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武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證人楊意誠、陳重源、林貞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
- 二、證人楊意誠、陳重源、林貞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意誠、
-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 四、被告聲請調取扣案手機查詢是否存有其毒品上游周添樹之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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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武吉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武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方式,先後販賣海洛因與楊意誠、陳重源、林貞智(交易之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除附表一編號十部分,林貞智係以賒帳方式購買毒品,尚未給付價金外,其餘各次均如數收取價金)。
嗣經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蔡武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由楊意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陳重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貞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經蔡武吉自願性同意,對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之居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楊意誠、陳重源、林貞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意誠、陳重源、林貞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給予被告蔡武吉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原審卷㈡第102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第160頁至第167頁),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證人楊意誠、陳重源、林貞智警詢、偵查中之證言除外)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9 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4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意誠、陳重源、林貞智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編號十所示新臺幣「下同」5,000 元除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實際上沒有賺錢,純粹是朋友在提藥很痛苦,我就幫他們調毒品,向綽號「阿狗」的人調毒品,再將毒品給他們,我先給「阿狗」錢,將毒品給本案3 位朋友,再向他們3 人收錢,我沒有從中賺取價差,有時候是跟朋友一起買毒品,合夥買毒部分,我先跟朋友拿一半的價錢,我自己出一半的錢,由我向「阿狗」買毒,買回之後,朋友已在家等我,我們以每人出多少錢來平分毒品云云。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證人即買毒者楊意誠、陳重源、林貞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詞不符,應以審判中經交互詰問之證詞為可採,原審採監聽譯文為補強證據,但譯文內容僅約定雙方聯絡、見面,並沒有提到毒品的數量、價格等,也沒有金錢或磅秤被查獲,原審採指認者單方陳述,監聽譯文又不足以補強,認定被告販毒,證據上實有不足云云置辯。
惟查:㈠被告與證人楊意誠、陳重源、林貞智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時、地交付渠等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承(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在卷,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有向證人楊意誠、陳重源、林貞智等人收取金錢,且證人楊意誠、陳重源、林貞智均未曾與其毒品上手接觸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88 頁);
而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楊意誠、陳重源、林貞智之行為等節,亦經證人楊意誠、陳重源、林貞智於偵訊時詳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51號卷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至第168 頁)在卷,並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楊意誠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重源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貞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同上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196頁至第19 7頁反面、第217 頁至第218 頁反面;
同上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174 頁至第175頁反面、第21 9頁至第220 頁反面;
同上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第42頁至第45頁反面、第157 頁至第160 頁反面、第221 頁至第224 頁反面)可考,是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詳述如下: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楊意誠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陳重源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證人林貞智所使用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同上卷第7、8頁、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226 頁反面;
原審卷㈠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
