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因甘德宗(綽號百九)與謝莟笑(綽號菜姐)均係址設新
- 二、案經林國勝、李雪娥、吳基正及其配偶劉亞文訴請及新北市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張國慶及李昕鴻於警詢時之
- (二)被告張國盛、張阿宗、張國慶、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證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6月16日、同年7月5日之
- (四)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及李昕鴻有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 (三)至證人甘德宗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林國勝簽協議書及本票
- (四)綜上,本案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國盛
- 三、論罪:
- (一)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 五、沒收之說明:被告張國盛、張阿宗、張國慶、那漢濱、潘俊
-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阿宗、張國慶、張國盛、那漢濱、
-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 貳、無罪部分: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二、被告甘德宗、謝莟笑被起訴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甘德宗、謝莟笑與被告張阿宗、張國慶
- (二)公訴人認被告甘德宗、謝莟笑涉有加重強盜或剝奪他人行動
- (三)經查: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
- 三、被告張國盛、張阿宗、潘俊傑被訴強制罪嫌、被告徐品豪被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品豪因擔任上開債務保證人,乃於10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國盛、張阿宗、潘俊傑、徐品豪此部分所
- (三)經查:
- (四)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業經逐一調查、剖析,客觀上
- 四、被告徐品豪被訴詐欺取財未遂及被告那漢濱被訴教唆詐欺取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那漢濱、徐品豪明知被告張阿宗交與保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那漢濱涉嫌教唆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徐
- (三)經查:
- (四)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業經逐一調查、剖析,客觀上
- 五、無罪部分上訴駁回之說明: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前開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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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盛
被 告 張阿宗
被 告 張國慶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那漢濱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潘俊傑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昕鴻
被 告 甘德宗
選任辯護人 鐘一晟律師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謝莟笑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徐品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第22454號、第26587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0854號、104年度偵續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因甘德宗(綽號百九)與謝莟笑 (綽號菜姐)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協發環保有限公司所有廢油提煉廠(下稱提煉廠)之員工,其等竟意圖營利,並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4日止,提供上開提煉廠休息室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提煉廠以麻將及俗稱「推筒子」之玩法賭博財物,約定贏家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與謝莟笑,共同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以營利(二人此部分所涉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經原審判決後,未經當事人上訴而確定)。
