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60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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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庭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林李達律師
陳冠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萬庭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萬庭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依卷存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6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迄至106年6月5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院於106年5月3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經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前開殺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上開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三年六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且所涉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該案件尚未經本院判決,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復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實現國家刑罰權,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6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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