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574,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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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
  4. 二、天○○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5. 三、天○○以前揭方式取得保護費後,食髓知味,透過子○○介紹,
  6. 四、緣地○○前積欠黎建華30多萬元債務,黎建華為向地○○討債,
  7. 五、天○○有收取「新竹之星卡拉OK」按期繳交之保護費,而於10
  8. 六、緣李宜軒於104年3月3日凌晨2時30分前之某時許,遭某幫派
  9. 七、地○○於104年3月16日凌晨0時42分許,駕駛向賽蒙特租車
  10. 八、F○○與卯○○前有債務糾紛,F○○乃於103年12月12日下
  11. 九、乙○○與E○○(起訴書誤載為賴羽渱,應予更正)間有債務糾
  12. 十、案經A○○、D○○、癸○○、酉○○、湯樁垣、未○○、戊○○、
  13. 理由
  14. 壹、證據能力方面:
  15. 一、被告天○○、子○○、F○○、辰○○、申○○、亥○○、甲○○、
  16.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
  17. 三、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供述、
  18.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9. 一、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天○○固坦承於102年12月間到「新
  20. 二、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天○○、子○○、F○○、申○○、甲○○
  21. 三、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F○○於103年12月25日4時許以行
  22. 四、事實欄五部分:訊據被告天○○、F○○固均坦承於104年1月7
  23. 五、事實欄六部分:訊據被告午○○、F○○、地○○、巳○○、辰○○
  24. 六、事實欄七部分:訊據被告午○○、宇○○坦承於本案時、地,各
  25. 七、事實欄八部分:上揭事實欄八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地○○
  26. 八、事實欄九、㈠部分:訊據被告乙○○、B○○固不否認告訴人E○○
  27. 九、事實欄九、㈡部分:訊據被告乙○○、B○○固承認於104年4月
  28. 十、事實欄九、㈢部分: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委請原審同案被
  29. 參、論罪科刑:
  30. 一、罪名:
  31. 二、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七部分,認被告午○○、宇○○持刀砍傷告訴
  32. 三、
  33. 四、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天○○、F○○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34. 五、被告天○○事實欄二、三、五所犯各罪間;被告F○○就事實欄
  35. 六、被告天○○、申○○、辰○○、巳○○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
  36. 七、被告天○○、子○○、亥○○、甲○○、F○○、辰○○、申○○就
  37.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38.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與沒收部分:
  39. 一、原審關於被告天○○關於事實欄二之犯行及所定應執行刑;被
  40.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天○○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謀求生計
  41. 三、沒收:
  42. 陸、不另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43. 一、公訴意旨就事實欄六部分,另認被告午○○、F○○、巳○○、地○
  44. 二、經查:
  4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於104年3月16日凌晨0時42分許
  46.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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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泰鑫


邱榆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昱瑞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建峰(原名徐建安)



陳建升


黃五龍


王彥程


上列四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宸瑋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愿紘


楊旭昇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躍棟


蔡念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保榕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430號、105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90、7565、7646、7686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25號;
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天○○如附表編號1、甲○○如附表編號2、午○○、辰○○、F○○、巳○○、地○○如附表編號6、壬○○如附表編號7、乙○○及B○○如附表編號9、10,及乙○○如附表編號11所示「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暨天○○、F○○、辰○○、午○○、地○○、乙○○、B○○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天○○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處該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甲○○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處該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午○○、辰○○、F○○、巳○○、地○○各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各應處該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應處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犯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應處各該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天○○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F○○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㈠天○○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5日執行完畢。

㈡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㈢申○○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執行完畢。

㈣巳○○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7月7日執行完畢。

二、天○○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2月1日起迄同月20日間之某日,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2樓之「新竹之星卡拉OK」店,向店主羅楊詠婕(綽號「宙○」,於106年9月22日更名為宙○,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羅楊詠捷,以下以現名稱之)恫稱:倘不交付保護費,即要叫10、20位小弟前往該店霸桌,讓店家無法做生意等語,致宙○心生畏怖,乃依其指示按月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天○○,天○○則於此期間利用不知情之姪即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黃○裕(87年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為收取保護費,黃○裕除自行前往外,另於103年12月20日指示不知情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李○寶(88年間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收取。

迄至104年3月30日為止,共計收取48萬元。

嗣經警據證人A1、A2指證,並至「新竹之星卡拉OK」查得宙○製作之支出請款付款憑單6紙。

三、天○○以前揭方式取得保護費後,食髓知味,透過子○○介紹,得悉新竹市○○街000號之「COZY PUB」酒廊,乃夥同子○○、F○○(綽號波波)、申○○、甲○○、亥○○、辰○○(原名徐建安)及其餘數10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COZY PUB」酒廊,由天○○喝令櫃檯人員黃○○聯絡負責人A○○出面談保護費一事,其餘人等則在旁霸桌助勢,因黃○○無法與A○○取得聯繫,甲○○復徒手將櫃檯之酒杯、電話等物橫掃至地上摔碎示威,致黃○○心生畏怖。

迄A○○透過遠距監視器畫面得悉上情,心生畏懼,委由其胞姐報警處理,北門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查看,天○○上前敷衍員警並陪同離去後復返回店內,認店家拒絕配合,心生不滿,再朝店內地板處用力摔酒杯,F○○、子○○、申○○、甲○○、亥○○及在場之數10名成年人等見狀,即分別徒手或執店內椅子等物品開始砸店,致店內酒櫃櫥窗玻璃、打卡鐘、櫃檯擺飾等多樣物品遭毀損(涉犯毀損部分,業據A○○撤回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黃○○見狀,立即躲至櫃檯桌椅下方,其餘服務生己○○、玄○○則分別躲進休息室及廚房處,均因此心生畏懼,不敢作聲,迄至員警到場後,眾人始一哄而散。

A○○於案發期間始終未到場,天○○因此強索保護費而不遂。

四、緣地○○前積欠黎建華30多萬元債務,黎建華為向地○○討債,竟唆使D○○、C○○等人,於103年12月21日凌晨3時30分前某時許,前往新竹市○○路00號前,由C○○撥打電話向地○○佯稱欲償還欠款,誘使地○○出面,再強押地○○上車,並將其載往苗栗縣頭份鎮自強路大潤發賣場後方西堤牛排館對面之黎建華住處,黎建華復要求地○○撥打電話聯絡F○○到場,以處理債務償還之事。

F○○於同日凌晨某時接獲地○○求援電話後,即率同曾冠霖、巳○○、李宜軒、黃國洲、陳宣亥等人駕車前往該址。

在抵達該址附近處後,由F○○與李宜軒、巳○○等人上樓與黎建華談判,其餘人則在外等候,經談判後,黎建華同意讓F○○先行帶回地○○(黎建華、D○○、C○○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決確定)。

嗣F○○得知C○○係以前述方式誘使地○○出面,進而妨害地○○自由,乃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址要求黎建華交出C○○,並向C○○恫嚇稱要將其帶回新竹市處理等語,使C○○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黎建華拒絕F○○之請求,F○○等人始倖倖然離去。

其後F○○心有未甘,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月25日凌晨4時36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D○○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D○○交出C○○,否則即要和D○○輸贏,使D○○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天○○有收取「新竹之星卡拉OK」按期繳交之保護費,而於104年1月7日凌晨4時6分許,接獲該店主宙○告知酒客在店內鬧事之電話後,天○○乃夥同F○○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店圍事。

渠等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抵達後,見酒客寅○○、黃仁傑鬧事制止不聽,雙方爆發肢體衝突(肢體衝突部分是否成傷,均未據告訴),天○○、F○○等為他人勸離而走出店外。

詎天○○、F○○仍心有未甘,隨後再度返回店內,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天○○持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道具手槍1枝(未扣案),朝天花板、地板等處開槍示威,使在店內之G○○、A2及其他酒客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以該槍托及酒瓶毆打寅○○頭部,致寅○○受傷倒地(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2人逞兇後即離開店內,天○○並於該址樓梯間將該槍交付予F○○,由F○○將該槍置入天○○之背包內保管,2人隨後即駕車逃逸。

其後天○○撥打范順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F○○聯絡,指示F○○、曾冠霖等返回「新竹之星卡拉OK」店內撿彈殼,並要求宙○刪除監視器錄影紀錄。

六、緣李宜軒於104年3月3日凌晨2時30分前之某時許,遭某幫派份子砍斷手腳,午○○(綽號鱷魚)、巳○○、F○○、辰○○、葉治鈞、王士誠、蔡亦程、黃國洲、曾冠霖、許復竣、地○○、鄭逸文及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悉上情後,即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探視李宜軒。

詎午○○於探病時情緒激憤,為逞兇尋釁,提議前往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之「愛心會館」KTV酒店砸店洩憤,隨即與巳○○、F○○、辰○○、地○○、葉治鈞、王士誠、蔡亦程、黃國洲、曾冠霖、許復竣(後6人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鄭逸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餘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分別駕駛或乘坐車輛,並由許復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領路,前往由湯樁垣出租供癸○○經營之「愛心會館」KT V酒店。

抵達該酒店後,即下車分持木棍、球棒及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疑似手槍(其中辰○○持道具槍【含彈匣1個】)等器械衝入「愛心會館」KTV店內,砸毀店內之單門展示櫃、植栽、液晶電視等物品洩憤,致上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且使在場之癸○○等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期間辰○○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提升原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意為傷害之犯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辰○○於該店1樓持道具槍(含彈匣1個)向癸○○示威,並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癸○○,致癸○○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左肩挫傷及右胸壁及右上臂穿刺傷等傷害,迄逞兇完畢,上開人等即各自駕駛、乘坐自小客車逃逸。

嗣經警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比對,循線追查,依法拘提午○○等人到案,且於葉治鈞處扣得鋁棒1支、於辰○○處扣得道具槍1枝(含彈匣1個)。

七、地○○於104年3月16日凌晨0時42分許,駕駛向賽蒙特租車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午○○、宇○○(綽號阿義),戌○○(本院另行審結)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壬○○(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行經新竹市○○路000○0號「風城金鎮電子遊藝場」停車場前,午○○見戊○○、未○○等人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認係先前砍傷李宜軒之同夥,竟提議將未○○等人砍至斷手程度,其與宇○○、地○○、戌○○、壬○○即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地○○、午○○、宇○○分別由地○○車內,由地○○取出木棒、午○○及宇○○則持西瓜刀,另戌○○、壬○○分別拿出戌○○車內之開山刀、木棒,並均戴上地○○提供之口罩後下車。

先由壬○○先持木棒攻擊戊○○,遭戊○○閃躲未果,壬○○因重心不穩而摔倒於地,戌○○見狀即持開山刀追砍未○○,致未○○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右上臂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惟未達重傷程度。

午○○、宇○○則各持西瓜刀追砍戊○○,追至風城金鎮電子遊藝場騎樓處,午○○持西瓜刀朝戊○○揮砍,戊○○以左手抵擋,其左手腕遭砍擊後達幾乎斷掌之程度,即因大量出血而倒地。

午○○、宇○○見狀仍未罷手,猶分持西瓜刀朝戊○○揮砍,致戊○○受有左手第二、三、四、五指創傷性截肢、左前臂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斷裂、左尺動脈損傷、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等難以恢復之重傷害。

渠等逞兇完畢,即分別駕駛、乘坐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行經新竹市吉羊路與東大路口「長城游泳池」處,眾人把上開涉案器械交予戌○○,再由戌○○與壬○○攜往新竹地區某處丟棄。

八、F○○與卯○○前有債務糾紛,F○○乃於103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夥同地○○、申○○前往卯○○經營之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2段之立聖工程行與卯○○談判,雙方因起口角衝突不歡而散。

詎F○○心有未甘,竟與地○○、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指使地○○、申○○至立聖工程行砸店示威,地○○、申○○乃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車抵達後,分持棍棒砸毀立聖工程行之玻璃、玻璃桌等物(涉犯毀損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向卯○○叫罵恫稱:要修理你們等語,致卯○○及在場之立聖工程行員工丁○○、辛○○、丙○○等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卯○○、丁○○、辛○○、丙○○等人不甘示弱,分別徒手或持刀、磚塊等器械圍毆地○○,致地○○倒地受傷(卯○○、丁○○、辛○○、丙○○等涉犯傷害部分,亦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則趁隙逃離現場。

九、乙○○與E○○(起訴書誤載為賴羽渱,應予更正)間有債務糾紛,因不滿E○○未能清償債務,竟分別與B○○、張仁泓共同為下列犯行:㈠乙○○、B○○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由B○○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E○○友人尹華筠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261巷住處附近等候E○○,嗣E○○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來,乙○○見狀即上前與E○○交談,E○○不疑有他,先讓乙○○上車,乙○○上車後,要求E○○乘坐至副駕駛座,並隨即駕駛該車,B○○則駕駛原車跟隨在後,一同前往B○○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租屋處。

其等抵達該處後,乙○○仍要求E○○償還債務,E○○不從,乙○○竟持棍棒毆打E○○(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B○○則在旁看管,而限制E○○之行動。

期間乙○○尚以E○○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尹華筠,告以須交付50萬元,否則無法讓E○○離去等語,尹華筠因此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前述其住處附近,分2次交付共45萬元予B○○,E○○亦交付1萬元及金項鍊1條予乙○○。

乙○○除取得上開現金、金項鍊外,尚令E○○書立借據1紙,載明E○○向乙○○借款77萬元,並願以車輛作為擔保等語。

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乙○○、B○○始駕車搭載E○○至新竹市○○路000號遠東百貨,讓E○○自行離去。

㈡嗣因E○○遲未清償剩餘債務,乙○○、B○○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由B○○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苗栗縣○○市○○○街000號「金莎娛樂城」遊藝場,乙○○於遊藝場內尋得E○○後,向E○○表示可交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取走E○○之車鑰匙及行動電話,E○○遂跟隨乙○○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此時乙○○向E○○索討20萬元,並恫稱:如不交付,將不讓E○○自由離去等語。

因E○○無力給付20萬元,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E○○,B○○則駕駛E○○停放在遊藝場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強行將E○○帶往B○○上址崧嶺路租屋處。

其等抵達後,乙○○繼續向E○○催討債務,且未交還車鑰匙及行動電話,而限制E○○對外聯繫及行動。

嗣E○○乘乙○○、B○○熟睡之際,外出撥打公共電話向尹華筠求救,尹華筠將此事轉知E○○之母郭淑鈴,郭淑鈴隨即報警處理。

嗣員警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查看,因而查悉上情。

㈢詎乙○○猶不知收斂,復與張仁泓(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4年4月27日清晨5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仁泓,告知上開遭員警查獲之事,並委請張仁泓代為處理該訴訟糾紛,張仁泓乃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E○○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E○○恫嚇稱:「妳現在搞成這樣以後要怎麼收拾,妳現在不是欠錢是欠一條官司,而且妳還欠人家那麼多錢,閃得了1次,閃得了第2次嗎?總有一天會被那個,到時候妳告他的風聲傳出去,妳覺得妳到法院會安全?」、「之前在PUB被我修理的那個,欠我錢還敢告,我就給他更吃力,除非妳告了都不出現,妳告了就一定要開庭啊!」、「告了就不會被帶走嗎?妳下次一定會很慘!」、「妳現在要怎麼辦?剛剛那長輩說妳們債務糾紛,各退一步和解。」

等語,逼迫E○○與乙○○和解,致E○○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乃同意於104年6月9日與乙○○調解成立,並撤回刑事告訴。

十、案經A○○、D○○、癸○○、酉○○、湯樁垣、未○○、戊○○、卯○○、E○○等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午○○、F○○、巳○○、地○○、辰○○就原判決事實欄六認定有罪部分均上訴,因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皆認被告午○○、F○○、巳○○、地○○對被害人癸○○傷害,及被告午○○、F○○、巳○○、地○○、辰○○對被害人酉○○、湯樁垣毀損與前述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上訴效力自及於被告午○○、F○○、巳○○、地○○對被害人癸○○傷害,及被告午○○、F○○、巳○○、地○○、辰○○對被害人酉○○、湯樁垣毀損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天○○、子○○、F○○、辰○○、申○○、亥○○、甲○○、午○○、巳○○、宇○○、地○○、乙○○、B○○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上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

