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585,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以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以德為址設新北市劍橋區劍橋路000號0樓之0「劍橋診所」之實際出資人,聘僱告訴人許家延擔任該診所之負責人,以執行該診所內看診及申請健保費用等醫療事務。

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以「劍橋診所負責人許家延」名義,投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刊登於電子採購網之「104-105年度胸部X光巡迴車數位影像檢查及判讀服務」採購案(下稱本件胸部X光採購案),竟基於偽造署名、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年12月22日,在新北市劍橋區劍橋路000號13樓住處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利用其所保管之「劍橋診所」及「許家延」之印章,在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盜用「劍橋診所」及「許家延」之印章,並偽簽「許家延」之署名,再持以交付予位於新北市劍橋區劍橋路000○0號5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而行使之,用以表達「劍橋診所負責人許家延」有意參與此次投標,並於同年12月23日及27日,在上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內,以投標廠商劍橋診所代表人之身分參與該標案之開標及評選程序,而足以生損害於劍橋診所、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投標程序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以德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家延之指訴、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履約標的符合需求條件聲明書、104-105年度「胸部X光巡迴車數位影像檢查及判讀服務」(單價決標)案服務建議書投標項目A項及B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105年度「胸部X光巡迴車數位影像檢查及判讀服務」投標標價清單、投標文件領回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指示行政人員或逕由伊自己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蓋印、簽署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旋於103年12月23日、同年月27日,以「劍橋診所」之名義,持上開文件前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參與本件胸部X光採購案之投標及評選程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劍橋診所」之實際出資人,聘任告訴人擔任該診所之醫師,並對外以告訴人為該診所之掛名負責人,雙方約定「劍橋診所」之行政業務均由我負責,告訴人必須無條件配合,而本件胸部X光採購案係屬於「劍橋診所」之行政業務,因此我有權利以「劍橋診所」之名義投標,先前「劍橋診所」投標作業皆是如此,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曾經指示行政人員或逕由伊自己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蓋印、簽署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旋於103年12月23日、同年月27日,以「劍橋診所負責人許家延」之名義,持上開文件前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參與本件胸部X光採購案之投標及評選程序之事實,已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本件胸部X光採購案評選會議廠商簽到表、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資為證(見偵卷第7頁、12至16頁、5至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首應探究者,為被告有無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主觀上犯意?

(二)查被告係「劍橋診所」之實際出資所有人,自101年2月間起聘任告訴人擔任該診所之負責人醫師,雙方簽訂聘任合約書,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看診費用每節以2千5百元計算(上揭合約第2條);

告訴人之健保費,由被告每月給付健保局,醫師公會年費、規費、專科醫師年費,亦由被告負責按時繳納(上揭合約第3條);

診所之財務、業務等所有營運,皆由被告全權負責決策,由被告自負盈虧,告訴人須無條件配合被告處理相關之行政作業,且診所所有支出含營業稅,均由被告繳納,又診所聘用人員之薪資、人事費用、勞健保、福利等,概由被告負全責(上揭合約第4條)等情,已據被告陳稱明確,且為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劍橋診所醫師聘任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0至33頁),應信屬實。

準此,可知「劍橋診所」之實際所有人及全權經營者,乃係被告,告訴人不過是受被告之聘任,由被告支付其月薪、看診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擔任該診所之「負責人醫師」,以執行醫療相關業務,並對外以告訴人充任該診所之掛名負責人而已,該診所之一切營運,均由被告全權處理、自負盈虧,告訴人並必須無條件配合被告處理相關行政作業,至為灼然。

是依合約精神,應認有關「劍橋診所」之一般營運行政事務,告訴人於簽訂上揭聘任合約書之時,已經概括授權被告得以「劍橋診所負責人許家延」之名義,對外為一切法律行為。

否則,因「劍橋診所」非屬法人組織,無獨立之人格,須以登記負責人之名義對外進行交易,若謂凡有交易,一律均須個別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顯非當事人之真意。

