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593,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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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EREGUDOVS ANDREJS(拉脫維亞籍)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 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COLIBABA MIHAIL(羅馬尼亞籍)
共 同 魏雯祈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 律師
被 告 PENCOV NICOLAE(摩爾多瓦籍)
共 同 歐陽弘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弘文 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EREGUDOVS ANDREJS、COLIBABA MIHAIL 、PENCOV NICOLAE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

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

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二、上訴人即被告PEREGUDOVS ANDREJS(下稱安德魯)、COLIBABA MIHAIL(下稱米海爾)、PENCOV NICOLAE(下稱潘可夫)等三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6年3月3日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於106年6月2日即將屆滿。

三、本院於106年5月25日就延長羈押訊問,⑴被告安德魯陳稱:交保對我身體是好的,可進一步找醫生檢查,及用網路與兒子聯絡云云;

⑵被告米海爾陳稱:交保,讓我可跟家人見面云云;

辯護人魏雯祈為被告米海爾陳稱:其他大案亦有交保,本案雖係矚目案件,望能平等考量;

再被告米海爾之姊姊在臺北市有承租一間公寓,請准予限制出境、出海、住居等方式以替代羈押云云;

⑶被告潘可夫陳稱:交保,讓我跟家人相聚;

曾有殺人案件可以交保,為何我們不行?我願遵守法院規定云云;

辯護人邱弘文為被告潘可夫陳稱:米海爾及潘可夫可以住在相近的地方,相關資料會呈給法院;

被告本身的小孩才剛出生,需要被告處理云云。

四、本件被告等三人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經本院於106年5月18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萬元、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0萬元、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在案;

且被告等三人又屬外國人士,又被告安德魯曾有逃亡之事實,被告米海爾、潘可夫亦經警拘提到案;

另被告三人所犯情節亦屬重大,客觀上即大幅增加被告逃亡動機,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再縱認被告安德魯身體狀況欠佳屬實,然仍可透過戒護就醫之方式,獲得適當治療,且被告安德魯現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節;

另查有無羈押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應視個案之各別情形具體認定,無從援引他案被告所受處分,而請求對本件被告為相同之處理,是被告米海爾、潘可夫二人皆援引他案情節請求交保,均不足採。

至於被告米海爾、潘可夫二人均欲與家人見面,並稱渠等因遭羈押而無法工作,家中尚有親屬需照顧等節,核與審酌被告等人是否具備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無涉,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三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茲本院以被告三人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6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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