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F○○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天○○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仁泓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分別經被告等及辯護人當庭表示並無意見,且至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爭執,本院審酌取得前開譯文之監聽行為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前開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供述、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天○○、子○○、F○○、辰○○、申○○、亥○○、甲○○、午○○、巳○○、宇○○、地○○、乙○○、B○○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審判期日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其餘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天○○固坦承於102年12月間到「新竹之星卡拉OK」向宙○要求交付保護費,及令其姪即少年黃○裕至該店收取保護費至103年3月份之事實,惟辯稱:被害人宙○除前6次交付金錢係出於心生畏佈外,之後因二人已成為好友,請被告天○○擔任保全,故其後款項已非因被告天○○威脅交付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2年12月間到「新竹之星卡拉OK」向宙○要求每月交付3萬元保護費,期間並指示姪子即少年黃○裕前往收取保護費,而黃○裕除自行前往收取外,另於103年12月20日指示少年李○寶前往收取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

證人A1、A2、少年黃○裕、李○寶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三第72、73頁、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四第75、176、106、107、224、225、273、274、279~281、287、288、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二第127~131頁),並有新竹之星卡拉OK支出請款付款憑單6紙附卷可稽(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四第275~277頁),應可認定。

㈡被告天○○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述:102年12月17日晚上10點多綽號「阿金」之男子進來店裡假裝消費。

2個多小時之後,他就打電話給小弟,一批小弟就走進來,佔滿所有空的座位坐下來沒有消費,綽號「阿金」之男子就把宙○叫到桌旁說:我要收保護費,不然會叫小弟每天來店裡坐滿位置,讓你無法營業做生意。」

宙○因為害怕而答應他,所以才會按月繳交保護費給他;

扣案之新竹之星支出請款、付款憑單6紙只是一部分,正確時間為102年12月20日開始第一期,之後每月20日前都要繳一次等語;

天○○講的態度很凶,宙○會害怕,宙○怕天○○真的來霸桌生意作不下去等語(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四第75、224、225頁);

證人A2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剛開幕那幾天,在102年12月20日,天○○每天晚上10點多都來店裡消費,直到第三天他直接跟宙○說這家店他要圍事,宙○起初好像不太願意,後來天○○就打電話給小弟,一批小弟就進來坐滿店內,天○○就跟宙○說他要收保護費,不然就會叫小弟每天來店裡坐滿位置,而且要翻桌砸店,讓店裡無法做生意等語(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四第106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第130頁)。

足見被告天○○起初恐嚇取財之範圍,即係要求宙○自102年12月20日起按月交付保護費3萬元。

㈢又按維護治安乃國家警察機關之責任,經營商業本無需繳交保護費,且若因擔心警力不足以保護安全,則另有合法之保全業者提供服務,斷無任由他人以恐嚇方式命交保護費,再予以合法化之理。

又遭恐嚇而交付保護費之被害人,可能因交付保護費後,加害人不再施予恐嚇、騷擾;

甚在另有他人來騷擾時,加害人為免自己的「地盤」受侵犯,乃出面協助解決,此時被害人極易對加害人產生依賴,惟此均不足以使保護費為合法化,蓋被害人會心存「若不繼續繳保護費,是否會受到報復」之顧慮,且非如合法之僱傭或承攬關係,可依自主意思決定終止或解除契約。

故本案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自103年4月後,覺得花錢(指交予被告天○○保護費)花得很甘願,某些客人看到天○○後,態度會變得比較友善,天○○幫伊排解了一些現場的問題,現仍請天○○幫忙做店內維安服務等語(本院卷三第73頁)。

惟被告天○○係以「倘不交付保護費,即要叫10、20位小弟前往該店霸桌,讓店家無法做生意」等語恐嚇宙○,則宙○若要繼續經營「新竹之星卡拉OK」,宙○自不敢不持續交付保護費,是宙○所交付之保護費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3月20日為警查獲前共48萬元,均屬被告黃鑫泰恐嚇取財犯行之所得無訛,被告天○○所辯則不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欄二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天○○、子○○、F○○、申○○、甲○○、亥○○、辰○○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前往「COZY PUB」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天○○辯稱:起因於該店服務生態度不佳而砸店,並非自始即意圖使店家交付保護費云云;

被告子○○、甲○○、亥○○辯稱:當日去是要詢問A○○頂店之事,非要收保護費、恐嚇取財云云。

被告F○○辯稱進酒廊後就一直坐在一旁,並未參予砸店行為云云;

被告申○○、辰○○均辯稱:僅去該店聊天、喝酒,未砸店或摔杯子,不知恐嚇取財之事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迭於警詢、偵查中指稱:子○○、天○○他們在103年7月21日左右有問在場員工這家店有人圍事嗎?員工說不知道,後來就帶人來砸店了,他們是意圖要跟我收保護費圍事,可能我沒有給他們正面回答,他們才會糾眾來砸店。

我店內員工黃○○在103年7月28日凌晨2時18分打電話輾轉通知我說PUB內遭客人以暴力方式毀損,又白吃白喝,我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當日凌晨0時30分子○○等2個人先到店內開第五桌的番,凌晨1時30分左右天○○進來和子○○坐同番一起喝酒,大約15分鐘後天○○請店內員工聯絡我,因為員工聯繫不上我,天○○很不高興,10分鐘後約有4名男子先進來坐另一桌,其中一位到櫃檯找黃○○,叫他繼續聯絡我,同時將櫃檯的東西掃翻砸爛,約10分鐘又陸續進來8、9名男子把店內桌子全部佔滿,使我無法做生意。

後來天○○把黃○○叫去桌邊作勢要打他,黃○○心生畏懼跟他說老闆已經報案了,剛好警察就到了,警察來店裡看了一下並跟天○○交談後就離開,天○○看到警察離開,關上門坐回座位後就砸杯子,旁邊所有人看到後就開始砸店,砸完店後他們沒有結帳就離開,警察還在門口要將他們攔住也攔不住,他們的行為造成我心理負擔很大,深怕他們來我店內報復等語。

當天我沒有在店內,是事發後調監視器及員工轉述,知道案發當天子○○先到我店內消費,並無異狀,之後天○○前來和子○○會合,約半小時後天○○要求我員工黃○○聯絡我到場,我在睡覺沒接到電話,天○○用電話聯絡10數名年輕人到我的PUB,幾個人佔住了4、5桌,用子○○、天○○那桌的飲料一起喝,沒有另外消費。

天○○和帶來的年輕人開始大聲吆喝櫃檯的黃○○一定要聯絡我到場,黃○○找不到我,後來是我姊姊看到監視器,黃○○也聯絡到我姊姊,我姊姊就打電話至北門派出所報案,請員警過去關心,警察到場詢問跟天○○聊了幾句,天○○送警員出門口後回到座位處,就拿杯子往地上砸,他帶來的年輕人就開始砸店,他們離開時員警攔不住他們。

後來聽員工丑○○說天○○、子○○想要與我談合作關係,也就是要來我店裡收保護費,擔保我的店不會出事,丑○○是子○○前女友,她說子○○、天○○之前來店裡消費過兩次,一直想與我談合作的事,都沒有遇到我,這次因為我們報警,他們不爽,才會砸店,他們可能想說砸店後我們就會乖乖交保護費,但我後來還是沒有交保護費等語(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一第5~11頁、卷三第493~495頁),指訴明確。

核與證人即在場之櫃檯人員黃○○於警詢中證述:一開始是子○○跟另外兩個朋友先來店內消費,約一小時左右天○○到場跟子○○會合,沒有多久天○○叫我聯絡老闆,我回櫃檯打電話但是聯繫不上老闆,天○○很不高興叫他小弟跟我回櫃檯繼續打電話,我還是聯絡不上,小弟就將櫃檯玻璃杯等東西掃翻砸爛,沒多久陸陸續續又進來10多名男子把店內桌子全部佔滿,使我們無法繼續做生意。

後來天○○把我叫去桌邊兇我,我跟他說老闆已經報案了,剛好警察就到了,警察進來店裡看一下跟天○○交談後離開,天○○看到警察離開,關上門坐回座位後就砸杯子,旁邊所有人看到後就開始砸店,砸完店後他們沒有結帳就離開,我趕緊躲到櫃檯下面,我很怕他們還會到店裡來報復等語(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一第10~13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間子○○、天○○和另一個人來店裡消費,叫一瓶威士忌喝,隔一陣子天○○就說要找老闆娘,要我聯絡A○○到店裡,我聯絡但聯絡不上,天○○對我大吼說一定要把A○○叫來店裡,一個小弟跟著我到櫃檯盯著我打電話,我跟他說打不通,他一手就把所有吧台所有酒掃到地上打破,我非常害怕,服務員上前來跟天○○說不關我們的事,不要為難我,後來警察來了跟天○○聊天,警察來之前天○○就走到店外打電話叫人來,店裡陸續聚集了10幾個年輕人,坐滿了四桌,沒有另外消費,只是喝天○○桌上的酒。

天○○送警察走後就拿一個杯子往地上砸,我聽到砸東西的聲響非常害怕,趕快躲到桌子底下,我看到好多高椅子往我身邊酒櫃砸,酒櫃玻璃都破了,我很害怕一直躲在桌子底下,等外面沒有聲音才爬出來,發現店裡面目全非等語(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三第495~497頁)。

證人即在場之服務生玄○○於警詢中證述:當天丑○○休假和友人坐在第四桌聊天,凌晨0時30分左右走進來2名男子,丑○○說其中一名男子是她朋友子○○,丑○○有過去跟子○○打招呼聊一下後回來第四桌坐。

接下來陸陸續續有很多年輕男子進入店裡,我幫忙擺桌子服務,後來看見櫃檯黃○○臉色怪怪的,之後我走進休息室放東西,丑○○也走進休息室跟老闆娘通電話。

我問丑○○我要離開休息室嗎,她叫我留在休息室裡,說老闆娘已經報案了,過沒多久我在休息室裡面聽到外面有玻璃摔破的聲音及男子大聲講話的聲音,約5、6分鐘後我從監視器看見兩個警察到店裡,待一下子就走出去,另名同事己○○也走進休息室,我們在休息室等到外面沒聲音了才敢出去看,店內的桌椅和裝潢全部都被毀壞等語(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一第14、15頁)。

證人即在場之服務生己○○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凌晨0時30分左右外號叫小邱的客人進到店裡,然後和天○○一起坐在店裡喝酒,因為小邱是丑○○的友人,我就過去跟他們打招呼喝酒聊天。

過程中天○○問小邱喜歡這間店嗎,小邱回答還不錯囉,天○○就一直問我這家店之前做什麼老闆是誰等,我回他老闆娘不在店裡,天○○就叫黃○○過來這桌問他是不是老闆,黃○○說他是廚房師傅,天○○就很兇的吼黃○○叫老闆過來,黃○○就回櫃檯打電話聯絡老闆娘,但老闆娘沒有接電話。

後來我聽見天○○開始打電話與人交談,說我在北門街這邊你們過來,後來陸陸續續十幾名年輕男子走進店裡,都有和天○○打招呼後坐入其他桌位,其中一名男子到櫃檯找黃○○,隨後就聽見櫃檯那邊有玻璃摔破的聲音,我往櫃檯看發現天○○和那名男子走出櫃檯,沒一下子該名男子又走進櫃檯找黃○○,我跟天○○說櫃檯也在打電話了不要針對他,天○○就叫人離開櫃檯。

後來有警察到店裡,警察離開櫃檯沒多久,我就聽見旁邊其他桌傳出玻璃破裂的巨大聲響,開始在砸毀店內財物時,我趕緊往休息室內躲起來,外面沒有聲音了才敢出來,店內的東西全部都被毀壞,對方的人也都離開了等語(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一第16、17頁)內容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A○○手寫遭毀損物品清單、「COZY PUB」酒廊附近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員警與告訴人A○○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二第21~23、26~45頁、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二第32、110~120頁、卷三第35~55頁),足證被告天○○等人至「COZY PUB」酒廊之目的,係要向告訴人A○○收取保護費,遂指示被告子○○、亥○○、甲○○、F○○、申○○、辰○○及其餘數10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COZY PUB」酒廊內霸桌,及指示被告甲○○將櫃檯之物橫掃至地上摔破,為警到場查看復離去後,被告天○○再指示上開人等砸店,致店內之人心生畏懼,益徵被告天○○等人確有向告訴人A○○恐嚇收取保護費未遂之情。

㈡被告天○○、子○○、甲○○、亥○○雖以前詞置辯。

然頂受一家店面,應先與該店之所有權人相約後再行討論頂讓事宜,而非未有約定,即行前往,強令所有權人出面。

且被告天○○於警詢供稱:我問店員有無在圍事,店員說沒有,然後我有說這家店我要圍事。

是我打電話叫甲○○、F○○、申○○、亥○○、辰○○來的,來了之後他們就在店內霸桌,我摔完酒杯就指示F○○砸店等語(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四第301、302頁),已承認前往該店之目的在圍事而非頂店,並有打電話叫其他人到場霸桌。

另被告子○○於警詢供稱:天○○問服務員說這家店有沒有人圍事,天○○問店家沒有人圍事用意是他要去這家圍事的意思。

圍事的意思就是收取保護費的意思。

天○○教唆甲○○、F○○、申○○、亥○○、辰○○等人佔滿店內座位,用意就是要逼老闆娘出面,不要他繼續做生意。

天○○以糾眾霸桌、砸店等方式施以恐嚇,就是意圖向負責人A○○收取保護費進行圍事等語(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四第307、308頁),亦證明被告天○○有指示甲○○、F○○、申○○、亥○○、辰○○以砸店為要脅,向「COZY PUB」酒廊負責人A○○收取之金錢實為保護費之事實,是天○○、子○○、甲○○、亥○○上開所辯非要向店家收取保護費、恐嚇取財云云,無法採信。

㈢被告申○○於原審中供認:是甲○○找我去,到現場時就過去找甲○○和亥○○。

我有看到一個人摔杯之後,大家就開始砸店,我也跟著一起砸店。

我看到甲○○砸店我就跟著一起砸店等語(原審訴字第213號卷一第134頁),已自白有動手砸店之事實。

又聯絡被告申○○到場之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接到被告亥○○之電話後,印象中有聯絡申○○,到場後天○○有叫我們分開桌子坐;

天○○摔杯示意後,有與亥○○、申○○開始砸店等語(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一第57頁),亦指稱被告申○○有砸店,是申○○確有參與砸店之情。

再依前揭原審之「COZY PUB」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辰○○於案發當日凌晨與被告F○○及另外二名男子一起進入店內後,有向被告天○○打招呼,其後被告亥○○等人亦陸續走進店內分散各處入座,期間被告甲○○將櫃檯物品摔破時,被告辰○○有短暫起身望向櫃檯,仍繼續待在座位上,其後被告辰○○離開店內,嗣兩名員警進入店內後,被告辰○○再與一名女子再度進入店內入座,其後被告辰○○步出店外駕車離開,被告天○○陪同員警走出店外再返回店內時,拿起桌上酒杯往地上砸,眾人隨即開始砸店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訴字第213號卷二第224~230頁)。

而被告辰○○於原審供稱:案發當天天○○、亥○○、甲○○、F○○都在店內,我們都彼此認識,我和F○○同桌,天○○和他朋友一起坐,亥○○不知道和何人坐一桌,甲○○不知道和何人坐,但他們都沒有坐同桌,我是陪F○○一起去,在店內有聽到櫃檯那邊有玻璃破掉的聲音,聽到有人在兇店裡的人,我看到這狀況後沒有離開,因為在等F○○,中途我有載F○○的女友到店裡,之後還有在店裡坐一下,之後我看到警察過來所以離開等語(原審訴字第213號卷四第209~212頁),足認案發當日被告辰○○、F○○到達「COZY PUB」後,與被告天○○、亥○○、甲○○等人在彼此認識之情況下,仍刻意分散在不同桌坐下,均有藉罷桌以要脅店家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且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辰○○在店內目睹被告甲○○將櫃檯物品摔碎示威之過程,起身短暫望向櫃檯即復行就座,並無任何意外、驚訝、緊張神情,其後猶替被告F○○載女友到店內,直至警察到場後始離開,倘被告辰○○就此全然不知情,何以目睹店內發生衝突後仍神情自若,若無其事留在店內,全無任何驚訝之情?倘如被告辰○○所稱係因不願意介入紛爭而先行離去,何以其不在目睹被告甲○○將櫃檯物品摔碎後即馬上離開,猶繼續留在店內,甚至中途替被告F○○載女友到場?而被告申○○係由被告甲○○邀至現場,知現場有人砸杯子後,其亦動手砸店,如非不知該砸杯子之暗示,何需盲從?足見其亦知前往「COZY PUB」及砸店之目的,是渠等所辯均顯與常情不符,應認被告申○○、辰○○對被告天○○指示上開罷桌、摔杯示威等情早已知悉,其空言辯稱對被告天○○等人所為全不知情,與其等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要難採信。

