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645,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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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景元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景元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

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

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二、上訴人即被告柯景元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325條搶奪等罪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6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6 年3 月9 日執行羈押,3 個月羈押期間於106 年6 月8日即將屆滿。

三、經本院於106 年5 月31日訊問被告柯景元,其對延長羈押雖表示:伊父親過世即將屆滿一年,希望能准予交保以便陪伴家人,再且伊無逃亡之虞,將會如期服刑云云;

惟審酌被告因本案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7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45 號判決以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於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在案,衡諸被告已受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故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應自106 年6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於被告稱欲陪伴家人乙節,核與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性無涉,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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