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①PeregudovsAndrejs(拉脫維亞國籍,下稱安德
- 二、嗣民眾蔡政宏、高嘉玲2人於105年7月10日晚間8時17分許
- 三、案經第一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 二、被告潘可夫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105年7月17日及18日之警
- 三、被告潘可夫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通譯黃英慈身兼司法警察
- 四、被告潘可夫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扣案之被告潘可夫Iphone
- 五、其餘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被告安德魯、米海爾、潘可夫等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 二、論罪科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 四、建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EREGUDOVS ANDREJS(拉脫維亞籍)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 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COLIBABA MIHAIL(羅馬尼亞籍)
共 同 魏雯祈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 律師
被 告 PENCOV NICOLAE(摩爾多瓦籍)
共 同 歐陽弘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弘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86號、第15087號、第18019號、第19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PEREGUDOVS ANDREJS 共同犯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COLIBABA MIHAIL共同犯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
PENCOV NICOLAE 共同犯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①Peregudovs Andrejs(拉脫維亞國籍,下稱安德魯)、②Colibaba Mihail(羅馬尼亞國籍,下稱米海爾)、③Pencov Nicolae(摩爾多瓦國籍,下稱潘可夫)、與④Berezovskiy Sergey(俄羅斯國籍,下稱貝瑞左夫斯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簡稱北檢檢察官」發布通緝中)、⑤Berkman Vladimir(俄羅斯國籍,下稱柏克曼,經北檢檢察官發布通緝中)、⑥Manukian Gaik(俄羅斯國籍,下稱曼紐肯,經北檢檢察官發布通緝中)、⑦Adiian Kamo (俄羅斯國籍,下稱艾迪恩,經北檢檢察官發布通緝中)、⑧Malic Oleg(羅馬尼亞國籍,下稱馬力克,經北檢檢察官發布通緝中)、⑨Secrieru Ion(羅馬尼亞國籍,下稱賽克亞瑞,經北檢檢察官發布通緝中)、⑩Velicoglo Igor(羅馬尼亞國籍,下稱維利科羅,經北檢檢察官發布通緝中)、⑪Babii Evgenii(俄羅斯國籍,下稱巴比,經北檢檢察官發布通緝中)、⑫Ursu Vitalie(羅馬尼亞國籍,下稱烏爾蘇,經北檢檢察官發布通緝中)、⑬Arsenii Alexandru(羅馬尼亞國籍,下稱阿爾謝,經北檢檢察官發布通緝中)、⑭Tann Xander(愛沙尼亞國籍,下稱譚恩,經北檢檢察官發布通緝中)、⑮Kharechko Victor(澳大利亞國籍,下稱維克特,經北檢檢察官發布通緝中)、⑯Gartsman Yakov(白俄羅斯國籍,下稱亞克夫,經北檢檢察官發布通緝中)、⑰Isurins Josifs(拉脫維亞國籍,下稱約瑟夫,經北檢檢察官發布通緝中)、⑱Iakubov Rafik(俄羅斯國籍,下稱拉菲克,經北檢檢察官發布通緝中)、⑲Lvovskiy Alexander(俄羅斯國籍,下稱洛夫斯基,經北檢檢察官發布通緝中)、⑳Sarkisova Oxana(俄羅斯國籍,下稱莎琪蘇娃,經北檢檢察官發布通緝中)、㉑Boue Etienne Pierre Paul(法國籍,下稱保羅,經北檢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及㉒FreijsRenars(拉脫維亞國籍,下稱雷納斯,經北檢檢察官發布通緝中)等2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具電腦專長之成員,組成「跨國駭客盜領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銀行電腦系統之漏洞,入侵銀行內部電腦網路,製作、存放盜領自動提款機(下稱ATM)款項之惡意電腦程式,變更、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遠端操控,讓ATM吐鈔,以盜領ATM內款項之犯意聯絡。
分工方式如下:㈠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晚間10時36分許,由「跨國駭客盜領集團」之主導者指示該集團內具電腦專長之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無正當理由利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系統之漏洞,以與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建立異常連線之方式,而入侵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以便作為日後入侵第一銀行其他電腦之跳板。
㈡「跨國駭客盜領集團」之主導者復指示集團內具電腦專長之不詳成員,於105年7月5日前某時(105年7月5日係集團內之成員最早來台之日期),在不詳地點,製作專供破壞、干擾他人電腦與設備之惡意電腦程式(包含:1.取得「ProCash1500」型ATM內現鈔資訊之電腦程式「cngin fo .exe」;
2.命令該型ATM執行吐鈔動作且限定僅能於105年7月間執行之電腦程式「cngdisp.exe」與「cn gdisp_ new .exe」),與專供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電腦程式(即「cleanup.bat」,犯案後可呼叫「sde lete.exe」,「sdelete.exe」之功能係針對欲刪除之檔案進行磁區抹除,使得刪除後之檔案難以透過專業軟體進行復原,以徹底刪除上開「cnginfo.exe」、「cngdi sp.exe」之電腦程式),以供集團犯妨害電腦使用罪。
㈢「跨國駭客盜領集團」之主導者再指示集團內具電腦專長之不詳成員,自105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在不詳地點,無正當理由利用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系統之漏洞,而入侵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後;
復以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作為跳板,以不詳方式入侵第一銀行內部網路中負責「ProCash 1500」型ATM電腦程式更新派送暨監控之應用程式伺服器(下稱AP伺服器,內部網路之虛擬IP位址為10.20.4.42),先後派送33個異常封裝檔至該型之ATM電腦,藉以探測該型ATM電腦執行環境並執行盜領前準備工作之相關電腦指令,如開啟該型ATM電腦之Telnet(遠端登錄服務)功能,其中「000000 00.dms」之異常封裝檔,無正當理由變更該型ATM電腦之電磁紀錄,新增具有管理者權限之管理者帳戶(帳號:suppor t_4875 66 a0、密碼:Ghjt rn777),致生損害於第一銀行。
㈣「跨國駭客盜領集團」之主導者又指示集團內具電腦專長之不詳成員,於105年7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無正當理由利用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系統之漏洞,入侵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後;
復以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作為跳板,以不詳方式,入侵第一銀行內部網路中負責針對第一銀行所使用另一系列由NCR公司生產之ATM,進行ATM電腦程式更新派送之NCR伺服器(內部網路之虛擬IP位址為10.20.4.55)。
將上開專供破壞、干擾他人電腦與設備之惡意電腦程式(即「cnginf o.exe」、「cngdi sp.exe」、「cngdisp_new.exe」、「cle anup.bat」)存放在該伺服器內,以便日後開始進行盜領時,供附表一所示之第一銀行ATM得以連線至NCR伺服器後以FTP(遠端檔案傳輸)方式加以下載。
㈤上述入侵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製作專供破壞、干擾他人電腦與設備之惡意電腦程式、入侵第一銀行AP伺服器並變更ATM電腦之電磁紀錄及入侵第一銀行NCR伺服器,存放上開專供破壞、干擾他人電腦與設備之惡意電腦程式等前期工作完成後;
如附表一所示車手暨車手頭共15人(含成員、入境時間暨地區、出境時間暨地區、分組方式、盜領時間、ATM編號、盜領金額、主要行蹤等),即自105年7月10日凌晨起開始分組自不同地點之第一銀行ATM取款;
亦即由該集團具電腦專長之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無正當理由利用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系統之漏洞,入侵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
復以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作為跳板,以Telnet(遠端登錄服務)之方式與ATM電腦建立連線,並輸入事先已建立在ATM電腦上之管理者帳號「support_48756 6a0」暨密碼後;
操控附表一「ATM」欄所示ATM之電腦,再由ATM之電腦上以FTP(檔案傳輸服務)之方式,自NCR伺服器下載取得上開「cnginfo.exe」、「cngdisp.exe」與「cngdisp_ new.exe」、「cleanup.bat」之電腦程式,隨即執行「cngi nfo.exe」之電腦程式確認ATM之吐鈔模組狀態;
再執行「cngdisp.exe」或「cngdisp_new.exe」之電腦程式,無正當理由干擾第一銀行之ATM電腦及ATM內之吐鈔模組之設備,使ATM在未經ATM電腦與第一銀行帳務系統連線稽核之狀況下,直接由ATM之吐鈔模組吐出上開程式所指定數額之現鈔,並由手機通訊軟體通知車手,前往在各該ATM前取款,而以此等不正方式,自各該具有自動付款功能之ATM盜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含ATM編號、分行暨代碼、設置地點、最後補鈔金額、案發清點金額、正常交易金額、遭盜領金額等),共計達新臺幣(下同)8,327萬7,600元,致生損害於第一銀行。
(詳細ATM盜領過程如附表一所示)㈥盜領得手後,上開集團內之不詳成員,為將跡證湮滅;
復於105年7月12日,在不詳地點,無正當理由利用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系統之漏洞,入侵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後;
復以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作為跳板,以不詳方式入侵AP伺服器,派送5個異常封裝檔至上開遭盜領之ATM電腦,執行包含「cleanup.bat」在內之電腦程式,以將上開「cnginfo.exe」、「cngdisp.exe」與「cngdisp_ new.exe」之電腦程式徹底刪除,亦無正當理由刪除該等程式產生所產生如「displog.txt」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第一銀行。
另又針對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將該電腦硬碟內電磁紀錄刪除,使該電腦無法連線登入查看其狀態,亦致生損害於第一銀行。
㈦為處理贓款後續搬運、寄藏暨掩護來台參與取款之車手;
該「跨國駭客盜領集團」之主導者復安排如附表三所示7位成員(含成員、入境時間暨地區、出境時間暨地區、分工事項、處理贓款過程等)來台。
而上開集團內之各組車手暨車手頭完成ATM之取款後,第1組車手之贓款,連同該組車手柏克曼於105年7月11日凌晨4時38分許,至第5組車手投宿之臺北市○○區○○○路000號豪祥旅社內收取之第5組車手之贓款,留在君悅飯店1547號房內,等候同集團後續來臺成員入住該房間後進行後續處理;
第3組、第4組車手之贓款係由車手頭巴比收取後,於105年7月12日下午5時58分至晚間6時3分許,裝在黑色大型行李箱、藍色小型行李箱各1只內,分別暫置在臺北車站地下1樓東出口前置物櫃;
第2組、第6組車手之贓款則係由洛夫斯基(附表三編號1)收取後,與莎琪蘇娃(附表三編號2)共同處理,並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55分許,裝在白色大型行李箱1只內,暫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寒舍艾美酒店510號房內,復由車手頭巴比與保羅(附表三編號3)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54分許,在寒舍艾美酒店會面後,由巴比至艾美酒店510號房內取走該只白色大型行李箱,並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存放在臺北火車站地下1樓東出口前置物櫃。
安德魯(附表三編號4)則經上開集團之指示來臺,於同年月11日晚間6時52分許,至臺北市君悅酒店,以訪客身分向櫃檯取得1547號房之房卡後,取得第1組車手甫於同日上午離開時(未辦理退房,並事先已告知櫃檯將有另1名俄籍友人來訪,請櫃檯配合給予房卡),暫置該房間內之行李箱內之贓款,準備進行贓款之後續處理;
惟斯時因第一銀行ATM遭盜領之新聞已見諸媒體報導,安德魯又經上開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許,自君悅酒店退房,隨後攜帶贓款入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6套房(下稱民生東路套房),並於同年月13日凌晨5時3分許,將贓款裝放於1只黑色行李袋、1只電腦手提包後,藏放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411巷74弄登山口上方約50公尺處旁草叢內,復於返回上開套房後,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再度回到上址藏放處,以便將該地點之GPS座標,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回傳上開集團,隨後即又依上開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前往宜蘭縣躲避;