㈣被告F○○辯稱:進酒廊後就一直坐在一旁,並未參予砸店行為云云。

惟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COZY PUB」酒廊內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認被告F○○於案發時與被告辰○○及另外2名男子一同進入店內後,有向被告天○○打招呼,之後被告亥○○等人亦陸續走進店內分散各處入座,再來天○○揮手示意小弟砸店,亥○○拿起椅子往櫃檯旁邊砸,小弟起身砸毀店內物品,F○○一同起身前往畫面下方,畫面中不斷有物品四處飛散。

嗣後F○○步出店外,站在馬路中線回頭張望,開車門站在駕駛座旁,其女友上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訴字第213號卷二第224~230頁),足認被告F○○到達「COZY PUB」酒廊後,與被告天○○、亥○○、甲○○等人在彼此認識之情況下,仍刻意分散在不同桌坐下,均有藉罷桌以要脅店家之意圖及事實甚明,亦與前述被告天○○於警詢所陳:我打電話叫甲○○、F○○、申○○、亥○○、辰○○來的,來了之後他們就在店內霸桌,我摔完酒杯就指示F○○砸店等語一致。

且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F○○在店內全程目睹被告天○○示意小弟砸店,被告亥○○拿起椅子往櫃檯砸店示威之過程,嗣後仍與被告天○○、亥○○一行人等陸續步出店外,站在馬路中線回頭張望。

應認被告F○○對被告天○○指示上開罷桌、摔杯示威等情早已知悉,並與被告天○○等並有犯意聯絡。

被告F○○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於證人丑○○於本院證稱:砸店時不在場,當天未與子○○提及頂店之事;

當天及事發後亦未與A○○提到天○○與子○○想收取「COZY PUB」酒廊保護費之事等語(本院卷三第65頁)。

惟伊所述不僅與告訴人A○○、證人玄○○所述不符,而證人丑○○證述:天○○等人只是純粹去喝酒等語(本院卷三第66頁),亦與前述被告天○○、子○○當時有表示要圍事之供述有異。

再證人丑○○證稱:「(為何要與老闆娘通電話?)因為我表示當天只有帶朋友來消費,因為他們的口氣不好,小朋友會怕,所以到休息室打電話給老闆娘,看她要不要過來一趟,但老闆娘告訴我她已經報警了」。

「(妳剛剛提到他們口氣不好,怕小朋友會怕,『他們』是誰?『小朋友』又是誰?)『他們』是子○○跟他的朋友,『小朋友』是指玄○○,因為他年紀比較小,已經嚇到發抖。」

,「(妳剛剛也表示跟A○○通電話,為何要進休息室打電話?)因為那天還蠻忙的,而我要先走,看她要不要過來一下。」

,「(但當天妳沒有上班,只是去消費的,為何要這樣跟A○○表示?)因為我是最資深的,而黃○○只是櫃檯,不用跟客人聊天,且我看店裡愈來愈忙,小朋友不太會招呼。」

等語(本院卷三第67~69頁),則以證人丑○○已認為被告子○○及其朋友口氣不好,會使店內資淺服務人員玄○○害怕,而打電話聯絡A○○之情,則丑○○應知子○○等人在店內口氣不好之內容。

再該店櫃檯人員葉佐幟係42年出生,年紀長於丑○○、甚至負責人A○○,若僅是招呼客人,當無需通知A○○,是丑○○所述未盡屬實。

況證人丑○○亦稱:到庭作證前,子○○曾找過她,要證明當天子○○不是要去鬧事、要去收保護費等語(本院卷三第69頁),則以與被告子○○之交情,及在作證前仍有聯絡之情,益證丑○○之證述不實、有迴護本案被告之情,而無法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欄三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天○○、子○○、亥○○、甲○○、F○○、辰○○、申○○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F○○於103年12月25日4時許以行動電話要求D○○交出C○○等情,惟矢口否認恐嚇之犯行,辯稱:對於C○○之部分,被告F○○是希望能C○○能一起回去將事情說清楚,其所稱「處理」、「輸贏」,是在要求證人C○○能出面處理債務問題,而非恐嚇;

另對於D○○之部分,被告F○○於103年12月25日4時許打電話予D○○,僅是要求C○○能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並無「加惡害」之事,且鄭遠勳之對話語氣無心生畏怖之反應,故亦不構成恐嚇罪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D○○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是地○○欠黎建華錢,叫我找地○○出來,我就叫有欠地○○錢的C○○約地○○見面,我及C○○見到地○○後就請他上車,後來就把地○○押上車帶回西堤牛排館對面2樓交給黎建華,地○○用黎建華的電話打給波波(F○○),過沒多久波波就帶著一車4人來這裡,說C○○沒道義,居然騙地○○還強押他來這裡,要黎建華把地○○讓他帶走,還要求要把C○○交出來帶走,黎建華不答應,因為他們人多勢眾,最後就讓波波無條件把地○○帶走,並留下一句:C○○只要出了這個門以後在外面的事情,就跟你黎建華沒關係了。

F○○當時帶了20幾人,除了將地○○帶走外,還硬要我們交出C○○交給他帶回新竹處理,並放話人不交出來,以後遇到就是輸贏,我跟黎建華不願意讓F○○將C○○帶走,不然C○○會死得很難看。

103年12月25日凌晨4時13分F○○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們這邊將C○○交出來,錢才會還黎建華,不然看到就是輸贏了等語(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二第96~98頁);

於偵查中證稱:C○○有欠地○○7千元,地○○欠黎建華10萬元,黎建華問我是否可以找到地○○,我就問C○○,C○○就假借還錢的名義騙地○○出來,我們相約在磐石路碰面,我與C○○到磐石路時,地○○就下來,我們就拉地○○上車,到西堤牛排對面2樓交給黎建華,黎建華問地○○債務要如何解決,地○○說要打電話給F○○,地○○就用黎建華手機打,之後F○○就帶人過來,F○○說要先把地○○帶走,錢他再與黎建華算,還有C○○要交給他帶回新竹處理,我記得F○○是說:阿強(按C○○)這個人我在新竹幫他處理好多條事情,今日竟然還把地○○騙出來,如此不顧道義,我要把阿強帶回新竹處理,當時阿強在場,聽到也非常害怕,黎建華說不行,今日算他的事情,他不能把C○○交給F○○,說他會幫C○○還錢給地○○,反正C○○就是不能交給F○○,後來黎建華同意讓地○○先走,F○○他們就先離開,走之前F○○說阿強在這個屋內不會有事,但出去的話就不知道了,阿強這時候也在場,他非常害怕,F○○下樓後,旁邊突然有5、6台車一起出現,F○○打電話給黎建華,黎建華把電話給我,F○○在電話中要我把C○○騙出來,他們想要攔C○○帶回新竹,我就騙F○○說C○○已經被載走了,後來我下樓看到他們還在,地○○叫囂說要把門砸掉衝上去抓C○○,F○○問我人在哪裡,我亂報地點,他們就按我說的地點去追人。

後來F○○陸續打給我,要我交出C○○,還說若我不交出C○○就要和我輸贏,我聽了很害怕,推說不關我的事,F○○硬要把事推到我身上。

後來C○○躲到我老家不敢出來等語(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四第208~21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C○○於警詢中證稱:103年12月21日凌晨4時25分許,F○○有夥同多人前往西堤牛排館對面建築物,他跟華哥(黎建華)說一件歸一件,硬要把我押走,當場華哥不答應他,我們看他們人多勢眾就先把地○○交給他們,但是F○○還是說要把我押走,華哥就叫我先到房間去不要出來,由華哥跟他們協調,之後F○○他們在樓下要堵我,我一直在樓上等到他們離開我才出來等語(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四第182、183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欠地○○7千元,因為地○○欠錢躲黎建華,我知道地○○在哪,我就和D○○過去找地○○,地○○被我們押上車載到黎建華那邊,地○○、D○○先上樓,我先去買東西,之後上樓我看到黎建華與地○○在講我欠7千元的事,後來F○○就帶3、4個人來,F○○跟黎建華說要帶走地○○,順便要帶走我,因為F○○幫我處理過一些事,我還騙地○○,把他押過來,F○○說要把我帶回新竹處理,我認為就是要打我一頓,我聽了會害怕,之後黎建華與F○○交涉,讓地○○先跟F○○離開,黎建華叫我先在該處待一下不要走,讓他們先走我再走,我就等F○○等人離開後,再離開該處等語(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四第210頁)。

㈢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黎建華於警詢中證稱:地○○欠我錢,D○○和C○○把地○○押到頭份西堤牛排館對面我朋友承租的房子,地○○有聯繫F○○過來協調債務問題,他們上樓來的有3人,樓下外面還有8、9個人,大約2、3部車,債務協商完畢後,波波(F○○)有要求我將阿強(C○○)交給他押回新竹,我沒有答應,後來我叫阿強從後門離開等語(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二第92、93頁);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地○○欠我錢,避不見面,我當面問D○○、C○○是否知道地○○在哪,他們說在新竹有看到,我就叫他們把人帶回來,之後他們就把地○○帶回來,地○○沒辦法還錢,就用我的手機打電話叫F○○過來,F○○就帶3、4個人過來,F○○說地○○他要帶走,錢隔天再跟我算,又說C○○有欠地○○錢,也要把C○○帶走,我記得F○○是說阿強很沒意思,之前幫他這麼多忙,今日還把地○○騙過來,我們要把阿強帶回新竹處理,當時C○○在場,我不給人,F○○不肯放棄,下樓還在門口等,我就叫C○○在我那裡待一下,之後再從後門走等語(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四第211頁)。

㈣被告F○○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D○○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25日清晨4時36分許之通話紀錄如下:「F○○:喂。

D○○:波波,華哥說直接對他就好了。

F○○:什麼對他就好,我對你就好。

D○○:你對我沒用,華哥說對我沒用。

F○○:現在不是對誰,不是不給你錢,人把他交出來就對了,如果沒消沒息,小凱就不要動他,不然大家就等輸贏,就這麼簡單。

D○○:這個你跟華哥講,不是跟我講。

F○○:重點是我有要跟你們處理,你們把阿強(譯文誤載為阿祥),交出來。

D○○:反正你就是找華哥。」

(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二第300頁)。

㈤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恐嚇之方法不以言語為限,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案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F○○於103年12月21日當日係率領曾冠霖、巳○○、李宜軒、黃國洲、陳宣亥等人分別駕駛3、4部車前往黎建華上開住處樓下,由被告F○○率同李宜軒、巳○○上樓與黎建華談判,其餘人仍於樓下助勢,黎建華一方則僅有黎建華、C○○、D○○3人在場,則被告F○○一方人數已居於明顯優勢。

被告F○○挾己方人數優勢,強勢要求將C○○帶走,自足使在場聽聞之C○○因此心生畏懼。

又被告F○○其後復於103年12月25日撥打電話予D○○,要求D○○交出C○○,否則要與D○○輸贏,D○○聽聞後深恐若未交出C○○將遭報復,顯見被害人D○○確因被告F○○前揭含有侵害攻擊內容之言詞,而心生恐懼並有不安全之感受甚明。

且由全部過程觀之,被告F○○所述「處理」、「輸贏」之說法,顯非僅有單純處理債務之意,而是尚帶有「以暴力解決」之意。

被害人D○○、C○○確有因被告F○○上開恐嚇言詞而心生畏怖之情形,應堪認定。

被告F○○於出言恐嚇當時,內心縱無果將加害之意思,事後亦無實際實施加害之行為,惟其既已通知將加惡害之旨,被害人D○○、C○○並因此心生畏怖,被告F○○自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從而,被告F○○上開所辯,應為飾卸之詞,亦難採信。

四、事實欄五部分:訊據被告天○○、F○○固均坦承於104年1月7日凌晨4時6分許,天○○有持道具手槍1枝至「新竹之星卡拉OK」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恐嚇之犯行,被告天○○辯稱:其拿道具手槍敲寅○○的頭,並未朝天花板開槍。

「新竹之星卡拉OK」吧檯數來第二區座位區桌子邊緣鑑定得出證物有銅反應,疑似子彈射擊,然是否為子彈之軌跡仍有疑義,且亦不能證明此為被告天○○所射擊云云。

被告F○○辯稱:其與天○○原已經被勸離而走出店外,而天○○心有未甘才返回開槍,其事先不知情,故無犯意聯絡等語。

經查:㈠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前3、4天綽號小傑之男子在「新竹之星卡拉OK」內丟杯子砸傷客人,老闆宙○就告訴天○○叫「小傑」以後不要到店內消費,但是「小傑」不聽制止每天都來,直到案發當天天○○接到宙○的電話說,「小傑」又來店裡,天○○有來驅趕「小傑」。

當天我現場有很多客人、員工及宙○的先生「阿財」等人,事後看監視錄影器,天○○他們有和「小傑」(黃仁傑)、「飄飄輝」(寅○○)徒手互毆,天○○為人勸阻後走出去,3分鐘左右又拿槍進來開2槍,一槍開天花板、另一槍開地下,位置在店內1桌上方及1桌地面,1桌就是櫃檯旁邊第二張桌子,後來天○○又持槍的握柄去打飄飄輝頭部,造成飄飄輝血流滿面送醫。

案發後天○○有叫宙○幫忙找彈殼,但宙○沒有找到。

後來又派小弟回現場拿遺落的彈殼,應該有2顆彈殼,當時只有找到1顆,他有叫人來店內挖取穿過天花板掉在上方的彈頭,也有木工前來修補天花板。

案發當天我有在現場,但有離開一下,是回到店內後其他員工跟我說,挖彈頭那天我有在場等語(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二第127~129頁);

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月7日當天客人、同事有跟我說剛才店內有打架、互毆,其中一方是天○○。

一開始天○○和對方徒手互毆,後來雙方被勸開,天○○離開後拿槍折返,先在店內對空鳴槍,並拿槍柄打「飄飄輝」的頭,「飄飄輝」就血流如注。

據我所知天○○開兩槍,一槍開天花板,一槍開地下,位置大約是店內1號桌的天花板及地板,地板沒有彈孔,但有黑色痕跡,擦都擦不掉,天花板彈孔仍留著。

天○○本來找不到彈頭,就把天花板挖開,後來有找到彈頭,回去後天○○就派人把天花板挖開的痕跡修好。

事後天○○有請他的小弟范順為來拿彈殼,第一次只有找到1個,第二次有找到另外1個,他們都拿走了,天○○有請宙○把監視器畫面洗掉等語(103年度他字第2756號卷四第75、76頁)。

㈡證人A2於警詢中證稱:104年1月7日前3、4天「小傑」在店內丟公杯有砸傷客人,老闆宙○就跟天○○說叫「小傑」以後不要到店內消費,但是「小傑」不聽天○○的話還是每天都來,所以直到案發當天天○○接到宙○的電話,天○○就來店裡要驅趕「小傑」離開。

天○○當天還有帶一名年輕人來,天○○先徒手毆打黃仁傑,黃仁傑再還手變成互毆,天○○被旁人勸阻後走出去,大約5分鐘左右又拿槍衝進來並開槍,當場還持槍的握柄去打「飄飄輝」頭部,造成他血流滿面送醫救治。

當時現場很混亂人也很多,我有聽到一聲槍聲,事後看監視器,天○○確實有帶槍,店內1桌上方天花板有一個洞,1桌在櫃檯旁邊第2張桌子,事後天○○有叫宙○幫忙把監視器畫面刪除,而且說還有一個彈殼沒有找到,要他幫忙找,後來又派小弟還找,才找到另外一顆好像是彈頭的東西等語(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二第130、131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店內客人,104年1月7日凌晨4時許我也在店內,親眼看到天○○、F○○與「飄飄輝」、「小傑」互毆,但沒有親眼看到有人開槍,我是聽到「碰」一聲。

