老機八!怎樣?破麻喔!你先生是怎樣?性無能喔?沒給你爽喔?」、「找你娘啊老機掰啦!」、「你有沒有懶叫啦?」、「我操你媽的」及「操你媽的雞巴毛」等語(甲○○出言辱罵之詞);

以「妳媽雞巴嘴巴不要那麼賤」、「操他媽大雞巴」等語(丁○○出言辱罵之詞);

以「幹你娘」等語(乙○○出言辱罵之詞)辱罵辛○○及丙○○,均足以貶抑辛○○及丙○○之人格、名譽。

而甲○○、乙○○除為前揭一所示之侮辱言詞之外,另與庚○○、戊○○及吳姓少年基於毀損辛○○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徒手敲打該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車頂及用力拉扯駕駛座車門門把;

乙○○手持磚塊敲打該乘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乙○○此時同時出言罵「幹你娘」);

庚○○砸毀該車輛後車窗玻璃並從後車廂處爬上車頂,在該車車頂用力跳躍方方式破壞天窗玻璃;

戊○○持路旁拾得之磚塊砸向該車輛之擋風玻璃,吳姓少年以磚塊砸向該車輛之玻璃之方式毀損他人之之物,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及天窗玻璃破裂、駕駛座車門門把毀損、照後鏡毀損、車身鈑金多處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四、【傷害部分】乙○○另起傷害犯意,以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伸手拉扯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丙○○,旋持磚塊毆打丙○○之頭部,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右前臂瘀傷之傷害。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公訴人及被告等均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該供述證據業經被告等均捨棄交互詰問、對質權利(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該等證據均經合法調查,得援引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甲○○、戊○○對於上開犯行(甲○○: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及毀損;

戊○○:妨害自由及毀損)均坦承不諱;

乙○○則坦承於前揭時地(下同)有毀損及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幹你娘」是我平常的語助詞,沒有侮辱對方意思;

我雖然知道有人在車子旁邊繞行,但伊只有在副駕駛座旁邊,1次是伊走過去,第2次走回來,再來就是過去砸車,並沒有妨害自由意思云云;

庚○○則坦承毀損犯行,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時我坐副駕駛座,路上臨時發生事情,沒有妨害自由意思;

丁○○於原審坦承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在與辛○○及丙○○理論時有在對方的車子旁邊走來走去,一開始我叫對方後退,因為對方口氣不太好我就大聲起來,我叫辛○○倒車,當時辛○○及丙○○還可以離開,辛○○是之後才撞到戊○○的車,撞到戊○○的車後之後,我見對方講不聽,所以就回到車上等語;

己○○於原審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本來想走,但丁○○叫我吃飯,要我再等一下,所以我又走回來了。

我一開始是走到巷口,後來又走回來了,我沒有走到辛○○及丙○○車門那裡云云。

經查:

(一)甲○○、丁○○公然侮辱部分;甲○○、戊○○妨害自由部分;

甲○○、戊○○、庚○○毀損部分;

乙○○傷害部分均經上開被告等坦承不諱,核與辛○○(見少連偵字卷第60至63、140至143頁;

偵字第21359號卷第28至31頁;

原審易字卷第137頁正面至140頁反面)、丙○○(見少連偵字卷第64至65、140至143頁;

偵字第21359號卷第28至31頁;

原審易字第515號卷第141頁正面至第143頁正面)、溫家欣(見少連偵字卷第43至45頁)、林喬星(見少連偵字卷第67至70頁)、劉晏辰(見少連偵字卷第77至79、126至128頁;

他字第556號卷第5至6頁),以及吳姓少年所供述均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14至17頁;

易字第515號卷第160頁正面至第162頁正面;

103年度少調字第38號卷,以下簡稱少調字卷,第123至124頁;

偵字第21359號卷第6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21至26、49至54、71至73、83至85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字卷第89頁)、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93至94、155至157頁;

他字第556號卷第49至54頁)、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95至9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字卷第99至100頁)、乙○○及辛○○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少連偵字卷第137、147頁)、Facebook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158至160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見少連偵字卷第193至198頁)、辛○○及丙○○(下稱告訴人等)所駕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偵字第21359號卷第68、70頁)、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紀錄(見偵字第21359號卷第72至74頁)在卷可憑,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手機拍攝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易字第515號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第156頁正面至第159頁反面),甲○○、乙○○、丁○○、庚○○、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甲○○、丁○○公然侮辱;

甲○○、戊○○妨害自由;

甲○○、乙○○、庚○○、戊○○毀損;

乙○○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乙○○已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言「幹你娘」等語,雖辯稱:因為當時我用力砸車,「幹你娘」就脫口而出,那是我用力時習慣使用的語助詞,沒有侮辱對方的意思云云。

然查:本件行車紀錄器2檔案時間32秒時,乙○○出言罵「幹你娘」之前後,沒有其他陳述內容;

且係緊接甲○○稱「你他媽的嘴巴賤」等語及丁○○稱「我跟你講,一個女人家,你媽機巴嘴巴不要那麼賤」等語之後所為,業經原審勘驗前開紀錄器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可憑,並經乙○○於勘驗庭訊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2頁正、反面)。

觀諸同一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間15秒時,辛○○稱:「他們一直在弄我們車子」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21頁反面),足見乙○○出言罵三字經時,係乙○○砸車之同時,乙○○所辯:其同時毀損汽車並出言「幹你娘」等語,固堪認屬實,然乙○○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在此客觀情狀下出言「幹你娘」足以使車內聽聞此語之告訴人等感到難堪乙節,當知之甚明;