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160 頁),並迭據證人楊意誠、陳重源、林貞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前揭偵查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
原審卷㈡第103頁、第105頁反面、第160頁至第161頁)屬實,而警方依前揭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就被告與證人楊意誠、陳重源、林貞智通話之時間、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1 份;
以下分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臚述相關譯文及供述證據。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楊意誠部分:⑴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前揭偵查卷第18頁):(時間:104年9月12日晚間09時18分21秒)「楊意誠:大仔,在不舒服了啦蔡武吉:我在外面辦事情啦楊意誠:要多久?蔡武吉:盡快啦楊意誠:好」⑵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同上卷第18頁反面):①(時間:104年9月26日下午06時18分29秒)「楊意誠:在哪?蔡武吉:你誰?楊意誠:我『小胖』啦蔡武吉:景安捷運站後面一間鬍鬚張楊意誠:好」②(時間:104年9月26日下午06時35分57秒)「楊意誠:我在鬍鬚張門口了蔡武吉:我回家了楊意誠:好,我去你家蔡武吉:好」⑶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同上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①(時間:104年9月27日晚間10時14分22秒)「楊意誠:你回去了嗎?蔡武吉:回來了楊意誠:好」②(時間:104年9月27日晚間10時29分16秒)「楊意誠:大仔,有在家嗎?蔡武吉:有楊意誠:你車怎不見了?蔡武吉:我兒子開出去了楊意誠:我到了蔡武吉:好」⑷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同上卷第19頁):(時間:104年9月30日下午02時30分45秒)「楊意誠:大仔,在家嗎?蔡武吉:有,你誰?楊意誠:我小胖,等我我馬上到蔡武吉:好」⑸證人楊意誠於檢察官偵查中,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具結證稱:我是在104年9月12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0日這4 次打電話跟綽號「發哥」的被告買毒品,我跟他買的方式大概都是1 次1,000元或3,000元,1,000元是0.1公克,3,000元是0.5公克,日期隔的比較近的話,通常都是買1,000元,所以其中9月12日和9月26日應該是買3,000元,9月27日和9 月30日應該是買1,000元,交易毒品的地點都是在「發哥」中和區莊敬路的家,他從窗戶拿給我,我把現金交給他,4 次都有買成功等語(同上卷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
參核上開譯文及證詞內容,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我確實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與楊意誠及向證人楊意誠收錢等情(原審卷㈡第168 頁反面;
本院卷第188 頁)相符,足徵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楊意誠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無訛。
⑹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經法官提示楊意誠身分證影本後並問:此人在電話中都自稱小胖,你是否認識楊意誠?)我沒有印象,假如他的父親在開計程車,那是他們父子開車去送海洛因給我,我有跟他們買海洛因,我懷疑是因為供出毒品上游「小劉」,所以「老哥」要楊意誠陷害我云云(原審卷㈠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0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以:楊意誠有施用毒品,有時候我會拿毒品給他施用,沒有向他拿過錢云云(本院卷第142 頁)。
惟查證人楊意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大概從101 年起認識到現在,經由朋友介紹,是認識很久的哥哥,我會跟他聊我心情的東西等語(原審卷㈡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顯與被告所辯其不認識楊意誠、對楊意誠沒有印象云云不符。
且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楊意誠均係主動與被告聯繫,其間楊意誠更對被告告稱「在不舒服了啦」、「要多久」等疑似毒癮發作而催促被告儘快提供毒品之語句,顯見應係證人楊意誠向被告邀買毒品,而非如被告所稱係其向楊意誠購買毒品。
再被告於原審當庭勘驗楊意誠之偵訊過程錄音錄影後改稱:我承認楊意誠到我家客廳拿錢給我,要我去幫他調海洛因,我就幫他去跟「阿狗」調海洛因,然後在我家客廳交給楊意誠云云(同上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又辯稱係單純轉讓毒品云云,惟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辯詞前後不一,復乏佐證,自難遽信。
⑺證人楊意誠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不實,因為我當時用藥過量,我人茫茫的,我自己講的話我都不知道,檢察官問我,我就說對;
104年9月12日的譯文內容是我問被告現在在哪邊,要去找他聊天,我對被告說「在不舒服了」並追問要多久,是因為我當時肚子不舒服,我問被告多久到家要跟他借廁所,打電話當時我已經在他家附近;
104年9月26日的譯文內容是我問被告在哪,我要約他去鬍鬚張吃飯,104年9月27日的譯文內容是我問他在哪,他說他在臺北,我問他何時回來,我要去找他,後來有碰面聊天云云(同上卷第106、107頁反面、第110 頁)。
惟經原審勘驗證人楊意誠於104 年12月16日偵訊過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顯示:由監視器畫面上方顯示時間觀之,該次偵訊錄音錄影過程時間連續、無中斷,證人楊意誠經點呼入庭時,步行動作流暢、站姿端正,於入座後,坐姿端正,多數時間雙手手掌平貼於大腿,神情嚴肅但神態自然,於回答時語音清晰、音量正常,且多次在回答時以手勢強化其說話內容,其在看證人結文朗讀、提示指認被告照片及於偵訊筆錄簽名時,均是仔細看完後才表示意見或簽名,全無精神不濟或呵欠連連,或有意識不清之情狀。
又檢察官偵訊過程中態度和緩,發問之語氣平和,未見任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全程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證人楊意誠回答檢察官問題時,均能流暢回答,且非僅以單純「是」、「對」等語附和檢察官之問題,有時亦會回覆否定之答案,或表示不記得、不太清楚等語,有時亦會就檢察官未詢問之事項主動表示意見或提出疑問,例如表示不願意與被告一同出庭,甚至於訊問結束前主動詢問檢察官其供出上游可否獲得撤回起訴之寬典等問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同上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可稽。
