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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瑋
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
被 告 吳明杰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35、21356、21403、21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子彈未遂罪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葉哲瑋、吳明杰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哲瑋、吳明杰、簡嘉豪(綽號阿呆,另案偵辦中),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至29日間之某時許,在吳明杰所擔任保全人員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夢享家社區(下稱夢享家社區)辦公室,葉哲瑋委託吳明杰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代價,出售葉哲瑋所持有之無殺傷力之散彈槍1支、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UE制式散彈1顆,並允諾吳明杰事成後給予報酬,吳明杰復於105年7月 2日,在夢享家社區辦公室,委託簡嘉豪出售上開槍、彈。
然因定價過高,簡家豪嗣於105年7月15日凌晨 1時23分許至夢想家社區辦公室,將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散彈槍1支及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顆返還予吳明杰後離去,因而共同販賣該具殺傷力子彈未遂;
並於同日凌晨 2時20分許,經警得吳明杰同意,於夢享家社區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前揭不具殺傷力之散彈槍1支及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顆。
理 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當事人就被告葉哲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㈠)、被告葉哲瑋、吳明杰共犯同條例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㈡)部分,或未據提起上訴,或已撤回上訴(被告吳明杰部分,本院卷第60頁) ,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葉哲瑋、吳明杰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嘉豪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 (偵字24859卷第81頁),復有被告葉哲瑋、吳明杰與簡嘉豪自105年6月26日至105年7月15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夢享家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偵字21403卷第29-39、82-105頁) 。
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改造槍枝,由仿榴彈發射器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無法與撞針連動,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 1顆,認係口徑12GAUGUE制式散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105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字21356卷第53-57頁),堪認被告葉哲瑋、吳明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葉哲瑋、吳明杰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未遂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等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販賣子彈罪嫌,惟已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原審卷第121頁)。
被告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 2人與簡嘉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葉哲瑋前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復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吳明杰前於 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等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販出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五、原審就被告 2人販賣子彈未遂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罪者,有併科罰金之規定,而此項併科罰金之規定,屬絕對併科罰金刑,法院並無選科之裁量權,乃原判決對於被告 2人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犯行,依上開條項予以科刑時,疏未為併科罰金之諭知,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檢察官以被告葉哲瑋委託吳明杰出售之客體除本案起訴之子彈外,尚有其餘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詳所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爰審酌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非法持有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子彈數量僅有一顆,兼衡被告葉哲瑋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吳明杰高職肄業、未婚、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制式散彈1顆,鑑定時業經試射,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依現狀非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難認係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至包裝該子彈所用之白塑膠提袋1只、保鮮膜1張,屬日常易取得之物品、無甚價值,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販賣上開散彈槍 1支,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項未經許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嫌云云。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均係以具殺傷力者始能屬之,此觀同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自明。
查扣案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改造槍枝,由仿榴彈發射器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無法與撞針連動,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罪名相繩。