而張阿宗(綽號五股三八)、張國慶及張國盛為父子,張國盛及張國慶在上開提煉廠賭博財物,輸款甚鉅,嗣張國盛於103年2月4日晚間到翌日凌晨間某時許,在上開提煉廠賭博財物時,發覺賭具麻將似有異狀,經以燈光照射後,發覺該等麻將經人以特殊塗料做記號,憤而向甘德宗、謝莟笑求證,甘德宗、謝莟笑表示該等麻將曾經同在該提煉廠賭博之林國勝之合夥人李雪娥攜回清洗,隔天即攜回返還,張國盛因而懷疑係林國勝及李雪娥詐賭,並將上情告知張國慶及同在該賭場賭博之徐品豪(綽號大帥)及吳基正等人。
張國慶即於同年月5日上午7、8時許電話聯繫同在該提煉廠賭博之李昕鴻(綽號辛隆)、陳明義等人到該提煉廠,告知上情,張國盛則於同日上午9、10時許偕同那漢濱到該提煉廠,張國盛並指示甘德宗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李雪娥,邀約林國勝及李雪娥至該提煉廠賭博。
嗣李昕鴻、陳明義先行離去,張國盛、張國慶又陸續電話聯繫催促李昕鴻、陳明義及徐品豪到場,李昕鴻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偕同陳明義,陳品豪則於同日下午1時許陸續抵達該提煉廠,而張阿宗亦於同日下午2時許到場。
後李雪娥駕車搭載林國勝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抵達該提煉廠,林國勝先行進入該提煉廠休息室,張國慶、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李昕鴻及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國盛、張國慶、李昕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4人將林國勝圍住,適李雪娥停妥車輛進入該提煉廠休息室,張國盛即指稱林國勝詐賭,命林國勝將眼鏡取出以供查驗,並搜其全身,李昕鴻並拉扯林國勝,檢視林國勝所攜帶之眼鏡可否透視麻將上之記號,林國勝否認詐賭,張國盛隨即表示甘德宗指稱李雪娥曾將麻將攜回清洗,詢問是否林國勝指使李雪娥所為,惟為林國勝所否認,其等遂命甘德宗當場與李雪娥對質,甘德宗即在場陳述李雪娥曾主動表示將麻將攜回清洗之事,並經謝莟笑附和,惟為李雪娥所否認,張國慶復檢查李雪娥眼鏡、包包及車輛,在場不詳男子並以牌尺毆打李雪娥,致李雪娥受有左耳膜挫傷、左臀部、左耳、右側下排牙齒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張阿宗繼而出面徒手毆打林國勝1個巴掌,命林國勝承認詐賭,仍為林國勝所否認,張阿宗即聯繫其友人潘俊傑(綽號泰山阿吉)到場協助處理,那漢濱亦聯絡吳基正到場。
潘俊傑到場後,適原與林國勝相約在該提煉廠見面,欲交付15萬元與林國勝之陳守宗於同日下午3時許偕同其不詳男性成年友人抵達該煉油廠,林國勝即向陳守宗表示其遭栽贓,張國盛、張國慶、那漢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聽聞後,復徒手毆打陳守宗(陳守宗所受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林國勝,經張阿宗阻止,張阿宗再命現場不詳男子將林國勝帶往隔壁廚房,該等不詳男子復在廚房內繼續毆打林國勝,致林國勝因此受有右眼眶處瘀青、雙手、左大腿瘀傷、右眼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張阿宗詢問陳守宗前往該提煉廠之目的,經陳守宗表明係與林國勝約妥在該處見面,以返還其前透過林國勝向吳基正借用之款項,張阿宗即指示陳守宗將款項留下後即可離去,陳守宗遂將現金15萬元放在桌上後,偕同其男性成年友人離去。
潘俊傑即與張國慶、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李昕鴻及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張阿宗一起進入該廚房,復由張阿宗命林國勝承認詐賭,林國勝亦因不堪毆打而承認詐賭,張阿宗、潘俊傑見林國勝承認詐賭,遂詢問在場賭客歷次賭博所輸之金額後,由潘俊傑提議以700萬處理,林國勝因其本人及李雪娥遭多人毆打,在對方多人控制自由下心生畏怖,遂虛與委蛇,同意賠償700萬元,再由潘俊傑指導那漢濱撰寫協議契約書,載明林國勝承認詐賭,並願賠償因而輸錢之賭客700萬元之旨,且要求林國勝簽立該協議契約書1紙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各1紙,再以須賠償被詐賭之賭客為由,使林國勝將上開15萬元連同其攜帶之現金14萬元一併交出,再以因需人擔保為由,要求林國勝尋人為其擔保,林國勝遂懇求吳基正與徐品豪擔任上開債務之保證人,惟為吳基正、徐品豪所拒,嗣林國勝電話聯繫徐品豪父親,由徐品豪父親與徐品豪直接溝通後,徐品豪始同意擔任保證人,李雪娥為求脫身,亦央求吳基正同意擔任保證人,並自行簽立借條及面額350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吳基正收執,而由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及李昕鴻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使林國勝、李雪娥行無義務之事而分別交付財物、簽立協議契約書、本票及請求徐品豪、吳基正擔任保證人。