又依乙○○出言的時機及出言前有甲○○、丁○○為前開辱罵告訴人等之行為,以及乙○○辱罵三字經的前後並沒有其他陳述,亦即乙○○事實上沒有其他言詞要以三字經來輔助加強語氣,自無「語助詞」可言,乙○○辯稱:我只要用力就會罵三字經,那算是他的語助詞,當時沒有侮辱告訴人等的意思云云,核與事理不符,難以採信,乙○○公然侮辱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乙○○、丁○○、己○○、庚○○雖均辯稱:本件是偶發事故,縱其等有在告訴人等車輛旁停留或在車輛旁來回走動,也沒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的意思云云。

然查:辛○○駕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甲○○發生行車糾紛,甲○○遂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中央並下車與辛○○爭吵,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戊○○駕駛另一車輛欲前往與甲○○會合,見甲○○與告訴人辛○○發生口角遂將其駕駛之車輛阻擋於辛○○所駕車輛後方,將辛○○所駕車輛之離開路線均阻擋,旋甲○○於告訴人等所乘車輛駕駛座旁以徒手拍打告訴人等所乘車輛之車頂、車窗,嗣更對告訴人等持續叫囂並恫稱「恁北就是流氓」、「快叫來喔!不然恁北會處理你們喔!」等語,甲○○並與丁○○、乙○○、庚○○、戊○○與萬嘉銘、吳姓少年等人在辛○○車旁來回繞行或阻擋於辛○○車前等情,業據:①辛○○證稱:案發當晚我彎進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4段39巷,看到住處大門陸陸續續出來約十幾人坐上白色WISH轎車,該台WISH擋住我去路,該處狹窄無法會車,我搖下車窗喊說前面有路可以彎出去,對方說不行,我問為何不行,對方就下車靠近我車輛,並開始罵髒話,後來我發現後面也遭對方的車擋住,旁邊有10餘人在我車旁徘徊,導致我無法逃離,伊只把車窗、車門鎖上以保護自己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41頁);

復證稱:被告一群人都在我車旁走來走去,讓我無法移動。

一開始丙○○叫我倒車時,後面就有1台車阻擋著,我沒有辦法移動車輛,一直到對方砸完我所駕的車輛之後,後面那台車才倒車離開,我才有辦法倒車離開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378號卷第124頁正面、第125頁反面)。

②丙○○證稱:對方在現場來回走動讓我與辛○○無法將車駛離現場等語(見偵字第21359號卷第30至31頁);

甲○○供述:我有圍住告訴人的車子拍打車窗,辱罵告訴人三字經且叫告訴人下車,當時有前後兩輛車將告訴人的車子夾在中間,造成告訴人無法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易字第515號卷第85頁正面)。

③吳姓少年證稱:除了我之外,丁○○、甲○○、己○○等人應該都有在被害人車子旁邊走來走去,包含庚○○、萬嘉銘、戊○○等語(見原審易字第515號卷第161頁反面至162頁正面)。

④下列被告並曾為如下之自白⑴戊○○自承:我停紅綠燈,他們在我左前方巷子吵架,後來我轉過去停在辛○○後面,所以我承認有強制罪(見原審第515號卷第202頁反面、本院卷第330頁)。

⑵甲○○自承:我承認,被害人確實無法過等語(見原審易字第515號卷第220頁反面)。

⑶丁○○自承:我有在告訴人車旁走來走去,當時告訴人口氣不太好,所以我也大聲起來,後來大家就失控了等語(見原審易字第515號卷第211頁正、反面)。

⑷乙○○自承:我都在告訴人的副駕駛座旁邊等語(見原審易字第515號卷第202頁反面)。

⑸己○○自承:我應該沒有走很多趟,我一開始走到巷口又走回來,當時告訴人的車輛遭到甲○○及戊○○所駕車輛阻擋前後而無法離開等語(見原審易字第515號卷第211頁反面)。

⑹庚○○自承:在被害人車輛旁繞行,我承認(見原審易字第515號卷第202頁反面)。

⑤案發當時告訴人的行車紀錄器1檔案顯示【時間0分0秒起】:告訴人之車輛開始倒車,當時萬嘉銘在駕駛座旁,己○○在白色WISH車左後方,隨後車輛震動一下,不知名男子即稱「會不會倒車?好好好,水,下車」等語。

萬嘉銘從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經前擋風玻璃走向副駕駛座旁,不知名男子稱:「下車喔,給我下車喔,開車撞到,肇事還不趕快下來」等語。

此時丁○○則衝至告訴人之車輛之駕駛座旁;

甲○○為事實欄三所示恐嚇言詞。

【時間1分42秒起】:庚○○在畫面右方走來走去,戊○○從白色WISH車左後方走到右前車門。

【時間4分15秒起】:戊○○從白色WISH車右前方衝來,持續傳來重擊車輛聲音,辛○○出言稱:「不要拉他」。

業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1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1378號卷第119至121頁正面)。

堪認戊○○阻擋告訴人之車輛離去時,萬嘉銘正在告訴人車輛旁邊移動。

戊○○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碰撞後,有人叫囂要告訴人下來;

丁○○衝至告訴人駕駛座旁;

甲○○開始恐嚇告訴人;

庚○○則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走來走去,戊○○亦在告訴人車輛附近移動,嗣並有多人共同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期間並有多人出言辱罵告訴人,最後甚至有人打開告訴人車門並毆打丙○○。