上開集團並指派雷納斯(附表三編號7),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36分許,將新購得之三星牌A5型手機空機1支,藏放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之消波塊中,指示安德魯前去取用,準備伺機再進行贓款之後續處理。
嗣米海爾(附表三編號6),經集團成員巴比之指示偕同潘可夫(附表三編號5)於同年月16日下午入境來臺,2人於入台前即已積極安排、接洽贓款兌換、境外安全提領等相關事宜,2人前後入臺會合後,於同(16)日下午4時50分至5時10分許,自臺北車站地下1樓東出口前置物櫃,共同取得巴比存放之黑色大型、藍色小型、白色大型行李箱各1只,並於同(16)日晚間6時38分許,一同入住臺北市○○區○○○路000號「維多利亞酒店」715號房內,準備進行贓款之後續處理。
(詳細贓物處理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二、嗣民眾蔡政宏、高嘉玲2人於105年7月10日晚間8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古亭分行ATM(附表二編號13、14)欲提領款項,見來臺盜領之第2組車手曼紐肯(附表一編號3)、艾迪恩(附表一編號4)2人行色慌張,且ATM之吐鈔口遺有現鈔(嗣經行員清點計6萬元,已計入盜領總金額,並已發還第一銀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追查後,安德魯於105年7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省道臺9線120.4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攜帶之三星、HTC手機空機各1支、國外門號之空白SIM卡3張與贓款5萬9,000元、1,000元(經警再次清點之贓款差額,起訴書漏載1,000元);
米海爾、潘可夫於同年月17日晚間6時45分許,在上址維多利亞酒店餐廳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潘可夫攜帶之iPhone 5S手機2支,嗣由警帶同米海爾至其所登記住宿之維多利亞酒店715號房內,經米海爾同意後搜索,扣得分別裝有贓款2,689萬4,000元、2,255萬3,000元、1,079萬3,000元之黑色大型行李箱、白色大型行李箱、藍色小型行李箱各1只、現金8,000元(經警再次清點之贓款差額)及米海爾攜帶之iPhone 6手機2支;
復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411巷74弄登山口上方約50公尺處旁草叢內,查獲安德魯藏放在該處,裝有贓款1,263萬900元之行李袋1只、現金3,000元(經警再次清點之贓款差額,起訴書漏載);
另柯德林(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同日晚間10時許,繳回其於上午6、7時許在上開安德魯藏款處附近取得之電腦手提包內之454萬1,200元、1,000元(經警再次清點之贓款差額,起訴書漏載1,000元)、1,000元(柯德林第2次繳回之1,000元)贓款,總計查獲贓款7,748萬5,100元(2,689萬4,000元+2,255萬3,000元+1,079萬3,000元+8,000元+1,263萬900元+3,000元+5萬9,000元+1,000元+454萬2,200元+1,000元)。
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將第一銀行倫敦分行電話錄音主機、AP伺服器、NCR伺服器及附表一所示ATM之電腦送鑑定、分析比對,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第一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同法第100條之2及同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復「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5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潘可夫105年8月4日之警詢筆錄未經全程錄音乙節,業經原審於105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警詢光碟屬實,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是被告潘可夫105年8月4日警詢中之供述,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堪認定。
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於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迄105年8月4日為止,已施行18年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警員理應恪遵規範,卻仍未依規定辦理,難認主觀惡意、客觀情節非重,且已對被告潘可夫訴訟上防禦造成重大影響,又本案如禁止使用該次警詢筆錄,亦足導正偵查人員辦案之態度,並促使對法治程序之遵循,應認被告潘可夫於105年8月4日警詢中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潘可夫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105年7月17日及18日之警詢筆錄,因通譯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⒈按「證人應命具結。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
「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
;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
「本節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同法第196條之1第2項、同法第197條、同法第202條及同法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限。
又鑑定乙節,並無就上開事項有特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規定,應準用人證乙節之規定。
而通譯依刑事訴訟法第211條準用鑑定乙節之結果,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警詢中詢問被告,並由通譯傳譯時,自無命證人具結之權限。
⒉查被告潘可夫於105年7月17日、同年月18日警詢筆錄中,司法警察未命各該通譯具結等情,固有被告潘可夫105年7月17日、同年月18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15087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第304頁至第307頁、偵18019號卷二第80頁至第84頁反面),依上開解釋,於法亦無違。
是被告潘可夫之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三、被告潘可夫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通譯黃英慈身兼司法警察官與通譯,由黃英慈通譯之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⒈被告潘可夫於105年7月19日在原審接受法官訊問時,由黃英慈、鄭亘劭擔任被告潘可夫之通譯,而於105年8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由黃英慈擔任被告潘可夫之通譯等情,有原審105年7月19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4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聲羈卷第16頁至第20頁、偵15087號卷第304頁至第307頁),首堪認定。
又通譯黃英慈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之警務正,屬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第1款之司法警察官等情,亦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4日刑偵九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5年12月23日警署刑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原審卷二第66頁),固堪認定。
⒉按「…三、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六)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可夫於105年7月19日在原審接受法官訊問時之通譯黃英慈、鄭亘劭、於105年8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通譯黃英慈,均為免費備妥、協助被告潘可夫翻譯之通譯,被告潘可夫之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⒊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
「八、通譯就傳譯案件如有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
「九、通譯就傳譯案件如有拒絕傳譯原因、利益衝突或其他可能遭質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主動告知檢察官。」
;
「十、通譯執行職務時,不得就案情提供任何法律意見或陳述個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檢察機關通譯倫理規範第8條、同規範第9條及同規範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本案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方推事,雖於前此任職檢察官時,曾偵查涂某等誣告等案件,而將被告涂某、張某提起公訴,但與本件上訴人張某自訴被告陳某誣告事件,乃為彼此截然不同之二案;
而方推事並未在本件自訴案中執行檢察官之職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之規定不合,自毋庸自行迴避」(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2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之應自行迴避事由,係指法官在同案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通譯準用該規定,自指該通譯在同案中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
查通譯黃英慈除擔任本案通譯外,並未參與本案之偵查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本案另有翻譯人員乙情,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4日刑偵九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27日北市警刑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原審卷二第71頁),是通譯黃英慈並未於本案執行司法警察官之職務甚明,則通譯黃英慈於原審105年7月19日訊問期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4日訊問期日均無法定應迴避之事由。
被告潘可夫之辯護人徒以通譯黃英慈司法警察官之身分,逕為指摘通譯黃英慈執行職務有偏頗或通譯時有法律意見及個人意見云云,純屬推測,尚乏實據,無足憑採。
四、被告潘可夫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扣案之被告潘可夫Iphone5S手機2支為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⒈扣案之被告潘可夫Iphone 5S手機2支是否為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同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現行法關於搜索,原則上,應依法官之搜索票為之,即採法官保留原則,附隨搜索之扣押亦同受其規範。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與附隨搜索之扣押本質相同,除僅得為證據之物及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自應一體適用法官保留原則。
爰參考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
至於同時得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仍應經法官裁定,以免架空就沒收之物採法官保留為原則之立法意旨,併此敘明」,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
②被告潘可夫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2支手機本來就放在桌上,警察接近時也是放在桌上,警察接近後,直接拿走桌上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而警方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扣押被告潘可夫之Iphone 5S手機2支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11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2頁),是警方係以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之方式扣押被告潘可夫之Iphone5S手機2支,應堪認定。
③又被告潘可夫之Iphone 5S手機2支,係同時得為證據之物及得沒收之物,除經同意外,應經法官裁定,始得以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之方式扣押。
然被告潘可夫並未簽署自願受扣押之同意書,已難認已取得被告潘可夫之同意。
又搜索扣押筆錄內,未見被告潘可夫同意接受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15087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揆諸上開規定,警方對被告潘可夫之Iphone 5S手機2支所為之扣押已屬違背法律程序。
⒉扣案之被告潘可夫Iphone 5S手機2支有無證據能力: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
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
