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翰文、李翰武為兄弟。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翰文、李
-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翰文、李翰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 (二)被害人固於警詢中稱前開手提包內有現金5,000元云云(見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翰文、李翰武犯行均堪認定,
- 三、法律適用
- (一)核被告李翰文、李翰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
- (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三)被告李翰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翰文、李翰武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
- (二)量刑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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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翰文
李翰武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翰文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翰武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翰文、李翰武為兄弟。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李翰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登記於李翰武配偶名下)搭載李翰武,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民族公園附近時,因見廖俊智酒醉躺臥於該公園座椅休息,認有機可趁,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謀議由李翰文在旁把風,由李翰武徒手行竊之方式竊取財物,謀議既定,即由李翰武下車徒手行竊,李翰文並將該機車停放於該處把風。
嗣於李翰武著手竊取拉扯掛在廖俊智身上手提包時,廖俊智因感覺遭人拉扯手提包而驚醒,李翰武見狀認縱直接行搶亦在所不惜,而將原本竊盜犯意提升至搶奪犯意,乘廖俊智酒醉初醒、意識不清而不備時,徒手搶取掛於廖俊智肩部之墨綠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眼鏡1副、藍色皮夾1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國民身分證1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提款卡1張等物,起訴書漏載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國民身分證1張及中信商銀提款卡1張,應予補充】後逃逸,並暫將該手提包藏置於同市區民權路騎樓某處。
李翰文雖見李翰武將原竊盜犯意提升至搶奪犯意,然因同認直接行搶亦不違本意,即將原本與李翰武之共同竊盜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提升為共同搶奪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除在場把風外,復於李翰武仍受追躡而尚未對上開搶得物品取得穩定占有、支配關係之際,誤導廖俊智及斯時在公園內協助追趕之民眾有關李翰武逃亡去向,使李翰武得以趁隙逃離。
迨李翰武成功逃逸後,李翰文即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搭載李翰武,繼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前開騎樓處拿取上開手提包,並自其內取出現金2,000餘元後,即將該手提包1個(含其內眼鏡1副、藍色皮夾1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國民身分證1張及中信商銀提款卡1張)棄置在同市區三民路、朝陽街口水溝處,李翰武旋並將上開款項用以償還欠款。
迨廖俊智報警處理,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翰文、李翰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翰文、李翰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47至14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翰文、李翰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至116、149至150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廖俊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2至25頁反面),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及路線分布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30至36頁反面),足認被告李翰文、李翰武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害人固於警詢中稱前開手提包內有現金5,000元云云(見偵卷第22至23頁),且於原審時稱包包內現金應為10,000多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然被告李翰文、李翰武均供稱當日係搶得現金2,000餘元等語,衡諸被告李翰武為下手行搶之人,且行搶目的係為得款,對於手提包內之現金必已詳加搜尋而無漏看之可能,況依本案卷證,亦無證據可證前開手提包內之現金確如被害人所述為5,000元,甚或達10,000多元,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李翰文、李翰武共同搶奪之現金為2,000餘元,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翰文、李翰武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李翰文、李翰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翰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9月3日),嗣因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58頁)。
又被告李翰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70頁)。
被告李翰文、李翰武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翰文、李翰武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且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查被告李翰文雖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李翰武於原審則僅坦承自己所為搶奪犯行,但矢口否認與被告李翰文有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對上開搶奪犯行全部坦承不諱,堪認已有部分悔悟之心,是其等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李翰文、李翰武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
參諸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們有和解,他們有認錯,希望給他們機會,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李翰文、李翰武已取得被害人原諒一情,亦難謂允洽。
被告李翰文、李翰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李翰文、李翰武以隨機方式為本案搶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被告李翰文、李翰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0元款項予被害人收受,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3頁),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們有和解,他們有認錯,希望給他們機會,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已有原諒被告李翰文、李翰武之意;
被告李翰文、李翰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翰武為搶得財物實際處分支配權人,被告李翰文則對搶得之財物並未實際處分支配,暨被告李翰文、李翰武之素行、本案係因被告李翰武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翰文、李翰武分別為高中肄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翰文入監前從事在市場拖菜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被告李翰武入監前從事送菜工作,月收入約36,000元至38,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
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被告搶奪之犯罪所得現金2,000餘元、墨綠色手提包1個(含置放其內之眼鏡1副、藍色皮夾1個、HTC廠牌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1張及中信商銀提款卡1張等物),因被告李翰文、李翰武已與被害人以20,000元達成和解,此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李翰文、李翰武既已賠償給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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