庚○○在戊○○阻擋告訴人車輛離去及甲○○恐嚇告訴人後,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走來走去,顯已共同參與妨害自由犯行,庚○○辯稱:當時我坐副駕駛座,路上臨時發生事情,沒有妨害自由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⑥案發時辛○○手機檔案影像顯示:【時間0分16秒至28秒】:己○○站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甲○○從告訴人車輛前方跑到駕駛座車窗旁,戊○○從白色WISH車左後方走至白色WISH車右前方(此部分與行車紀錄器1檔案時間1分42秒至4分15秒之間描述戊○○之動作同);

萬嘉銘走向前方車尾,己○○朝告訴人車輛走來(0分18秒至0分24秒);

萬嘉銘再走至白色WISH之右側。

【時間0分28秒至1分1秒】:乙○○、庚○○自副駕駛座旁邊走向前方白色WISH車輛右側;

甲○○亦走向前方白色WISH車輛左側;

丁○○站在前方白色WISH車左後門處。

辛○○稱「這些人大約10個人圍住我的車子」等語。

己○○在辛○○駕駛車輛駕駛座徘徊(0分48秒)。

戊○○持續往白色WISH車輛前方離去。

【時間1分1秒至結束】:辛○○再稱:「…現在擋住不讓我出去,大約10人左右,現在時間10時5分,他們嚴重恐嚇我」等語。

丁○○站在前方白色WISH車左後車門旁背對辛○○車;

萬嘉銘、乙○○自前方白色WISH車輛後方繞至車輛左方;

甲○○在前方車輛左側徘徊;

己○○走近丁○○旁邊,2人於該處交談。

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參(見原審易字第1378號卷第136頁正面至137頁正面)。

足見戊○○阻擋告訴人倒車離去,告訴人車輛被前方白色WISH車及後方戊○○車輛包夾情形下,無法離去時,甲○○復恐嚇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而在車內不敢逃出,此時己○○從原站立處(即前方白色車左後方,亦即告訴人車之左前方)走向告訴人車輛處(前開影像0分18秒至24秒),然後在辛○○車輛駕駛座旁徘徊(0分48秒),再走回前方白色WISH車左後車門處,其間復有多人在告訴人之車輛附近走動,沒有離開之意,且從辛○○前揭手機影像顯示,丁○○、己○○只在手機結束錄影前才與丁○○有交談,其他時間2人均分別站在告訴人等車輛不同位置,沒有交談之情形,也沒有交談之可能,己○○辯稱因我要離開,丁○○叫我留下,我才又走回來云云,不足採信。

其次,檔案時間0分28秒至1分1秒顯示乙○○從副駕駛座旁邊走向前方白色WISH車輛右側,並未離去,則乙○○辯稱:我只有在副駕駛座旁邊,1次是伊走過去,第2次走回來,再來就是過去砸車,並沒有妨害自由意思云云,亦不足採信;

而丁○○在告訴人等倒車撞到戊○○的車之後,衝到告訴人駕駛座旁之後,復走到告訴人左前方停留,並非直接回到車上,丁○○辯稱在撞車之後,看告訴人等講不聽就直接回到車上,沒有把告訴人等圍起來的意思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包含事中參與加入者,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乙○○、丁○○、己○○、庚○○在戊○○阻擋告訴人車輛離去之後,滯留在告訴人等車輛附近,或站立或徘徊,期間甲○○尚自稱是「流氓」並有多人附合叫囂,依其人數及該等人之行為,確已足使一般人均不敢開啟車門逃離現場;

而乙○○、丁○○、庚○○復另行起意在同夥叫囂之同時共同毀損告訴人之車輛;

乙○○甚至另起意毆打車內不能離去之丙○○,足見乙○○、丁○○、庚○○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以共同妨害自由之意思參與無訛。

己○○固未有起意毀損或傷害告訴人等之作為,然己○○在辛○○手機檔案時間0分18秒至0分24秒走近告訴人車輛,一直至0分48秒仍在該車輛駕駛座處徘徊,迄至1分1秒起至結束止仍看到其出現在白色WISH車左後側即告訴人車輛左前方,依當時眾人情緒激動、大聲叫囂、砸車等情勢以觀,己○○顯亦係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意思而參與其中。

本案事證明確,甲○○、乙○○、丁○○、庚○○、戊○○及己○○所犯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乙○○、丁○○、庚○○、戊○○、己○○將告訴人等阻攔於道路中央,且以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之前、後,致告訴人等無法駕車離開,嗣又下車對告訴人等施以恫嚇,且於告訴人等所乘車輛旁繞行、叫囂以施加心理壓力,致告訴人等因感到恐懼而不敢離開車內,時間長達約8分鐘,並導致告訴人等無法自由離去,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自由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核甲○○、乙○○、丁○○、庚○○、戊○○、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公訴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容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在不妨礙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

妨害自由期間甲○○雖以「恁北就是流氓」、「快叫來喔!不然恁北會處理你們喔!」等語恫嚇告訴人等,然該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甲○○、丁○○、乙○○、庚○○、戊○○、己○○係以一妨害自由犯行,同時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1妨害自由罪(以年齡較輕之丙○○情節較重)。

(二)丁○○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庚○○、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甲○○、乙○○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罪。

乙○○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甲○○、丁○○先後以事實欄三所示之不同穢語辱罵告訴人等,並於密接時地實施,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甲○○、丁○○、乙○○均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等2人之名譽貶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公然侮辱罪(以對年齡較輕之丙○○為情節較重)。

乙○○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係同時為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甲○○、乙○○、丁○○、庚○○、戊○○、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萬嘉銘、吳姓少年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甲○○、乙○○、庚○○、戊○○毀損之犯行與吳姓少年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甲○○所犯公然侮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毀損罪間;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毀損罪及傷害罪間;