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6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係於105年6月22日增訂,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於105年7月17日時,該規定尚屬甫施行階段,又本件係警員於105年7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宜蘭縣目擊疑似被告安德魯之人,嗣警方循線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南澳鄉省道臺9線120.4公里處查獲被告安德魯,而被告潘可夫、米海爾係於同日晚間6時45許在維多利亞酒店餐廳內為警查獲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15086號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足見本件係於被告安德魯在宜蘭意外為警查獲後,警方緊急對被告潘可夫、米海爾發動拘捕行動甚明,警方漏未遵行該規定,難認警方主觀上係惡意違法。
再者,本件乃涉及「跨國駭客集團」盜領我國ATM,第一銀行遭盜領之金額更高達8,327萬7,600元,犯罪所生實害甚鉅。
被告潘可夫亦得就此項證據之內容於本院審理中進行答辯,所造成之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程度相對輕微,故雖此項證據之取得未經被告潘可夫之同意,侵害其意思自主權與隱私權,經權衡後,仍應認扣案之被告潘可夫Iphone5S手機2支有證據能力。
被告潘可夫之辯護人之上述辯護意旨,要非有據。
五、其餘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安德魯、米海爾、潘可夫等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安德魯坦承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贓物處理過程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94頁、本院卷第447頁);
被告米海爾坦承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贓物處理過程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本院卷第480頁);
被告潘可夫坦承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贓物處理過程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本院卷第448頁);
惟均矢口否認知悉整體犯罪計畫,未參與電腦犯罪及擔任車手;
被告安德魯辯稱:未參與破壞、妨害電腦使用及盜領ATM款項;
僅因集團成員以我的妻兒作要脅,不做這件事,家人有危險,才聽從指示;
來臺灣之前不知這些犯罪事實,不是國際犯罪組織成員,看到相關新聞報導,知道變成罪犯,就坦然面對,沒隱瞞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安德魯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安德魯在盜領之前,就知悉整體犯罪計畫,被告並未參與盜領ATM款項部分,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安德魯僅構成搬運贓物罪;
縱使認定被告安德魯是整個行為的共犯,我們認為最關鍵的是本案為單一犯意,由犯罪集團針對一銀電腦破壞,去一銀ATM提領,僅是數個密接的行為,為接續犯等語。
被告米海爾辯稱:我是被利用的,不是國際犯罪集團成員,為什麼要承擔這些電腦犯罪及提款車手責任;
希望能判決符合我犯的罪,得應得懲罰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米海爾辯稱:本件犯罪計畫縝密,從一銀倫敦分行被植入電腦程式開始,整個犯罪謀議被告並無參與;
被告僅以不確定故意參與收受及搬運贓款;
被告入境台灣,本案侵入電腦及盜領贓款的行為均已完成,顯然無從以事後共犯成立犯罪之餘地;
無證據證明被告米海爾與前揭盜領贓款之人有犯意聯絡;
本件算是破案了嗎?僅是找到處理贓款的人;
被告犯後態度很好,完全配合法院的要求,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被告潘可夫辯稱:未參與妨害電腦使用,不是國際犯罪集團成員,根本不認識他們,希望刑度減輕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潘可夫辯稱:由不同的人實行犯罪,應該是一個行為。
潘可夫係受米海爾之邀來台灣,支付置物櫃費用;
與米海爾會合後,他說計畫有變動,潘可夫才配合拿行李箱;
再者,被告潘可夫於105年7月16日16時50分許抵達臺北車站後,於當日17時51分許至次日許始有如105年度偵字第18019號卷二第117頁至第120頁背面之通訊內容,因此原審認定被告潘可夫來臺前研議贓款處理過程顯有錯誤等語。
經查:㈠上開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第一銀行數位銀行處經理周美宜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他6577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272頁及其反面、第274頁至第275頁反面、第277頁至第278頁);
並有第一銀行ATM遭盜領案-駭客入侵流程簡圖、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5年8月23日新北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監控系統AP硬碟鑑識報告、NCR主機鑑識報告、第一銀行倫敦分行語音主機受駭硬碟鑑識報告、第一銀行受駭惡意軟體分析報告各1份及ATM鑑識報告之光碟片46份在卷可稽(見偵19141號卷第15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6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所示15名成員至第一銀行各該ATM盜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含ATM編號、分行暨代碼、設置地點、最後補鈔金額、案發清點金額、正常交易金額、遭盜領金額等),共計8,327萬7,600元等情,有第一銀行105年12月16日一總法律字第52581號函暨其檢附之遭盜領之第一銀行ATM明細一覽表、自動櫃員機現金裝卸記錄暨收支彙總表、ATM盜領案帳務資料回報-因盜領案實際卸鈔之面額與金額、資料總說明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第一銀行函卷),應堪認定。
㈢附表一之「成員」、「入境時間暨地區、出境時間暨地區」、「分組方式」、「盜領時間」、「盜領過程」欄所示之事實,有附表一所示15名成員之入出境紀錄15份及附表一所示15名成員之調閱影像統合資料15份在卷可證(見偵18019號卷一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28頁及其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3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55頁至第85頁、第160頁至第195頁反面、第213頁至第230頁反面、偵18019號卷二第1頁至第70頁、第162頁至第199頁);
附表三編號1至3、7之「成員」、「入境時間暨地區、出境時間暨地區」、「分工事項」、「贓物處理之過程」欄所示之事實,有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4名成員之入出境紀錄4份及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3、7所示4名之調閱影像統合資料4份在卷可考(見偵18019號卷一第29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7頁、第196頁至第212頁反面、偵18019號卷二、第150頁至第161頁、第200頁至第211反面),均堪認定。
㈣被告安德魯有如附表三編號4「贓物處理之過程」欄所示之處理贓物過程之事實,業據被告安德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君悅酒店副理莊凱祥、民生東路套房房東許瑜倩、計程車司機許信雄、陳瑞林、吳世桐、周聖哲、楊景勝、黃慶方、陳月娥、許瀚升、宜蘭縣民宿業者王盈策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508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偵18019號卷一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57頁),並有被告安德魯之調閱影像統合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及被告安德魯透過翻譯繪製之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5086號卷第157頁、偵18019號卷一第85頁反面至第94頁),堪以認定。
㈤被告米海爾、潘可夫有如附表三編號5、6「贓物處理之過程」欄所示之處理贓物過程之事實,業據被告米海爾、潘可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
此外,並有被告米海爾、潘可夫之調閱影像統合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8019號卷二第71頁至第78頁反面),堪可認定。
㈥警方於105年7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省道臺9線120.4公里處查獲被告安德魯並扣得贓款5萬9,000元、1,000元(經警再次清點之贓款差額);
復於105年7月17日晚間6時45分許,在維多利亞酒店715號房,經被告米海爾同意後搜索,扣得分別裝有贓款2,689萬4,000元、2,255萬3000元、1,079萬3,000元之黑色大型行李箱、白色大型行李箱、藍色小型行李箱各1只、現金8,000元(經警再次清點之贓款差額);
復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411巷74弄登山口上方約50公尺處旁草叢內,查獲被告安德魯藏放在該處,裝有贓款1,263萬900元之行李袋1只、現金3,000元(經警再次清點之贓款差額);
證人柯德林於同日晚間10時許,繳回其於同日上午6、7時許在上開被告安德魯藏款處附近取得之電腦手提包內之454萬1,200元、1,000元(經警再次清點之贓款差額)、1,000元(證人柯德林第2次繳回之1,000元),總計查獲贓款7,748萬5,100元(2,689萬4,000元+2,255萬3,000元+1,079萬3,000元+8,000元+1,263萬900元+3,000元+5萬9,000元+1,000元+454萬2,200元+1,000元,起訴書記載本件總計查獲贓款7,748萬1,100元,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等情,業經證人柯德林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5086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80頁至第182頁反面、第187頁至第193頁、第194頁至第19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5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105年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及扣押物品清單6份存卷可考(見偵15086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205頁至第209頁、偵15087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84頁、第89頁、原審卷二第72頁、第75頁至第79頁),足堪認定。
㈦被告安德魯、米海爾、潘可夫雖均坦承搬運贓物之事實;
惟均辯稱: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國際犯罪組織之成員云云。
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集團間參與犯罪,除主謀外,當僅知悉自己分擔犯行之部分,而不會讓全體成員知悉整個犯罪計畫,避免成員間若向員警檢舉,將有使整體計畫失敗之可能,而本件「跨國駭客盜領集團」成員利用第一銀行電腦系統之漏洞,入侵第一銀行內部電腦網路,製作、存放盜領ATM款項之惡意電腦程式,變更、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遠端操控,以盜領ATM內款項,乃至後續處理贓物之階段,均屬本案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合先敘明。
經查:⒈被告安德魯部分:①被告安德魯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贓物處理過程,其於105年7月11日晚間6時52分許以訪客身分入住附表一第1組車手原住宿之君悅飯店1547號房,且於105年7月12日下午2時11分許在君悅飯店辦理退房時,行李增加1只行李箱與電腦包,被告安德魯並在民生東路套房內,將上開行李箱內之贓款裝入其自行攜帶之黑色長方體形狀之行李袋中,復於105年7月12日晚間11時25分許至翌日早上5時3分許之期間內,將黑色長方體形狀之行李袋、電腦包藏放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411巷74弄登山口上方約50公尺處旁草叢內並以行動電話發送GPS座標;
因發送GPS座標未果,被告安德魯又於105年7月13日上午9時2分許,再度返回同一處所重新發送GPS座標,另於105年7月16日下午4時3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烏石港消波塊處取得附表三編號7成員放置之三星A5手機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安德魯來臺之功能即在接應處理附表一第1組、第5組車手盜領之贓款,且其尚有接獲附表三編號7之贓款處理成員之接應,取得三星A5手機,又被告安德魯親自將贓款轉換外包裝,藏放隱密處,並發送GPS座標以利集團成員之接應,足徵被告安德魯與集團成員間聯繫緊密,並分擔實施集團內關鍵之轉換、藏放贓款行為。
②復觀諸被告安德魯以HTC手機之SKYPE通訊軟體傳送之內容,其於105年7月16日下午12時55分許傳送「你跟他們說我在那個之前說的地方。
宜蘭。」
等語之訊息予其妻子(帳號名稱「JASH」);
復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傳送「你說了嗎?他們說什麼?我正在走向白色圓頂屋的地方,再15-29分鐘。
…去連絡那個朋友」等語之訊息予其妻子;
又於105年7月17日下午4時6分許傳送「恩那個人聯絡的怎麼樣?」等語之訊息予其妻子;
其妻子回覆「他們在給我洗腦(情況很糟)」等語之訊息等情,有被告安德魯扣案之HTC手機SK YPE截圖暨翻譯1份在卷可憑(見偵15086號卷第291頁至第292頁反面),可見被告安德魯有透過其妻子與集團聯繫接應事宜。
被告安德魯雖辯稱:集團成員以我的妻兒作要脅,不做這件事,家人有危險,才聽從指示云云,然觀諸上開被告與妻子之SKYPE對話內容,均無提及任何要妻兒注意自身安危之叮嚀,難認被告安德魯所辯屬實。
