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59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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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秀英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1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55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高秀英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秀英與告訴人高忠義為男女朋友,雙方有金錢往來,並無深仇大恨而有殺人犯意,且當時被告被打倒在地,為抵擋繼續被打,始不小心剌傷告訴人,當下立刻罷手,否則應會一直刺告訴人致死為止,即足以證明被告並無殺人之意。

嗣後被告要送告訴人去醫院就醫,只因告訴人自行開車,而未能陪同。

又案發現場沒有燈光,被告無法分辨告訴人身體何處為重要部位,況被告是在雙方互相扭打中,摸到凳子上有黑色物品,持以抵擋對方之扭打,無刻意攻擊之意,原判決認被告選擇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本於加害生命之意而著手殺人,顯與現場實況不符;

剪刀不是被告攜帶到現場的,原判決認被告攜帶剪刀至現場,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加害告訴人,其認定事實亦與告訴人之陳述不符合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於105年7月7日之2次警詢均矢口否認持剪刀刺及告訴人之身體,並辯稱:我沒有拿剪刀刺高忠義,我是一手拿鑰匙,一手拿雨傘,去找高忠義要錢時,當時他正在做麵,後來我跟高忠義起爭執,互相推擠,然後就發現他肚子上流血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5524號卷第4頁反面、6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改稱:我們推打當中,我看到他們家椅子上有剪刀,我就拿起來,我沒有要殺他,當時我們推打起來,他過來,我不小心刺進去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24號卷第24 頁反面)。

則被告就有無手持剪刀,刺入告訴人身體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其刻意掩飾持剪刀作為兇器之客觀事實,所辯已難遽採。

反觀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指剪刀並非其家中之物(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24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94 頁反面),加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表示願原諒被告(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93頁),顯見告訴人已無意追究被告之責,衡情告訴人就此節應無誣陷被告之虞,而可採信,被告辯稱剪刀並非其帶去現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去討債,告訴人把我從他家拖出來,並推倒在地上,我見椅子上有剪刀,便拿起剪刀不小心刺到告訴人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24 號卷第24頁反面);

復於原審稱:我被推倒在地時,旁邊有一個小凳子,,我從凳子上摸到一個硬的東西, 我就直覺把東西抓起來,之後我站起來,同時告訴人往我這邊撲,我就不小心刺進去了,我還沒反應是剪刀的時候,就已經刺進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倒在地上,告訴人要摀住我的嘴,我才不小心刺到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

衡諸被告歷次陳述,被告以剪刀刺入告訴人身體之際,被告係倒臥在地抑或以站姿為之、告訴人有無上前欲摀住被告嘴部動作等情,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採。

且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有將被告推出屋外之動作等情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24 號卷第24頁反面、原審卷第93頁反面),然均未證述被告有倒臥在地之情形。

甚者,告訴人之傷勢深達8 公分,倘非被告刻意施力刺入告訴人身體,豈有可能造成如此傷勢,綜上各情勾稽以觀,上訴意旨稱被告係倒地後,不慎將剪刀刺入告訴人身體云云,顯不可採。

(三)人體胸部內有重要臟器,若遭刺擊當可能大量出血致死,且人體各處遍有血管,若傷口過多過深亦可能大量出血致死,此為一般人所知之常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持剪刀刺向告訴人之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穿刺傷(2 公分×1 公分×8 公分)、左側血胸併休克、左側橫隔撕裂傷(約2 公分)、肝臟撕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幸因告訴人及時就醫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從被告下手之猛及下手之部位,當可認定其持剪刀刺擊告訴人時,確有殺人之犯意。