另證人楊意誠於104 年12月16日警詢過程亦係全程錄音錄影,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於公開場所進行,警察詢問過程語氣平和,並無對證人楊意誠施以強暴、脅迫、誘導等不正方法,而證人楊意誠於筆錄製作過程,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並無打呵欠、雙眼無神或以手托臉之姿勢,且均係自主回答,並無意志受壓迫之情形等情,亦有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同上卷第121 頁)可考。
再由證人楊意誠前揭偵訊證詞可知,其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提問之問題均可清楚答覆,復能依憑記憶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價格、數量等情節,明確證述如前,足認證人楊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作證時,並無其所稱因施用毒品過量導致精神恍惚或意識不清之情況。
況楊意誠曾於104 年9月12日上午9時13分43秒許致電被告探詢:「你現在哪?」被告答稱:「我人在三重。」
楊意誠再詢問:「三重哪裡?」被告答稱:「等下就回去。」
嗣於同日上午9時18分21秒許,楊意誠再致電被告告稱:「大仔,在不舒服了啦」等語,有上開被告與證人楊意誠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前揭偵查卷第18頁)足憑,苟證人楊意誠確如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當日係因肚子不舒服,急需如廁而致電被告,且打電話時已位在被告居所附近,嗣經被告告知渠人遠在三重,證人楊意誠當可另覓廁所,斷無一再追問並催促被告回家之必要;
又依上開譯文所示,證人楊意誠於104 年9月26日下午6時18分29秒許致電被告探詢:「在哪?」被告反問:「你誰?」楊意誠答稱:「我小胖啦。」
被告回以:「景安捷運站後面一間鬍鬚張」;
嗣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57秒許,楊意誠再致電被告稱:「我在鬍鬚張門口了。」
被告答覆:「我回家了。」
楊意誠稱:「好,我去你家。」
等語,可知當日係被告主動提及約在鬍鬚張見面,且嗣後雙方改約在被告家中見面,故證人楊意誠證稱其約被告至鬍鬚張吃飯云云,顯非實情。
在在足徵證人楊意誠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無非翻異前供而迴護被告之詞,難信屬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重源部分:⑴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同上卷第20頁):①(時間:104年9月11日下午02時11分30秒)「陳重源:『發哥』歐,我差250,拜託一下蔡武吉:好啦」②(時間:104年9月11日下午05時26分44秒)「陳重源:發哥,我過去蔡武吉:嗯」證人陳重源於偵查中,就上開譯文內容具結證稱:我都是跟「發哥」買1,000元1小包或500 元更小包的海洛因,對話的意思是我要跟「發哥」買1小包海洛因,但是我只有750元,差250 元,問「發哥」好不好,他說好;
我是要從我景新街的住處去他中和大潤發過去一點的1個公園旁邊。
他住處是1樓,我到公園後「發哥」會出來跟我交易,這次有完成交易等語(同上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
⑵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同上卷第20頁反面):①(時間:104年9月18日下午02時42分54秒)「陳重源:發哥,我『源仔』,我可以跟你用500嗎?蔡武吉:好啦好啦陳重源:謝謝啦」②(時間:104年9月18日下午06時05分03秒)「陳重源:發哥,我等下過去蔡武吉:你誰?陳重源:『源仔』」證人陳重源於偵查中,就上開譯文內容後具結證稱:對話的意思是我要跟被告以500元買1小包海洛因,問被告好不好,被告說好,我說謝謝,被告一般賣的是1,000 元起跳;
後來我打給被告跟他說我等一下過去買毒品,被告問我是誰,我回答是源仔,這次有完成交易,就是買500 元等語(同上卷第189頁正、反面)。
⑶附表一編號七部分(同上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①(時間:104年9月24日下午02時41分30秒)「陳重源:我『源仔』,我過去歐?蔡武吉:好」②(時間:104年9月24日下午02時51分24秒)「陳重源:我到了蔡武吉:好」證人陳重源於偵查中,經提示上開內容後具結證稱:對話的意思是我跟被告說我要過去拿毒品,因為我通常複診結束都是下午,所以我常在下午打電話給被告;
後來我打給被告是說我到了,這次有完成交易,應該是買1,000 元等語(同上卷第189 頁反面)。
依上開譯文及證詞內容,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我確實於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與陳重源及向陳重源收錢乙情(原審卷㈡第168 頁反面;
本院卷第144 頁、第188 頁)相符,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重源並收取價金。
⑷證人陳重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請被告幫我購買海洛因,不是向他購買云云(原審卷㈡第103 頁反面)。
惟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陳重源與被告間各次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交易事項,均係由陳重源與被告直接聯絡、互為約定,且證人陳重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夾鏈袋裝海洛因,直接從他口袋拿給我,我每次都是交付現金等語(同上卷第105 頁),顯見被告交付海洛因與陳重源時,均同時向陳重源收取價金,而與直接以特定價額向賣毒者要約表示購買該價額可購得數量之毒品,迨雙方交易時,購毒者即逕行交付該價金,向賣毒者買受毒品之常情相符,反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係先由合資者集資後,再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前往購買毒品,嗣按出資比例朋分購得毒品之事理迥異。
況證人陳重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上游,也不知道被告跟上游拿毒品的金額等語(同上卷第104頁正、反面),參諸被告於陳重源以「我差250,拜託一下」、「我可以跟你用500 嗎」之暗語探詢購買價格750元或500元之海洛因時,當下即能允諾,全無尚須向他人洽詢方能決定之語,苟非被告自身即係基於出賣者之地位與陳重源交易海洛因,豈能於證人陳重源詢問之當下,迅速允諾並旋即前往交易地點完成毒品買賣?再由證人陳重源前揭「我差250,拜託一下」、「我可以跟你用500嗎」等對話,以及證人陳重源證稱:「發哥」一般賣的是1,000 元起跳等語,可知陳重源自始即以被告為毒品交易之相對人,方會於購買數量較諸被告通常之銷售單位為少之情形下,特別懇求被告通融應允交易。