③又被告安德魯於105年7月16日下午4時36分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烏石港消波塊處取得附表三編號7成員放置之三星A5手機後,帳號名稱「HERO」之人於105年7月17日上午4時14分許曾以BBM之通訊軟體傳送「指令我會盡快給你」等語之訊息予被告安德魯;
被告安德魯並有刪除三星A5手機中BBM通訊軟體內聊天紀錄之舉動等情,有被告安德魯扣案之三星A5手機之採證報告1份在卷可據(見偵15086號卷第281頁至第289頁)。
況衡諸常情,被告安德魯負責處理高達1,723萬7,100元(1,263萬900元+3,000元+5萬9,000元+1,000元+454萬2,200元+1,000元)之鉅額贓款,苟非與集團間有相當之信任關係,集團殊無可能以瞞騙之方式將如此鉅額贓款之處理交由對整體犯罪計畫全然不知情之人,則被告安德魯屬盜領集團之成員,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灼然甚明。
是被告安德魯辯稱:未參與破壞、妨害電腦使用及盜領ATM款項;
來臺灣之前不知這些犯罪事實,不是國際犯罪組織成員云云,均無足採。
⒉被告米海爾、潘可夫部分:①被告米海爾、潘可夫有如附表三編號5 、6 之贓物處理過程,被告潘可夫於105年7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車站地下1樓東出口前,付清費用、輸入密碼後自置物櫃取出小型藍色行李箱1只,被告米海爾於同日下午4時54分,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取出大型白色行李箱1只,被告潘可夫又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取出大型黑色行李箱1只,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米海爾、潘可夫來臺之功能即在接應處理附表一第2組、第3組、第4組、第6組車手盜領之贓款無訛。
②又被告米海爾於105年7月10日以Iphone 6手機中之Wechat通訊軟體傳送「我們在裡面很久了,之後(成員)開始更新,真怕(我們)被剔掉」、「你在臺灣有沒有管道?」、「我現在臺灣臺北有人有當地幣的現金,相當於美金兩百萬,你可以幫我接收這筆錢,然後讓我在莫斯科領嗎?這件事很趕,因為我原本談好的那些人給我搞砸了」等語之訊息予帳號名稱「Roma」之人乙情,有被告米海爾扣案之Iphone 6手機之採證報告1份在卷可據(見偵字第15087號卷第178頁至第181頁);
參諸被告米海爾、潘可夫處理之贓款金額為6,024萬8,000元(2,689萬4,000元+2,255萬3,000元+1,079萬3,000元+8,000元),確與美金200萬元約莫相當,足認在附表一所示之15名車手尚在臺進行盜領時,被告米海爾即已在國外預先安排、研擬來臺之處理贓款事宜,且擔憂自身在集團中之地位是否遭到動搖,勘認被告米海爾屬盜領集團之成員無誤,而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是被告米海爾及其辯護人辯稱:不是國際犯罪集團成員,為什麼要承擔這些電腦犯罪及提款車手責任;
被告入境台灣,本案侵入電腦及盜領贓款的行為均已完成云云,均無礙被告米海爾屬該國際犯罪集團成員之認定,併此敘明。
③另被告潘可夫於係於105年7月16日15時34分許由韓國為出發地入境臺灣桃園機場,此有調閱影像統合資料及集中查詢詳細資料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18019號卷二第71頁、105年度偵字第號卷一第71頁),並於105年7月16日(UTC+0)上午9時52分許(即臺灣時間當日17時52分許)至同日(UTC+0)下午4時41分許(即臺灣時間105年7月17日0時41分許)以Iphone5S手機中之Viber通訊軟體與帳號簡稱A之人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被告潘可夫:)如果在香港取款怎麼算?(A:)15%莫斯科現金,要現金還非現金?(被告潘可夫:)在香港嗎?等等我確認。
(A:)我們有人從臺灣飛來,晚上的班機回去,你們快點決定,如果可以連同當天的報紙拍張照,這很重要。
(被告潘可夫:)匯香港帳戶。
(A:)這哪能同時進行?(被告潘可夫:)3分鐘錢就過去了。
(A:)香港可以,尼古拉別拖,還要不要?(被告潘可夫:)我一個小時後會跟他們見面,之後我馬上回撥,為了紙,在莫斯科要付15好貴,匯到香港價位多少?我們正在談。
(A:)15 %。
(被告潘可夫:)不行,太貴。
我們同意莫斯科現金15 %條件是要同時交付,偏好用歐元或美金,有盧布就盧布,但也不是一定要。
我們不急,可以小額交付,重點要安全、平安,我們交當地貨幣。
(A:)是。
(被告潘可夫:)兌換美金匯率多少?(A:)量?(被告潘可夫:)一開始先3萬,也可以小額,重點要安全。
(A:)尼古拉,那些在遠端的人不是最上層,所有機制是很安全的。」
等情,有被告潘可夫扣案之Iphone5S手機之採證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087號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再參酌被告潘可夫於105年8月4日偵查中供陳:(問:來過亞洲嗎?)第一次來亞洲。
(問:臺北火車站的保險櫃部分是在來臺灣之前就已經知道這個訊息,還是來了之後才知道要去保險櫃行李箱?)來臺灣之前MIHALL就告訴我要去臺北車站保險櫃拿行李箱的事情,在我申請臺灣簽證、搭上飛機之前MIHALL跟我說要到臺灣來到臺北車站支付保險箱的費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5087號卷第304頁背面至第305頁)。
益徵被告潘可夫於來臺前即已預先研議贓款處理事宜,則被告潘可夫屬盜領集團之成員,要屬無疑。
是辯護人為被告潘可夫辯稱:被告潘可夫係受米海爾之邀來台灣,支付置物櫃費用;
與米海爾會合後,他說計畫有變動,潘可夫才配合拿行李箱;
被告潘可夫於105年7月16日16時50分許抵達臺北車站後,於當日17時51分許至次日許始有如105年度偵字第18019號卷二第117頁至第120頁背面之通訊內容,均不足為被告潘可夫有利之認定。
④觀諸上開手機內之通話內容,顯與一般匯兌、商業貿易對話內容大相逕庭,若為ㄧ般商業貿易兌換外幣匯率等情,實無須將臺灣當天報紙拍照回傳,亦無庸特別強調轉帳之安全性與隱密性,且依常理,被告米海爾、潘可夫負責接應高達6,024萬8,000元之鉅額贓款,亦即本件盜領總金額超過7成之金額,集團主謀殊無可能將超過7成贓款之處理交付非集團之成員,米海爾、潘可夫之否認渠等為盜領集團成員之辯解,均顯無足採。
3.是以,被告安德魯、米海爾、潘可夫3人與如附表一、三所示其餘19名之集團成員及不詳集團成員間,均係各本諸共同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並依照內部分工情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即應共同負責,被告安德魯、米海爾、潘可夫既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當屬正犯無疑。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安德魯、米海爾、潘可夫3人之犯行,已堪認定,所辯各節,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安德魯、米海爾、潘可夫3人所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62條製作專供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罪之電腦程式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60條無故干擾他人電腦與設備罪,因保護法益均為電腦使用安全,應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3人與附表一、三所示共2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具電腦專長之成員,組成「跨國駭客盜領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銀行電腦系統之漏洞,入侵銀行內部電腦網路,製作、存放盜領AT)款項之惡意電腦程式,變更、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遠端操控,以盜領第一銀行之ATM,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渠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起訴書及上訴書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安德魯、米海爾、潘可夫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安德魯、米海爾、潘可夫3人與如附表一、三所示其餘19名之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跨國駭客盜領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安德魯、米海爾、潘可夫等3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一般講人權保障,主要是強調對犯罪人的權利保障,防止國家刑罰權不當侵害;
但同樣不能忽視因他人犯罪行為而遭受侵害的被害人,犯罪人與犯罪被害人問題是一體二面,刑事司法制度,對犯罪人與犯罪被害人的權利保護應受同等重視。
既然,犯罪被害人的權利保護應受重視,本件扣押款7,748萬5,100元,屬被害人第一銀行所有,金額明確且被害者人數單一,如未予發還將影響被害人獲利表現,有損被害人全體股東權益,又該等扣押物非屬違禁物,亦查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主張權利;
本院於106年4月27日審理時,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求發還扣押物,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此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扣押款7,748萬5,100元本院於106年5月12日已裁定發還第一銀行,併予敘明)。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就被告3人就涉及之「跨國駭客盜領集團」案件,居於主導、指揮地位,是原審對此部分未詳予審酌,而遽判處被告三人刑法第359條法定最高之重刑,即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60萬元(併科罰金60萬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部分與刑法第42條規定不符,附此敘明),稍嫌過苛,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量刑有所失入,於罪刑相當原則亦屬有悖,當非法之持平,難謂允洽。
被告3人此部分之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另被告3人上訴均否認知悉整體犯罪計畫,未參與電腦犯罪及擔任車手之犯行,並無足採,已如前述,暨檢察官上訴認被告3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亦如前述;
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安德魯、米海爾、潘可夫3人均為外籍入士與附表一、三所示共2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具電腦專長之成員,組成「跨國駭客盜領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銀行電腦系統之漏洞,入侵銀行內部電腦網路,製作、存放盜領AT)款項之惡意電腦程式,變更、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遠端操控,以盜領ATM內款項之犯行,於短時間內盜領金額總計高達8,327萬7,600元,嚴重擾亂我國金融秩序,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且本件僅查獲7,754萬5,100元,仍有573萬2,500元之贓款尚未查獲,且查獲之鉅款,若非員警即時查獲,當可能以地下匯兌之方式流通國外,被告3人在集團內乃負責贓款處理之關鍵性角色,有嚴懲之必要,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搬運贓物,飾詞否認其餘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安德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一日;
就被告米海爾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一日;
就被告潘可夫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㈢被告安德魯、米海爾、潘可夫分別為拉脫維亞、羅馬尼亞、摩爾多瓦人士,有入出境資料3份在卷可憑,3人前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規定而在我國境內涉犯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安德魯、米海爾、潘可夫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告安德魯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為被告米海爾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如附表四編號5 、6所示之物為被告米海爾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押款7,748萬5,100元,本院於106年5月12日已裁定發還第一銀行,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贓款573萬2,500元,固為被告安德魯、米海爾、潘可夫3人與其他成員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安德魯、米海爾、潘可夫3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對未扣案之贓款有處分權限,或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建議:㈠從速修法提高刑度補破網:網路犯罪日新月異,電影手法成現實;
以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例,法定刑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罰金,當時此類犯罪頂多提款卡盜領,誰會想到,現在遠端遙控讓ATM吐鈔。
㈡網路犯罪無國界,司法互助有必要性:網路犯罪無國界,以本件第一銀行ATM盜領案為例,只起訴處理贓款的被告3人,對於多數已潛逃出境車手及隱身幕後主腦,無法有效追查,國際司法互助有其必要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9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表一:
┌─┬────┬────┬────┬────────┬───┬───────┬──────────────────────────────────┐
│ │ │入境時間│ │ │ │ │ │
│編│成員 │暨地區、│分組方式│盜領時間 │ATM (│金額 │盜領過程 │