丁○○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庚○○所犯妨害自由罪、毀損罪間;

戊○○所犯妨害自由罪及毀損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查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吳姓少年係85年出生,案發時未滿18歲,有吳姓少年之住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19頁);

且吳姓少年案發時為高中生,業經吳姓少年證述屬實(見易字第515號卷第190頁正、反面),以卷附相片中顯示之外觀來看(見少連偵字第26頁,指認相片編號14),吳姓少年與一般未滿18歲之人無異,戊○○案發時滿23歲,均智識正常,在此之前均與吳姓少年相識,本次並因相約吃飯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業經吳姓少年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第1378號卷一第140頁反面、141頁反面),戊○○可從吳姓少年外觀及談吐,認識到吳姓少年可能係未滿18歲之人,復經戊○○自承:我知道吳姓少年可能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易字第515號卷第202頁正面),戊○○於前揭糾紛中明知吳姓少年在場參與之情形,仍與之共同為上揭妨害自由及毀損犯行,堪認戊○○就妨害自由、毀損犯行,有容認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妨害自由及毀損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就上開2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庚○○、乙○○於本案發生時均未成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另查甲○○、丁○○於本案發生時固然為成年人,且就其妨害自由犯行有與少年共犯之行為,惟本案屬偶發事故,被告等犯罪前沒有謀議行為;

而丁○○與吳姓少年案發前亦不認識,業經吳姓少年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第1378號卷一第140頁反面);

甲○○案發前固與吳姓少年認識但案發前是分乘不同車輛,且從勘驗所得之影像觀之,尚無從以丁○○與吳姓少年站立之角度判斷丁○○、甲○○有沒有看到吳姓少年在案發時之作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院認為甲○○、丁○○對於其所犯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認識,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復查丁○○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旋於102年2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甲○○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上易字第1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3月2日因執行完畢出監;

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壢簡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旋於102年10月9日出監,均有各該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

就丁○○、己○○妨害自由犯行、甲○○妨害自由、毀損犯行部分,均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乙○○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

庚○○、戊○○、甲○○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己○○部分認其等罪證明確並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乙○○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判決予以分論併罰,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二)甲○○、乙○○、庚○○、戊○○僅因細故,即夥同多人共同砸壞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該砸車之同時,車輛內復有告訴人2人在內,造成告訴人等極大震憾,且該毀車之地點係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乙○○甚至持磚塊毆打丙○○,造成丙○○身心受創,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原判決僅就毀損部分各量處拘役20或30日不等,就傷害部分僅量處己○○有期徒刑3月,均難昭炯戒,認俱有過輕而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事。

檢察官上訴就乙○○、庚○○、戊○○、甲○○所犯毀損罪部分及乙○○傷害部分,主張量刑過輕,即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

(三)檢察官就乙○○公然侮辱犯行部分主張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乙○○公然侮辱罪部分另論一罪,則有可議之處,應併予撤銷改判;

(四)原判決就己○○有理由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並認定為累犯,惟未於主文中記載為累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自有理由,亦應撤銷改判。

審酌乙○○、戊○○、甲○○、庚○○僅因行車細故即糾眾砸車;

乙○○甚至毆打告訴人之一;

己○○因細故參與妨害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犯行,毀壞用路人對於行車順暢安全之信賴,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小,應予高度非難。

然與其他一般妨害自由案件相較,行為人對告訴人等妨害自由之時間非長,程度較輕,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之動機、所造成法益侵害、涉案程度輕重、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就毀損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則核屬於過重;

就傷害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應屬適當,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甲○○、丁○○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部分;乙○○、戊○○、庚○○妨害自由部分,原審認罪證明確,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甲○○、丁○○各拘役30日;

就妨害自由量處甲○○、丁○○、戊○○均有期徒刑4月;

量處庚○○、乙○○均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並就妨害自由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惟量刑屬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審法院就上開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在法定本刑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事妥為量刑,本院認上開量刑尚無過輕之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情事,就此部分之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從巷內倒出時,於前方車輛離開之時,仍停滯於該處,阻攔辛○○之去路,以此方式妨害自由告訴人等之通行自由,因甲○○於戊○○駕駛另一自小客車來到案發現場前即已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而妨害告訴人等之通行自由,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又甲○○、丁○○、庚○○及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對告訴人辛○○、丙○○恫稱:「你住這一棟嗎?我們還會再來找你」等語,另由被告乙○○恫稱「會怕喔」等語,而共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辛○○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指甲○○、丁○○、庚○○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甲○○在戊○○尚未駕駛車輛駛至辛○○後方時即已萌生妨害自由辛○○通行自由之意而妨害辛○○通行之自由,無非以告訴人等之指訴為據。

惟依行車紀錄器顯示,雙方在發生糾紛之前,辛○○對於甲○○停滯於巷內不前之駕駛行為頗有微詞,並提出異議而引發甲○○及其車內人之不悅,進而有本件糾紛,此由行車紀錄器AVI【檔案時間3分15秒】顯示:辛○○於車內稱:「趕快滾啦,在那邊幹嘛」,直至白色WISH車往前慢慢前進時,辛○○復稱:「前面可以走,不會過嗎?」等語,此時見白色車前方有1台藍色貨車欲駛出。