另衡以毒品交易風險極高,價格昂貴,而證人陳重源自陳:我跟被告是因為買毒品才認識,單純只有購買毒品才會聯繫等語(同上卷第104 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陳重源並無深厚情誼,則被告苟非有利可圖,應無可能多次無償轉讓甚至舟車勞頓、甘冒重險為陳重源外出調取毒品供其施用。
從而,證人陳重源於原審所為請被告幫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乃翻異前供,迴護被告之詞,殊不足取。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林貞智部分:⑴附表一編號八部分(前揭偵查卷第16頁反面):①(時間:104年9月14日晚間11時52分37秒)「林貞智:大仔,我『阿西』拜託你過來一下蔡武吉:好啦林貞智:大約多久?蔡武吉:差不多十多分林貞智:好」②(時間:104年9月15日凌晨0時22分43秒)「林貞智:大仔,到了嗎?蔡武吉:嗯林貞智:好」證人林貞智於偵查中,就上開譯文內容具結證稱:因為我住西門町,所以綽號「發哥」的被告給我的代號叫「阿西」,因為當時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所以拜託被告送來臺北市○○區○○○路0 號我家這邊,他跟我說再10分鐘就到了,後來我打給他問他到了沒,然後我就下樓向他購買海洛因,該次交易有成功,應該是交易5,000元等語(同上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 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確認這次是以5,000元購買0.9公克的海洛因,因為0.45公克的海洛因是2,500元等語(原審卷㈡第166頁反面)。
⑵附表一編號九部分(前揭偵查卷第14頁、第17頁):①(時間:104年9月19日下午02時40分33秒)「林貞智:大仔,拜託一下蔡武吉:在哪?林貞智:一樣阿蔡武吉:我馬上過去林貞智:你有另外那種拿一些蔡武吉:好」②(時間:104年9月19日下午02時50分22秒)「林貞智:大仔,你有過來西門町還是我過去那邊?蔡武吉:現要過去林貞智:大約多久會到?蔡武吉:15分林貞智:在西門町要在喝藥那邊嗎?蔡武吉:對林貞智:喝藥那邊現比較危險歐蔡武吉:不然去派出所旁土地公廟那邊林貞智:我在廟那邊等你蔡武吉:好」③(時間:104年9月19日下午03時09分49秒)「林貞智:大仔,我在立體停車場,廟這邊等你蔡武吉:我快到了」④(時間:104年9月19日下午03時19分46秒)「林貞智:到了嗎?蔡武吉:對」證人林貞智於偵查中,就上開②、③部分譯文內容具結證稱:對話意思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跟他買海洛因,所以跟他相約交易地點,「喝藥那邊」是指蛾嵋街有在喝美沙酮那邊,「土地公廟」是指武昌派出所附近,洛陽停車場的正門口;
我當時跟被告約在西寧南路4 號中庭土地公廟前交易海洛因,當天我是用2,500 元跟他買0.45公克的海洛因,有完成交易等語(同上卷第167頁正、反面)。
⑶附表一編號十部分(同上卷第15頁):①(時間:104年9月20日下午04時12分49秒)「林貞智:大仔,拜託一下蔡武吉:好,馬上到」②(時間:104年9月20日下午04時50分31秒)「林貞智:大仔蔡武吉:你2分鐘後再下來林貞智:好」證人林貞智於偵查中,就上開譯文內容具結證稱:因為當時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所以拜託他送來我家樓下,當時被告跟我說約2 分鐘到我家樓下了,這次有完成交易,我應該是買2,500元或5,000元等語(同上卷第167 頁反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證述:104年9月14日至15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的對話都是我叫被告拿海洛因給我,後來被告都有拿海洛因給我,其中9 月15日和9月19日都已經付錢了,9月20日是以5,000元購買0.9公克,最後這一次沒有付錢等語(原審卷㈡第161、162頁反面、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
依上開譯文及證詞內容,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我確實於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與林貞智及向林貞智收錢(附表一編號十部分尚未收到錢)乙節(同上卷第168 頁反面;
本院卷第144 頁、第188 頁)相符,顯見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林貞智,並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10部分尚未收到價金)之行為。
⑷證人林貞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跟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並請被告幫我代拿後扣款,而不是向被告購買,是因為警察說「發哥」已經被整死沒解了,我已經不需要多講,所以警察寫什麼,我就只說是不是、有沒有,而沒有說到跟被告合資購毒云云(原審卷㈡第161頁正、反面、第162頁反面、第166 頁)。
然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林貞智始終未言及雙方如何出資、分配毒品各節,核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者,多約明各人之出資金額與分配數量,以求公平並杜糾紛之常情,迥不相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人林貞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是於104年8月起合資購毒,之後拿到毒品價格都相同,因為合資當時的價格是固定的云云(同上卷第 162頁反面至第163 頁反面)。
惟其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我是跟被告買3,000元、0.45公克,後來有降成2,500元、0.45公克,但我有時是跟他買2,500元,有時跟他買1 萬元,但買1萬元時,他就會算9,000元,我平均每次跟他買5,000元左右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67 頁反面),顯見林貞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格曾經調降,且若單次購買較多數量,價格更為便宜,此節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向被告拿取毒品之單價均屬固定之情,顯相矛盾。
再證人林貞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合資之前我向被告拿毒品是1,500元拿0.3公克海洛因,還有1次是2,000元拿0.4或0.45公克海洛因,我跟被告第2次碰面時被告說我這樣吃太傷本,他建議我跟他合資,1 人以5 萬元購買半兩即180公克(按:半兩應為18.75公克,證人林貞智應有誤會)海洛因,我就從104年8月起先放3 萬元在被告那裡,後來再陸續補給他2,000、3,000元云云(原審卷㈡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
則依證人林貞智所述,其於與被告合資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格,或係以1,500 元購買0.3公克,或係以2,000元購買0.4 公克或0.45公克,換算每公克價格為5,000元或4,444.44元(計算式:1500÷0.3=5000,2000÷0.4=5000,2000÷0.45=4444.4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 位】);
