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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展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展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志展(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重刑,與其所辯應成立傷害罪之法定刑有高度落差,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於民國106年3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令羈押在案。
二、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被告犯上揭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重刑及本院駁回上訴在案,基於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心理,尚難排除為免執行而逃亡之可能,再參酌其犯行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認非予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而有羈押必要。
三、被告暨辯護人雖以:被告案發後主動投案,並無逃亡之虞,倘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當可出所籌措和解金賠償告訴人,並照料80餘歲之老母,故建請停止羈押云云。
然被告涉犯重罪,又甫遭判處重刑,與其投案時所面臨之情況全然不同,自不得執此謂無逃亡之虞,或有何具保、限制住居之合理基礎;
再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條件差距甚大,縱如被告所言盡力籌措款項,告訴人仍無法接受等節,業經本院詢明在卷,被告以此請求停止羈押,亦屬無據;
另被告家庭成員狀況如何,與是否延長羈押無涉,尚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爰自106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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