辛○○在車內說「笨耶」,並慢慢倒車。

前方白色車亦慢慢倒車,辛○○再稱:「幹嘛要跟著倒車,你就直走阿,白癡」。

此時白色車前方之藍色貨車亦倒車消失在畫面中。

【檔案時間4分5秒】顯示:辛○○對前方車說:「前面有路可以往前彎嗎?」,前方某人回答:「蛤?」。

辛○○再問一次,甲○○回稱:「不行」,辛○○稱:「為什麼不行?」,此時白包WISH車左後車門開啟,並傳來叫罵聲,辛○○稱:「兇什麼東西」,前方人回稱:「我在兇什麼?」,丁○○下車向辛○○方向走來,辛○○稱:「你現在要打我?」,丁○○稱:「你們不會後退嗎」,其後甲○○亦跟著下車走向辛○○,辛○○仍稱:「我們要停車放東西耶」,後來車內陸續有人下車,雙方並發生爭吵。

業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AVI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第1378號卷第118頁反面)。

由勘驗所得,可知甲○○駕車滯留於巷內之作為顯然是因為其要從巷內倒車出來,惟適巧辛○○駕車從其後方駛來臨時發生之交通雍塞,甲○○與告訴人等互不相識,倘非後來雙方有爭吵,甲○○實無可能一開始即萌生不讓辛○○通行之意思,公訴人就此部分未舉證證明甲○○何以一開始即有強制罪之犯意,徒以甲○○在前揭案發時地不往前行駛,即認其有妨害人通行之自由,應嫌速斷。

公訴人以甲○○在前開巷內滯留而不往前行駛之行為,認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云云,應有誤會。

(三)甲○○、丁○○、庚○○及乙○○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丙○○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甲○○、丁○○、庚○○及乙○○均堅詞否認為上開恐嚇言詞,被告甲○○均辯稱:我沒有說過「你住這一棟嗎?我們還會再來找你」(甲○○部分)、沒有恐嚇告訴人(甲○○、丁○○、庚○○、乙○○部分)或辯稱:確實有講「會怕喔」,但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乙○○部分)等語。

經查:㈠檢察官認甲○○有向告訴人等恫稱:「你住這一棟嗎?我們還會再來找你」等語,無非係以辛○○、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為據。

查丙○○固證稱:甲○○是在打完我且砸完車後,要準備離開時說「你住這一棟嗎?我們還會再來找你」等語(見易字第1378號卷第129頁正面)。

然審酌「行車紀錄器-2」後半段已將告訴人等逃離現場後之畫面及對話內容均側錄在內,而行車紀錄裝設於車內前擋風玻璃處,與告訴人等距離不遠,倘甲○○有向告訴人等恫稱上開話語,則該行車紀錄器勢必會將甲○○所稱上開話語側錄在內,惟經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均未發現甲○○有為上開恫嚇之語,佐以告訴人等指訴其等於遭砸車、毆打後,因情緒驚慌未定而有記憶模糊等語,及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外別無其他佐證,復與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內容不符,是此部分之犯罪事證,顯然不足。

㈡乙○○固自承其有向丙○○稱「會怕啊」等語(見易字第1378號卷第121頁),惟乙○○為上開言詞時正在砸車,其後並有毆打丙○○之行為,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易字第1378號卷121頁正面),堪認乙○○出言稱「會怕啊」等詞係出於嘲弄、揶揄或訕笑之意,難認屬惡害通知,乙○○辯稱當時沒有恐嚇之意思等語,可以採信。

(四)甲○○被訴單獨基於強制犯意而為滯留巷內行為,罪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甲○○、丁○○、乙○○、庚○○被訴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亦罪證不足,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為妨害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部分第一審判決書第18頁肆以下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丁○○、己○○有破壞告訴人等車輛行為,業經辛○○、丙○○證述屬實;

又己○○有破壞告訴人等車輛行為,復經吳姓少年證述屬實,已堪認丁○○、己○○均有參與毀損告訴人等車輛,不得僅以行車紀錄器未攝得丁○○、己○○2人有砸車行為即認定丁○○、己○○沒有參與毀損告訴人等車輛之行為。

㈡退步言之,甲○○駕車與告訴人等發生行車糾紛後,甲○○與車內之丁○○、乙○○、己○○及萬家銘均下車在告訴人等車輛前後來回走動。

戊○○到達後,亦與其車內之庚○○、吳姓少年在告訴人車輛之前後來回走動。

期間甲○○用力拍打告訴人等車輛車窗與車頂並為恐嚇言語,再由甲○○、乙○○、庚○○、戊○○、吳姓少年破壞告訴人等車輛。

據此,本案所有被告以前後夾擊告訴人等車輛並利用人數優勢於車輛前後繞行之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

告訴人等於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甲○○復實施之恐嚇行為,在場所有被告均有聽聞,甲○○、乙○○、庚○○、戊○○並進一步開始破壞車輛天窗、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等,且乙○○復毆傷丙○○,以此客觀情形,不論實施前開公然侮辱、毀損、傷害之人為何人,前開行為均為在場所有被告得以預見,應認本案所有被告係共同利用告訴人等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對於告訴人等為公然侮辱、毀損、恐嚇及傷害犯行均具有支配力,其等相互利用而分擔犯行之一部,以達同一犯罪目的,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負共同責任。

是以庚○○對於甲○○、乙○○、丁○○之公然侮辱犯行;

丁○○、己○○對甲○○、乙○○、庚○○、戊○○之毀損犯行;

庚○○、戊○○、己○○對於乙○○之傷害犯行,均應負共犯罪責。

三、惟查:

(一)庚○○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少連偵字第19號起訴書起訴犯公然侮辱罪;

丁○○經同一偵查案件起訴犯毀損罪;

己○○經同署以104年偵字第21359號追加起訴犯毀損、傷害罪;