其後以5萬元合資購買180公克,換算每公克價格為277.78元(計算式:5000 ÷180=277.7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如以5萬元購買半兩即18.75公克計算,換算每公克價格為2,666.67元(計算式:50000 ÷18.75=2666.67【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
惟依證人林貞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於本案104年9月15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向被告拿取海洛因之價格,均係以2,500 元購買0.45公克,換算每公克單價為5,555.56元(計算式:2500÷0.45=5555.56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 位】),非但與證人林貞智自陳合資購毒之每公克價格277.78元(或2666.67 元)出入甚多,抑且較諸其自陳與被告合資前向被告購買之每公克價格5,000 元或4,444.44元更為昂貴。
足見證人林貞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非但自相齟齬,更與事理有悖,顯屬偏袒被告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證人林貞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是因為我施用被告交付給我的毒品後,感覺品質不佳才打給被告,請他顧一下海洛因的品質,要他拿品質好一點的海洛因給我等語(同上卷第165 頁)。
足見證人林貞智於發覺所買受毒品之品質、數量與預期有所落差時,係直接致電並叮囑被告對於自己所購買之毒品「品質顧一下」,而非請被告代為向毒品上游轉達意見,益徵依被告及證人林貞智之認知,被告確係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林貞智之直接相對人甚明。
再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如被告所稱,其係於接獲證人林貞智電話後,始進而自上游處取得毒品交付證人林貞智,對於被告與證人林貞智之間係屬販賣毒品之交易性質一節,不生影響,自難執為被告有利論據。
⒌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5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4564號、95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因此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時,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或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因此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仍非不得參酌購毒者之證詞及通訊之內容而認定販賣毒品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楊意誠向被告告稱「大仔,在不舒服了啦」、「要多久」等語,證人陳重源向被告陳述「我差250,拜託一下」、「我可以跟你用500嗎?」等語,證人林貞智與被告提及「你有另外那種拿一些」、「大仔,若可以的話『品質』顧一下啦」等語,均顯屬可疑為指涉毒品有償交易之暗語,且上開譯文對話內容業經被告直承確係聯絡海洛因之交付事宜無誤,復經證人楊意誠、陳重源、林貞智於偵查中一致證述上開對話係向被告邀買海洛因無訛,自得與前揭被告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供述及證人3 人之證述綜合印證、相互補強,據以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又販賣毒品之犯行,不以買受毒品者經認定施用或持有毒品之刑責為前提,因檢察官對於購毒一方偵查終結之時點及方式,以及法院裁判之時點及內容,均取決於承辦檢察官對於證據之蒐集與承審法官之調查證據結果,縱使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判決以外之諭知,其原因亦非僅限於犯罪不能證明一端。
況經原審調閱證人楊意誠、陳重源、林貞智之毒品前案紀錄,渠等確曾因施用海洛因,分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檢察官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本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7 、251 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775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起訴書附卷(原審卷㈡第69頁至第83頁)可考。
足認證人楊意誠、陳重源、林貞智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渠等證述確曾向被告買受海洛因供己施用乙節,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㈡查毒品交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藉由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調整」之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單位價格必較售出之單位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衡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更無平白提供毒品甚或賠本販售之理。
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意誠、陳重源、林貞智,並向該3 人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十之價金為林貞智所賒欠除外)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無訛,而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收取價金之模式,核與施用毒品代購、合資購買或單純轉讓之方式不同,理由已見前述。
且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楊意誠等3 人,並無特殊交誼,被告殊無甘冒重罰之危險原價轉讓毒品供3 人施用之理。
再審諸上開證人陳重源所證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通常係1,000元起跳,其向被告購買500元或750 元之海洛因尚須特別向被告探詢請託,始獲通融答允交易之情,足見被告販賣毒品確係對於販售利潤及交易成本有所計算,自不樂見過於少量之單筆交易。
佐以證人林貞智於偵查中證述:我確實跟被告買過幾次海洛因,至少有監聽譯文的這3 次是確定的,被告只要有接到我電話後來到西門町,就一定有賣給我海洛因,他都是自己開車來西門町賣我海洛因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