嗣張阿宗以徐品豪為林國勝債務之保證人為由,將上開協議契約書1紙、現金29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交付徐品豪保管,始允許林國勝、李雪娥於同日下午5、6時許離去,而非法剝奪林國勝、李雪娥之行動自由達約3、4小時。
嗣經李雪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勝、李雪娥、吳基正及其配偶劉亞文訴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張國慶及李昕鴻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證人徐品豪、吳基正、陳守宗於警詢時、告訴人李雪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⒈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證人徐品豪、吳基正、陳守宗均係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及李昕鴻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告訴人李雪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證人徐品豪、吳基正、陳守宗於警詢時、告訴人李雪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張國盛、張阿宗、李昕鴻之辯護人復否認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證人徐品豪、吳基正於警詢時、告訴人李雪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國慶之辯護人否認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證人吳基正於警詢時、告訴人李雪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那漢濱之辯護人否認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證人陳守宗於警詢時、告訴人李雪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潘俊傑之辯護人否認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證人吳基正、陳守宗於警詢時、告訴人李雪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依上開說明,本院判決逕引用證人林國勝、李雪娥、徐品豪、吳基正、陳守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即足,無庸再引用其等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⒉又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張國慶及李昕鴻就其本人以外之被告而言,亦均係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潘俊傑之辯護人否認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張國慶及李昕鴻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李昕鴻之辯護人亦否認被告張國盛、張阿宗及張國慶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張國慶及李昕鴻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潘俊傑本案犯行之認定,並無證據能力,被告張國盛、張阿宗及張國慶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李昕鴻本案犯行之認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國盛、張阿宗、張國慶、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證人甘德宗、謝莟笑 、徐品豪、吳基正、陳守宗於偵訊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查被告張國盛、張阿宗、張國慶、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證人甘德宗、謝莟笑 