│號│ │出境時間│ │ │詳如附│ │ │
│ │ │暨地區 │ │ │表二)│ │ │
├─┼────┼────┼────┼────────┼───┼───────┼──────────────────────────────────┤
│1 │貝瑞左夫│入境: │第1組: │7 月10日凌晨0 時│編號39│90萬元 │①7 月8 日晚上11時許,於桃園國際機場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斯基④ │7月8日 │ │33分至44分許 │ │ │ ,並駕車前往臺中市。 │
│ │ │ /香港 │貝瑞左夫├────────┼───┼───────┤②7 月9 日凌晨2 時許,入住臺中市中區市○路00號藍天飯店808 號房。 │
│ │(警方犯│ │斯基、柏│7月10日凌晨1時32│編號32│102 萬3,000 元│③7 月9 日下午2 時3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中興租車行租用車牌│
│ │嫌一覽表│出境: │克曼2人 │分至42分許 ├───┼───────┤ 號碼385-TAS 機車。 │
│ │編號1) │7月11日 │同組,且│ │編號33│150萬元 │④盜領編號39(北臺中分行)、32、33(臺中分行)之ATM 。 │
│ │ │/香港 │共同行動├────────┼───┼───────┤⑤7 月10日凌晨2 時許,回到藍天飯店。 │
│ │ │ │,惟事後│7月10日凌晨3時10│編號37│195萬5,000元 │⑥盜領編號37、38(南臺中分行)、41(大里分行)、34、35(臺中分行行外│
│ │ │ │由柏克曼│分至4時19分許 │ │ │ 機)之ATM 。 │
│ │ │ │負責向第│ ├───┼───────┤⑦7 月10日上午8 時許,自藍天飯店退房。 │
│ │ │ │5組車手 │ │編號38│251萬9,000元 │⑧7 月10日上午8 時50分,沿1 號國道北上。 │
│ │ │ │收取贓款│ │ │ │⑨7 月10日晚上8 時15分許,入住臺北市○○區○○路0 號君悅飯店1547號房│
│ │ │ │。 │ │ │ │ 。 │
├─┼────┼────┤ ├────────┼───┼───────┤⑩7 月11日凌晨1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
│2 │柏克曼⑤│入境: │ │7月10日上午5時3 │編號41│32萬9,500元 │ 北市○○區○○街00號前。 │
│ │ │7月8日 │ │分至6分許 │ │ │⑫盜領編號15(公館分行行外機)之ATM 。 │
│ │(警方犯│/香港 │ ├────────┼───┼───────┤⑬柏克曼於7 月11日凌晨3 時57分許,單獨離開君悅飯店,隨後於凌晨4 時38│
│ │嫌一覽表│ │ │7月10日上午5時 │編號34│318萬元 │ 分許,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豪祥旅社,進入第5 組車手所│
│ │編號2) │出境: │ │12分至26分許 ├───┼───────┤ 住宿之房間,向第5 組車手收取贓款後,旋於凌晨4 時44分許離開,且身上│
│ │ │7月11日 │ │ │編號35│199萬9,000元 │ 多了側背包,隨後於4 時54分許返回君悅飯店。 │
│ │ │/香港 │ ├────────┼───┼───────┤⑭2 人於7 月11日上午5 時24分許,離開君悅飯店,駕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
│ │ │ │ │7月11日凌晨1時 │編號15│186萬元 │ 並於上午6 時30分許還車後離境。 │
│ │ │ │ │49分至2時17分許 │ │ │ │
├─┼────┼────┼────┼────────┼───┼───────┼──────────────────────────────────┤
│3 │曼紐肯⑥│入境: │第2組: │7月10日凌晨2時 │編號25│370萬元 │①7月10日凌晨2時29分許,盜領編號25(雙和分行)之ATM。 │
│ │ │7月6日 │ │29分至3時18分許 │ │ │②7 月10日凌晨3 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路○○○○○號碼│
│ │(警方犯│/土耳其│曼紐肯、│ │ │ │ 786-6C 號計程車,至臺北車站西站下車。 │
│ │嫌一覽表│ │艾迪恩2 ├────────┼───┼───────┤③7 月10日凌晨4 時4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至臺北市中山區│
│ │編號4) │出境: │人同組,│7月10日上午5時46│編號26│293萬元 │ 林森北路600 號華國飯店,與附件二編號1 之洛夫斯基會合,再搭乘車牌號│
│ │ │7月11日 │且共同行│分至6時15分許 │ │ │ 碼65 6-YC 號計程車離開。 │
│ │ │/香港 │動。 │ │ │ │④7 月10日上午5 時2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路○○○○○號 │
│ │ │ │ │ ├───┼───────┤ 碼803-D2號計程車,至第一銀行埔墘分行下車,盜領編號26、27(埔墘分行│
│ │ │ │ │ │編號27│234萬4,000元 │ )之ATM。 │
│ │ │ │ │ │ │ │⑤7 月10日上午6 時52分許,自第一銀行埔墘分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
│ │ │ │ │ │ │ │ 車,至華國飯店下車,與洛夫斯基會合。 │
├─┼────┼────┤ ├────────┼───┼───────┤⑥7月10日上午7時14分許,自臺北市○○區○○○路○○○街○○○○○號碼│
│4 │艾迪恩⑦│入境: │ │7月10日上午7時36│編號13│314萬4,000元 │ 366-A6號計程車,至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下車,第1次盜領編號13、14(古亭 │
│ │ │7月6日 │ │分至8時27分許( │ │ │ 分行)之ATM。 │
│ │(警方犯│/土耳其│ │第1次)、7月10日│ │ │⑦7月10日上午8時29分許,自臺北市○○區○○○路○○○街○○○○○號碼│
│ │嫌一覽表│ │ │晚上8時7分至16分├───┼───────┤ 472-9D號計程車,至華國飯店下車。 │
│ │編號5) │出境: │ │許(第2次) │編號14│333萬9,000元 │⑧7月10日上午11時32分許,入住華國飯店720號房。 │
│ │ │7月11日 │ │ │ │ │⑨7月10日晚上7時48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至臺北市中正區 │
│ │ │ │ │ │ │ │ 羅斯福路2段70號前下車,隨後第2次盜領編號13、14(古亭分行)之AT M。│
│ │ │ │ ├────────┼───┼───────┤⑩7 月10日晚上8 時20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搭乘車牌號│
│ │ │ │ │7月10日晚上10時 │編號17│132萬元 │ 碼199-3G號計程車,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莊敬街口下車。 │
│ │ │ │ │48分至11時2分許 │ │ │⑪7 月10日晚上9 時46分許,自臺北市○○區○○○路○○○街○○○○○號│
│ │ │ │ │ │ │ │ 碼TDA-7805號小客車,至第一銀行公館分行下車(未盜領);再搭乘車牌號│
│ │ │ │ │ ├───┼───────┤ 碼51 6-K7 號計程車至第一銀行雙園分行下車,盜領編號17、18(雙園分行│
│ │ │ │ │ │編號18│132萬元 │ )之ATM 。 │
│ │ │ │ │ │ │ │⑫7 月10日晚上11時4 分許,自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
│ │ │ │ │ │ │ │ 車,至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下車(未盜領);再自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民權│
│ │ │ │ ├────────┼───┼───────┤ 路口,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至第一銀行木柵分行下車,盜領編│
│ │ │ │ │7月11日凌晨0時16│編號11│317萬元 │ 號11、12(木柵分行)之ATM 。 │
│ │ │ │ │分至39分許 │ │ │⑬7 月11日凌晨0 時40分許,自第一銀行木柵分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
│ │ │ │ │ ├───┼───────┤ 車,至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ATT4FUN 下車;再改搭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 │ │ │ │ │編號12│249萬9,000元 │ ,至華國飯店下車。隨後於凌晨3時11分許退房。 │
│ │ │ │ │ │ │ │ │
├─┼────┼────┼────┼────────┼───┼───────┼──────────────────────────────────┤
│5 │馬力克⑧│入境: │第3組: │7月10日凌晨1時48│編號6 │256萬8,000元 │①7 月10日凌晨1 時48分許,維利科羅獨自盜領編號6 、7 (光隆分行)之AT│
│ │ │7月7日/│ │分至2時3分許(第│ │ │ M ,得手後在現場逗留等候。 │
│ │(警方犯│杜拜 │馬力克、│1次)、7月10日凌│ │ │②7 月10日凌晨3 時11分許,馬力克、賽克亞瑞與維利科羅會合,3 人又共同│
│ │嫌一覽表│ │賽克亞瑞│晨3時11分至23分 ├───┼───────┤ 盜領編號6 、7 (光隆分行)之ATM ,得手後馬力克自行離開,賽克亞瑞、│
│ │編號7) │出境: │、維利科│許(第2次) │編號7 │172萬7,000元 │ 維利科羅自基隆路2段北往南方向步行至嘉興街127巷口(斷點)。 │
│ │ │7月10日 │羅3人同 │ │ │ │③馬力克於7 月10日上午5 時許,自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金磚酒店前搭乘車│
│ │ │/杜拜 │組。但編│ │ │ │ 牌號碼776-8D號計程車,至第一銀行吉林分行下車,隨後獨自盜領編號10(│
│ │ │ │號6、7之├────────┼───┼───────┤ 吉林分行)之ATM。 │
│ │ │ │ATM係由 │7月10日上午5時19│編號10│380萬1,100元 │④馬力克於7 月10日上午5 時40分許,離開吉林分行,步行至長春路、中原路│
│ │ │ │維利科羅│分至40分許 │ │ │ 口,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返回投宿之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 段│
├─┼────┼────┤單獨盜領│ │ │ │ 49號富濠飯店。 │
│6 │賽克亞瑞│入境: │第1次, ├────────┼───┼───────┤⑤馬力克於7 月10日上午6 時16分許,背黑色背包離開富濠飯店,於7 月10日│
│ │⑨ │7月8日 │再由3人 │7月10日晚上10時3│編號28│22萬1,000元 │ 上午6 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黑色背包交付車手│
│ │(警方犯│/香港 │共同盜領│4分至47分許 │ │ │ 頭巴比。 │
│ │嫌一覽表│ │第2次; │ │ │ │⑥馬力克於7 月10日下午4 時1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前往桃│
│ │編號8) │出境: │編號10之│ ├───┼───────┤ 園國際機場後離境。 │
│ │ │7月11日 │ATM係馬 │ │編號29│153萬4,000元 │⑦賽克亞瑞、維利科羅於7 月10日晚上10時34分至47分許,盜領編號28、29(│
│ │ │/香港 │力克單獨│ │ │ │ 汐止分行)之ATM。 │
│ │ │ │盜領,其│ │ │ │⑧賽克亞瑞、維利科羅於7 月10日晚上11時8 分至26分許,盜領編號30、31(│
│ │ │ │他ATM則 ├────────┼───┼───────┤ 汐科分行)之ATM。 │
│ │ │ │係賽克亞│7月10日晚上11時8│編號30│332萬5,000元 │⑨賽克亞瑞、維利科羅於7 月10日晚上11時許,自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
│ │ │ │瑞、維利│分至26分許 │ │ │ 搭乘彼等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離開。 │
│ │ │ │科羅2人 │ │ │ │⑩賽克亞瑞、維利科羅於7 月11日凌晨2 時13分許,步行經過桂林路93號前,│
├─┼────┼────┤共同盜領│ ├───┼───────┤ 隨後盜領編號16(萬華分行)之ATM。 │
│7 │維利科羅│入境: │。 │ │編號31│106萬元 │⑪賽克亞瑞、維利科羅於7 月11日凌晨2 時34分許,自廣州街、康定路口搭乘│
│ │⑩ │7月8日 │ │ │ │ │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返回彼等投宿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 │(警方犯│/香港 │ │ │ │ │ 和昌商旅。 │
│ │嫌一覽表│ │ ├────────┼───┼───────┤⑫賽克亞瑞、維利科羅於7 月11日凌晨4 時18分許自和昌商旅退房,搭乘租賃│
│ │編號9) │出境: │ │7月11日凌晨2時22│編號16│124萬5,000元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離開。 │
│ │ │7月11日 │ │分至24分許 │ │ │⑬賽克亞瑞、維利科羅2 人中之1 人,於7 月11日凌晨4 時58分許,在臺北市│
│ │ │/香港 │ │ │ │ │ 中正區忠孝東路1 段12號喜來登飯店後側鎮江街,將行李箱1 只交付車手頭│
│ │ │ │ │ │ │ │ 巴比。 │
│ │ │ │ │ │ │ │⑭賽克亞瑞、維利科羅於7 月11日上午7 時16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 │
│ │ │ │ │ │ │ │ RAE-0061號小客車前往桃園機場,隨後離境。 │
├─┼────┼────┼────┼────────┼───┼───────┼──────────────────────────────────┤
│8 │巴比 │入境: │第4組: │7月10日凌晨3時10│編號8 │97萬4,000元 │①3人於7月10日凌晨2時55分許,出現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永吉路口。 │
│ │⑪ │7月9日 │ │分至33分許 │ │ │②3 人盜領編號8 、9 (興雅分行)之ATM ,隨後3 人步行沿永吉路左轉松信│
│ │(警方犯│/土耳其│巴比、烏│ │ │ │ 路離去 │
│ │嫌一覽表│ │爾蘇、阿│ │ │ │③3 人於7 月10日凌晨5 時7 分許,自峨嵋街、西寧南路口沿騎樓步行至第一│
│ │編號10)│出境: │爾謝3人 │ │ │ │ 銀行西門分行。 │
│ │ │7月13日 │同組。但│ │ │ │④3 人盜領編號1 至3 (西門分行第1 次)之ATM ,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