益見被告多次配合證人林貞智而親赴渠居處附近進行交易,其間均須支出在途往返之勞費成本,並將自身暴露於為警攔檢之高度風險中,苟所為毒品交易無利可圖,理當不致有如此積極熱切之赴償作為。
綜上各情,俱徵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時,主觀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起訴書雖記載證人楊意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惟證人楊意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04年9月間我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原審卷㈡第106 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相符(前揭偵查卷第18、19頁反面),此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原審卷㈡第 156頁反面),足見上開記載應屬誤載。
再起訴書附表編號10固記載該次被告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及數量為「2,500元、1小包(約0.45公克)」,惟證人林貞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於檢察官偵查中說104 年9月20日當天是用2,500元或5,000 元跟被告購買海洛因,究竟當天用多少金額跟被告購買?)當天我是用5,000元向被告購買0.9公克的海洛因等語(同上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堪認起訴書附表上開記載,容有誤會。
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0所載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證人楊意誠、陳重源、林貞智面交毒品之時間均略有出入(前揭偵查卷第14 頁至第20頁反面),爰均併予更正之。
㈣至被告有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審曾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期間曾向員警供述毒品上游並至現地周遭勘察,惟被告向警方供述之上游均無真實姓名、年籍,且對上游之實際住居所、行蹤及犯罪事證等,未提供具體可稽之線索,相關資料尚欠具體且未發現不法事證,故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7月20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531875600號函及105年10月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532556300號函附卷(原審卷㈠第33頁、卷㈡第26頁)足稽。
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據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犯嫌周添樹購買,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5年1月25日下午9時30分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至周嫌住處執行搜索,現場並無扣得任何毒品,復經周嫌同意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0月6日新北警刑六字第1053397471號函暨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及周添樹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各1份存卷(同上卷㈡第35頁至第39頁;
第40 頁至第45頁亦同)可考。
又承辦本案偵查佐朱志強已調離大隊,續由李俊彥分隊長處理,因被告提供資訊不足,迄今尚未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案件進度同先前之函覆,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64 頁)可稽。
徵諸上開函文、紀錄內容,顯見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刑責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海洛因與楊意誠、陳重源、林貞智之行為,其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不得販賣及持有。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毒品之目的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於101年8月15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5月14日,被告於10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故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毒之對象僅有楊意誠、陳重源、林貞智 3人,且多係應相識者購買毒品之要約而為毒品交易,堪認被告並非以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為販毒對象。
復參諸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皆甚微少,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截然不同,兼之屬零星交易型態,社會危害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梟截然不同,是本案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行為人之罪責相區別,從而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要存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末查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係具有極高度成癮性、社會危害性,戒解極度不易之第一級毒品,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將導致死亡;
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
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仍以販賣與他人施用之方式,使海洛因擴散於社會,甚至藉此營利,誠值非難;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歷次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尚難就其犯後態度予以有利之評價。