庚○○、戊○○經同一偵查案件追加起訴犯傷害罪。

是本案公訴人並未起訴甲○○、丁○○2人傷害罪;

亦未起訴己○○、戊○○2人公然侮辱。

依上訴意旨㈡所為之論述,公訴人既認本案所有被告均應就公然侮辱、傷害、毀損罪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則公訴人何以未針對甲○○、丁○○2人起訴傷害罪,亦未針對己○○、戊○○2人起訴公然侮辱罪?是依公訴人起訴各該被告之各該罪名以觀,上訴意旨㈡所為之論述,與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論述之犯罪行為人及共犯人數均相矛盾,諉無可採。

而就本案各該犯罪應負共犯罪責之論述,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本案衝突為行車糾紛肇致之偶發性犯罪,不可能事先就各該行為人之各該犯罪行為有所預見並相互利用而有犯罪謀議行為(見原判決第22頁),公訴人仍執前詞主張未參與實施之構成要件之被告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均有犯意聯絡而應共負犯罪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二)告訴人等固證述丁○○、己○○有破壞告訴人等車輛行為,惟告訴人等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原判決就上開告訴人等之指訴如何與行車紀錄器錄影顯示丁○○、己○○之站立位置及舉動不符乙節,業已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23、24頁);

就吳姓少年偵審中所證關於己○○有無砸車作為乙節亦已說明採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4頁)。