│ │ │/加拿大│編號8、9│ ├───┼───────┤ 號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車。 │
│ │ │ │之AT M及│ │編號9 │90萬6,000元 │⑤3 人於7 月10日上午5 時44分許,3 人分別在在臺北市仁愛路4 段8 巷內與│
│ │ │ │編號1至3│ │ │ │ 東峰公園內換裝後,巴比往大安路方向離去,烏爾蘇、阿爾謝返回彼等投宿│
│ │ │ │之AT M(│ │ │ │ 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安和精品旅館。 │
│ │ │ │第1次) │ │ │ │⑥巴比於7 月10日上午6 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收受車│
│ │ │ │為3人共 │ │ │ │ 手馬力克交付之黑色後背包1個。 │
│ │ │ │同盜領;│ │ │ │⑦巴比於7 月10日上午7 時56分許,獨自由峨眉街、西寧南路口步行至西門分│
│ │ │ │編號1至3├────────┼───┼───────┤ 行。 │
│ │ │ │之AT M(│7月10日上午5時7 │編號1 │185萬7,000元 │⑧巴比盜領編號1 至3 (西門分行,第2 次)之ATM ,隨後於7 月10日上午8 │
├─┼────┼────┤第2次) │分至29分許(第1 │ │ │ 時50分許,自峨眉街、昆明街口搭乘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至臺北市大│
│9 │ 烏爾蘇 │入境: │及編號4 │次)、7月10日上 │ │ │ 安區仁愛路3段123巷13弄下車,於9時19分許返回安和精品旅館。 │
│ │ ⑫ │7月8日 │、5、2 │午7時56分至8時40│ │ │⑨烏爾蘇、阿爾謝於7 月10日下午3 時56分許,離開安和精品旅館(未退房)│
│ │(警方 │/土耳其│3、24之A│分許(第2次) │ │ │ ,隨後前往桃園機場離境離境。 │
│ │犯嫌一 │ │TM係巴比│ ├───┼───────┤⑩巴比於7 月10日晚上9 時35分許,攜帶1 只黑色大行李箱離開安和精品旅館│
│ │覽表編 │出境: │單獨盜領│ │編號2 │66萬8,000元 │ ,並於晚上10時5分,入住臺北市○○區○○○路00號天閣酒店。 │
│ │號11) │7月10日 │。 │ │ │ │⑪巴比於7 月10日晚上10時56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0 號搭乘車牌號│
│ │ │/土耳其│ │ │ │ │ 碼708-L2計程車,至臺北市○○○路0段00號下車。 │
│ │ │ │ │ │ │ │⑫巴比盜領編號4 、5 (忠孝路分行)之ATM ,隨後於7 月11日凌晨2 時20分│
│ │ │ │ │ │ │ │ 許,自臺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計程車,至│
│ │ │ │ │ ├───┼───────┤ 中山北路1 段135 巷口下車,步行至統一超商購物,於凌晨2 時44分許,在│
│ │ │ │ │ │編號3 │521萬2,000元 │ 長安東路1段18號後方大樓換裝後,於凌晨2時48分許返回天閣酒店。 │
│ │ │ │ │ │ │ │⑬巴比於7 月11日凌晨4 時58分許,在喜來登飯店後側鎮江街,收受賽克亞瑞│
│ │ │ │ │ │ │ │ 、維利科羅2 人中之1 人交付之行李箱1 只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
│ │ │ │ │ │ │ │ 程車返回天閣飯店。 │
│ │ │ │ │ │ │ │⑭巴比於7 月11日上午5 時47分許,自金磚酒店門口,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
├─┼────┼────┤ ├────────┼───┼───────┤ 計程車,至五股分行下車。 │
│10│阿爾謝 │入境: │ │7月10日晚上11時 │編號4 │419萬6,000元 │⑮巴比盜領編號23、24(五股分行)之ATM ,隨後於7 月11日上午6 時50分許│
│ │⑬ │7月8日 │ │21分至7月11日凌 │ │ │ ,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臺北市中山北路、長安東路口下車,至│
│ │(警方 │/土耳其│ │晨2時1分許 │ │ │ 統一超商購物,於上午7 時18分許,在長安東路1 段18號後方大樓換裝後,│
│ │犯嫌一 │ │ │ │ │ │ 再返回天閣酒店。 │
│ │覽表編 │出境: │ │ │ │ │⑯巴比於7 月12日中午12時18分許,攜帶1 只黑色、1 只藍色行李箱及1 只大│
│ │號14) │7月10日 │ │ ├───┼───────┤ 型手提袋,自天閣酒店入住臺北市○○區○○○路000 號萬豪酒店918 號房│
│ │ │/土耳其│ │ │編號5 │435萬7,000元 │ ;於下午3 時48分許攜帶黑色大型手提袋外出,3 時58分許返回酒店時仍攜│
│ │ │ │ │ │ │ │ 帶該手提袋;下午4 時3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空手外出,至│
│ │ │ │ │ │ │ │ 下午5時26分返回萬豪酒店。 │
│ │ │ │ │ │ │ │⑰巴比於7 月12日下午5 時32分許,攜帶1 只黑色、1 只藍色小型行李箱,搭│
│ │ │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外出到臺北車站下車;於下午5 時58分許,將黑│
│ │ │ │ ├────────┼───┼───────┤ 色行李箱存放在臺北車站地下1 樓東出口前置物櫃(位置為右起第3 格下排│
│ │ │ │ │7月11日上午6時2 │編號23│226萬元 │ );於下午6 時3 分許,將藍色行李箱存放在臺北車站地下1 樓東出口前置│
│ │ │ │ │分至48分許 │ │ │ 物櫃(位置為右起第1格下排);於下午6時40分許,空手返回萬豪酒店。 │
│ │ │ │ │ │ │ │⑱巴比於7 月13日中午12時21分許,攜帶黑色大型手提袋,自萬豪酒店退房,│
│ │ │ │ │ │ │ │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北車站。 │
│ │ │ │ │ │ │ │⑲巴比於7 月13日下午5 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寒舍艾美酒店│
│ │ │ │ │ ├───┼───────┤ ,在1 樓咖啡廳與附件二編號3 之保羅見面,再單獨至510 號房攜出1 只白│
│ │ │ │ │ │編號24│222萬1,000元 │ 色大型行李箱後,又至1 樓咖啡廳與保羅碰面,即單獨搭乘計程車至臺北火│
│ │ │ │ │ │ │ │ 車站;於下午6 時47分許,將白色行李箱置放存放在臺北車站地下1 樓東出│
│ │ │ │ │ │ │ │ 口前置物櫃(位置為右起第5格上排);隨後於晚上8時17分出境。 │
├─┼────┼────┼────┼────────┼───┼───────┼──────────────────────────────────┤
│11│譚恩⑭ │入境: │第5組: │7月10日凌晨4時24│編號36│120萬元 │①譚恩於7月8日晚上11時12分許,入住豪祥旅社605號房。 │
│ │ │7月8日 │ │分至35分許 │ │ │②維克特於7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入住豪祥大旅社502號房。 │
│ │(警方犯│/菲律賓│譚恩、維│ │ │ │③2 人於7 月9 日晚上11時9 分許,自松山火車站南側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
│ │嫌一覽表│ │克特2人 │ │ │ │ 號計程小客車至臺中市,於7 月10日凌晨1 時57分許,入住臺中市進化路 │
│ │編號12)│出境: │同組,且│ │ │ │ 632 號愛麗西施旅館。 │
│ │ │7月11日 │共同行動│ │ │ │④2 人於7 月10日凌晨2 時42分許,離開愛麗西施旅館,搭乘車牌號碼000-00│
│ │ │/韓國 │。 │ │ │ │ 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下車。 │
│ │ │ │ │ │ │ │⑤2 人盜領編號36(臺中分行行外機)之ATM ;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 │ │ 計程車,於5時17分許返回愛麗西施旅館。 │
│ │ │ │ │ │ │ │⑥2 人於7 月10日上午向多家租車行租車不成後,於7 月10日上午10時15分,│
│ │ │ │ │ │ │ │ 在臺中市○○○道0 段000 號小馬租車行,以維克特之護照租得車牌號碼 │
├─┼────┼────┤ ├────────┼───┼───────┤ RAT-8219號小客車。 │
│12│維克特⑮│入境: │ │7月10日晚上8時28│編號40│227萬4,000元 │⑦2 人於7 月10日下午2 時5 分許,駕租賃小客車返回愛麗西施旅館,又於下│
│ │ │7月9日 │ │分至42分許(起訴│ │ │ 午5 時26分許,駕駛租賃小客車輛外出。 │
│ │(警方犯│/澳洲 │ │書誤載為7 月11日│ │ │⑧2 人盜領編號40(中港分行行外機)之ATM ;隨後駕駛租賃小客車至小馬租│
│ │嫌一覽表│ │ │) │ │ │ 車行還車,再於晚上21時18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返回愛麗西│
│ │編號13)│出境: │ │ │ │ │ 施旅館。 │
│ │ │7月11日 │ │ │ │ │⑨2 人於7 月11日凌晨2 時36分許,自愛麗西施旅館退房,並搭乘車牌號碼 │
│ │ │/韓國 │ │ │ │ │ 741-J5號計程車北上,至松山火車站對面之中坡北路下車,返回豪祥大旅社│
│ │ │ │ │ │ │ │ 。 │
│ │ │ │ │ │ │ │⑩第1 組車手(起訴書誤載為第2 組車手)柏克曼於7 月11日凌晨4 時38分許│
│ │ │ │ │ │ │ │ ,出現在豪祥旅社,進入譚恩、維克特住宿之房間,向彼等收取贓款後,旋│
│ │ │ │ │ │ │ │ 於凌晨4時44分許離開,且身上多了側背包。 │
│ │ │ │ │ │ │ │⑪2人於7月11日上午7時57分許,自豪祥旅社退房,嗣於中午12時11分離境。 │
├─┼────┼────┼────┼────────┼───┼───────┼──────────────────────────────────┤
│13│亞克夫⑯│入境: │第6組: │7月10日凌晨1時51│編號21│96萬元 │①約瑟夫、拉菲克於7 月8 日下午4 時28分許,入住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 │
│ │ │7月8日 │ │分至58分許 │ │ │ 326 號皇家季節酒店1607號房。 │
│ │(警方犯│/土耳其│亞克夫、│ │ │ │②亞克夫於7月8日晚上9時22分許,入住皇家季節酒店1606號房。 │
│ │嫌一覽表│ │約瑟夫、│ │ │ │③3 人於7 月9 日晚上11時44分許,一起離開皇家季節酒店,先至臺北市士林│
│ │編號19)│出境: │拉菲克3 │ ├───┼───────┤ 區大東路21-1號購衣換裝,再自士林夜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至│
│ │ │7月10日 │人同組,│ │編號22│66萬元 │ 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又換搭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
│ │ │/土耳其│且共同行│ │ │ │ 路1 段67號,惟未對四川路1 段107 號之板橋分行下手,又步行至板橋區館│
├─┼────┼────┤動。 │ │ │ │ 前東路18號前,搭乘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化仁│
│14│約瑟夫⑰│入境: │ │ │ │ │ 街口下車。 │
│ │ │7月8日 │ │ │ │ │④3 人於7 月10日凌晨1 時51分許,盜領編號21、22(江子翠分行)之ATM ;│
│ │(警方犯│/香港 │ ├────────┼───┼───────┤ 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嫌一覽表│ │ │7月10日凌晨2時57│編號19│36萬元 │⑤3 人於7 月10日凌晨2 時57分許,盜領編號19、20(華江分行)之ATM ;隨│
│ │編號20)│出境: │ │分至3時3分許 │ │ │ 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凌│
│ │ │7月10日 │ │ │ │ │ 晨3 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車,再於凌晨3 時33分許,│
│ │ │/土耳其│ │ │ │ │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至臺北市塔城街、市民大道口下車,又換│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返回皇家季節酒店;隨後3 人與附件二編號1 之│
│15│拉菲克⑱│入境: │ │ ├───┼───────┤ 洛夫斯基在皇家季節酒店會面。 │
│ │ │7月8日 │ │ │編號20│66萬元 │ │
│ │(警方犯│/香港 │ │ │ │ │ │
│ │嫌一覽表│ │ │ │ │ │ │
│ │編號21)│出境: │ │ │ │ │ │
│ │ │7月10日 │ │ │ │ │ │
│ │ │/土耳其│ │ │ │ │ │
└─┴────┴────┴────┴────────┴───┴───────┴──────────────────────────────────┘
附表二:遭盜領之第一銀行ATM (共41台,分屬22家分行)┌─┬───┬─────────┬───────────────────┬─────┬─────┬─────┬─────┐
│編│ATM 編│所屬分行暨代碼 │設置地點 │案發前最後│案發後清點│正常交易提│遭盜領金額│
│號│號 │ │ │補鈔後金額│金額(元)│領金額(元│ (元) │
│ │ │ │ │(元) │ │) │ │
├─┼───┼─────────┼───────────────────┼─────┼─────┼─────┼─────┤
│1 │102-01│西門分行(102)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00號) │ 7,150,000│ 659,900│ 4,633,100│ 1,857,000│
├─┼───┼─────────┼───────────────────┼─────┼─────┼─────┼─────┤
│2 │102-61│西門分行(102)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00號) │ 7,100,000│ 928,800│ 5,503,200│ 668,000│
├─┼───┼─────────┼───────────────────┼─────┼─────┼─────┼─────┤
│3 │102-62│西門分行(102)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00號) │ 7,650,000│ 144,900│ 2,293,100│ 5,212,000│
├─┼───┼─────────┼───────────────────┼─────┼─────┼─────┼─────┤
│4 │103-62│忠孝路分行(103)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7,600,000│ 143,000│ 3,261,000│ 4,196,000│
│ │(起訴│ │ │ │ │ │ │
│ │書誤載│ │ │ │ │ │ │