、徐品豪、吳基正、陳守宗於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又被告張國盛、張阿宗、張國慶、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證人甘德宗、謝莟笑、徐品豪、吳基正、陳守宗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從而,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6月16日、同年7月5日之刑事偵查報告各1份: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6月16日、同年7月5日之刑事偵查報告各1份,均係員警就本案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係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及李昕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張國慶及李昕鴻辯護人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偵查報告並無證據能力。
(四)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及李昕鴻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除如前所述外,對於下列原審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其他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國盛、張阿宗、張國慶、那漢濱、潘俊傑、李昕鴻均坦承如事實欄所示事實不諱,此外,並有如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憑,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及李昕鴻有如事實欄所示事實,業經被告張國盛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承:伊承認此部分妨害自由、強制及傷害犯行,伊於103年2月4日就知道林國勝詐賭,伊打電話告知徐品豪、張國慶及吳基正等人,其他人可能是互相聯絡知道消息,所以才於2月5日到場,當天聯絡林國勝過去就是打算教訓林國勝,當天是張國慶叫伊去該賭場,伊與那漢濱於103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到達該提煉廠,現場有張國慶、陳明義、李昕鴻、甘德宗、謝莟笑,還有其他7、8位賭客,林國勝、李雪娥抵達後,伊等與林國勝爭吵詐賭之事,李昕鴻好像有拉扯林國勝身上的眼鏡,搜林國勝的身體,看他有沒有隱形眼鏡,一開始林國勝不承認,伊等就打他,打完後林國勝就承認詐賭,說要賠償伊等,所有被詐賭的人講輸的金額,總共有1千多萬元,後來林國勝就跟潘俊傑協議用700萬元處理,由那漢濱擬寫協議書,林國勝找徐品豪當保證人,李雪娥找吳基正當保證人,協議書快寫完時伊才有看到29萬元在桌上,潘俊傑將該29萬元交給張阿宗,張阿宗就全部交給徐品豪,當日林國勝寫協議書及本票賠償伊等之後才可以離開,之前是不能走的,伊、張國慶、李昕鴻、那漢濱都不讓林國勝走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41頁至第245頁、卷二第67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一第68頁、第225頁、第226頁、卷三第147頁、第149頁、第291頁、103年度偵聲字第283號卷第14頁背面);
被告張阿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承認此部分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伊於當日下午1、2時許抵達該提煉廠,之後林國勝抵達,張國盛拿燈照麻將,發現麻將上有記號,先跟林國勝吵,林國勝剛開始否認詐賭,甘德宗、謝莟笑就說是林國勝他們拿麻將回去洗,伊聽到張國慶在該賭場輸了100多萬元很生氣,有打林國勝一個耳光,張國盛、張國慶、那漢濱及李昕鴻有打林國勝,林國勝叫陳守宗及其友人來,有人問林國勝為何叫該2人來,他說這兩個人是過來還錢的,陳守宗說他是要還林國勝錢,當時林國勝坐在桌旁,伊叫陳守宗直接將錢交給林國勝,陳守宗將錢放在桌上就離開了,後來林國勝有承認詐賭,他說他身上只剩下30幾萬,隔天再拿100萬元來處理,700萬元是潘俊傑下去跟林國勝喬的,看每個人在那裡輸了多少錢,本來加總是1千多萬元,他們就叫林國勝寫700萬元的本票來處理,由那漢濱擬寫協議契約書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卷二第165頁至第168頁、原審103年度訴第1117號卷一第275頁、第276頁、卷三第134頁至第136頁、第291頁);