徵諸告訴人自己亦稱其僅有負責執行診所內看診、申請健保費用等醫療事務而已(見偵卷第3頁反面);

其有授權被告處理一般行政業務(見本院卷第96頁);

診所收掛號處有1副大小章,被告自己刻有2、3副,其自己另保管1副,是去銀行領錢用的等語(見偵卷第286頁反面)。

而所謂大章,係指「劍橋診所」之章;

所謂小章,則指該診所負責人「許家延」之章。

告訴人知悉被告自行刻有2、3副大小章持用,不曾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更可見告訴人僅負責執行醫療相關業務而已,有關診所營運上之行政業務,確實已概括授權被告使用該2、3副大小章,以「劍橋診所負責人許家延」名義為之,當無疑義。

(三)再者,上揭聘任合約書第1條雖載明:「聘任期間自民國101年2月1日至民國102年1月31日止,為期一年。

甲、乙雙方於約期內得終止本約,但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告知對方…」,惟所定聘任期間屆滿後,雙方仍繼續維持原有合作模式至今,縱令告訴人曾經於103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蔡以德擅自盜用本人大小章,行使投標…,恐有損本人權益,今後如有類似行為,將提起訴訟追究民刑事責任…」等語,但告訴人方面並無意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原有合作關係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8頁反面、290頁反面),且被告方面亦不曾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仍繼續以薪資轉帳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薪水費用乙節,有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80至281頁),應認上揭合約所定聘任期間屆滿之後,雙方業經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依循原訂條款內容,繼續維持聘任關係迄今。

從而,告訴人嗣後仍繼續擔任「劍橋診所」之名義負責人,該診所之一切營運仍由被告全權處理,且告訴人仍繼續概括授權被告得以「劍橋診所負責人許家延」之名義對外為一切法律行為,均不因原訂聘任期限屆至而受影響乙情,亦屬明確。

(四)所謂「醫療行為」,謂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斷或治療,或基於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或用藥等行為之一部或全部總稱。

至於以診所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行為,其交涉對象為辦理採購之政府機關,目的在於開拓診所業務,並增加營收,自屬一般營運行政事務,而非醫、病間之醫療行為,至為灼然。

是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前揭約定,本件被告參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之胸部X光採購案,相關投標事務,應由被告全權處理,告訴人必須無條件配合,並已概括授權被告得以「劍橋診所負責人許家延」名義為之。

縱該標案之將來執行內容,涉及對民眾之X光影像檢查及判讀,而屬醫療行為,應由具備放射科(或胸腔科)專科醫師提供醫療服務,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10日新北衛祕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此將來執行內容之性質為何?有無公益之性質?洵不影響投標本身係屬一般營運行政事務之判斷。

至於被告實際經營之「劍橋診所」有無能力執行該採購案?能否如被告所辯以醫療界報備支援方式尋得放射科專科醫師前來主持(見本院卷第161頁)?充其量為可能遭政府機關汰除而不予得標,或於得標後可能無力履約而導致違約賠償之問題,仍無礙投標本身僅屬行政事務範疇之性質,誠難認有何應事先個別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必要。

況告訴人自己明確表示:我負責執行診所內看診、申請健保費用等醫療事務,被告負責投標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係家醫科,而非放射科或胸腔科專科醫師(見本院卷第156頁),亦為告訴人當庭所未爭執,則本件胸部X光採購案,既非告訴人所司「劍橋診所」內之看診、申請健保費等事務,其執行內容即X光影像檢查及判讀,亦非告訴人之專業範圍,更難認有何應先取得告訴人個別授權始可參加投標之正當理由。

益徵被告參與本件胸部X光採購案之投標及評選等相關程序,確屬一般營運行政事務之範疇,依上揭聘任合約書第4條約定,應由被告全權處理,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並概括授權被告得以「劍橋診所負責人許家延」之名義,對外為一切法律行為。