本院認該採證認事,並無違誤,公訴人仍執前詞,遽認不得僅以行車紀錄器未攝得丁○○、己○○2人有砸車行為即認定丁○○、己○○沒有參與毀損告訴人等車輛之行為,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誤,亦無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丙、丁○○、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維持無罪部分如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就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件:(引用原判決部分:原判決第18頁,第肆大項以下)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丁○○、庚○○、戊○○、己○○與萬嘉銘、少年吳○昌等人均為朋友。
緣其等於102 年12月7 日晚上,先相約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 段39巷某棟大樓9 樓之丁○○住處集合,後一同搭乘電梯下樓欲外出用餐。
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巷00號前,分別由被告甲○○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乙○○、萬嘉銘及己○○等人欲自上揭大樓前方停車處駛離,另因被告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於上開大樓後方停車場,則由被告戊○○駕車並搭載少年吳○昌及被告庚○○等人後,即自後方停車場往前方大樓方向駛去而欲與甲○○該台自用小客車會合。
適時被告甲○○駕駛之車輛為閃避前方倒退車輛而亦自巷內倒出時,告訴人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丙○○進入巷內,然當被告甲○○前方車輛離開時,被告甲○○仍停滯於該處,阻攔告訴人辛○○之去路,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辛○○及丙○○通行之自由,雙方因而發生行車糾紛。詎:
㈠、被告庚○○竟與被告甲○○、乙○○、丁○○及少年吳○昌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邊,公然以「幹」、「幹你娘」、「操你媽的逼」、「雞巴」(台語)、「靠背」(台語)等語辱罵辛○○與丙○○,使其名譽受損,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被告丁○○、己○○亦與被告甲○○、乙○○、庚○○、戊○○及少年吳○昌,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撿拾附近路面上之石頭敲破告訴人辛○○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被告庚○○亦自路邊撿拾磚塊敲打車輛並跳上車頂,被告丁○○及甲○○則徒手拍打車輛,被告己○○及戊○○則撿拾附近路面上之石頭,並敲破告訴人辛○○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後擋風玻璃及前擋風玻璃,致上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左前駕駛座玻璃、副駕駛座玻璃及右後座玻璃等處均碎裂而受有損害,致令其不堪用,因認被告丁○○、己○○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㈢、被告庚○○、戊○○、己○○另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己○○及戊○○以拳頭接續攻擊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右前臂瘀傷及左前額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庚○○、戊○○、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前揭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復認被告丁○○涉前揭毀損犯行,另認被告己○○涉前揭毀損、傷害犯行,又認被告戊○○涉犯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昌、溫家欣、林喬星、劉晏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公路電子閘門車輛查詢資料、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前揭毀損犯行,其辯稱:伊只有請告訴人退後一點,在其他人毀損告訴人等車輛時伊並不在告訴人等車輛旁邊,伊沒有拍打或砸毀告訴人等所乘的車子等語(見審易字第219 號卷第50頁正面、第82頁正面至第83頁反面);
被告庚○○亦堅詞否認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其辯稱:伊沒有跟著辱罵告訴人等,伊沒有打告訴人丙○○等語(見審易字第219 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正面);
被告戊○○則堅詞否認上開傷害之犯行,其辯稱:伊沒有拉告訴人丙○○下車並出拳毆打他等語(見易字第1378號卷第57頁正面);
被告己○○亦堅詞否認前揭毀損、傷害犯行,其辯稱:伊沒有砸告訴人等所乘車輛,也沒有毆打告訴人丙○○,伊與告訴人等並無恩怨,伊當天只是要去找丁○○吃飯等語(見易字第1378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
五、經查:
㈠、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庚○○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即理由欄參、一、㈠):
⒈查起訴書雖記載『乙○○、庚○○、丁○○、甲○○與少年吳○昌…,即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並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邊,公然以「幹」、「幹你娘」、「操你媽的逼」(台語)、「靠背」(台語)等語辱罵辛○○與丙○○,使其名譽受損』,惟起訴書並未指明上開話語係何人所辱罵,而經本院遍閱卷內資料,告訴人等亦未曾證述被告庚○○有辱罵告訴人等之行為,且被告庚○○亦否認有辱罵告訴人等之舉,則被告庚○○是否有對告訴人等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已令人生疑。
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等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手機拍攝影片後,影片中雖有攝錄得辱罵告訴人等之話語,惟部分係由被告甲○○、丁○○、乙○○所為已如前述,其餘則並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庚○○所為,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庚○○有辱罵告訴人等之犯行。
⒉又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庚○○、丁○○、甲○○及吳○昌等人係共同辱罵上開話語,而應共同負責,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可資參照。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由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為要件,縱未實際著手構成要件行為,然仍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此一主觀犯意聯絡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此乃不自證己罪原則之當然結果。
查本件被告甲○○、丁○○及乙○○雖有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語辱罵告訴人等已如前述,惟本件衝突並非具有計畫性,乃係臨時偶發之糾紛,況於本案發生前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等均素不相識,是被告庚○○於案發前自不可能與被告甲○○、丁○○及乙○○就辱罵告訴人等之行為有所謀議。
而本件衝突係因被告甲○○與告訴人辛○○因行車糾紛而起,當被告庚○○係搭乘另一由被告戊○○所駕車輛抵達現場時,於口角衝突已經發生,由此可推知被告庚○○與告訴人等並無行車糾紛。
又被告甲○○、丁○○及乙○○所為辱罵告訴人等之語雖均粗鄙不文,然應係被告甲○○、丁○○及乙○○因認告訴人辛○○口氣不佳而心聲怒氣,故以此穢語辱罵告訴人等以發洩不滿情緒。
而被告庚○○既與告訴人等並無糾紛,自無從認被告庚○○主觀上具有利用被告甲○○、丁○○及乙○○辱罵告訴人等之犯行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可能。
況檢察官就被告庚○○與被告甲○○、乙○○及丁○○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此節均未舉證,自不能僅以被告甲○○、丁○○及乙○○有辱罵告訴人等,而被告庚○○與被告甲○○、丁○○及乙○○同行,甚至嗣後有加入砸毀告訴人等所駕車輛,即認被告庚○○應就被告甲○○、丁○○及乙○○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應共同負責之理。
檢察官並未細究被告庚○○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內容為何,徒憑被告庚○○與被告甲○○、乙○○及丁○○同行,而於被告甲○○、乙○○及丁○○辱罵告訴人時在場即認被告庚○○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應屬未洽,且將使共同正犯之適用過度擴大。
㈡、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丁○○、己○○涉犯毀損部分(即理由欄參、一、㈡):
就被告丁○○、己○○所涉毀損部分,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丁○○是何人,因為丁○○有戴頭巾與手套,所以很好辨識,丁○○有拍伊車輛的引擎蓋等語(見易字第1378號卷第123 頁反面),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己○○也有拿石塊敲打伊所駕車輛後方玻璃,因為伊車輛的後方玻璃都破了等語(見偵字第21359 號卷第30頁),另證人丙○○則證稱:丁○○當天有攻擊車子等語(見易字第1378號卷第127 頁反面),又證人吳○昌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印象中己○○有砸車等語(見偵字第21359 號卷第64頁),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有砸車等語(見易字第1378號卷第141 頁正面),是檢察官憑此認定被告丁○○、己○○有毀損告訴人等所乘車輛之犯行。