「小傑」是「新竹之星」店內常客,每次來都會鬧事,在案發前幾天,「小傑」把店裡客人砸傷、送醫,宙○聽說天○○跟「小傑」是同一個幫派,就跟天○○說希望「小傑」不要再來店裡鬧事,但「小傑」還是不聽,持續到店裡鬧事。

案發當天「小傑」又來了,說是「飄飄輝」帶他來的,天○○知道了就來店裡把「小傑」從1桌處請到櫃檯,要他離開不要再來。

「小傑」與天○○發生口角,天○○的小弟就與「小傑」互毆,是天○○的小弟先動手的。

「飄飄輝」看到二人起爭執,從1桌處走過來把「小傑」跟天○○的小弟拉開,拉扯過程中有撞到天○○,天○○的眼鏡掉在地上,天○○在地上找眼鏡,並很生氣與「小傑」一夥人開始相互拉扯,這時臨桌出現一些人把天○○拉出店外並與天○○溝通,要天○○先離開。

「飄飄輝」跟天○○拉扯時,「小傑」就趁隙先離開。

過了約5分鐘,我在櫃檯處,天○○突然又衝進店裡,對一個人說「你不給我面子,讓我難看」,我突然聽見「碰」一聲,很像鞭炮聲,我聽到後覺得不妙就衝到櫃檯躲起來。

後來看到天○○的小弟把天○○拉走,「飄飄輝」那邊的人也大喊趕快報警叫救護車,我就從櫃檯走出來,看到「飄飄輝」在1桌那裡流很多血,應該不是槍擊的傷,後來就扶他到樓下等救護車,管區後來也來了,我事後才知道天○○開槍。

後來天○○有叫小弟來撿子彈,也有叫老闆娘刪監視器畫面,店內應該看得到彈孔,天花板一個,1桌桌上有一個洞等語(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四第106、107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中證稱:104年1月7日凌晨4時6分許,我與黃仁傑有前往新竹之星卡拉OK飲酒,我看見天○○與F○○跟黃仁傑有爭執,我從後方靠近後,揮拳打天○○使他眼鏡掉落,後來有人將我們隔開,我回自己座位上喝酒,天○○和F○○就離開。

我當時喝醉了,不知道自己如何受傷等語(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二第134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天○○是同一幫派的,F○○是天○○的小弟,天○○在幫內的輩分比我小,案發當天我與朋友黃仁傑等人喝酒續攤至「新竹之星」。

喝酒途中,黃仁傑與天○○、F○○有爭執,在「新竹之星」櫃檯吵架,我過去揍了天○○一拳,導致他眼鏡掉在地上,他很不爽,很多朋友上來勸架,把我與天○○被拉開,朋友把我拉回位子上喝酒,之後他就離開了,我繼續在位子上喝酒。

我記得是1桌的位置,我喝得有點醉了,不記得接下來的情形,事後黃仁傑跟我說他被天○○打頭,頭破血流等語(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四第165頁)。

㈣再鑑識人員於104年4月15日至案發現場勘查結果,現場吧檯數來第二區座位區桌子邊緣發現一長約2公分、寬約1.5公分之橢圓可疑填補處,填補區域包含桌面正面及側邊近下方處,經鑑識人員經該填補處移除後,桌面正面至側邊下方處破損為貫穿,且正面橢圓凹洞面積小、側邊近下方處破損面積大,且遭貫穿之木頭橫切面紋路疑似因應力波造成橫切面紋路變形,係由外力貫穿;

該桌上方天花板處發現一長度約12至13公分、寬度約1公分之破損,以實體顯微鏡觀察該天花板矽酸鈣板正面,發現疑似彈著造成之燒灼痕跡(疑似射入口),再以高倍顯微鏡觀察該燒灼處,發現疑似火藥殘跡之亮點,矽酸鈣板背面疑似射出口處邊緣有一疑似子彈射出時滑出摩擦造成之三角形滑痕,以銅檢測試劑檢測矽酸鈣板正面疑似射入口處,結果呈現陽性(墨綠色),再以鉛檢測試劑檢測,結果呈陽性(紫紅色),以銅檢測試劑檢測矽酸鈣板背面疑似射出口處,結果呈陽性(墨綠色),再以鉛檢測試劑檢測,結果呈陰性,則由該天花板上長條狀破損寬約為0.9公分,疑似射入口處彈著型態及疑似射出口處滑痕型態,及以試劑檢測疑似射入口處有鉛、銅反應,疑似射出口處有銅反應,應係子彈所射擊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04年5月8日竹市警鑑字第1040017563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及證物處理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96張)在卷可憑(104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第72~103頁)。

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天○○於案發當日有在店內開槍,且事後有派人修補遭開槍貫穿之天花板,所述互核一致,亦與前揭現場勘查及證物處理報告相符,則證人所述,應屬實情。

㈤又被告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順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天○○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46分指示范順為:「你去新竹之星旁邊萊爾富那邊,叫會計拿錢給你。」

,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詢問范順為:「重點的沒拿嗎?」,范順為則告以:「對啊,拿一半。」

等語(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二第36~38、299~300頁)。

與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范順為說只拿一半,是因為應該有二顆彈殼,當時他只有找到一顆彈殼等語(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二第128頁);

被告F○○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們回到受天宮後,天○○說彈匣掉在新竹之星裡面,叫我回去找,因為我被打,右手不能動,所以我叫曾冠霖和范順為載我去,我們回到新竹之星樓下時,是叫曾冠霖上樓去找我的手機和天○○說的彈匣,他第一次只有找到我的手機,沒有找到彈匣,天○○打來說再上去找找看,第二次曾冠霖還是沒有找到,天○○又叫我回受天宮載他回去新竹之星,天○○自己上去,下來時跟我說他東西已經找到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3號卷一第149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天○○事後確有派人返回新竹之星卡拉OK店內,試圖隱匿開槍之證據乙情為真。

㈥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就「新竹之星卡拉OK」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消防局104年1月21日局消勤字第1040000771號函暨所附新竹市救護紀錄表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新竹之星卡拉OK」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被告天○○與寅○○及被告F○○與黃仁傑之和解書等附卷可稽(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二第167~183、218~226頁、卷三第25、26頁、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二第11~27、320~328頁、卷三第56~64頁),另有天花板修復片1片扣案足資佐證。

則被告天○○、F○○於「新竹之星」店內與酒客發生衝突,經他人勸離店內後,其二人均有再度返回店內,由被告天○○持槍在店內開槍,則其目的顯在恐嚇寅○○、黃仁傑,且亦確持槍托打傷寅○○,則其恐嚇之事實,堪可認定。

㈦被告F○○雖以前詞置辯,但原審勘驗案發當時新竹之星卡拉OK店內外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認案發當時係被告天○○在前,左肩背一黑色包包,被告F○○在後,先後上樓進入新竹之星卡拉OK店內,其後被告天○○、F○○離開店內,被告F○○先下樓,被告天○○則手持黑色物品,在另外三名男子簇擁之下隨後下樓,被告天○○、F○○步出一樓大門後,被告天○○、F○○復先後折返,被告天○○右手持槍快步上樓步入店內,被告F○○則手持黑色包包快步尾隨上樓,在上樓過程中將該黑色包包置於樓梯旁,其後被告F○○步出店內後下樓,下樓在樓梯間撿起上開黑色包包,被告天○○手持黑色物品隨後快步下樓,下樓途中將該物品交給前方之被告F○○,被告F○○則邊下樓邊將該黑色物品放入黑色包包內,兩人步出一樓大門時,被告F○○仍將該黑色包包夾在右腋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訴字第213號卷三第29~35頁)。

而監視錄影畫面之黑色物品即為被告天○○攜至現場之槍,被告天○○於店內有持該槍打寅○○頭部等節,亦為被告天○○、F○○所不否認(同上卷三第20~27、29~35頁),則被告天○○攜帶該槍枝至「新竹之星卡拉OK」,被告F○○至現場前即有所見聞。

又被告天○○於偵訊時供稱:我在卡拉0K店的樓梯間把道具槍交給F○○的。

我是叫F○○回去店裡刪除監視器畫面(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三第72、73頁),足見被告F○○確有為被告天○○保管上開槍枝等事實甚明。

又被告天○○為了阻止黃仁傑在「新竹之星卡拉OK」內鬧事,而於案發當日攜帶槍枝、與偕同被告F○○一同至新竹之星卡拉OK店,被告F○○於該店內亦有與黃仁傑、寅○○等人發生衝突,並未阻止天○○,下樓時天○○將道具槍交給F○○,由F○○放進天○○之包包,之後並叫F○○回去刪除監視器畫面等情,亦據被告天○○於原審中供明(原審訴字第213號卷一第73、74頁、卷三第20~27頁),足證被告F○○與天○○就本次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辯不知天○○持槍並開槍云云,實無可採。

㈧綜上,事實五部分之事證已明,被告天○○、F○○共同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

㈨至被告天○○所持之槍,其稱係道具手槍,惟因未扣案予以鑑定,且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槍枝,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予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認定、處罰,附予敘明。

五、事實欄六部分:訊據被告午○○、F○○、地○○、巳○○、辰○○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愛心會館」KTV之事實,另被告午○○、F○○、地○○、巳○○均承認有毀損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午○○、F○○、地○○、巳○○均辯稱:渠等是去洩憤沒有恐嚇,因為現場沒有人云云。

被告辰○○辯稱:只有傷害人,未參與恐嚇及毀損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除據被告午○○、F○○、地○○、巳○○、徐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愛心會館」KTV之事實外,另有原審同案被告葉治鈞、蔡亦程、黃國洲、曾冠霖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又告訴人即「愛心會館」KTV的負責人癸○○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在包廂內陪來店客人聊天時,忽然聽到外面傳來連續的槍響,另外還有敲打砸破東西的聲音,砸櫃檯後面的酒櫃和旁邊的冰箱、包廂內的電視等設備。

然後我就出包廂看,看到約有10幾個很多20幾歲的年輕人分別拿著鐵棍和木棍在砸店。

有人說我是經理,就過來把我拉到一輛黑色轎車想把我押走,這時就一群人圍上來毆打我。

有人拿刀也有人拿鐵棒,還有人拿電擊棒,同時其他人一直說要把我帶走、要殺掉我、把我打死一些恐嚇的話等語。

告訴人酉○○於偵訊時正稱:當天我開車至「愛心會館」把車停在一樓,上樓消費喝酒,約凌晨1、2點我就聽到外面一陣巨響,像是砸東西的聲音。

我等到沒有聲音後,才下樓查看,發現我的車子被砸毀,我車子所有玻璃都被砸破,鈑金有一小部分遭毀損等語(104年度他字第781號卷一第6、7、10、13、14、74~76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二第231、232頁),足證「愛心會館」尚在營業且有客人消費,而被告等人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癸○○心生畏怖之事實。

㈡被告午○○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李宜軒被砍很生氣,李宜軒是被沈博勛砍,他是因為我的事被拖累,我就提議要去愛心會館找沈博勛報仇等語(104年度少連偵第34號卷三230頁),是被告等人前往砸店係因李宜軒遭被砍之事而起。

再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拍攝涉案車輛車牌畫面照片53張、「愛心會館」內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2張觀之(104年度他字第781號卷一第19~38、40~44、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二第344~364頁),被告午○○、F○○、地○○、巳○○、辰○○與原審同案被告葉治鈞、王士誠、蔡亦程、黃國洲、曾冠霖、許復竣、鄭逸文及數10名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到愛心會館砸店,且帶有木棍、球棒、疑似手槍等器械,到場即先毀損機車,復上2樓砸店店門及店內設備。

以渠等一到場未找尋午○○所述之沈博勛,反而即開始動手毀損物品,再以渠等參加人數之眾、毀損範圍之廣,顯非僅為毀損,而係帶有恐嚇之意思。

㈢此外,復有「愛心會館」店內物品修繕收據、告訴人癸○○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就葉治鈞、辰○○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104年度他字第781號卷一第87~91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一第253~258頁、卷二第241頁、卷三第163~166頁),且有被告葉治鈞持以犯案之鋁棒1支、被告辰○○持以犯案之道具槍1枝扣案可佐(不具殺傷力,詳後述),亦證被告午○○、F○○、地○○、巳○○渠等確於104年3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率眾至該店,以砸店為要脅使被害人癸○○等,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被告午○○、F○○、地○○、巳○○、辰○○辯稱僅有毀損,沒有恐嚇之犯行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告訴人對於告訴乃論之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隨時撤回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所明定,然在第一審宣告辯論終結後,所謂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在更許撤回告訴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362號著有判例。

),並避免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

況告訴,乃訴訟條件,並非處罰條件,檢察官以告訴乃論之罪起訴,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其訴追條件固屬欠缺;

如已經告訴,且於法院判決前尚未撤回告訴,其訴追條件本已具備,如法院判決後,仍許告訴人撤回告訴,於法院審判權之行使,不甚完整,無異使司法作用,繫於個人之意思,且不足以防止告訴權之濫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4條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之法理自明。

本案就被告F○○、午○○、巳○○、地○○等人部分,原審係於105年7月6日宣示辯論終結,嗣於105年7月20日告訴人癸○○方具狀撤回傷害、毀損等罪之告訴,經原審於105年7月22日收受,有原審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原審訴字第213號卷四第71、176頁)。

則依上開說明,原審仍對被告午○○、F○○、地○○、巳○○所犯毀損部分為實體審理,並無違誤。

㈤至本案中,除前述扣有辰○○之道具槍外,另有參與之人攜帶疑似手槍前往,有「愛心會館」內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二第346~349、360、361頁),惟因未扣案予以鑑定,且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槍枝,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予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認定、處罰,附此敘明。

六、事實欄七部分:訊據被告午○○、宇○○坦承於本案時、地,各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戊○○之事實;

被告地○○則對有持木棍下車等情固坦承不諱,惟俱矢口否認有重傷害之犯行,被告午○○、宇○○均辯稱:其等欲尋仇之對象僅為告訴人未○○而非告訴人戊○○。

又告訴人戊○○被砍成重傷,係因告訴人戊○○發現壬○○向伊衝過去,乃伸腳將被告壬○○踢倒在地,被告午○○、宇○○見狀才去傷害戊○○,此屬突發行為,並非為事前預謀。

且被告午○○持刀揮砍被害人戊○○時,並未朝被害人戊○○手腕攻擊,而是被害人戊○○伸出左手抵擋,始致手腕受傷,故不構成重傷害罪,而應為傷害致重傷罪云云。

再就未○○部分,被告午○○另辯稱:未曾言要使未○○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宇○○亦未曾聞及此事,且造成未○○受有普通傷害,已經告訴人未○○具狀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另被告宇○○、地○○則辯稱:被告地○○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述其等在車上時,被告午○○有說要把被害人弄到像李宜軒一樣慘,要到斷手程度云云,係被告地○○個人誤記或在其他地方聽聞他人所述,非被告午○○所述云云。

經查:㈠被告地○○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午○○、宇○○,被告戌○○駕車搭載被告壬○○,行經風城金鎮電子遊藝場前,被告午○○認告訴人未○○等人係先前砍傷李宜軒之同夥,遂夥同被告宇○○、地○○、戌○○、壬○○,由午○○、宇○○持西瓜刀、地○○持木棒;

被告戌○○持開山刀、壬○○持木棒各自下車,並均戴上被告地○○提供之口罩以掩飾身分。

下車後被告壬○○先持木棒攻擊告訴人戊○○未果,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被告戌○○則持開山刀追砍告訴人未○○,致告訴人未○○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右上臂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被告午○○、宇○○分持西瓜刀追砍告訴人戊○○,告訴人戊○○跌倒在地後,被告午○○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戊○○揮砍,告訴人戊○○以左手抵擋,其左手腕遭砍擊後達幾乎斷掌之程度,即因大量出血而倒地,被告午○○、宇○○猶繼續持刀揮砍,致告訴人戊○○手腳多處刀傷,深及見骨,期間被告地○○、壬○○另分持木棒攻擊告訴人2人所搭乘、告訴人庚○○所有之車輛。

渠等行兇完畢,復將上開西瓜刀、開山刀、木棒交予被告戌○○,由被告戌○○駕車搭載被告壬○○前往丟棄等事實,業據被告午○○、宇○○、地○○供明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未○○、戊○○、庚○○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二第276、277、265~267、281、282頁、卷三第207、208頁、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二第410~41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對就被告戌○○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風城金鎮電子遊藝場外停車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及告訴人搭乘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34張等附卷可稽(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一第264~281、283~285頁、卷二第287~306頁),則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而應以病情經過相當醫治後之實際恢復情形來認定。