(五)至於被告於103年12月9日、同年月11日,多次傳送內容為「許醫師(指告訴人),您好,明天麻煩大哥帶證件及健保卡及大小章來診所,要投標案」、「最近有些X光標案,請您協助蓋印…近日尚有數次商機,請您協助,切勿再為難我,造成我巨大的損失,麻煩您了」等簡訊予告訴人乙節,被告狀稱係因禮貌性告知告訴人擬投標本件採購案,因告訴人有意見,被告基於使事件圓滿之考量,始有此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所辯尚可理解,洵非全然不足採信,於雙方聘任之權利義務關係未有任何變更之情形下,不能憑以動搖上開認定,遽謂被告當時主觀上已認為必須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始可參與投標。

此由被告當時發送簡訊後,未獲告訴人回覆,被告乃將相關投標文件放置在告訴人之辦公桌上,嗣因告訴人遲不置理,被告便將該等投標文件取回,並依循前例指示行政人員或逕由伊自己在其上蓋印、簽署等情觀之,更可見被告自始至終沒有隱匿,洵不能排除起初為求和諧始向告訴人送件,見告訴人不理,於確信自己有權處理之情形下,始取回自行處理之合理可能性。

倘若如此,告訴人既已概括授權被告以「劍橋診所負責人許家延」名義參與本件投標,而被告亦確信自己有權處理該投標事務,則被告指示行政人員或逕由伊自己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蓋印、簽署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旋以「劍橋診所負責人許家延」之名義,持上開文件前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參與本件胸部X光採購案之投標及評選程序,其究竟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上犯意,仍有合理之可疑。

(六)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胸部X光採購案,係屬具醫療行為性質之業務,非單純如日常採購、門診掛號等營運行政業務,除後階段得標診所履約時應提供配置有專門醫療器材設備之巡迴車、安排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之醫療放射師進行X光照射、及配置專業之醫師進行結果判讀,俱屬醫療行為業務之服務外,包括前階段投標行為所檢附之投標文件,諸如投標診所履約時應提供之巡迴車是否合格、醫療器材設備是否齊備、人員是否具備醫療放射之專門職業技術、是否符合醫師資格等資料,均需由具有醫療專業之人員予以確認審核符合投標須知,始能參與競標採購案,是前階段之投標行為與後階段之履約行為應視為一連續性之醫療性質業務,無法任意切割。

又本件採購案履約之內容係醫療影像判讀,具備公益色彩,與國人健康息息相關,是更不應由完全不具醫療專業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逕予投標;

(二)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12日收受,是縱如原審認為胸部X光採購案係包含於聘任合約書概括授權之範圍內,然迄至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止,原先因合約所生概括授權之權利義務關係至此已然生變。

雖告訴人仍任職於「劍橋診所」,並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沒有要終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然查諸告訴人真意係對於聘任合約書內「診所之財務、業務等所有營運皆由甲方(意旨被告)全權負責決策,由甲方自負盈虧」之範圍明確限縮,即類似「使用許家延大小章而為投標」之行為,已不在原先聘任合約書之概括授權,而必須得告訴人實際授權同意後始得為之。

被告多次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均為消極不表示或是不予配合,亦足認告訴人在實際行動上業已反對原先概括授權之意甚為明確;

(三)聘任合約書僅第8條記載:「健保撥付存摺由甲方(意旨被告)保管,負責醫師私章由乙方(意旨告訴人)掌管使用(印大小章)」外,並無其他條款有記載「劍橋診所」印章之歸屬,可見依合約之規定,劍橋診所之大小印章僅1副,並由告訴人所持有。

參諸被告自陳為從事投標行為,多次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藉此向告訴人表示希望其攜帶證件及大小章蓋印並配合投標作業等情,能知「劍橋診所」對外實際從事業務執行之印鑑,亦係告訴人所保管並持用之大小章,除此之外診所所存之刻章,或屬特定用途或僅係為便宜之用所刻印,並無法取代由告訴人所持用大小章之功能。