被告張國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承認此部分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伊確實有出手打林國勝,當時現場狀況很亂,李昕鴻、張國盛也有打林國勝,當天是伊問甘德宗,甘德宗說李雪娥拿麻將回去洗,伊當時就有懷疑,林國勝來了之後,伊跟他起爭執,問他是不是詐賭,甘德宗當時有講麻將是李雪娥帶回去洗,之後林國勝就承認他是詐賭,他是玩「順官」的,伊一生氣就打他,大家都有將輸的錢寫下來,統計的數字超過700萬元,是經過協調後才會有700萬這個數字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54頁至第259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一第229頁、第230頁、卷三第141頁、第291頁);
被告那漢濱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承認此部分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伊係與張國盛一起到提煉廠,當時張國慶、陳明義、李昕鴻、謝莟笑還有2、3個伊不認識的人在聊林國勝詐賭之事,林國勝、李雪娥大約下午2點多到賭場,張國慶即與林國勝拉扯,伊打電話請吳基正來,期間陳守宗跟他朋友過來,現場被詐賭的人有打陳守宗及他朋友,張阿宗把他們拉開,林國勝後來承認詐賭,就跟被詐賭的人協調要賠償,被詐賭的人要求要2位保證人,林國勝即請徐品豪及吳基正擔任保證人,伊有幫忙寫協議書,是潘俊傑叫伊寫的,在這之前林國勝、李雪娥、吳基正、徐品豪有叫伊等都出去,由他們4人協調協議書要如何寫,協議好了之後才叫伊和潘俊傑進去,內容是他們4人協調好之後先告訴潘俊傑,再由潘俊傑念給伊寫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65頁至第270頁、卷二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背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一第63頁、第228頁、卷三第291頁);
被告潘俊傑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證稱:伊承認此部分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張阿宗說他兒子被林國勝等人詐賭,所以伊才到場幫他處理,現場大家都說林國勝、李雪娥已經承認詐賭,伊問在場輸錢的人被詐賭多少錢,他們寫出來統計是700萬元,嗣因張阿宗要先走,他說伊比較年長,叫伊看他們要怎麼處理,當時係由林國勝、李雪娥、吳基正、徐品豪先協議好,跟伊講清償的方式及協議書寫法,伊就請那漢濱代筆,伊承認有跟張國盛等人共同要林國勝簽協議書及本票,跟他說簽完之後才讓他走,林國勝在簽本票及協議書前,賭客不讓他們離開該提煉廠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22454號偵查卷宗第346頁背面至第348頁背面、第350頁背面、第351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一第229頁、卷三第291頁、103年度聲羈字第425號卷第8頁);
被告李昕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張國慶於103年2月5日上午7、8時許打電話叫伊過去賭場,當時張國盛、張國慶、謝莟笑、甘德宗、陳明義、那漢濱、徐品豪在場,張國慶拿驗鈔筆照麻將,說麻將有記號,並說是林國勝詐賭,大家在現場討論要怎麼辦,他們就說要把他約來,是由甘德宗約林國勝來賭博,伊有先離開賭場,中午12點多張國慶又打給伊說已經約好林國勝來賭博,伊於中午12點到下午1點間又到現場,後林國勝、李雪娥一起來,張國盛、張國慶說林國勝詐賭,張國慶跟林國勝就在爭執,就發生肢體衝突,拉拉扯扯,張國盛、那漢濱也有打林國勝,伊看林國勝腰上有一副眼鏡,叫他拿給伊,林國勝不肯,伊才跟他拉扯,後來他就拿給伊,伊看牌的時候看不到東西,伊又問林國勝到底有沒有詐賭,他不承認,伊問甘德宗,他說牌是林國勝、李雪娥拿回去洗過的,甘德宗跟林國勝就爭執到底有沒有拿回去洗這件事等語不諱(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12頁至第314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一第226頁、第230頁)。
並經證人甘德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國盛於103年2月5日早上叫伊約林國勝來賭博,伊以LINE聯絡李雪娥,請李雪娥通知林國勝,林國勝、李雪娥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抵達後有玩推筒子,大概半小時,有一位女賭客拿打火機上的LED白光照麻將,照到牌上有數字,張國盛、張國慶問伊這個牌怎麼會這樣,伊說伊是去大賣場買的,應該沒問題,但大約1個月多前林國勝、李雪娥有藉口牌很髒把牌拿回去洗,洗一洗之後就繼續用該牌玩推筒子,結果張國盛、張國慶及其他賭客就與林國勝爭吵,雙方一開始是拉拉扯扯在爭吵,後來就互相打起來,張國盛、張國慶就問林國勝說他們輸這麼多錢,要怎麼處理,林國勝一開始不承認詐賭,後來打一打大約10幾分鐘他就承認了,林國勝