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印象中沒有看到丁○○有動手,丁○○只有站在車子旁邊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66 頁),另證人吳○昌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庚○○有砸車的後面,後來有爬上車頂並在車頂上跳,伊雖然在檢察官訊問時說己○○有砸車,但方才觀看行車紀錄器畫面才發現己○○沒有砸車,而丁○○部分伊沒有看到丁○○砸車,伊先前說丁○○有砸車是因為當時丁○○在旁邊,所以伊以為丁○○有砸車,但伊對丁○○所為印象很模糊等語(見易字第1378號卷第141 頁正面、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正面),是上開證人乙○○、吳○昌之證述與證人辛○○及丙○○之證述已不相符,而證人吳○昌之前後證述亦有所不符。
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等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及手機拍攝影片均未見被告丁○○有拍打引擎蓋之舉,質以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裝設於告訴人所乘車內前擋風玻璃上,且已將本案告訴人車輛前方所發生之經過均拍攝在內,倘被告丁○○確有拍打告訴人引擎蓋之舉理當會遭該行車紀錄器攝得,惟經勘驗後並無此情;
另被告己○○部分,經本院勘驗後發現被告甲○○、乙○○、庚○○、戊○○及少年吳○昌持磚塊開始砸向告訴人車輛時(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1,時間:4 分8 秒),被告己○○係站在被告甲○○車輛右後車門處與站在該處之被告丁○○交談,兩人均未上前加入砸車之舉,倘被告己○○有如證人辛○○所述持磚塊砸向告訴人等所乘車輛後方玻璃,則自不可能遭裝設於車輛前方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其身影,是由此足見證人辛○○、丙○○所為證述與案發時之情形有所不符,而此部分除證人辛○○、丙○○及吳○昌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惟證人辛○○、丙○○及吳○昌均有明顯瑕疵或與客觀證據不符之情形,自不能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自應做對被告丁○○、己○○有利之認定。
㈢、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庚○○、戊○○、己○○涉犯傷害部分(即理由欄參、一、㈢):
⒈檢察官認被告庚○○有涉及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最主要依據係證人辛○○於104 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A 男(即被告庚○○)有毆打丙○○等語(見偵字第21359號卷第29頁)。
惟查,證人辛○○於案發當天即102 年12月7 日警詢中證稱:因晚上視線不好,伊不敢肯定是誰對伊與丙○○施暴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60頁反面),另於103 年6 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不記得庚○○做何事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42 頁),是質以證人辛○○於案發之初均證稱伊不記得是何人毆打告訴人丙○○,且不記得被告庚○○在現場為何犯行,反係事發相隔10個月後竟能指出被告庚○○有毆打告訴人丙○○,此已令人生疑。
又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時間久遠伊現已無法記得庚○○有無毆打丙○○,但伊偵查時所述屬實等語(見易字第1378號卷第123 頁反面),是證人辛○○前後所述已有矛盾。
又經本院勘驗辛○○手機畫面,被告乙○○在拉扯告訴人告訴人丙○○時,畫面顯示被告乙○○身旁僅站有同案被告萬嘉銘(檔案名稱:辛○○手機影像-1,時間:0 分38秒),且被告萬嘉銘並未動手旋離開該處,故就被告庚○○傷害告訴人丙○○部分,除證人辛○○前後不一之證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從僅以告訴人辛○○曾一度證稱被告庚○○有毆打告訴人丙○○即認定有此犯行。
⒉檢察官認被告己○○有涉及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無非亦係以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己○○有毆打伊先生丙○○,伊有過去拉丙○○並跟他們拉扯,對方打破伊所駕車輛的車窗,從車窗外拉丙○○等語(見偵字第21359 號卷第21359 頁)。
然查,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後,被告己○○於被告乙○○砸車時仍站在前方被告甲○○所有車輛之右後車門處與丁○○交談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參、五、㈡),而勘驗辛○○手機拍攝得之畫面顯示被告乙○○於拉扯告訴人丙○○時身旁僅有同案被告萬嘉銘亦已如前所述(見理由欄參、五、㈢、⒈),是被告己○○自無可能於被告乙○○毆打告訴人丙○○時出手拉扯、毆打告訴人丙○○。
⒊檢察官認被告戊○○有涉及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亦係以告訴人辛○○於104 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D 男(即被告戊○○)有打伊先生丙○○,當時乙○○以磚頭攻擊丙○○,D 男就從車窗外補伊先生一、兩拳,除了D 男以外還有另外3 人毆打丙○○,另D 男也有在現場來回走動讓伊無法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第21359 號卷第30至3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今日在庭的戊○○在案發當天有與乙○○一起毆打丙○○,當時戊○○有伸手要拉丙○○下車,除了乙○○及戊○○以外還有另外一個人過來拉扯丙○○,且想要把丙○○拉下車,戊○○還有徒手毆打丙○○,另戊○○還有在伊車輛旁邊走來走去等語(見易字第1378號卷第123 頁正面至第125 頁反面)。
惟查,證人辛○○於103 年6 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初證稱: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遭打破,丙○○上半身被拖出車外,下半身還在車內,有一人持地下石塊毆打丙○○的頭部,另一人加入圍毆丙○○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41 頁),足見證人辛○○當時所稱毆打丙○○之人為2 人(含被告乙○○),而證人辛○○於104 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除了乙○○外,另外還有3 個人毆打丙○○,其中一人就是戊○○等語(見偵字第21359 號卷第30頁),是證人辛○○於本次訊問中稱毆打告訴人丙○○共有4 人,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除乙○○、戊○○外,還有一個人試圖將丙○○拉下車等語(見易字第1378號卷第124 至125 頁),則證人辛○○於本次證述毆打告訴人丙○○之人數為3 人,質以證人辛○○就毆打告訴人丙○○之人數歷次所述不一,足見證人辛○○應係於案發當下因突遭攻擊而驚魂未定,是其縱有記憶不清之狀況亦屬合理,惟本院實難僅憑證人辛○○之單一指訴而認定被告戊○○有傷害之犯行。
況證人辛○○證稱:戊○○有在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旁走來走去等語(見易字第1378號卷第124 頁正面),惟被告戊○○陳稱:伊將所駕車輛阻擋在告訴人等所乘車輛後方,然後伊有走去警衛室,之後不知道是要砸車還是開始砸車時伊才走出來等語(見易字第1378號卷第56頁正面),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戊○○於發生車禍後走至被告甲○○所駕車輛前方後(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1,時間:1 分5 秒),則均未出現於畫面中,亦無在告訴人等所乘車輛之副駕駛座旁來回徘徊之情形,直至被告甲○○、施建偉、庚○○及吳○昌開始砸車後,被告戊○○始自遠處跑來加入砸車(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1,時間:4 分22秒),是證人辛○○上開證述:被告戊○○亦有在副駕駛座旁走來走去等語亦與案發當時狀況不符。
又證人丙○○雖於審理中一度證稱:D 男(即被告戊○○)有試圖將伊拉下車等語(見易字第1378號卷第128 頁正面),惟證人丙○○於同日審理中又證稱:伊覺得照片中的D男與戊○○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易字第1378號卷第128 頁反面),是證人丙○○是否能清楚記憶當時是何人試圖將其拉下車毆打之情形實有疑問,更遑論證人丙○○於104 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中就案發經過:均僅證稱:當時因為乙○○拿磚頭打伊頭部,伊以手護住頭部,到底D 男有無傷害伊要問伊太太辛○○等語(見偵字第21359 號卷第30頁),故證人丙○○就究竟係遭何人毆打亦不甚清楚。
故證人辛○○、丙○○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又無其餘人證、物證可供補強其證述,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辛○○、丙○○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戊○○有與被告施建偉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①被告庚○○涉犯公然侮辱犯行(如理由欄參、一、㈠所示)、②被告丁○○、己○○涉犯毀損犯行(如理由欄參、一、㈡所示)、③被告庚○○、戊○○、己○○涉犯傷害犯行(如理由欄參、一、㈢所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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