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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晏銘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晏銘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晏銘因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年3月6日執行羈押,至106年6月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張晏銘涉犯上開罪刑乙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被告對殺人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仍否認犯罪,惟經核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該殺人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8年,本院考量「可預期之刑度愈重,被告逃亡可能愈高」係經普遍承認有效之經驗法則,故其可預期受執行之刑,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併參土本武司,犯罪搜查,弘文堂,2004年11月,149頁),易言之,本院參酌被告涉案情節、原審判決之刑度,及被告對將來可能確定判決刑度之預期,可認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併參102年4月24日立法院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4897號議案關係文書),且被告前於案發後逃匿中南部,至105年5月初始自行投案,復經證人史○○、查冠宏於法院證述被告答應以新台幣150萬元之代價要其2人出面替其扛罪,不能供出被告之犯行,且有恐嚇伊2人等語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第14至16頁),經本院於106年5月1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表示希望交保,惟本院經詢問及調查證據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兼衡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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