被告在未能取得告訴人同意而用印之情形下,竟能在投標文件上蓋用印章,所為顯係盜用印章犯行云云。

惟查:(一)本件胸部X光採購案將來執行內容之性質為何?有無公益性質?洵不影響投標本身係屬一般營運行政事務之判斷。

被告實際經營之「劍橋診所」有無能力執行該採購案?能否如被告所辯以醫療界報備支援方式尋得放射科專科醫師前來主持?充其量為可能遭政府機關汰除而不予得標,或於得標後可能無力履約而導致違約賠償之問題,仍無礙投標本身僅屬行政事務範疇之性質。

且告訴人係家醫科,而非放射科或胸腔科專科醫師,本件胸部X光採購案,既非告訴人所司「劍橋診所」內之看診、申請健保費等事務,其執行內容即X光影像檢查及判讀,亦非告訴人之專業範圍,更難認有何應先取得告訴人個別授權始可參加投標之正當理由,俱如前述;

(二)本件告訴人接受被告之聘任,所擔任者,非為「劍橋診所」之一般醫師,而係該診所之負責人醫師,除執行診所內之醫療相關業務,並對外以告訴人充任該診所之掛名負責人,而因「劍橋診所」非屬法人組織,無獨立之人格,須以登記負責人之名義對外進行交易,為使「劍橋診所」永續經營,告訴人於聘任期間內,自應提供其名義供該診所使用。

查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固載有:「…蔡以德擅自盜用本人大小章,行使投標…,恐有損本人權益,今後如有類似行為,將提起訴訟追究民刑事責任…」等語,但告訴人方面並無意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原有合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

告訴人既不終止契約,仍然擔任「劍橋診所」之負責人醫師,並支領原訂報酬,值此情況,告訴人可否片面取回或限縮其概括授權?是否涉及權利濫用?洵有疑義。

則被告於履行合約義務之下,依合約精神行使相關權利,以達「劍橋診所」永續經營之目的,亦無明顯悖乎情理之處,自難僅因告訴人片面寄發上開存證信函,遽謂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自己喪失授權,而不復有以「劍橋診所負責人許家延」之名義,制作相關投標文件之權利;

(三)本件告訴人僅有負責執行診所內看診、申請健保費用等醫療事務而已;

其有授權被告處理一般行政業務;

診所收掛號處有1副大小章,被告自己刻有2、3副,告訴人自己另保管1副,是去銀行領錢用的;

告訴人知悉被告自行刻有2、3副大小章持用,不曾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可見告訴人僅負責執行醫療相關業務而已,有關診所營運上之行政業務,確實已概括授權被告使用該2、3副大小章,以「劍橋診所負責人許家延」名義為之等情,亦如前述。

上揭聘任合約書第8條約定,明顯僅在規範健保費之相關事宜而已,上訴意旨竟謂「劍橋診所」之大小印章僅1副,由告訴人所持有,並據以推論被告在投標文件上蓋用印章,係盜用印章云云,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數量              │
├──┼──────────┼────────────┤
│ 1  │投標廠商聲明書      │「劍橋診所」及「許家延」│
│    │                    │印文各1 枚              │
├──┼──────────┼────────────┤
│ 2  │投標廠商履約標的符合│「劍橋診所」及「許家延」│
│    │需求條件聲明書      │之印文各1 枚、署名各1 枚│
├──┼──────────┼────────────┤
│ 3  │104-105 年度「胸部X│「劍橋診所」及「許家延」│
│    │光巡迴車數位影像檢查│印文各1枚               │
│    │及判讀服務」(單價決│                        │
│    │標)案服務建議書投標│                        │
│    │項目A項及B項      │                        │
├──┼──────────┼────────────┤
│ 4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劍橋診所」及「許家延」│
│    │105 年度「胸部X光巡│印文各1 枚、「許家延」署│
│    │迴車數位影像檢查及判│名1 枚                  │
│    │讀服務」投標標價清單│                        │
├──┼──────────┼────────────┤
│ 5  │投標文件領回申請書  │「劍橋診所」及「許家延」│
│    │                    │印文各1枚               │
├──┼──────────┴────────────┤
│    │合計共印文10枚、署名3枚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