承認詐賭之後,他們就協調要還多少金額給賭客,陳守宗跟他朋友是在打完架之後才到,當時起衝突時,有人要打陳守宗跟他朋友,張阿宗還出面阻止,陳守宗帶了10幾萬元要來還給林國勝,潘俊傑是在林國勝承認詐賭之後才來的,當時金額的部分還在講,林國勝後來有寫協議書及本票,現場係由在場的賭客表示自己輸多少錢,加一加大約是700萬元,包含「玉鳳」輸了1、200萬元,當時張國盛他們不讓林國勝他們離開,要林國勝把贏的錢還給在場每個人,當時如果林國勝不簽協議書、本票,張國盛那群人不讓林國勝走,後來是林國勝簽了,張國盛他們才讓林國勝走,林國勝他們約當日下午5、6時許離開現場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81頁至第85頁、103年度偵字第22454號偵查卷宗第265頁至第267頁、103年度偵字第30854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0頁),及證人謝莟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國盛於103年2月5日上午叫甘德宗傳LINE叫林國勝、李雪娥來賭博,當時已經有賭客在該賭場賭博,林國勝、李雪娥來之後就玩推筒子,賭客中有人說他感覺牌不一樣,張國慶拿筆照麻將,看起來有數字,他就問伊為何會這樣,伊就說林國勝、李雪娥差不多在1個月前就把牌拿回去洗,一開始林國勝、李雪娥否認,伊跟他們說「你們兩個人把牌拿回去洗,怎麼不老實說」,現場就亂起來,有幾個人動手推林國勝、李雪娥,他們推來推去就打起來,張國慶、張國盛也有動手推來推去,並質問為何林國勝要詐賭,現場都是徒手打,後來張阿宗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說,不要動手」,張阿宗就問林國勝為何要這樣,後來他們到旁邊去喬一喬,有輸錢的人都有喬事情,包含張國盛、張阿宗、張國慶等人,林國勝、李雪娥才承認有詐賭,期間林國勝的朋友有到該提煉廠,當時事情也已經講得差不多了,700萬元是他們喬的,伊不知道他們如何得出這個金額,只知道好像是賭客輸給林國勝的錢加總起來,伊只知道林國勝好像有寫東西給他們,當時林國勝、李雪娥到場無法離開,張國盛他們不讓林國勝他們離開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22454號偵查卷宗第273頁至第275頁、103年度偵字第30854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第51頁、第54頁至第56頁);
證人吳基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國盛打電話給伊,說他們懷疑林國勝詐賭,伊於同日下午2、3時許抵達賭場,看到賭場裡面很多人,伊想說不關伊的事情,就在外面,伊聽到賭場裡有爭吵的聲音,有乒乒乓乓的聲音,伊自己判斷應該是有人被打,後來他們叫伊進去伊才進去,伊進入賭場後,裡面人很多,陳守宗、林國勝被推來推去,張阿宗有做擋人的動作,賭場內很亂,伊看林國勝好像有遭毆打,但是毆打的經過伊不清楚,李雪娥沒有怎麼樣,林國勝外觀看起來亂亂的,伊沒有看到他們身上有瘀血或流血,也沒有看到他們被打經過,他們說林國勝、李雪娥詐賭,林國勝一開始不承認,後來好像是有承認詐賭,不然最後怎麼會簽協議書,伊不知道林國勝、李雪娥是否有承認詐賭,伊進到賭場時,他們就已經在協議金額,伊只知道本票及協議書是寫700萬元,林國勝、李雪娥一直拜託伊幫他簽保證人,因為伊跟林國勝本來就認識,他們叫伊進去是簽保證人,一開始伊不要幫他簽,後來林國勝、李雪娥一直拜託伊幫他簽,不然他們沒有辦法離開或把事情結束,林國勝說如果伊不簽,可能這個事情無法解決,就在這邊,李雪娥拜託伊擔任保證人,她還簽發面額350萬元的本票給伊,李雪娥跟伊說伊如果不幫忙的話,他們就無法離開,所以才要伊幫忙簽保證人,李雪娥才會主動簽本票跟借條給伊,這350萬元本票是李雪娥給伊一個保證,當時張阿宗他們就是不讓林國勝、李雪娥離開,之後伊等簽了本票,伊與林國勝一起離開,是林國勝跟伊講,如果伊不簽他們不能離開,因為林國勝這樣跟伊講,所以伊也是這樣認為,伊認為伊擔保的協議契約書,最終還是要林國勝、李雪娥來清償,伊只是掛人頭做保證人,伊簽保證人的目的只是希望林國勝、李雪娥可以趕快脫身離開,當時在房間裡,張阿宗對全部的人說,包含林國勝、李雪娥,張阿宗就說「你就簽一簽,讓事情有一個段落,你們就可以走了」等語(詳103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80頁正面至第182頁背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79頁、第80頁、第83頁、第84頁、第86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