│ │為103 │ │ │ │ │ │ │
│ │-01 )│ │ │ │ │ │ │
├─┼───┼─────────┼───────────────────┼─────┼─────┼─────┼─────┤
│5 │103-01│忠孝路分行(103)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7,540,000│ 252,000│ 2,931,000│ 4,357,000│
│ │(起訴│ │ │ │ │ │ │
│ │書誤載│ │ │ │ │ │ │
│ │為103 │ │ │ │ │ │ │
│ │-62) │ │ │ │ │ │ │
├─┼───┼─────────┼───────────────────┼─────┼─────┼─────┼─────┤
│6 │132-01│光隆分行(132)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 4,530,000│ 184,400│ 1,777,600│ 2,568,000│
├─┼───┼─────────┼───────────────────┼─────┼─────┼─────┼─────┤
│7 │132-61│光隆分行(132)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 3,530,000│ 3300│ 1,799,700│ 1,727,000│
├─┼───┼─────────┼───────────────────┼─────┼─────┼─────┼─────┤
│8 │155-61│興雅分行(155)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000號) │ 3,030,000│ 20,200│ 2,035,800│ 974,000│
├─┼───┼─────────┼───────────────────┼─────┼─────┼─────┼─────┤
│9 │155-62│興雅分行(155)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000號) │ 5,050,000│ 98,900│ 4,045,100│ 906,000│
├─┼───┼─────────┼───────────────────┼─────┼─────┼─────┼─────┤
│10│159-01│吉林分行(159)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000號) │ 7,600,000│ 107,300│ 3,691,600│ 3,801,100│
├─┼───┼─────────┼───────────────────┼─────┼─────┼─────┼─────┤
│11│167-01│木柵分行(167)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00號) │ 7,600,000│ 222,600│ 4,207,400│ 3,170,000│
├─┼───┼─────────┼───────────────────┼─────┼─────┼─────┼─────┤
│12│167-61│木柵分行(167)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00號) │ 7,600,000│ 1,546,500│ 3,554,500│ 2,499,000│
├─┼───┼─────────┼───────────────────┼─────┼─────┼─────┼─────┤
│13│171-01│古亭分行(171)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7,650,000│ 210,200│ 4,295,800│ 3,144,000│
├─┼───┼─────────┼───────────────────┼─────┼─────┼─────┼─────┤
│14│171-61│古亭分行(171)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7,580,000│ 1,310,800│ 2,930,200│ 3,339,000│
├─┼───┼─────────┼───────────────────┼─────┼─────┼─────┼─────┤
│15│173-63│公館分行(173)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臺北市 │ 4,500,000│ 827,000│ 1,813,000│ 1,860,000│
│ │ │ │中正區牯嶺街38號) │ │ │ │ │
├─┼───┼─────────┼───────────────────┼─────┼─────┼─────┼─────┤
│16│181-01│萬華分行(181)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00號) │ 4,040,000│ 5800│ 2,789,200│ 1,245,000│
├─┼───┼─────────┼───────────────────┼─────┼─────┼─────┼─────┤
│17│183-01│雙園分行(183)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 5,080,000│ 216,400│ 3,543,600│ 1,320,000│
├─┼───┼─────────┼───────────────────┼─────┼─────┼─────┼─────┤
│18│183-61│雙園分行(183) │分行內(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 6,080,000│ 2,248,800│ 2,511,200│ 1,320,000│
├─┼───┼─────────┼───────────────────┼─────┼─────┼─────┼─────┤
│19│202-01│華江分行(202) │分行內(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5,000,000│ 206,000│ 4,434,000│ 360,000│
├─┼───┼─────────┼───────────────────┼─────┼─────┼─────┼─────┤
│20│202-02│華江分行(202) │分行內(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0,000│ 1,035,000│ 8,305,000│ 660,000│
├─┼───┼─────────┼───────────────────┼─────┼─────┼─────┼─────┤
│21│206-01│江子翠分行(206) │分行內(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7,600,000│ 3,389,200│ 3,250,800│ 960,000│
├─┼───┼─────────┼───────────────────┼─────┼─────┼─────┼─────┤
│22│206-61│江子翠分行(206) │分行內(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7,600,000│ 34,100│ 6,905,900│ 660,000│
├─┼───┼─────────┼───────────────────┼─────┼─────┼─────┼─────┤
│23│215-01│五股分行(215) │分行內(新北市○○區○○路00號) │ 6,050,000│ 1,060,000│ 2,730,000│ 2,260,000│
├─┼───┼─────────┼───────────────────┼─────┼─────┼─────┼─────┤
│24│215-61│五股分行(215) │分行內(新北市○○區○○路00號) │ 6,050,000│ 24,400│ 3,804,600│ 2,221,000│
├─┼───┼─────────┼───────────────────┼─────┼─────┼─────┼─────┤
│25│235-61│雙和分行(235) │分行內(新北市○○區○○路00號) │10,000,000│ 3000│ 6,297,000│ 3,700,000│
├─┼───┼─────────┼───────────────────┼─────┼─────┼─────┼─────┤
│26│238-61│埔墘分行(238) │分行內(新北市○○區○○路0段0號) │ 5,050,000│ 84,300│ 2,035,700│ 2,930,000│
├─┼───┼─────────┼───────────────────┼─────┼─────┼─────┼─────┤
│27│238-62│埔墘分行(238) │分行內(新北市○○區○○路0段0號) │ 5,050,000│ 27,600│ 2,678,400│ 2,344,000│
├─┼───┼─────────┼───────────────────┼─────┼─────┼─────┼─────┤
│28│245-01│汐止分行(245) │分行內(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7,100,000│ 82,300│ 6,796,700│ 221,000│
├─┼───┼─────────┼───────────────────┼─────┼─────┼─────┼─────┤
│29│245-61│汐止分行(245) │分行內(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6,050,000│ 2400│ 4,513,600│ 1,534,000│
├─┼───┼─────────┼───────────────────┼─────┼─────┼─────┼─────┤
│30│246-01│汐科分行(246) │分行內(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5,050,000│ 90,200│ 1,634,800│ 3,325,000│
├─┼───┼─────────┼───────────────────┼─────┼─────┼─────┼─────┤
│31│246-61│汐科分行(246) │分行內(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7,060,000│ 33,500│ 5,966,500│ 1,060,000│
├─┼───┼─────────┼───────────────────┼─────┼─────┼─────┼─────┤
│32│401-01│臺中分行(401) │分行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6,040,000│ 13,200│ 5,003,800│ 1,023,000│
├─┼───┼─────────┼───────────────────┼─────┼─────┼─────┼─────┤
│33│401-02│臺中分行(401) │分行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7,100,000│ 673,500│ 4,926,500│ 1,500,000│
├─┼───┼─────────┼───────────────────┼─────┼─────┼─────┼─────┤
│34│401-62│臺中分行(401) │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大門口(臺中市太平區中│ 4,080,000│ 154,400│ 745,600│ 3,180,000│
│ │ │ │山路1段215巷35號) │ │ │ │ │
├─┼───┼─────────┼───────────────────┼─────┼─────┼─────┼─────┤
│35│401-63│臺中分行(401) │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大門口(臺中市太平區中│ 4,400,000│ 849,000│ 1,552,000│ 1,999,000│
│ │ │ │山路1段215巷35號) │ │ │ │ │
├─┼───┼─────────┼───────────────────┼─────┼─────┼─────┼─────┤
│36│401-B2│臺中分行(401) │臺灣楓康超市大昌店(臺中市西區大墩十街│ 4,550,000│ 26,400│ 3,323,600│ 1,200,000│
│ │ │ │92號) │ │ │ │ │
├─┼───┼─────────┼───────────────────┼─────┼─────┼─────┼─────┤
│37│402-01│南臺中分行(402) │分行內(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 4,070,000│ 50,700│ 2,064,300│ 1,955,000│
│ │ │ │ │ │ │ │ │
├─┼───┼─────────┼───────────────────┼─────┼─────┼─────┼─────┤
│38│402-61│南臺中分行(402) │分行內(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 5,070,000│ 55,900│ 2,495,100│ 2,519,000│
│ │ │ │ │ │ │ │ │
├─┼───┼─────────┼───────────────────┼─────┼─────┼─────┼─────┤
│39│403-01│北臺中分行(403) │分行內(臺北市○區○○○道0 段000 號)│ 5,050,000│ 10,700│ 4,139,300│ 900,000│
├─┼───┼─────────┼───────────────────┼─────┼─────┼─────┼─────┤
│40│404-01│中港分行(404) │臺中工業區內政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口 │ 6,050,000│ 39,200│ 3,736,800│ 2,274,000│
│ │ │ │(臺中市○○區○○○○路0號) │ │ │ │ │
├─┼───┼─────────┼───────────────────┼─────┼─────┼─────┼─────┤
│41│412-03│大里分行(412) │分行內(臺中市○里區○○路00號) │ 7,570,000│ 16,000│ 7,224,500│ 329,500│
├─┴───┴─────────┴───────────────────┴─────┴─────┴─────┴─────┤
│合計: 83,277,600│
└───────────────────────────────────────────────────────────┘
附表三:贓物處理之部分
┌─┬────┬────┬────────┬──────────────────────────────────┐
│ │ │入境時間│ │ │
│編│成員 │暨地區、│分工事項 │贓物處理之過程 │
│號│ │出境時間│ │ │
│ │ │暨地區 │ │ │
├─┼────┼────┼────────┼──────────────────────────────────┤
│1 │洛夫斯基│入境: │①向第2 組車手(│①7 月9 日下午3 時34分許,攜黑色小行李箱1 只入境,搭乘車牌號碼000-00│
│ │⑲ │7月9日 │曼紐肯、艾迪恩2 │9 號計程車,於下午4 時12分許入住臺北市華國飯店1104號房,而與第2 組車│
│ │(警方犯│/香港 │人)收取贓款。 │手(曼紐肯、艾迪恩2人)住宿同一飯店。 │
│ │嫌一覽表│ │②向第6 組車手(│②7 月10日凌晨3 時15分許,攜帶紅白色塑膠提袋1 只,搭乘車牌號碼000-00│
│ │編號6) │7月11日 │亞克夫、約瑟夫、│6 號計程車至皇家季節酒店,與第6 組車手(亞克夫、約瑟夫、拉菲克)見面│