至被告雖未持續刺殺告訴人,然其行為已有致告訴人死亡之可能,縱被告事後表示欲協助送醫之舉動,僅係事後欲為補救之舉措,均無礙於被告行為之初,有戕害告訴人生命故意之認定,即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惟告訴人已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原判決參酌卷證資料已論述綦詳,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顯無再行傳喚必要,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五)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英 女 59歲(西元1957年9月14日生)大陸 地區人民
居留證號:00000000000號
在臺居所:臺北市○○區○○街00號
2樓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秀英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高秀英與高忠義原為男女朋友,嗣因感情生變起爭執,高秀英遂於民國105年7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攜帶剪刀前往高忠義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尋釁,見高忠義在場桿麵,即動手將高忠義手桿麵拍落,高忠義旋即用腳踹高秀英,雙方因此相互拉扯,詎高秀英明知所攜帶之剪刀甚為鋒利,若持以朝人體重要部位猛刺,足以導致深度穿透傷,造成死亡之危險,竟憤而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剪刀朝高忠義之左下胸部位猛刺,高忠義因此受有左側胸壁穿刺傷(2公分×1公分×8公分)、左側血胸併休克、左側橫隔撕裂傷(約2公分)、肝臟撕裂傷(約1公分)等深度穿刺傷,高忠義受創後,血流如注,旋即前往醫院求救,到院後心壓降至收縮壓60毫米汞柱,若未及時插置胸管,將會在30分鐘內死亡而有生命之危險,幸經手術搶救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嗣因高忠義於當日手術清醒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忠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高秀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的意思,伊至告訴人高忠義住處後,告訴人把伊推出屋外,伊被推倒在地,因為旁邊有個小凳子,伊摸到凳子上有硬物,就直覺抓起來,後來係因告訴人撲向伊,伊才不小心刺傷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當天因感情問題前來找告訴人,雙方起爭執後相互拉扯,告訴人遭被告持剪刀刺傷,受有前述之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24至25頁、第32頁;
本院卷第93至95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診字第E0710號、乙診字第2642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雙方起爭執後,在相互拉扯之際,被告是持剪刀刺傷告訴人乙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陳:當時伊跟被告拉扯,拉扯完的時候,伊就感覺到身上的血噴出來,伊才看到被告手上拿剪刀,剪刀很鋒利,刺的瞬間不會痛,血噴出來的時候才有感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
而本案告訴人遭刺傷後,係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手術搶救,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
本院就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害有無致死之危險一節,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105年11月15日校附醫歷字第1050006502號函覆以:「㈠高忠義君於105年7月7日因左下胸2公分穿刺傷至本院急診就醫,因需立即緊急救治,並未精確量測與心臟之距離,然體表傷口與心臟距離雖無法估計,但利刃於體內之行徑路徑,由腹腔鏡手術判斷,應相當接近心包膜,估計應在1至2公分左右,可以確定的是心包膜完整,心臟無受到傷害。
㈡高君於急診到院後不到20分鐘,心壓已降到收縮壓60豪米汞柱,如未能即時插置胸管,應會在30分鐘內造成死亡。」
,有上開函文暨其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88頁),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有致死之危險。
復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感覺到身上的血是用噴的,才看見被告手上拿剪刀,剪刀很鋒利,刺的瞬間不會痛,血噴出來的時候才有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足徵被告所持剪刀之鋒利程度。
再參以被告持剪刀刺向告訴人,竟能造成告訴人前揭穿刺傷,而傷口深達8公分,甚至引起血胸併休克,橫隔膜與肝臟均受有1至2公分之撕裂傷,而有致死之危險,可見被告下手當時用力之猛。
況且,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開函覆:「㈢本院給予醫療處置為緊急輸液、輸血、胸管置入,及診斷性腹腔鏡探查。
㈣心臟雖無損傷,但胸腔創傷造成左側血胸,導致缺氧及休克,急性期於兩週內已獲緩解,但後續可能的併發症有胸腔肺部沾黏或感染,若是沾黏造成肺纖維化,可能影響肺活量,造成終生呼吸功能低落」(見本院卷第49頁至其背面),益徵告訴人就醫當時之危急情況,而縱因及時救治而免於死亡之結果,其左側血胸之傷勢併發症仍有可能造成終生呼吸功能低落,可見其所受傷勢之嚴重性。
是綜合上情,本件是被告持剪刀主動攻擊告訴人,則其對於所攜帶而來的剪刀甚為鋒利,不可能不知情,其明知此情,卻仍下手,且力道之猛使傷口深達8公分,進而造成橫隔膜、肝臟撕裂傷,又係朝左側胸腔、僅與心臟距離約1至2公分之人體致命部位攻擊,且此等深入穿透傷,足以生告訴人死亡之危險,按上說明,足徵被告確有戕害告訴人生命之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固辯稱:係因告訴人將伊推倒在地,旁邊有個小凳子,伊摸到凳子上有硬物直覺抓起來,後來告訴人撲向伊始不小心刺向告訴人云云,而否認有殺人故意。
惟查,告訴人上開三合院屋外雖有放小凳子,但小凳子平常沒有放剪刀,告訴人亦不知剪刀從哪裡來,並非家中所用者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25頁;
本院卷第94頁背面),又本院為被告之利益依職權請員警至現場訪查有無目擊證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查訪證人連國龍、高志英之結果,二人均表示不知道發生何事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11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305360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調查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第44至48頁),是被告空言辯稱係隨手取得剪刀云云,並不足採,該剪刀當係其當日攜帶前來尋釁之用。
又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當日是直接用腳踢被告,並將其推出門,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則以告訴人之體型優勢,當不會如被告所辯,有朝地上撲去扭打之情形,參以告訴人係左側胸腔深度穿刺傷,此當係在雙方拉扯、被告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故意的攻擊行為所致,是被告辯稱係無意刺傷云云,亦無足取。
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刺傷伊後,有表示要陪伊去看醫生,除了這一下沒有其他刺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惟被告縱未繼續下手刺殺告訴人,然其所持剪刀之鋒利、下手之猛、下手之部位,已足以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事後表示欲協助送醫之舉動,亦僅係事後稍為補救之舉措,按上說明,殺人犯意之存否,端以被告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是尚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葛,一時失慮萌生殺人故意,幸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念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負擔告訴人醫藥費用,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希望本院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至其背面),且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復審酌被告於刺傷告訴人後,當下神情慌張,而有反悔、慌張、對不起之情形,且表示欲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等節,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94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就被告所為之殺人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葛,即持剪刀刺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穿刺傷(2公分×1公分×8公分)、左側血胸併休克、左側橫隔撕裂傷(約2公分)、肝臟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情節非輕,幸因告訴人及時就醫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而被告犯後固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且已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欲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至其背面),且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被告自述已婚,育有1子,自己開小吃店、月收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未扣案之剪刀1把,係用以殺害告訴人之物,已如前述,惟未經扣案,復無確切證述足認屬被告所有,亦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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