查告訴人戊○○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午○○、宇○○持刀揮砍,致其左前臂割傷、左手第二至第五指無血液循環,經送醫院急救,其左手第二、三、四、五指創傷性截肢、左前臂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斷裂、左尺動脈損傷、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有休克及血管斷裂之情形,當時有生命危險,經手術治療出院後,仍因上開病症導致肌腱沾黏及疤痕攣縮情形,須持續接受復健及肌腱疤痕鬆弛治療,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甚低,肌腱仍會沾黏導致左手行動不變,醫學上屬難治之傷害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年5月4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4000272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戊○○就醫病歷影本、104年5月14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4000311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戊○○送急診之照片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6月2日長庚院法字第47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戊○○病歷資料、105年3月10日長庚院法字第167號函等在卷可參(104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第115~126、128、129、134~366頁、原審訴字第213號卷三第2頁),堪認告訴人戊○○因遭被告午○○、宇○○持刀猛力揮砍,其左手指第二、三、四、五指截肢,左前臂神經斷裂及動脈損傷,左手迄今仍因肌腱沾黏而行動不便,未來痊癒可能性低,已達毀敗及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定義相符。

而告訴人未○○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戌○○持刀追砍,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右上臂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乙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年3月16日診字第1040338349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三第211頁),惟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程度。

㈢次按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

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

查被告午○○、宇○○、戌○○所持之西瓜刀、開山刀十分鋒利,倘持以對他人揮砍,易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依其等日常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自應有認識,詎仍分持西瓜刀、開山刀朝告訴人戊○○、未○○追砍,其中告訴人戊○○之左手腕遭砍擊後達幾乎斷掌之程度,即因大量出血而倒地,被告午○○、宇○○猶不願罷手,仍繼續持刀揮砍,致告訴人戊○○手腳多處刀傷,深及見骨,足見被告午○○、宇○○斯時氣憤難平,下手力道之猛,顯非出於單純持刀嚇阻立威之動機。

則以之揮砍人之身體,自足以造成人體嚴重之傷害,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事理,被告午○○渠等諉稱未朝被害人戊○○手腕攻擊,係被害人戊○○伸出左手抵擋,始致手腕受傷等語,顯有畏罪之心態,供述情節已難盡信。

而被告戌○○於偵查中供稱:下車後即持刀追砍告訴人未○○,見告訴人未○○跌倒即朝其左大腿一刀,告訴人未○○爬起來往長和宮方向跑,被告戌○○持刀繼續追,直到追不上始罷手等情(104年度少連偵第34號卷一第97、98頁、卷三第202頁)。

被告宇○○亦自承:原本持刀追砍告訴人戊○○,砍了幾刀後刀子飛出去,其將刀子撿回後,即持刀改追砍告訴人未○○,直到追不到始罷手等情(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一第94、95頁、104年度偵字第4690號第45頁),亦足見被告宇○○就持續持刀追砍告訴人未○○之意志堅定,僅係因無法追上始願罷手,則由被告午○○、宇○○、戌○○上開客觀行為觀之,顯非基於一時衝動下之普通傷害犯意所為,應認其等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戊○○、未○○重傷結果有所預見,而均有重傷之故意甚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參)。

又共同正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其故意之態樣固應相同,不可能分別基於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犯罪,然要不以確定故意為限。

如共同正犯彼此間,均能預見對方之行為有造成犯罪結果之危險,為相互利用,仍縱容、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即係以發生該犯罪結果之不確定故意,為其一致之共同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可供參照。

本案被告地○○駕車搭載被告午○○、宇○○,被告戌○○駕車搭載被告壬○○,行經風城金鎮電子遊藝場前時,被告午○○因認告訴人戊○○、未○○所搭乘之車輛與先前砍傷李宜軒之人有關,因而要求眾人一同下車砍告訴人等人尋仇,此情均為被告宇○○、地○○、戌○○、壬○○等人所明知,又宇○○於警詢供稱:我們行經該處鱷魚說好像是砍他朋友的人在那邊,就叫我們下車砍殺對方要幫他朋友出1口氣。

後來我跟午○○持刀,同車另外1個人持棍子,另外1部車的人,1個拿刀,1個拿棍棒,下車砍殺對方2個人等語(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一第93~95頁)。

又被告宇○○於警詢供稱:我們行經該處「鱷魚」(按午○○)說,好像是砍他朋友的人在那邊,就叫我們下車砍殺對方要幫他朋友出一口氣。

後來我跟午○○持刀,同車另外1個人持棍子,另外1部車的人,1個拿刀,1個拿棍棒,下車砍殺對方2個人等語(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一第93頁背面、94頁);

被告戌○○於警訊供稱:是午○○綽號「鱷魚」叫大家要替共同的朋友「小軒」(按李宜軒)討回來的等語(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一第98頁背面)。

另於偵訊供稱:「鱷魚」打電話給我說他有看到砍「小軒」的人,在停車場那邊,問我們要不要下揍對方、要不要相挺,「鱷魚」說「小軒」的手被砍斷很嚴重。

我和壬○○就同意相挺,我們的車子就先迴轉,變成我的車在前面,「鱷魚」的車子在後面。

下車後,我從我自己的車上拿開山刀,壬○○從我車上拿棒子,我原本就會在車上放武器,「鱷魚」他們的武器我不知道哪來的。

之後壬○○先衝向對方,我們跟上就看到壬○○倒在地上,「鱷魚」、「阿義」(按宇○○)就上前追砍將壬○○打倒在地上的人,我就持刀去追另一人,據我所知那個人就是事主,是「鱷魚」跟我說的。

我在追他的過程中他先跌倒,我也跟著跌倒,我跌倒時,刀就劃到對方的腳,對方就趕快爬起來繼續跑,我也繼續追,對方跑很快,我追不上,只好回到原本現場。

我回到現場發現所有人都閃回車上,只剩下對方一人躺在地上,我看到就回車上駕車離開。

之後他們將所有武器交給我,我開車載壬○○去南寮把武器丟掉,沒有人叫我這樣做,是我看武器上面都是血,才會想丟掉滅證等語(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三第202~204頁);

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不知道「小軒」的傷勢,我的意思是對方怎麼對「小軒」,我們就會怎麼還對方,至於做到怎樣程度,我沒有什麼特別程度。

我們多人持西瓜刀、開山刀追砍,極有可能導致對方重傷、死亡。

傷害、重傷是難免等語(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三第202~204頁);

被告地○○於偵查時供稱:(午○○有無說要報復到如何程度?)午○○說要把未○○弄的跟李宜軒一樣慘,到斷手的程度。

這是午○○在車上講的。

當時我跟他、「阿義」同一台車,開車的是我。

大家都知道午○○要找未○○報復,且達斷手腳程度,午○○下車還在強調一次,要斷未○○手腳。

我、壬○○、「阿義」,還有另一個我忘記名字的人都有聽到等語(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三第501頁),則被告午○○下車前有要求眾人把對方弄得跟李宜軒一樣慘,要到斷手的程度,同車之被告地○○、宇○○皆有聽聞,下車後還有再向另一車之被告戌○○、壬○○強調上情等節,亦為被告地○○於偵查中供陳明確。

足見被告午○○、宇○○、地○○、戌○○、壬○○分持刀械及棍棒下車時,渠等均鎖定告訴人未○○,意在將告訴人未○○等砍至斷手程度,藉此為遭砍斷手腳之李宜軒復仇,其等下車後亦均有持上開器械追砍告訴人2人,或試圖攻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

另被告午○○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除我以外,還有「阿義」及戌○○有拿刀,戌○○去追未○○,我與「阿義」追戊○○,「阿義」有對戊○○的腳劃幾刀,就是在戊○○倒在地上時,「阿義」跟我一起畫戊○○的腳,然後「阿義」的西瓜刀飛掉,然後「阿義」就去撿西瓜刀後就去攔未○○,但是「阿義」沒有攔到,後來就回到停車場等語(同上卷三第211~214頁背面);

被告地○○於原審供稱:我下車後就看到午○○和宇○○拿刀在追戊○○,戌○○拿刀在追未○○,壬○○剛從地上爬起來,我就拿木棍往那台車上的駕駛玻璃敲下去等語(原審訴字第213號卷二第159頁背面、161頁)。

由被告地○○駕車附載午○○、宇○○,戌○○駕車附載壬○○,在經過「風城金鎮電子遊藝場」停車場前,午○○見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的二名男子中,未○○是砍傷李宜軒之人,故想報復,而由被告午○○提議報復,並打電話給另車之被告戌○○,被告戌○○則迴轉後將車停在被告地○○所駕車前,之後被告5人先後持前述刀、棒下車,被告戌○○、壬○○更是在下車後往回走到地○○停車處,向地○○拿取口罩載上,足見在動手前,被告5人有足夠之時間決定要報復砍傷李宜軒之人為何人,此時午○○亦有時間告知其他4名被告要對誰動手。

況對方有未○○及戊○○2人,如被告宇○○、地○○、戌○○、壬○○如有疑問而欲確認對象,詢問午○○即可,應不可能盲目下手。

再由被告壬○○係先追砍戊○○,壬○○跌倒後,被告戌○○持刀去追未○○,午○○、宇○○持刀追戊○○,被告地○○持木棍追砍並砸車觀之,如被告5人之目標僅為未○○,則先跑出去之壬○○何以會先針對戊○○?是被告5人之對象原即包括戊○○。

從而,被告午○○、宇○○、地○○與壬○○、戌○○間,就本件使戊○○受重傷及造成未○○重傷未遂之事實,彼此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㈤被告午○○辯稱:持刀揮砍被害人戊○○時,並未朝被害人戊○○手腕攻擊,係被害人戊○○伸出左手抵擋,始致手腕受傷云云。

被告午○○、宇○○、戌○○、地○○辯稱:與告訴人戊○○素無恩怨,亦不相識,何必對其下重手,故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戊○○迭於於警詢、偵訊證稱:當時我跌倒後,轉身過來時對方的刀就朝我砍過來,我下意識就用左手去擋,我左手幾乎要被砍斷,然後我就倒地,對方仍持續朝我砍殺七、八刀,傷口集中在我的手跟腳;

首先是一個胖胖的,用球棒朝我們揮,之後我看到有人拿刀朝我衝過來,我就往風城金鎮裡面跑,我有跌倒,後方的人追上來砍我,第一刀就砍我的手,當時對方朝我的頭砍,我用左手去擋,因此砍中我的左手,我左手被砍中後,差一點骨肉分離,手掌只剩一點點肉和手臂相連,我倒在地上。

我是被追時往後看,看到對方手舉高朝我頭部高度揮刀,我用左手向上去擋,刀子砍中我左手,我重心不穩就跌倒。

對方繼續砍我的手、腳、其他部位,沒有朝我頭部砍,我記得對方有2個人,2個人都有動手砍我,朝我亂砍一陣後,就各自跑開。

我當時血一直流,呼吸困難,視線模糊,在原地等救援等語(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二第265~267、410~412頁)。

足證被告午○○、宇○○皆持西瓜刀追砍告訴人戊○○,戊○○跌倒後,被告午○○即持刀朝其揮砍,揮砍過程中告訴人戊○○用手來擋,左手即遭被告午○○所持鋒利之西瓜刀幾乎砍斷,當場血流如注,被告午○○、宇○○見狀不僅未停手,甚至持刀繼續朝其揮砍,足證被告午○○、宇○○下手力道之猛、手段之兇殘,且其等既已目睹告訴人戊○○遭砍後當場血噴出來、傷口深及見骨之景象,猶繼續持刀朝告訴人戊○○揮砍之情,顯非如其等所辯只是想給對方一個教訓云云,其等對上開持續持刀揮砍行為將造成告訴人戊○○重傷結果應有認識,而與一般傷害之犯意有別。

則被告午○○、宇○○所辯與告訴人戊○○並無恩怨,亦不相識,何必對其下重手云云,亦不足採。

㈥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午○○看到未○○後,他在車上沒有跟我們講什麼,當時狀況太突然,看到就直接下車,什麼話也沒有講。

因為那一陣子我有感冒,車上都有放口罩。

停車下來後,我們沒有討論要做何事。

球棍跟西瓜刀是車上的,突然看到未○○,就持著直接過去,什麼也沒有講。

我印象沒有在檢察官偵訊時稱午○○有在車上講說要把未○○弄的跟李宜軒一樣慘,到斷手的程度。

我也不知道偵查筆錄會這樣記載,因為那時候當下是太臨時的狀況,都沒有人講什麼。

午○○當時下車前,沒有說要把未○○弄的跟李宜軒一樣慘,到斷手的程度。

沒有人說要戴口罩下車,我不知道大家為什麼要帶口罩下車。

等語(原審訴字第213號卷三第110~117頁)。

證人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車上的時候,我看到之前弄傷李宜軒的人,也就是未○○。

看到以後,車內大家沒講做什麼。

我就下車,其他人也下車。

下車前,我在車內沒有講說我們要砍到他斷手的程度,下車後,也沒有講。

到東元醫院看李宜軒沒有講說要砍對方的這句話。

我在104年3月3日去看李宜軒時,他的傷勢手斷掉,大腿裂開。

當天是我在車上先看到未○○,我看到未○○的時候,我就說他是之前砍傷李宜軒的人,然後我就下車了。

我先叫地○○停車,然後我才跟他說那是砍傷李宜軒的人。

我有拿刀下車,地○○及宇○○應該知道我要做什麼。

我在還沒下車前看到未○○時,我就有打電話給戌○○說未○○就是砍李宜軒的同夥,我目的沒有要叫他們一起前往尋仇。

在車上發現未○○之後口罩就已經戴上,戴口罩是因為不想被監視器拍到。

那時候我跑在前面,我不知道還有何人戴口罩。

那時候地○○感冒,我有問他說哪裡有口罩,然後我自己下車去副駕駛座拿口罩。

我不清楚地○○有無給宇○○口罩等語(原審訴字第213號卷四第123~130頁)。

渠等就被告午○○於案發當時有向眾人表明要將告訴人未○○砍到斷手程度乙節,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語多迴避,避重就輕。

惟證人午○○於案發當時已再三強調要將對方砍斷手腳一情,業據被告地○○於偵查中明確供陳如上述,另被告壬○○於偵查中稱:我一開始不知道「小軒」的傷勢,我的意思是對方怎麼對「小軒」,我們就會怎麼還對方,至於做到怎樣程度,我沒有什麼特別程度。

我們多人持西瓜刀、開山刀追砍,極有可能導致對方重傷、死亡。

傷害、重傷是難免等語(104少連偵34卷三第202~204頁),是被告地○○、午○○、宇○○於起訴後雖翻其詞,惟就何以其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何以眾人要戴口罩一起下車等節,均無法為合理解釋,應認其等之翻異,係卸責之詞。

被告午○○、宇○○、戌○○、地○○辯稱被告地○○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述其等在車上時,被告午○○有說要把被害人弄到像李宜軒一樣慘,要到斷手程度云云,係個人誤記或在其他地方聽聞他人所述,非被告午○○所述云云,無法採憑。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欄七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午○○、宇○○、地○○就共同對告訴人戊○○所為重傷犯行,及共同對告訴人未○○所為重傷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七、事實欄八部分:上揭事實欄八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地○○、申○○於坦承有於本案時間,前往立聖工程行砸店之事實,惟辯稱:稱是因卯○○對地○○為口頭人身攻擊,與F○○無關云云。

訊據被告F○○固坦承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與被告地○○、申○○一起至立聖工程行找告訴人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地○○、申○○共同恐嚇之犯行,辯稱:被告地○○、申○○返回該處砸店與其無關。

其離開立聖工程行後,並無再聯繫申○○返回該工程行砸店之證據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被告地○○與申○○就於本件事實之時間,前往立聖工程行砸店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證稱:103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F○○、地○○、申○○到我經營的立聖工程行,F○○要我拿90萬元給他,並要我把他之前給我簽的借據還他,我要F○○把他跟我借的錢還我,我就把借據給他,F○○就說試試看,因為他是黑道,他講這句話讓我感到生命財產受到威脅,所以感到畏懼。