因此部分如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就檢察官上訴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5404號)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5404號) 意旨略以:被告葉哲瑋委託吳明杰以10萬元代價,出售除起訴書所載之無殺傷力散彈槍1支、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顆外,尚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直徑 9mm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甲槍彈),此部分與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共販賣子彈未遂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請就被告2人涉販賣甲槍彈未遂罪嫌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販賣甲槍彈未遂犯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簡嘉豪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 2人均堅決否認有販賣甲槍彈未遂之犯行,均辯稱:伊之前交付簡嘉豪之槍係散彈槍及銀色槍枝,但扣案甲槍係黑色的,伊未曾見過,並非係伊交付簡嘉豪求售等語。
㈣經查,被告吳明杰偵查中陳稱:葉哲瑋交付伊一大一小槍枝,大的是散彈槍、小的是改造手槍,伊在105年 7月2日在夢享家社區交給簡嘉豪販賣,後來簡嘉豪打給伊說,小的槍不能擊發,沒有聲音,伊有跟葉哲瑋說,葉哲瑋跟伊說叫簡嘉豪將小的帶過來,查獲當天(即105年7月15日),簡家豪只還大的,小的沒有帶過來等語(偵字21403卷第113-116、159頁);
復於原審供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大的最起碼要6萬」指的是扣案的散彈槍,簡嘉豪是要買一大一小,大的是指散彈槍,小的是改造手槍,當初葉哲瑋拿槍枝給伊的時候是說一大一小要賣11萬或12萬,但簡嘉豪出價10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47頁) 。
被告葉哲瑋亦坦承有交付吳明杰2支槍求售(偵字 21404卷第88-89、117、133-135頁,本院卷第190-191頁)。
另依卷附被告葉哲瑋、吳明杰及簡嘉豪於105年 6月26日至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渠等於通話中提及「我已把兩支槍的零件裝上去,拿去你那邊放」、「大的」、「小的」、「大的最起碼要6 萬」、「除非兩個一起買」、「第一個賣不掉,另外那個被退貨」、「兩支都退回來啊,不知道為什麼,他就兩支都退啊」、「你順便把小的帶上來我看一下」等語觀之 (偵字21403卷第82-105頁),堪認被告葉哲瑋交付吳明杰委託簡嘉豪代為出售之槍枝確有 2支無疑。
再經警於105年 8月22日下午5時48分許,在簡嘉豪之弟簡佳仁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1樓住處扣得之甲槍彈,經鑑定後,認:手槍 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子彈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1顆屬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字25201卷第84-8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㈤惟被告葉哲瑋、吳明杰均堅決否認扣案甲槍彈係渠等交付簡嘉豪,亦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小支」槍枝,均辯稱:譯文中所稱小支槍枝係銀色的,非本案扣案之黑色槍枝等語;
被告葉哲瑋另於偵訊供稱伊交付吳明杰出售的係 2支散彈槍(偵字21404卷第88-89、117、133-135頁)等語。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係扣案甲槍彈是否確為被告葉哲瑋、吳明杰交付簡嘉豪(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小支」槍枝)。
經查:⒈證人簡嘉豪固供稱該槍彈係被告吳明杰所交付(偵字24859卷第18、81-82頁);
並於偵訊中證稱:蔡旭期身上那把是吳明杰的,吳明杰將一支散彈槍跟一支金牛的借給林韋辰,因為我跟吳明杰比較好,我又跟林韋辰比較好,所以吳明杰要我去幫他跟林韋辰要回來,散彈槍我有幫他要到,我拿去給吳明杰時,吳明杰就被抓了,那天是我跟林韋辰、吳宥甄一起去,那把金牛的我忘記何時從林韋辰那裡拿回來,我把它藏在土城市大暖路的居所等語(偵字34711卷第177頁,偵字24859卷第82頁) 。
然細繹被告葉哲瑋、吳明杰及簡嘉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葉哲瑋、吳明杰顯係透過簡嘉豪代為出售一大一小之槍枝,此並據被告葉哲瑋、吳明杰自承在卷,簡嘉豪證稱係吳明杰出借槍枝給林韋辰乙情,已與實情不合;
又本案甲槍彈係在簡嘉豪之弟簡佳仁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1樓住處所查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為憑 (偵字25201卷第34-36頁) ,亦與簡嘉豪證述藏放在土城市大暖路居所一節相違,則簡嘉豪前開證述,已非無瑕疵可指。
⒉簡嘉豪於105年 7月2日向吳明杰取得一大一小槍枝後,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打電話向吳明杰抱怨稱:「我早上我拿回來之後有沒有,試有沒有,……打不太好打,就是他都沒有聲音,……我說他常常是,是假的沒聲音」;
復於同年7月3日下午10時50分、7月 4日下午9時25分,分別向吳明杰稱:「小的反正沒有把他弄好」、「東西都在我這邊,第一個賣不掉,另外那個被退貨了……兩支都退回來啊」;
另被告吳明杰於105年7月14日下午10時06分許之電話中,向簡嘉豪表示「你順便把小的帶上來我看一下」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考(偵字21403卷第91、95、104頁),堪認被告吳明杰供稱:小支的槍已經交給簡嘉豪,簡嘉豪打給我說不能擊發,沒有聲音,小的沒弄好指牛的那支彈簧有問題,我之前跟葉哲瑋講小支的有問題,葉哲瑋叫我跟他說請他一起帶小的過來給我看一下等語非虛(偵字21403卷第113-116頁),參酌被告葉哲瑋、吳明杰交付簡嘉豪之扣案散彈槍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而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則被告葉哲瑋、吳明杰交付予簡嘉豪之小支槍枝,可否正常擊發而具殺傷力,尚堪質疑。
⒊除上開甲槍彈外,簡嘉豪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 (即簡嘉豪所涉案件之起訴書所稱乙槍彈),此據簡嘉豪供述無訛,其復於警詢中自承:伊從事生存遊戲工作,並且喜歡研究槍枝,另李建賢、羅榮杰、楊竣翔等人均曾向伊兜售槍枝,並傳送槍枝照片予伊觀看等語 (偵字24859卷第164-171頁) ,並有簡嘉豪手機中之槍枝照片附卷可參(偵字24859卷第172-179頁),堪認簡嘉豪對槍枝性能熟稔,且有眾多管道可取得具殺傷力之槍、彈,扣案甲槍彈無從排除係自被告葉哲瑋、吳明杰以外之人取得;
或簡嘉豪嗣後自行或委由其他人改裝成可正常擊發、具殺傷力之槍枝。
⒋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 (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 (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證人簡嘉豪遭查獲持有甲槍彈,該槍彈與其利害攸關,且其供述扣案槍、彈來源係被告 2人,可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寬典,屬上述目的性證人及特殊性證人,其陳述之憑信性本較一般證人薄弱,在其陳述有瑕庛,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其該部分指述屬實下,自無從逕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2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第12條第1項販賣子彈未遂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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