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屬微少、獲利非豐,且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非眾,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2 小孩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718 號、104年度臺抗字第951號、105年度臺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尤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6年。
至於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按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是上揭法律變更固均發生於本件被告行為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則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是本件查獲之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而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沒收,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已刪除關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犯罪所得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各次犯罪之所得數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當中除附表一編號十證人林貞智所賒欠之購毒價金5,000 元,因尚未為被告取得而無從宣告沒收外,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7,750元(計算式:3,000+3,000+1,000+1,000+750+500+1,000+5,000+2,500 =17,75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或飾詞避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聲請調取扣案手機查詢是否存有其毒品上游周添樹之電話,擬證明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惟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均無真實姓名、年籍、資訊不足,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被告所供周添樹之人亦僅查獲其有施用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理由已見前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案事證無必要關聯,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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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 │象│ │ │及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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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楊│104年9月12│新北市│新臺幣(│蔡武吉以其所持用門號│蔡武吉販賣第│
│即起│意│日晚間9時 │中和區│下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級毒品,累│
│訴書│誠│18分至同日│莊敬路│3,000元 │,與楊意誠所持用門號│犯,處有期徒│
│附表│ │晚間某時間│33巷38│、約0.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拾伍年陸月│
│編號│ │(起訴書附│弄3號 │公克 │聯絡販賣海洛因之事宜│。 │
│1) │ │表誤載為同│ │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日晚間9時 │ │ │,販賣左列金額及數量│ │
│ │ │許)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下稱海洛因)與楊意誠│ │
│ │ │ │ │ │,並如數收取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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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楊│104年9月26│新北市│3,000 元│蔡武吉與楊意誠以上開│蔡武吉販賣第│
│即起│意│日下午6時 │中和區│、約0.5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一級毒品,累│
│訴書│誠│35分許(起│莊敬路│公克 │海洛因之事宜後,於左│犯,處有期徒│
│附表│ │訴書附表誤│33巷38│ │列時、地販賣左列金額│刑拾伍年陸月│
│編號│ │載為同日下│弄3號 │ │及數量之海洛因與楊意│。 │
│2) │ │午6時許) │ │ │誠,並如數收取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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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楊│104年9月27│新北市│1,000 元│蔡武吉與楊意誠以上開│蔡武吉販賣第│
│即起│意│日晚間10時│中和區│、約0.1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一級毒品,累│
│訴書│誠│29分許(起│莊敬路│公克 │海洛因之事宜後,於左│犯,處有期徒│
│附表│ │訴書附表誤│33巷38│ │列時、地販賣左列金額│刑拾伍年肆月│
│編號│ │載為同日晚│弄3號 │ │及數量之海洛因與楊意│。 │
│3) │ │間10時許)│ │ │誠,並如數收取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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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楊│104年9月30│新北市│1,000 元│蔡武吉與楊意誠以上開│蔡武吉販賣第│
│即起│意│日下午2時 │中和區│、約0.1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一級毒品,累│
│訴書│誠│30分許(起│莊敬路│公克 │海洛因之事宜後,於左│犯,處有期徒│
│附表│ │訴書附表誤│33巷38│ │列時、地販賣左列金額│刑拾伍年肆月│
│編號│ │載為同日下│弄3號 │ │及數量之海洛因與楊意│。 │
│4) │ │午2時許) │ │ │誠,並如數收取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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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陳│104年9月11│新北市│750 元、│蔡武吉以其持用之門號│蔡武吉販賣第│