然後他們就掉頭離開,之後地○○、申○○又再度到我公司,手持鐵棍不發一語直接砸大門玻璃、公司內玻璃桌,然後地○○叫我拿90萬元出來不然要修理我們,我感到很害怕,為了保護自己才反擊等語(104年度偵字第3373號卷第9~13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F○○本來是朋友,後來有金錢糾紛,F○○欠我40萬,我沒有欠F○○錢,案發當天下午3、4時,F○○帶地○○、申○○到我經營的立聖工程行討論債務的事情,我們有誤會,雙方不歡而散,F○○他們就先離開了,之後隔了約1、2小時,地○○、申○○開一台車跑回來,他們一下車就衝到店裡,拿鐵棒開始砸工程行玻璃、玻璃桌,地○○就一直罵我,還有嗆聲說拿90萬出來,不然就要修理我們,我感到害怕,為了保護自己,我們就和他們打架,打了一陣對方就跑走了等語(104年度偵字第3373號卷第127、12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2月12日下午3時左右,F○○帶地○○和申○○有到我所經營的立聖工程行找我,來談還錢的事情,F○○有再向我借90萬元,我沒有錢借他,生氣就吵架了,後來他們就離開了,當時我和地○○好像沒有發生衝突。

之後地○○和申○○又回到立聖工程行鬧事,我害怕的事情就像在警詢講,警詢講的都正確等語明確(原審訴字第213號卷四第15~20頁),均證述本件係源於卯○○與被告F○○之金錢糾紛,而在F○○、地○○、申○○離開立聖工程行後,地○○及申○○復行返回,並以相同之金錢糾紛,以砸店及言詞恐嚇卯○○之事實。

㈡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F○○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葉治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以下通話內容(104年度偵字第3373號卷第150~152頁):⒈103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4分:F○○:票拿回來了嗎?卯○○:你錢還人票就拿的回來。

F○○:你之前有答應票要先還。

卯○○:你去賺錢還,對方也沒收利息就很好了,人也沒有跟你要錢。

F○○:一直堅持票要先拿回來,錢說好明年9月前還,過年前會先拿10萬。

卯○○:先拿票回來,如果沒拿回來不要怪我不客氣,因為是你答應我票要先拿回來的。

⒉103年11月24日下午12時37分:F○○:木哥,我先跟你說,你如果不照約定走,我也不會照約定走,你該給我的要給我,你要記得。

⒊103年12月12日上午6時41分:地○○:波哥。

F○○:你這二個用完趕快回去睡,下午二點跟我去竹北。

地○○:下午二點還要去竹北!F○○:下午三點也可以,要準時,阿木那個你忘記了?地○○:好。

⒋103年12月12日下午4時55分:地○○:波哥!F○○:嗯!地○○:我被打。

F○○:幹嘛?地○○:沒有呀,人一堆衝出來,害我現在滿身是血。

F○○:真的假的?地○○:真的呀!F○○:在那裡?地○○:我在他店門口呀!F○○:幹嘛?他不給你走喔?地○○:沒有呀!現在警察在這邊呀?F○○:阿淦呢?地○○:我不知道。

F○○:先走呀!幹嘛不能走?地○○:車子的玻璃破掉了。

F○○:在那邊等我。

地○○:好。

⒌103年12月25日凌晨2時14分:葉治鈞:喂。

F○○:那邊有誰?葉治鈞:有我啊,智哥啊,還有智哥他表哥。

F○○:你跟阿智講,叫他去問阿木為什麼,問清楚我為什 麼去砸店,就這麼簡單,阿木我不會放過他,你跟 他講我不會放過他,抄他媽事情講好的,他叫四海 幫來跟我…幹你娘!不用在那邊求救,我不會放過 他就這麼簡單。

葉治鈞:對啊,我也不知道怎麼講,他就叫我打給你。

㈢由前開證人卯○○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F○○與告訴人卯○○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債務糾紛,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被告F○○率被告地○○、申○○至立聖工程行,即係要找告訴人卯○○處理雙方之債務糾紛,惟未達成共識不歡而散,而被告地○○、申○○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返回該處,不發一語即動手砸店。

再由被告地○○與被告F○○於103年12月12日下午4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被告地○○被人打傷後聯絡被告F○○時,並未講述動手之人或地點,只稱:在店門口。

被告F○○未問地○○,就只回:「他不給你走喔?」、「在那邊等我」等語,足見被告F○○知悉打被告地○○之對象為何人、地點何處之事實。

又被告地○○於警詢時陳稱:與其一同前往立聖工程行之男子外號「阿幹」等語,並指認「阿幹」為申○○(10年度偵字第3373號卷第34頁)。

而被告F○○在上開電話中,亦詢問「阿淦呢?」,而「淦」與「幹」同音,足證其知悉申○○原與地○○一同前去,方於與地○○通話時,詢問申○○在哪裡,由此亦證被告F○○知悉此事。

再依被告F○○與葉治鈞間之103年12月25日凌晨2時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F○○表示:「叫他去問阿木為什麼,問清楚我為什麼去砸店,」等語,更證明砸店一事係被告F○○所主使,是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係因卯○○對其口頭人身攻擊,與被告F○○無關等語(本院卷四第57~63頁),及被告F○○所辯與其無關云云,均難採信。

至被告F○○辯稱:離開立聖工程行後,並無再聯繫申○○返回該工程行砸店之證據云云,惟被告F○○原係與被告地○○、申○○一同前往該工程行,則在離開時,自可以當面或其他方式為指示,且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其等間已有犯意聯絡至明。

故本件恐嚇犯行,被告F○○與被告地○○、申○○間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欄八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F○○、地○○、申○○共同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八、事實欄九、㈠部分:訊據被告乙○○、B○○固不否認告訴人E○○積欠被告乙○○百來萬元,故於上揭時間,一同至尹華筠住處附近,向告訴人E○○催討債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E○○係自行開啟車門讓乙○○上車,且若要限制E○○之自由,在車上即可,無須載經路途人潮眾多,而附近店家林立之租屋處,故不可妨害自由云云。

被告B○○另辯稱:依E○○所述,伊未欠B○○錢,B○○也沒有對伊怎樣,只在乙○○租屋處內邊看電視邊吃東西而已,則被告B○○並無將告訴人E○○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與犯意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E○○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指證如下:⒈於警詢中證稱:103年3月我到乙○○經營的賭場賭輸178萬,還欠他72萬,因為我懷疑他詐賭,不想還剩下的錢,所以一直閃躲他。

104年4月6日12時許我在竹北中正西路駕車準備要回家,在路上被乙○○遇上,乙○○敲打我車窗並要我坐到副駕駛座上,乙○○開我的車載我到崧嶺路24號2樓,我跟他說我沒有這麼多錢,他用球棒毆打我左手臂和左大腿,我沒有去驗傷。

乙○○有要求我在空白紙上寫明欠多少金額,B○○陪乙○○一起來找我,有看管我的行動,當下我先把我所有1萬元及金項鍊1條給他。

他跟我女朋友拿錢,前前後後拿45萬元後,他們把我載到新竹西大路遠東百貨前讓我自己回家,他把車鑰匙及手機還我,但不跟我講我的車子在哪裡等語(104年度偵字第4949號卷第12、12-1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欠張仁泓20萬元,欠乙○○177萬元,我去乙○○賭場賭博,身上的錢輸光了,向乙○○借140萬元,另外30幾萬元是張仁泓找我合股坐莊,是跟不認識的人對賭,賭資是乙○○借我們的,後來全部輸掉。

104年4月6日我載女友尹華筠的媽媽去牽車,牽完車後我就自己一人開車回尹華筠住處,當時我與尹華筠同住,回程時我發現有一台車一直跟著我,之後我轉進巷子,該車也跟著轉進來,我就停車。

乙○○走下車敲我窗戶,我把車門反鎖開一點窗戶問他要做什麼,他說他只是要跟我聊聊,叫我開車門,我開車門他就直接叫我坐副駕駛座,開我的車載我到崧嶺路,乙○○開的車就由B○○開,那台車一直跟在後面,在車上乙○○把我的手機拿走。

到崧嶺路後乙○○一直跟我要錢,還拿棒球棒打我的手、大腿,因為我在手機中把他的名字輸入為白目志,他不高興就打我。

乙○○說如果我錢沒有給他,他不會讓我離開,我的手機、車鑰匙都被乙○○收起來。

乙○○有拿我手機打給我女友尹華筠,我跟尹華筠說有多少錢就拿多少錢出來,後來B○○分兩次去跟尹華筠拿錢45萬元,B○○拿錢回來,還是想辦法叫我多拿一點錢出來,我跟他說我已經沒錢了,乙○○把我的金項鍊和1萬元現金拿走,車子也沒有還我,還叫我簽一張77萬元的借據。

之後乙○○把我的車子開去藏起來,開去何處我不知道,後來把我載去大遠百,叫我自己叫車回家,有把車鑰匙和手機還給我,乙○○有叫我再我想辦法再籌30萬元給他,才要還我車子等語(104年度他字第781號卷一第125~127、83~85頁)。

⒊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在乙○○的賭場內有跟他借款,104年4月6日中午,在中正西路遇到乙○○,當時我停車的地方是死巷,乙○○敲打車窗,說要跟我講話,叫我把窗戶搖下來,我就鎖車門,因為之前他有一次趁我買完東西直接推我上車。

後來他說要好好跟我講,我才開車門,但他一上車就直接叫我坐到副駕駛座,我來不及拔走車鑰匙,他就開我的車把我載走。

我手機一開始放在車上擋風玻璃那個地方,他一上車就拿走手機,把手機放在他身上,因為我車鑰匙和手機在他那邊,所以下車後我只能跟他進入崧嶺路24號。

乙○○叫我拿錢出來給他,如果沒有拿錢出來的話,就一直在他那邊不能走,我認為我自由受到干涉,就是一定要拿錢給他們我才能走。

乙○○有用棒球棒打我左手臂,因為他跟我要錢時我說沒這麼多錢,加上他看到我手機裡將他名字輸入為白目志,他就很生氣打我。

B○○有看管我的行動,就是我不能離開他們視線,後來乙○○叫我拿手機打給我女朋友,我撥了一次之後就換乙○○撥,總共撥打了4、5次,乙○○後來有把鑰匙還給我,但把我的車子藏起來,說20日後有拿錢來的話,才把車還給我。

我身上的錢都給乙○○了,只能請乙○○載我回家等語(原審訴字第213號卷三第96~109頁)。

㈡另據證人尹華筠於警詢中證稱:E○○跟我說她欠乙○○賭債共170萬,104年4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E○○要來我家接我,乙○○和B○○駕駛自小客車尾隨在E○○駕駛車輛後面,他們二人其中一人下車敲E○○車窗並叫E○○下車,他們其中一人開了E○○車輛,E○○就被他們押走了。

乙○○下午1時30分有用E○○手機撥打我的手機,叫我準備50還是60萬元給他,他才要把E○○放回來。

我說我沒這麼多錢,當天我分兩次給45萬,第一次是下午3時許、第二次是下午4時許,都是在我家巷口交給B○○,他們就把E○○放回來了,但他們不願意還E○○的車等語(104年度偵續字第4949號卷第11、12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乙○○打手機給我,要我準備50萬元還他,不還的話就不會把E○○放走。

我剛好家裡有放現金45萬元,就分兩次交給B○○,在我中正西路住處巷口,之後E○○就平安回家了。

E○○說當天她本來要開車來我家接我,到巷口時後面有一台賓士車跟著他,E○○無法迴車,對方下車連車將E○○帶走,E○○那次回來手、腳有受傷,沒有驗傷。

E○○說乙○○拿她手機去看,發現輸入名稱是白目志,一時氣憤就打她等語明確(104年度偵續字第125號卷第17、18頁)。

㈢再證人即告訴人E○○之母郭淑鈴於警詢中證稱:104年4月6日下午2時許,尹華筠傳簡訊給我說E○○又被阿志押走了,當時我去竹北派出所報案,尹華筠說對方要60萬才肯放人,她有分別在中正西路附近巷口付30萬、15萬給對方,阿志有用我女兒的電話打給尹華筠要錢,然後要我接要我付剩下的錢,說我沒付錢他們就不放人,我聽不下去就掛電話。

我女兒晚上就回來了,她有說她有被這些人打到腳瘀青,我女兒還有一台車也被拖去沒還,一直到他們被警察抓到後才還給我女兒。

這些人動不動就押走我女兒揍一頓,根本無視於法律,我女兒被這些人逼到走投無路,躲這些人又被押走被揍不敢出面提告等語(104年度偵續字第125號第19、20頁);

於偵查中證稱:帶E○○去賭場賭錢的是張仁泓,欠錢是乙○○和張仁泓都有欠。

104年4月6日這次我有去報警,尹華筠有跟我一起去,當時尹華筠已經把錢給對方,但E○○還沒回來,報完警後乙○○有打電話給尹華筠,尹華筠把電話給我接,乙○○跟我要剩下的錢,我說人都被抓了還跟我要錢,接著我就把電話掛了等語明確(104年度偵續字第125號第23、24、83~85頁)。

㈣經核告訴人E○○、尹華筠及郭淑玲之證述,可知被告乙○○、B○○於104年4月6日,見告訴人E○○駕車返回友人尹華筠位於中正西路住處附近,即由被告乙○○駕駛告訴人E○○之車輛,被告B○○則駕車尾隨,一同前往被告B○○位於崧嶺路之租屋處。

被告乙○○在該處要求告訴人E○○償還債務未果,即持棍棒毆打告訴人E○○,並取走告訴人E○○之手機及車鑰匙,使告訴人E○○無法離開,被告B○○則在旁看管,期間被告B○○尚有向尹華筠分二次取得共45萬元,告訴人E○○亦交付1萬元及金項鍊1條予被告乙○○。

嗣被告乙○○令E○○書立借據,表明願意車輛作為擔保後,被告乙○○、B○○始於晚間駕車搭載告訴人E○○至新竹市西大路遠東百貨附近讓其離開,被告乙○○雖有返還車鑰匙予告訴人E○○,惟並未將車輛一併返還等細節,前後所陳互核大致相符。

而被告乙○○不否認駕駛賴雨泓之車輛,載賴雨泓前往租屋處,及有向尹華筠取得款項等事實,則證人E○○倘係自願還款,何需由被告乙○○駕駛E○○之車輛前往乙○○租屋處?又何需在被告乙○○租屋處聯絡賴雨泓還款?是其證詞應屬可信。

此外,復有告訴人E○○於104年4月6日當日簽署之借據1紙、證人郭淑鈴與尹華筠間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E○○與被告乙○○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等附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4949號卷第21、22、88頁),亦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乙○○、B○○確有於104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至晚間6時許共同限制E○○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屬明確。

㈤被告乙○○、B○○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依證人E○○上揭證述,被告乙○○當時來敲其車窗,其很害怕立即鎖上車門,係被告乙○○表示會好好講,才開門讓被告乙○○上車,但被告乙○○上車後就要求其坐到副駕駛座,開其車輛離開,也沒有說要去哪裡等語,與被告乙○○所辯是告訴人E○○自己開門讓他上車、自己坐到副駕駛座叫他開車云云,顯然不符,衡情告訴人E○○對被告乙○○等人已甚為忌憚,豈有可能罔顧自身安全,自願交出車鑰匙讓被告乙○○載其前往不知名之處?若被告乙○○、B○○並無限制告訴人E○○行動自由之意,何以不能在當場洽談清償債務事宜,而一定要離開該處、至被告B○○上開租屋處始可洽談?又何以告訴人E○○長期未清償債務,隨同被告乙○○、B○○到達上開處所後,即主動積極聯繫尹華筠代為清償債務,甚至願意提供車輛作為擔保?應認告訴人E○○當時係因遭被告乙○○、B○○強押上車帶往上開處所,其手機、車鑰匙均遭取走,無法自由離開,又遭被告乙○○要求必須還款否則不得離去,無奈之下始向尹華筠求援,經尹華筠代為清償45萬元,自己亦提供1萬元及金項鍊1條後,始能離開該處。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被告B○○提供租屋處為限制告訴人E○○行動自由之處所,期間又代被告乙○○向尹華筠取得45萬元款項,足見被告B○○與被告乙○○就本件共同妨害告訴人E○○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被告2人所辯顯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欄九、㈠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乙○○、B○○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九、事實欄九、㈡部分:訊據被告乙○○、B○○固承認於104年4月27日搭載告訴人E○○返回被告B○○之崧嶺路租屋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辯稱:E○○知道與被告2人回崧嶺路不會有危險,要離去也不會被阻擋才一同前去。