│ │ │/土耳其│拉菲克3 人)收取│取款;於凌晨4 時12分許返回華國飯店時,攜帶物品除紅白色塑膠提袋1 只外│
│ │ │ │贓款。 │,另增加黑色背包1只。 │
│ │ │ │③與編號2 之莎琪│③7 月10日凌晨4 時46分許,在華國飯店門口,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抵達│
│ │ │ │蘇娃會面處理贓款│華國飯店之曼紐肯、艾迪恩一同進入大廳;隨後曼紐肯、艾迪恩搭乘車牌號碼│
│ │ │ │運送事宜,並共同│656-YC號計程車離開,洛夫斯基獨自回房。 │
│ │ │ │將裝有贓款之白色│④7 月10日上午6 時32分許,攜黑色背包1 只外出;於上午6 時52分許,與曼│
│ │ │ │大型行李箱1 只,│紐肯、艾迪恩在華國飯店門口會合後一起步行離開;於上午6 時58分許,洛夫│
│ │ │ │暫置於臺北市信義│斯基攜黑色背包獨自返回華國飯店。 │
│ │ │ │區松仁路38號寒舍│⑤7 月10日下午1 時22分許,自華國飯店空手搭乘計程車至寒舍艾麗酒店,入│
│ │ │ │艾美酒店510 號房│住1815號房;於下午2時44分許,攜黑色大行李箱1只返回華國飯店。 │
│ │ │ │內,等候同集團其│⑥7 月10日下午3 時1 分許,攜黑色大行李箱1 只離開華國飯店,同日晚上8 │
│ │ │ │他成員進行後續處│時34分許空手返回華國飯店。 │
│ │ │ │理。 │⑦7 月10日晚上9 時14分許,攜黑色背包1 只,至華國飯店720 號房找曼紐肯│
│ │ │ │ │、艾迪恩;於晚上9 時40分許,攜黑色背包1 只離開華國飯店,搭乘車牌號碼│
│ │ │ │ │TAP-237號計程車至寒舍艾麗酒店。 │
│ │ │ │ │⑧7 月11日凌晨1 時56分許,攜黑色小型行李箱1 只至華國飯店720 號房找曼│
│ │ │ │ │紐肯、艾迪恩;於凌晨2 時28分許,自華國飯店退房,攜該行李箱,搭乘車牌│
│ │ │ │ │號碼TAW-072號計程車至寒舍艾麗酒店。 │
│ │ │ │ │⑨7 月11日中午12時28分許,陪同莎琪蘇娃登記入住該寒舍艾麗酒店2119號房│
│ │ │ │ │;莎琪蘇娃先將白色大行李箱1只置放於2119號房,2人再一同前往1815號房。│
│ │ │ │ │⑩7 月11日下午1 時4 分許,單獨外出,於下午1 時50分返回;洛夫斯基、莎│
│ │ │ │ │琪蘇娃於下午2時35分許,步行離開寒舍艾麗酒店。 │
│ │ │ │ │⑪7 月11日下午5 時55分許,洛夫斯基攜白色大行李箱1 只,莎琪蘇娃攜黑色│
│ │ │ │ │大行李箱1 只,一起離開寒舍艾麗酒店,步行至寒舍艾美酒店510 號房,置放│
│ │ │ │ │該2 只行李箱;2 人於下午6 時1 分許,離開寒舍艾美酒店,返回寒舍艾麗酒│
│ │ │ │ │店1815號房。 │
│ │ │ │ │⑫於7 月11日下午6 時16分許,一起離開寒舍艾麗酒店(起訴書誤載為寒舍艾│
│ │ │ │ │莉酒店),洛夫斯基攜黑色行李箱1 只,莎琪蘇娃攜白色中型行李箱2 只及女│
│ │ │ │ │用側包1個,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機場,搭乘不同班機離境。 │
├─┼────┼────┼────────┼──────────────────────────────────┤
│2 │莎琪蘇娃│入境: │與編號1 之洛夫斯│參編號1所示之主要行蹤第⑨至⑫點。 │
│ │⑳ │7月11日 │基會面處理贓款運│ │
│ │(警方犯│/澳門 │送事宜,並共同將│ │
│ │嫌一覽表│ │裝有贓款之白色大│ │
│ │編號17)│出境: │型行李箱1 只,留│ │
│ │ │7月11日 │置於臺北市信義區│ │
│ │ │/香港 │松仁路38號寒舍艾│ │
│ │ │ │美酒店510 號房內│ │
│ │ │ │,等候同集團其他│ │
│ │ │ │成員進行後續處理│ │
│ │ │ │。 │ │
├─┼────┼────┼────────┼──────────────────────────────────┤
│3 │保羅 │入境: │協助車手頭巴比自│7 月13日下午5 時54分許,在寒舍艾美酒店1 樓咖啡廳與車手頭巴比會面後,│
│ │㉑ │7月13日 │寒舍艾美酒店510 │由巴比至該酒店510 號房攜出裝有贓款之白色大型行李箱1 只後,保羅隨即於│
│ │(警方犯│/深圳 │號房內,攜出裝有│晚上8時14分許離境。 │
│ │嫌一覽表│ │贓款之白色大型行│ │
│ │編號18)│出境: │李箱1只。 │ │
│ │ │7月13日 │ │ │
│ │ │/香港 │ │ │
│ │ │ │ │ │
│ │ │ │ │ │
├─┼────┼────┼────────┼──────────────────────────────────┤
│4 │安德魯 │入境: │自君悅酒店1547號│①7 月11日下午6 時52分許,手提1 只黑色、長方體形狀之行李袋,入住臺北│
│ │① │7月11日 │房內,攜出第1 組│市君悅酒店1547號房,即第1 組車手(貝瑞左夫斯基、柏克曼)甫於同日上午│
│ │(警方犯│/杜拜 │車手(起訴書誤載│退房之同一房間,取得第1 組車手(起訴書誤載為第1 組、第2 組車手)留在│
│ │嫌一覽表│ │為第1 組、第2 組│該房間內之贓款。 │
│ │編號3) │出境: │車手)留在該房內│②7 月11日晚上9 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電信威秀店,│
│ │ │(未出境│之贓款及其他贓款│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
│ │ │即被捕)│。 │③7 月12日下午2 時許,自君悅酒店退房,退房時除攜帶上開長方體形狀之行│
│ │ │ │ │李袋外,另增加1 只行李箱、1 只電腦包(起訴書誤載為背包);隨後自君悅│
│ │ │ │ │酒店前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臺北車站下車。 │
│ │ │ │ │④7 月12日下午2 時42分許,右手拖1 只行李箱,左手提1 只行李袋,出現在│
│ │ │ │ │臺北車站西三門,隨後於下午2 時46分許,自臺北車站西北角,搭乘車牌號碼│
│ │ │ │ │TAA-217號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車。 │
│ │ │ │ │⑤7 月12日下午2 時59分許,入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6 之│
│ │ │ │ │套房。 │
│ │ │ │ │⑥7 月12日晚上9 時45分許,自民生東路套房出門,背1 只電腦包(起訴書誤│
│ │ │ │ │載為背包)、提1 只黑色長方體形行李袋,自民生東路1 段13號前搭乘車牌號│
│ │ │ │ │碼246-D8號計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上7-11便利商店下車後,朝中興橋│
│ │ │ │ │步行。 │
│ │ │ │ │⑦7 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出現在臺北市○○區00號天后宮前,隨後於晚上│
│ │ │ │ │10時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晚上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內│
│ │ │ │ │湖區內湖路1 段411 巷、港華街口下車(按:隨後在內湖路1 段411 巷74弄底│
│ │ │ │ │、285巷65弄底、387巷相接之T字形路口處登山口上山藏匿贓款)。 │
│ │ │ │ │⑧7 月13日凌晨5 時3 分許,出現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285 巷69弄底停│
│ │ │ │ │車場,此時手中已無黑色長方體形行李袋,隨即於凌晨5 時8 分許,搭乘車牌│
│ │ │ │ │號碼TDA-7007號小客車離去,並於上午5時25分許返回民生東路套房。 │
│ │ │ │ │⑨7 月13日上午8 時18分許,自民生東路套房外出,步行至中山北路、錦州街│
│ │ │ │ │口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內湖路2 段103 巷第1 個路口處下車,隨│
│ │ │ │ │後於上午9時2分許,出現在內湖路1段411巷74弄(按:第2次上山)。 │
│ │ │ │ │⑩7 月13日上午10時11分許,自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 段28巷口,搭乘車牌號│
│ │ │ │ │碼997-N7號計程車,至民生東路1段27巷口下車。 │
│ │ │ │ │⑪7 月13日上午10時37分許,自民生東路1 段53號前搭乘車牌號碼000-00(起│
│ │ │ │ │訴書誤載為280-C5)號計程車前往宜蘭。 │
│ │ │ │ │⑫7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宜蘭縣內省道臺9線120.4公里處被查獲。 │
├─┼────┼────┼────────┼──────────────────────────────────┤
│5 │潘可夫 │入境: │潘可夫、米海爾共│①7 月16日下午2 時31分許,米海爾入境;7 月16日下午3 時34分許,潘可夫│
│ │③ │7月16日 │同負責至臺北車站│入境。 │
│ │(警方犯│/韓國 │(起訴書誤載為臺│②7 月16日下午4 時50分許,潘可夫自臺北車站地下1 樓東出口前置物櫃右起│
│ │嫌一覽表│ │地車站)地下1 樓│第1 格下排,取出藍色行李箱1 只;7 月16日下午4 時54分許,米海爾自臺北│
│ │編號15)│出境: │東出口前置物櫃取│車站地下1 樓東出口前置物櫃右起第5 格上排,取出白色行李箱1 只。隨後2 │
│ │ │(未出境│出裝有贓款之行李│人在臺北車站北1 門、北2 門間之花圃會面,潘可夫將藍色行李箱交由米海爾│
│ │ │即被捕)│箱共3 只,以進行│保管。 │
│ │ │ │後續之處理。 │③7 月16日下午5 時10分許,潘可夫又自臺北車站地下1 樓東出口前置物櫃右│
├─┼────┼────┤ │ 第3格下排,取出黑色行李箱1只。 │
│6 │米海爾 │入境: │ │④7 月16日下午5 時41分許,2 人各攜行李箱,自臺北車站朝北平西路步行;│
│ │② │7月16日 │ │隨後於下午6 時10分許,米海爾獨自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潘可夫獨│
│ │(警方 │/加拿大│ │自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起訴書誤載為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
│ │犯嫌一 │ │ │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維多利亞酒店下車,並於下午6 時38分│
│ │覽表編 │出境: │ │許,共同入住715號房。 │
│ │號16) │(未出境│ │⑤7 月17日晚上6 時45分許,2 人在維多利亞酒店為警查獲,起獲贓款6,024 │
│ │ │即被捕)│ │萬8,000元。 │
│ │ │ │ │ │
├─┼────┼────┼────────┼──────────────────────────────────┤
│7 │雷納斯 │入境: │為上開集團交付新│①7 月13日晚上8 時13分許搭機入境後,於晚上10時21分許,入住臺北市中山│
│ │㉒ │7月13日 │手機與編號4 之安│區樂群三路123號和璞飯店。 │
│ │(警方犯│/土耳其│德魯使用,以規避│②7 月14日晚上7 時56分許,至艾瑪克三星手機專賣店美麗華分店,購買三星│
│ │嫌一覽表│ │查緝。 │牌A5型雙卡手機1支。 │
│ │編號22)│出境: │ │③7 月15日中午12時2 分許,自和璞飯店退房,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 │ │7月18日 │ │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駿宇飯店,於中午12時27分許入│
│ │ │/土耳其│ │住。 │
│ │ │ │ │④7 月15日晚上6 時59分許,向飯店櫃臺詢問如何至烏石港,於晚上7 時12分│
│ │ │ │ │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士林夜市,於晚上11時16分返回駿宇店,│
│ │ │ │ │並攜回深色背包1只。 │
│ │ │ │ │⑤7 月15日晚上6 時59分許,向駿宇飯店櫃臺詢問如何至烏石港,於晚上7 時│
│ │ │ │ │1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士林夜市,於晚上11時16分返回駿宇│
│ │ │ │ │飯店,並攜回深色背包1只。 │
│ │ │ │ │⑥7 月16日下午2 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時36分許),自臺北市內湖區三│
│ │ │ │ │軍總醫院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抵達宜蘭縣烏│
│ │ │ │ │石港後,在消波塊藏放前揭購得之手機,供安德魯使用。 │
│ │ │ │ │⑦7月16日晚上11時11分許,返回駿宇飯店。 │
│ │ │ │ │⑧7月18日下午1時52分許,自駿宇飯店退房,於晚上6時28分出境。 │
└─┴────┴────┴────────┴──────────────────────────────────┘
附表四: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 │ │ │
├──┼──────────┼──┼───────────┤
│1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壹支│被告安德魯 │
│ │、IMEI碼1 :三五五九│ │ │
│ │○○○○○○○○○○│ │ │
│ │五/ ○一號、IMEI碼2 │ │ │
│ │:三五五九○三○七三│ │ │
│ │三七七八九三/ ○一號│ │ │
│ │) │ │ │
├──┼──────────┼──┼───────────┤
│2 │行動電話(廠牌:HTC │壹支│被告安德魯 │
│ │、IMEI碼:三五四三五│ │ │
│ │○○○○○○○○○○│ │ │
│ │號) │ │ │
├──┼──────────┼──┼───────────┤
│3 │行動電話(廠牌:IPHO│壹支│被告米海爾 │
│ │NE、IMEI碼:三五三三│ │ │
│ │○○○○○○○○○○│ │ │
│ │四號、含電話號碼:七│ │ │
│ │○○○○○○○○○○│ │ │
│ │號之SIM 卡壹張) │ │ │
├──┼──────────┼──┼───────────┤
│4 │行動電話(廠牌:IPHO│壹支│被告米海爾 │
│ │NE、IMEI碼:三五五四│ │ │
│ │○○○○○○○○○○│ │ │
│ │一號、含電話號碼:七│ │ │
│ │○○○○○○○○○○│ │ │
│ │號之SIM 卡壹張) │ │ │
├──┼──────────┼──┼───────────┤
│5 │行動電話(廠牌:IPHO│壹支│被告潘可夫 │
│ │NE、IMEI碼:三五二○│ │ │
│ │○○○○○○○○○○│ │ │
│ │三號、含電話號碼:七│ │ │
│ │○○○○○○○○○○│ │ │
│ │號之SIM 卡壹張) │ │ │
├──┼──────────┼──┼───────────┤
│6 │行動電話(廠牌:IPHO│壹支│被告潘可夫 │
│ │NE、IMEI碼:三五二○│ │ │
│ │○○○○○○○○○○│ │ │
│ │八號、含電話號碼:七│ │ │
│ │○○○○○○○○○○│ │ │
│ │號之SIM 卡壹張)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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