│即起│重│日下午5時 │中和區│1 小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級毒品,累│
│訴書│源│26分許(起│莊敬路│重量不詳│,與陳重源所持用門號│犯,處有期徒│
│附表│ │訴書附表誤│33巷38│)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拾伍年肆月│
│編號│ │載為同日下│弄3號 │ │聯絡販賣海洛因之事宜│。 │
│5) │ │午5時許) │旁公園│ │後,於左列時、地,販│ │
│ │ │ │ │ │賣左列金額及數量之海│ │
│ │ │ │ │ │洛因與陳重源,並如數│ │
│ │ │ │ │ │收取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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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陳│104年9月18│新北市│500 元、│蔡武吉與陳重源以上開│蔡武吉販賣第│
│即起│重│日下午6時5│中和區│1 小包(│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一級毒品,累│
│訴書│源│分許(起訴│莊敬路│重量不詳│海洛因之事宜後,於左│犯,處有期徒│
│附表│ │書附表誤載│33巷38│) │列時、地販賣左列金額│刑拾伍年肆月│
│編號│ │為同日下午│弄3號 │ │及數量之海洛因與陳重│。 │
│6) │ │6時許) │旁公園│ │源,並如數收取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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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陳│104年9月24│新北市│1,000 元│蔡武吉與陳重源以上開│蔡武吉販賣第│
│即起│重│日下午2時 │中和區│、1 小包│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一級毒品,累│
│訴書│源│51分許(起│莊敬路│(重量不│海洛因之事宜後,於左│犯,處有期徒│
│附表│ │訴書附表誤│33巷38│詳) │列時、地販賣左列金額│刑拾伍年肆月│
│編號│ │載為同日下│弄3號 │ │及數量之海洛因與陳重│。 │
│7) │ │午2時許) │旁公園│ │源,並如數收取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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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林│104年9月15│臺北市│5,000 元│蔡武吉以其持用之門號│蔡武吉販賣第│
│即起│貞│日凌晨0時 │萬華區│、約0.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級毒品,累│
│訴書│智│22分許(起│西寧南│公克 │,與林貞智所持用門號│犯,處有期徒│
│附表│ │訴書附表誤│路4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拾伍年捌月│
│編號│ │載為同日凌│附近某│ │聯絡販賣海洛因之事宜│。 │
│8) │ │晨0時許) │土地公│ │後,於左列時、地販賣│ │
│ │ │ │廟 │ │左列金額及數量之海洛│ │
│ │ │ │ │ │因與林貞智,並如數收│ │
│ │ │ │ │ │取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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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林│104年9月19│臺北市│2,500 元│蔡武吉以其持用之上開│蔡武吉販賣第│
│即起│貞│日下午3時 │萬華區│、約0.45│門號行動電話與林貞智│一級毒品,累│
│訴書│智│19分許(起│西寧南│公克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
│附表│ │訴書附表誤│路4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拾伍年陸月│
│編號│ │載為同日下│附近某│ │話聯絡販賣海洛因之事│。 │
│9) │ │午3時許) │土地公│ │宜後,於左列時、地販│ │
│ │ │ │廟 │ │賣左列金額及數量之第│ │
│ │ │ │ │ │海洛因與林貞智,並如│ │
│ │ │ │ │ │數收取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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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林│104年9月20│臺北市│5,000 元│蔡武吉以其持用之上開│蔡武吉販賣第│
│即起│貞│日下午4時 │萬華區│、約0.9 │門號行動電話與林貞智│一級毒品,累│
│訴書│智│52分許(起│西寧南│公克(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
│附表│ │訴書附表誤│路4號 │訴書附表│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海│刑拾伍年捌月│
│編號│ │載為同日下│附近某│誤載為 │洛因之事宜後,於左列│。 │
│10)│ │午4時許) │土地公│2,500元 │時、地販賣左列金額及│ │
│ │ │ │廟 │、1小包 │數量之海洛因與林貞智│ │
│ │ │ │ │約0.45公│,以賒帳方式交易,尚│ │
│ │ │ │ │克) │未收取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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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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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或利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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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蔡武吉持用之 │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ELIYA廠牌行動 │壹枚) │
│ │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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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蔡武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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