若被告2人有心看管告訴人,則應會輪流看管E○○而非2人均呼呼大睡,況其至便利商店報警,不待警方到後一起回去,反而自行先行回去,足見自由未遭限制云云。

然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E○○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指證如下:⒈於警詢中證稱:104年4月27日凌晨我在金沙娛樂城打電動時,乙○○突然進來叫我跟他走,限我今天準備20萬元,如果沒有就不讓我走,我坐上他開的車到崧嶺路24號2樓,他們先將我開的車鑰匙拿走,把我困在崧嶺路該處,他們雖然沒有綑綁我,但不讓我出門,不讓我與外界通訊。

我趁他們熟睡時出來外面萊爾富撥打電話給我女友尹華筠求救,後來警方到場處理等語(104年度偵字第4949號卷第12、12-1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104年4月27日凌晨我人在竹南頭份遊藝場,才剛進去不久乙○○就出現了,騙我說要帶我去牽車,叫我跟他走,後來我上了他的車,就載我去崧嶺路,B○○開我的車跟在後面,乙○○有叫我先拿20萬元出來,我跟他說沒有錢,他就直接把我帶到崧嶺路,手機和車鑰匙在遊藝場桌上就直接被乙○○拿走,沒有還給我。

到崧嶺路後乙○○和B○○睡著時,我偷偷用遙控器開鐵門到隔壁萊爾富打給我女友尹華筠求救,因為我手機、車鑰匙都在乙○○口袋裡,也怕被他們發現我去報警會對我不利,所以求救後我又回到乙○○住處,後來我女友、我媽就帶警察來救我等語(104年度他字第781號卷一第125~127、83~85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27日我在頭份一家遊藝場賭博,乙○○突然進來坐在我旁邊,把我車鑰匙和皮包拿走,叫我跟他走,我當天開的是我女朋友媽媽的車,然後乙○○要我上他們的車,B○○開我開的那台車,乙○○有跟我索討20萬元,說不給就不讓我離開,我跟他說沒有20萬元,他就說到崧嶺路去。

到崧嶺路租屋處後,我趁他們睡著後才出門打電話求救。

我自己不敢主動離開,打完電話就馬上回來,是因為我手機、車鑰匙都在乙○○口袋內,而且怕被發現有出去打電話等語明確(原審訴字第213號卷三第96至109頁)。

㈡證人郭淑鈴於警詢中證稱:104年4月27日凌晨3、4點尹華筠又打電話跟我說E○○又被阿志、阿強這些人押走,說當時E○○開尹華筠媽媽的車,被阿志他們押到崧嶺路一間彩券行2樓,要我報案去救人,當下我有向西門派出所報案,派出所兩名警察就載我和尹華筠去那裡,到那邊約凌晨5點,我看到阿志下來開一樓鐵捲門,我女兒就下來了等語(104年度偵續字第125號第20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尹華筠104年4月27日凌晨3、4點傳簡訊跟我說E○○被阿志帶走,我去西門派出所報案,後來警察跟我一起去崧嶺路救E○○,是乙○○開門的,警察上去把E○○帶下來,她沒有受傷,但感覺得出來她很怕乙○○等語(104年度偵續字第125號第23、24頁)。

㈢經核證人E○○、郭淑鈴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對證人E○○於104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遭被告乙○○、B○○強行載往崧嶺路民宅,要求證人E○○清償債務否則不得離去,並取走其車鑰匙、手機,直至證人E○○趁渠等熟睡時外出撥打電話求救,經員警於凌晨5時據報到場始獲救等細節,所陳前後一致,其2人證詞應屬可信。

㈣被告乙○○、B○○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既然知道E○○有開車來,為何不讓E○○下車去開自己的車?)讓她開自己的車,如果她不跟我們回新竹怎麼辦;

(問:誰把E○○的手機放在桌上?)我呀,我叫E○○把手機及車鑰匙放在桌上等語(104年度偵字第4949號卷第28~29頁背面),被告乙○○明知若由告訴人自行開車,則其必然不會隨被告渠等到崧嶺路租屋處,又倘告訴人E○○係自願上車隨同渠等返回崧嶺路租屋處,則告訴人E○○自己駕車隨同渠等前往即可,何以要搭乘被告乙○○駕駛之車輛,反而由被告B○○駕駛自己之車輛前去?況案發當時已係凌晨,告訴人E○○豈有可能僅因為表示負責之態度,即罔顧自身安全,隻身上車隨渠等前往他處商談,反陷自己於孤立無援之境地?渠等並無限制告訴人E○○行動自由之意,何以不能當場洽談清償債務事宜,而一定要離開該處、前往被告B○○上開崧嶺路租屋處另行洽談?又倘告訴人E○○在上開崧嶺路租屋處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何以告訴人手機及車鑰匙要隨被告之意思放在桌上,不能任意放置?又倘告訴人E○○在上開崧嶺路租屋處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何以要趁被告乙○○、B○○睡著後,始伺機出門撥打電話向尹華筠求援,且不逕自離去,反而再度返回該處,嗣警方到場時始敢離去?是告訴人E○○當時應因係遭被告乙○○、B○○強押上車帶往上開處所,其手機、車鑰匙均遭取走,無法自由離開,又遭渠等要求必須還款否則不得離去,其深怕被告乙○○、B○○對其不利,至渠等熟睡後始敢出門求援,又因車鑰匙、手機都在被告乙○○身上,且怕被發現有出門求救,所以又再度返回該處等待警方救援,則自凌晨1時至警方於凌晨5時到場期間,告訴人E○○行動自由顯遭被告乙○○、B○○限制,堪予認定,被告乙○○、B○○上揭所辯顯均悖於常理,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欄九、㈡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乙○○、B○○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十、事實欄九、㈢部分: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委請原審同案被告張仁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E○○,代為協調債務事宜,其後告訴人E○○與被告乙○○於104年6月9日達成調解,並對被告乙○○撤回刑事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依據104年4月27日之通話譯文,被告乙○○未要求張仁泓恐嚇E○○,只是想請張仁泓從中協調,況且E○○對張仁泓所述並未心生畏懼。

又E○○雖與被告乙○○和解,亦為刑事撤回告訴,若被告乙○○是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達成和解,則被告乙○○何以債務折半和解?足見其未恐嚇E○○云云。

然查:㈠依被告張仁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人E○○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4年度偵字第7565號卷第287頁):⒈104年4月27日凌晨5時43分:乙○○:帶走了她媽叫警察來帶走了。

張仁泓:真的假的,啊有怎麼樣嗎?乙○○:沒有怎麼樣啊,幹,又沒點到她,你娘咧。

張仁泓:啊她講什麼。

乙○○:沒什麼啊,警察問我為什麼帶她來,我跟警察講,她欠錢故意不還,在電動場被我們抓到,把她帶回來。

張仁泓:警察說什麼?啊就給她走這樣子?乙○○:警察來了,帶她媽來。

張仁泓:幹你娘很白爛,車呢?乙○○:哪一台?張仁泓:紅色的。

乙○○:沒講到。

⒉104年4月27日上午10時19分:張仁泓:妳現在搞成這樣以後要怎麼收拾,你現在不是欠錢是欠一條官司,而且妳欠那麼多人錢,閃得了一次,閃得了第二次嗎?總有一次被那個,到時候妳告他的風聲傳出去,妳覺得妳到法院妳會安全嗎?E○○:我已經拿46給他了,我每個月20號想辦法還你5萬,我今天借個1、2萬跑出去拼拼看,他就把我帶走了。

張仁泓:啊怎麼會去報警?E○○:不是我報的。

張仁泓:剛剛那戴帽子說你去做筆錄了。

E○○:警察是問我怎麼被帶走。

張仁泓:之前在PUB被我修理那個欠我錢還敢告,我就給他更吃力,除非妳告了就都不出現,妳告了之後就一定要去開庭呀。

E○○:我媽怕我出門隨時會被帶走。

張仁泓:我問妳啦,妳告了就不會被帶走了嗎?講廢話,妳現在告他被帶走,妳下次一定很慘很慘,妳一定也懂這個道理。

E○○:好我現在被帶走了,打也打過了,我不是不處理,他今天把我帶走要我弄20萬,我去哪生20萬。

張仁泓:妳現在要怎麼辦,剛剛那長輩說妳們債務糾紛各退一步妳撤告,變成妳們和解,妳們債務看要怎麼講。

E○○:你是兄弟人你很清楚啦,既然打人了就沒有拿全部的道理。

張仁泓:經國那個我修理他,我也是跟他拿錢。

㈡嗣被告乙○○與告訴人E○○於104年6月9日在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由告訴人E○○具狀撤回對被告乙○○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之情,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4949號卷第43、44頁),則告訴人E○○與被告張仁泓為上開通話後,確有與被告乙○○成立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乙○○刑事告訴之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E○○於偵查中證稱:104年4月27日我從崧嶺路被救出來後,張仁泓有問我為何要報警搞成這樣,叫我好好跟他們談,要我們各退一步,若沒有與他們和解,到時我的事會越來越多。

張仁泓說若我們要和解,他會請一個大哥出來,保障我們彼此的權益,乙○○之後就不會對我怎麼樣。

我會害怕若不與他們和解乙○○會對我怎麼樣,104年6月9日我跟乙○○去東區調解會,約104年5月間乙○○有打給我說要和解,說若我不和解,他要把我所有債主叫來法院門口堵我,若不想這麼麻煩就好好解決。

他這樣說我會害怕,我沒想到事情會這麼複雜,本件我怕我提告他們會對我不利等語(104年度他字第781號卷一第125~127、83~8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仁泓打電話跟我講這些話,我會覺得害怕,因為這個人給我的感覺,好像我只要來跟他們開庭,他們就會對我怎麼樣,我的人身會不安全等語(104年度訴字第213號卷三第108頁)。

㈣證人尹華筠於警詢中證稱:事後E○○和乙○○有達成和解,原本積欠70多萬,最後和解金為35萬,每月還1萬5千元,為什麼會和解E○○沒有詳細跟我說,只說乙○○、張仁泓分別打給他,說若不和解後果很嚴重,E○○不想惹事,所以達成和解,E○○不想惹事是因為心生畏懼,深怕遭受毆打及強押等不法行為等語(104年度他字第781號卷一第98~102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E○○和乙○○104年6月9日有和解,E○○在做完筆錄後兩三天跟我說乙○○、張仁泓分別打給她,說若不和解後果很嚴重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81號卷一第109、110頁)。

㈤證人郭淑鈴於警詢中證稱:104年6月12日上午地檢署開庭前,104年6月9日阿志這夥人逼E○○去東門國小對面東區區公所調解,當時我載我女兒過去,阿志他們就恐嚇我女兒,要我女兒不要告他們押走我女兒,我女兒欠的賭債可以用30萬元和解,不然他們會對我女兒不利,之前他們就是用這些暴力手段威脅我們、押走我女兒拖去打,讓我女兒根本不敢報警,因為他們說報警事情會更嚴重,去報警也沒有用,到時候開庭還是要面對他們,所以我們才會順從他們的意思撤回告訴,所以我女兒去地檢署開庭時一定也會撤回對他們的告訴,就是深怕被這些幫派的人再押走拖去打等語(104年度他字第781號卷一第117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收到調解通知一開始很生氣,跑去警局問,警察說一定要去,E○○後來跟我說乙○○恐嚇她若不還錢,要把她在外面所有欠錢的人找來對付她,調解當天是我騎機車載E○○到東區區公所,我事前再三叮嚀不能和解,隔天尹華筠跟我說E○○和解了,我很生氣,質問E○○,她才說她是被逼的等語(104年度他字第781號卷一第121、122頁)。

㈥依據告訴人E○○、證人尹華筠、郭淑鈴之證述可知告訴人E○○係因與被告張仁泓為上開通話後,深怕若不追究被告乙○○前開妨害自由刑責,被告乙○○將對其不利,危害其人身安全,始同意與被告乙○○成立上開調解及撤回告訴,被告張仁泓所為上開恐嚇言詞已使其心生畏懼等情,業據以下證人證稱明確,互核大致相符。

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

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本案被告乙○○雖辯稱上開言詞並未使告訴人E○○心生畏懼云云,惟告訴人E○○甫於104年4月6日、104年4月27日兩度遭被告乙○○限制行動自由於上開崧嶺路租屋處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其於104年4月27日凌晨5時獲救後不久,即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接獲原審同案被告張仁泓上開電話,告以其應撤回對被告乙○○之刑事告訴,否則往後人身安全堪虞等語,由張仁泓所陳上述內容觀之,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E○○心生恐懼,擔憂若不與被告乙○○達成調解、對被告乙○○撤回告訴,其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危害,屬將來惡害之通知,而由證人等上開證述內容,亦足見告訴人E○○因此不得不與被告乙○○成立調解、撤回告訴,顯見張仁泓係受被告乙○○之託所為上開言語,且已使告訴人E○○對生命、身體、自由遭受危害產生不安全感,告訴人E○○已因上開恐嚇言詞心生畏佈甚明,則被告乙○○上揭所辯,應非足採。

至被告乙○○辯稱:由調解筆錄所示,其係以債務折半方式與賴雨泓和解,如恐嚇賴雨泓,何需折半云云。

惟告訴人賴雨泓先後2人遭被告乙○○、張仁泓妨害自由,並經報警處理,被告乙○○為避免或減輕刑責,而折半處理,尚符常情。

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欄九、㈢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乙○○共同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天○○、子○○、亥○○、甲○○、F○○、辰○○、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F○○分別對被害人C○○、D○○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天○○、F○○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事實欄六部分,核被告午○○、F○○、巳○○、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㈥事實欄七部分,核被告午○○、宇○○、戌○○、地○○就告訴人戊○○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就告訴人未○○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㈦事實欄八部分,核被告F○○、地○○、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㈧事實欄九、㈠、㈡部分,核被告乙○○、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㈨事實欄九、㈢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七部分,認被告午○○、宇○○持刀砍傷告訴人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

惟本案被告午○○、宇○○等人係駕車經過案發地點時,偶遇告訴人戊○○、未○○等人,因被告午○○認告訴人戊○○、未○○等人所搭乘之車輛與砍李宜軒之人有關,遂夥同眾人下車,被告午○○並告知眾人要把對方砍斷手腳,至和李宜軒一樣慘的程度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午○○、宇○○與告訴人等人本無深仇大恨,亦非事前謀議至該處尋仇,而係在該處巧遇告訴人戊○○等人,認與砍傷李宜軒之事有關,始萌生砍斷對方手腳之意,惟主觀上並無剝奪其生命之殺人犯意,況由告訴人戊○○所受傷勢以觀,其所受傷勢均集中於四肢,足見被告午○○、宇○○持刀攻擊告訴人戊○○當時,並未刻意持刀朝其頭部、胸部、脖子等重大要害部分揮砍,亦難認被告午○○、宇○○行兇當時有致告訴人戊○○等人於死地之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午○○、宇○○砍傷告訴人戊○○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午○○、宇○○防禦權之行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㈠被告天○○、子○○、亥○○、甲○○、F○○、辰○○、申○○就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天○○、F○○就事實欄五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被告午○○、F○○、巳○○、地○○,與原審同案被告葉治鈞、王士誠、蔡亦程、黃國洲、曾冠霖、許復竣、鄭逸文及數1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六所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暨被告辰○○與上開行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被告午○○、宇○○、地○○就事實欄七所示重傷、重傷未遂犯行;

被告F○○、地○○、申○○就事實欄八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被告乙○○、B○○就事實欄九、㈠、㈡所示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就事實欄九、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王泓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天○○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宙○收取保護費,按月向告訴人宙○索討金錢,均係利用同一事由,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天○○為成年人,其姪黃○裕係87年生,有其年籍在卷可稽(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第287頁),於本案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案發生期間之各期保護費,被告天○○曾利用不知情之少年黃○裕向宙○收取,為間接正犯,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黃○裕於103年12月20日指示不知情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李○寶(88年間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收取,因非被告天○○所能得知,則非間接正犯,但其仍係利用少年黃○裕為之,故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天○○、F○○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侵害G○○、A2與其他酒客之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事實欄六部分,被告午○○、F○○、辰○○、巳○○、地○○共同至告訴人湯樁垣出租供告訴人癸○○經營之「愛心會館」KTV砸店,致店內器物毀損,且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事實欄七部分,被告午○○、宇○○、地○○分頭追擊告訴人戊○○、未○○,其等密接時間內所為上開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又被告午○○、F○○、巳○○、地○○就事實欄六所為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被告午○○、宇○○、地○○就事實欄七所為共同對告訴人戊○○重傷既遂及共同對告訴人未○○重傷未遂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及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重傷罪論處。

五、被告天○○事實欄二、三、五所犯各罪間;被告F○○就事實欄三、五、六、八所犯各罪,及就事實欄四所示2次恐嚇犯行間;

被告申○○就事實欄三、八所犯各罪間;

被告辰○○就事實欄三、六所犯各罪間;

被告午○○就事實欄六、七所犯各罪間;

被告地○○就事實欄六、七、八所犯各罪間;

被告乙○○就事實欄九、㈠、㈡、㈢所犯各罪間;

被告B○○就事實欄九、㈠、㈡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天○○、申○○、辰○○、巳○○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天○○就事實欄三、五部分所為;

被告申○○就事實欄三、八部分所為;

被告辰○○就事實欄三、六部分所為;

被告巳○○就事實欄六部分所為,均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天○○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並遞加重之。

七、被告天○○、子○○、亥○○、甲○○、F○○、辰○○、申○○就事實欄三部分,已共同著手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尚未收取保護費而未得逞,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未遂犯,茲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天○○、辰○○、申○○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天○○關於事實欄三、五之犯行;

被告F○○關於事實欄三至五、八之犯行;

被告子○○、亥○○、徐建峰關於事實欄三之犯行;

被告申○○關於事實欄三、八之犯行;

被告午○○、宇○○關於事實欄七之犯行;

被告地○○關於事實欄八之犯行,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認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天○○、子○○、亥○○、F○○、辰○○、申○○等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謀求生計,竟一再向店家索討保護費,若不從即以霸桌、砸店之方式要脅,被告天○○甚而在與他人發生衝突時,在眾目揆揆下於店內開槍威嚇,造成店家及在場客人莫大恐懼,被告天○○雖與告訴人A○○達成和解,當不影響刑度。

被告F○○除隨同被告天○○為恐嚇犯行外,尚以電話或以率眾包圍之方式,及指示被告地○○、申○○砸店之方式,屢次恐嚇他人;

被告午○○因李宜軒遭他人砍傷一事心生不滿,不思控制自己情緒,在未細查究竟係何人砍傷李宜軒之情況下,即糾眾前往其認為和砍傷李宜軒有關之愛心會館KTV砸店,造成店家及在場客人恐慌,復夥同他人持刀械棍棒追砍其認為與砍傷李宜軒有關之告訴人戊○○等人,其與被告宇○○下手力道甚猛,使告訴人戊○○傷口深及見骨、幾近斷手,手段甚為兇殘,惡性實屬重大;

被告F○○、辰○○、巳○○、葉治鈞、王士誠、蔡亦程、黃國洲、曾冠霖、許復竣等人僅因被告午○○提議為李宜軒復仇,即共同前往「愛心會館」KTV酒店砸店,被告辰○○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癸○○;

被告地○○、戌○○、林保榕僅因被告午○○提議追砍告訴人戊○○等人以為李宜軒報仇,即下車共同逞兇,雖非居於主導地位,惟仍致告訴人余承恩無可回復之重傷結果;

被告乙○○、B○○為向告訴人E○○追討債務,竟多次將其強押上車返回崧嶺路租屋處,限制告訴人E○○之行動自由,被告乙○○復不思悔改,與原審同案被告張仁泓共同恐嚇告訴人E○○與其和解及撤回告訴,造成告訴人E○○莫大恐懼等情。

並考量被告子○○、亥○○、甲○○、申○○、巳○○犯後之態度尚可;

被告天○○否認就事實欄五所示有在「新竹之星卡拉OK」內開槍之事實,被告F○○就事實欄四、五、八部分均否認犯行,被告辰○○否認事實欄三犯行,被告午○○、宇○○、黃靖凱否認犯罪事實欄七犯行,被告乙○○否認事實欄九、㈠、㈡、㈢犯行,被告B○○否認事實欄九、㈠、㈡犯行,態度難稱良好。

另就事實欄三部份,告訴人A○○已與被告黃泰鑫、子○○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可參(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二第21~23頁);

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天○○、F○○已分別與被害人寅○○、黃仁傑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參(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三第25、26頁);

事實欄七部分,被告午○○、楊旭升、地○○等人已與告訴人余承恩以60萬元達成和解,並同意自105年1月起按月支付醫療費8000元至告訴人戊○○痊癒為止,告訴人未○○亦具狀撤回對被告戌○○等人之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可參(原審訴字第213號卷三第163、166~167頁)。

兼衡被告天○○國中畢業,從事人力工作,月收入3、4萬元,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子○○高中畢業,目前為法拍屋經營之股東,月收入5萬元,育有3名子女,2名尚未成年;

被告亥○○高中畢業,從事陣頭,收入不固定,育有1名年幼子女;

被告F○○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木工,月收入1萬多元;

被告申○○現就讀新竹高商三年級,未婚;

被告午○○國中畢業,未婚,無業,家庭狀況小康;

被告黃靖凱國中畢業,未婚,擔任清潔員,日收入800元;

被告楊旭昇高中肄業,育有1名年幼子女,在科學園區從事外包工作,日收入1,400元;

被告辰○○高中肄業,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至3萬元,育有1名年幼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5、7、8「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F○○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

另附予說明:於被告天○○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本票1張、和解書、現金28萬3千元(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院保字第410號);

於原審同案被告葉治鈞處所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較短鋁棒1支(扣案物品清單:104年度院保字第410號);

於原審同案被告張仁泓處扣得之NOKIA行動電話1支、電擊槍1支、甩棍1支、空白借據1本、本票借據身分證影本1本、空白本票1本、金項鍊1條(扣案物品清單:104年度院保字第409號)等物,尚無證據可認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另被告F○○持以為事實欄四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天○○持以為事實欄五犯行所用之道具手槍1枝;

被告許宸瑋、宇○○持以為事實欄七犯行所用之西瓜刀各1支,被告戌○○持以為事實欄七犯行所用之開山刀1支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經核其就上開編號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等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謂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與沒收部分:

一、原審關於被告天○○關於事實欄二之犯行及所定應執行刑;被告甲○○關於事實欄三之犯行;

被告午○○關於事實欄六之犯行及所定應執行刑;

被告辰○○關於事實欄六之犯行及所定應執行刑;

被告F○○關於事實欄六之犯行及所定應執行刑;

被告巳○○關於事實欄六之犯行;

被告地○○關於事實欄六之犯行及所定應執行刑;

被告乙○○、B○○關於事實欄九之犯行及所定應執行部分,為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天○○向宙○收取保護費,期間曾利用不知情之姪即少年黃○裕代為收取,原審未予認定,復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應有違誤。

⒉被告天○○所收取之保護費48萬元已返還宙○,業據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院卷三第76頁),原審未及審酌而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㈡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甲○○所為,固屬非是。

惟念其於案發時尚未成年,心智未臻成熟,因受被告天○○、亥○○之邀而前往「COZY PUB」滋事,在本案屬於次要角色,原審量刑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

㈢事實欄六部分,告訴人癸○○於原審就被告午○○、F○○、巳○○、地○○等人為辯論終結後,就被告辰○○為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涉及被告午○○、F○○、巳○○、地○○之量刑事項未予審酌;

另未就被告辰○○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反而認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而予論罪處罰,於法均有未合。

㈣事實欄九部分,被告張躍棟、B○○以違法方式解決與E○○間之債務,固屬不該。

惟被告張躍棟係因告訴人E○○所欠債務未還,但在對E○○限制自由期間,除104年4月6日曾以棍棒毆打E○○一次外,未施以其他暴力;

而被告B○○則係應被告張躍棟之邀而負責駕駛車輛及協同看管E○○。

於限制E○○自由期間,復未施以言詞或身體上暴力,手段尚屬平和。

況被告張躍棟為解決此債務糾紛,自願以債務減半之方式與E○○和解,手段雖屬違法,惟非無自省,原審之量刑,亦有過重。

被告天○○上訴理由謂:除宙○除前6期所交付之金額屬犯罪所得外,其餘則非云云;

被告甲○○、午○○、F○○、巳○○謂無恐嚇犯行;

被告辰○○稱無毀損犯行;

被告乙○○、B○○否認妨害自由、乙○○另否認恐嚇犯行為由提出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天○○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謀求生計,竟以恐嚇方式向店家索討保護費,甚利用少年為之;

被告甲○○未辨是非,參與暴力索取保護費,前往「COZY PUB」滋事,惟在本案屬於次要角色;

被告午○○、辰○○、F○○、巳○○、地○○為友人李宜軒遭他人砍傷一事心生不滿,不思控制自己情緒,在未細查究竟係何人砍傷李宜軒之情況下,即糾眾前往其認為和砍傷李宜軒有關之「愛心會館」砸店,造成店家及在場客人恐慌;

被告乙○○、B○○未以合法方式向告訴人E○○追討債務,被告乙○○復與原審同案被告張仁泓恐嚇方式解決與告訴人E○○之糾紛等犯罪手段,並考量被害人與被告等人和解情形,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該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6、9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天○○、F○○、地○○、乙○○、B○○等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被告F○○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未撤銷,故不包括。

被告辰○○、午○○部分,則無庸定應執行刑)。

又事實欄二部分,雖係被告上訴,然原判決既有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沒收: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同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扣案之道具槍1枝(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院黃字第111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04007146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訴字第213號卷二第79、80頁),非違禁物,惟係被告辰○○所有,供其為事實欄六所用,業據其供陳明確(同卷二第9、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天○○所收取之保護費48萬元已返還宙○,業據前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事實欄六部分,除前述㈠外,其他共犯所用之木棍、球棒及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疑似手槍等,因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審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事實欄六部分,另認被告午○○、F○○、巳○○、地○○、辰○○等人,就告訴人癸○○遭毆打受傷部分,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辰○○就癸○○經營之「愛心會館」之設備遭毀損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就告訴人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湯樁垣所有、皓明興業有限公司辦公室之強化玻璃,於104年3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遭被告午○○、辰○○、F○○、巳○○、地○○共同砸毀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經查:㈠被告辰○○部分(被害人癸○○告訴傷害及毀損部分):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另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本案告訴人癸○○告訴被告辰○○傷害、毀損案件,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該2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辰○○部分,原審於105年8月24日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訴字第213號卷第212頁),而告訴人癸○○前於同年7月22日向原審提出刑事撤回告訴書狀,業據前述。

雖該狀被告記載巳○○等人,而未載明被告辰○○,惟依前述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撤回告訴之效力仍及於被告辰○○,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午○○、F○○、巳○○、地○○,就被訴傷害癸○○部分:⒈因告訴人癸○○係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方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及於被告午○○、F○○、巳○○、地○○,前予說明,故本案仍須認定其等有無為傷害犯行,先予敘明。

⒉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被告午○○始終供稱案發當時係提議眾人前往「愛心會館」砸店,沒有提到要去打人,在場亦無人提及除了砸店之外還要去打人等情(104年度少連偵第34號卷一第90、91頁、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三第211、212頁、原審訴字第213號卷四第54、55頁),被告F○○、巳○○;

原審同案被告葉治鈞、蔡亦程、黃國洲、曾冠霖等人亦均供稱其等當時之認知是要去「愛心會館」砸店,不是要去打人,不知道砍李宜軒的人是誰,其等在現場亦均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癸○○,也不知道為何告訴人癸○○會被毆打等語(原審訴字第213號卷四第54~62頁),已難認渠等於謀議共同前往「愛心會館」砸店時,就毆打告訴人癸○○一事形成犯意聯絡。

⒋又據在場出手毆打告訴人癸○○之被告辰○○於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一到現場就看到一群人衝上去砸店,聽到有人說「有人還手」,之後就看到一位服務生被圍毆,當時我也以徒手毆打那一位服務生等語(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三第160、161頁);

於偵查中供稱:到「愛心會館」大家就下車去砸店,後來有人走下來,我聽到有人喊對方還手,就看到裡面的人走下來,很多人一起打該人,我也有衝上去徒手打他,我因為聽到他有還手才打他,打完大家就走掉了等語(10 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三第173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一開始只是要去砸店而已,一開始要去砸店的事情我知道,教訓那個人是臨時發生的;

午○○是找我們去「愛心會館」砸店,好像有人衝上去打癸○○,我就跟著打等語(原審訴字第213號卷二第20頁、卷四第211頁背面),均供稱眾人前往愛心會館時,僅知道是要去砸店,而非要去打人,嗣砸店過程因看到很多人一起圍毆告訴人癸○○,其始衝上去跟著毆打等情,本件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午○○、F○○、巳○○、地○○等人除砸店外,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癸○○之過程,應認被告辰○○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於砸店過程中,臨時將原砸店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意,提升為毆打告訴人癸○○之犯意,該部分行為已超越其與上開被告等人原就共同謀議砸店之範圍,非為上開被告等人所能預見,是就被告午○○、F○○、巳○○、地○○,尚不得論以傷害罪,而僅應就其所知砸店之程度內負共同負恐嚇、毀損之責。

⒌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午○○、F○○、巳○○、地○○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癸○○部分,均屬無法證明,惟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六所論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午○○、辰○○、F○○、巳○○、地○○被訴毀損告訴人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湯樁垣所有、皓明興業有限公司辦公室之強化玻璃部分,經查:告訴人酉○○就上開車輛告訴遭上開被告等人共同毀損部分,及告訴人湯樁垣就皓明興業有限公司辦公室物品告訴遭上開被告等人共同毀損部分,公訴人認上開被告等係觸犯刑法第354條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酉○○已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告訴,告訴人湯樁垣亦就皓明興業有限公司物品毀損部分,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第213號卷四第105、106頁),惟因起訴書認該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六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被告壬○○被訴重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於104年3月16日凌晨0時42分許,駕駛向賽蒙特租車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午○○、宇○○(綽號阿義),被告戌○○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壬○○,行經新竹市○○路000○0號「風城金鎮電子遊藝場」停車場前,被告午○○見戊○○、未○○等人自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認係先前砍傷其友人李宜軒之同夥,竟提議將未○○等人砍至斷手程度,其與被告楊旭升、地○○、戌○○、壬○○即共同基於重傷之犯意聯絡,被告地○○、午○○、宇○○等人分持被告地○○車內之木棒、西瓜刀,被告戌○○、壬○○則分持被告戌○○車內之開山刀、木棒,並均戴上被告地○○提供之口罩後下車,先由被告壬○○先持木棒攻擊戊○○,遭戊○○閃躲未果,被告壬○○因重心不穩而摔倒於地,被告戌○○見狀即持開山刀追砍未○○,致未○○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右上臂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惟未達重傷程度;

被告午○○、宇○○則分持西瓜刀追砍戊○○,追至風城金鎮電子遊藝場騎樓處,被告午○○持西瓜刀朝戊○○揮砍,戊○○以左手抵擋,其左手腕遭砍擊後達幾乎斷掌之程度,即因大量出血而倒地,被告午○○、宇○○見狀仍未罷手,猶分持西瓜刀朝戊○○揮砍,致戊○○受有左手第二、三、四、五指創傷性截肢、左前臂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斷裂、左尺動脈損傷、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等難以恢復之重傷害。

渠等逞兇完畢,即分別駕駛、乘坐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行經新竹市吉羊路與東大路口「長城游泳池」處,眾人把上開涉案器械交予被告戌○○,再由被告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附載被告壬○○前往新竹地區某處丟棄,其後即各自逃逸躲藏,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第3項之重傷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壬○○因重傷等案件,經原審論以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壬○○不服原判決,於105年9月23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壬○○於106年8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51頁),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壬○○部分仍無可維持,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壬○○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就此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30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七、九、㈠、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原判決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二 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成年人利用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三 天○○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亥○○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F○○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四(恐嚇C○○部分) F○○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四(恐嚇D○○部分) F○○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五 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F○○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6 六 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道具槍壹枝沒收。
F○○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道具槍壹枝沒收。
F○○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七 午○○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宇○○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地○○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壬○○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壬○○公訴不受理。
8 八 F○○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九、㈠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B○○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九、㈡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B○○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九、㈢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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