證人徐品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國盛當天打電話叫伊去賭場,說林國勝、李雪娥詐賭,伊想說過去關心一下發生什麼事情,當天到場伊等沒有賭博,伊等目的就是要等林國勝、李雪娥到場,當時現場約有10人,林國勝、李雪娥到場後主要是張國盛、張國慶及張阿宗與他們對話,內容就是講林國勝詐賭、在麻將上做記號的事情,林國勝、李雪娥否認詐賭,之後很多人動手打林國勝、李雪娥,張國盛、張國慶、張阿宗及另兩名不詳男子都有出手毆打林國勝,伊看到他們被打伊就離開該廠房,之後1、20分鐘伊進入廠房,他們一樣在問林國勝、李雪娥關於詐賭的事情,當時他們還沒有承認,後來伊就聽到林國勝承認詐賭,張阿宗、張國盛等人就與林國勝談論如何賠償的事情,結果是賠700萬元給賭博的人,該金額是現場有輸錢的人討論出來的,潘俊傑有說簽完本票、協議書才可以走,林國勝當場簽立本票3紙,總金額700萬元,林國勝與伊父親認識,所以伊跟林國勝也算認識,林國勝拜託伊當他的保證人,他說他會處理這件事情,伊打電話給伊父親,伊父親同意伊幫林國勝這個忙,伊才會在契約上簽保證人,現場有人說「要好好處理這件事情才能離開」,伊不記得是誰講這句話,當下的情況林國勝、李雪娥也不能離開,因為林國勝詐賭的事情還沒有處理好,應該還不能離開,這麼多人在那裡,換做是伊伊也無法離開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83頁至第294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03頁、第114頁、第128頁至第131頁);
證人林國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2月5日快中午時,甘德宗以LINE一直催促李雪娥,要她帶伊去該提煉廠玩推筒子,當日下午2時30分許李雪娥載伊去該提煉廠,伊先進去,伊進場時就被6、7個人徒手打伊10幾拳,包含張國盛、張國慶,張國盛、張國慶、李昕鴻及其他3、4個伊不認識的人圍住伊,大概3至5分鐘後李雪娥才進來,張國盛就說伊是詐賭,要伊把隱形眼鏡、透視眼鏡還有眼鏡都拿下來,並搜伊全身,伊否認詐賭,並說伊只戴一副150度的老花眼鏡,他問他哥哥張國慶說之前伊是不是都戴這付眼鏡,張國慶說對,張國盛檢查該眼鏡後說跟詐賭無關,張國盛表示甘德宗說李雪娥在1個月前把麻將牌拿回去洗,是伊叫她把牌換掉,張國盛問伊有沒有叫李雪娥把牌拿回去洗,伊說沒有,之後叫李雪娥跟甘德宗對質,甘德宗就跟李雪娥對質,問她有沒有把牌拿回去洗,李雪娥說她連賭博都不會,並沒有把麻將牌拿回去洗,那時候徐品豪有出手打甘德宗的嘴巴,說他亂講話,之後張國盛、張國慶就搜李雪娥身上、包包的東西,還有搜李雪娥的車子,有小嘍嘍拿小牌尺打李雪娥,都是小嘍嘍自告奮勇在表現,伊沒有看到有人指使他們,之後張阿宗出來,張阿宗打伊一個巴掌,叫伊要承認詐賭,他好像說100多萬就可以解決了,伊說沒有詐賭要怎麼承認,後來他們就聯絡潘俊傑、「玉鳳」到場,之後大概半小時,潘俊傑過來,現場多出大概20人,伊友人陳守宗也到場,伊等就被那2、30個人打趴倒在地上,他們叫伊等都不要動,之後張阿宗喊停,張阿宗叫人把伊帶到隔壁廚房去,約有5、6個人又持木棍再打伊,也有人徒手打伊的眼睛,有人用方形木棍打伊的背、腿部和手部,張阿宗、潘俊傑都有進入廚房,張阿宗叫伊承認詐賭,伊因被打才被迫承認有詐賭,否則就已經離不開回不了家,所有人說他們輸了700萬元,叫伊簽700萬元的本票及承認詐賭的協議書,他們那些人自己湊,說幾個人各輸多少,總共加起來是700萬元,就叫伊要賠700萬元,是張阿宗說那些人問起來就要500萬,加「玉鳳」的200萬,一共700萬,伊說沒有錢,張阿宗說要開本票,張阿宗是說以700萬講好,潘俊傑才開始在隔壁叫那漢濱寫協議書,寫協議書跟簽本票是潘俊傑和那漢濱,伊提議要徐品豪當伊的保證人,徐品豪本來不願意簽字當伊的保證人,是他父親跟伊的交情,伊跟他父親講「你至少要先讓我離開,你叫你兒子幫我,我不會害他的」,之後他父親跟他講電話,徐品豪才願意當伊的保證人,張阿宗說只有徐品豪保證不夠,要求伊再找吳基正當保證人,吳基正一開始不想簽保證人,伊請張阿宗讓伊與徐品豪、吳基正單獨談,伊拜託吳基正當伊的保證人,但吳基正還是不想,吳基正就先到外面去,就有小弟帶李雪娥去外面,李雪娥可能在外面拜託吳基正,吳基正進來後說他可以簽協議書保證人,事後李雪娥跟伊說吳基正說要自保,所以由李雪娥簽本票及借條給吳基正,該期間伊已經被打,一直在追問伊詐賭的事情,伊根本就沒有辦法離開,雖然伊沒有表示要離開,但伊都被限制自由了,李雪娥進入該賭場後也被限制站在牆邊,他們就開始拿伊的眼鏡,搜伊身上的眼藥水,張國盛叫伊坐在那裡不要動,就一直來追問詐賭的事,就搜伊全身,李雪娥就被搶包包、拿鑰匙,搜她車上的東西,就不讓她離開,她就站在對面木板牆的旁邊,當時他們10幾個人,伊等只有2人,伊等哪能動,根本就不能動,伊等被幾個不認識的年輕人看著,伊被帶到隔壁都坐著不能動,他叫伊坐著伊就坐著等語(詳103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79頁、第181頁背面、第182頁正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65號偵查卷宗【下稱103年度他字第136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42頁背面、第43頁正面、第44頁正面、第45頁正面、103年度偵字第30854號偵查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4頁至第8頁、第185頁背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56頁、第162頁、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76頁、第179頁、第192頁、第202頁至第211頁);
證人李雪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甘德宗於103年2月5日上午9時許傳LINE給伊,說他們地主、老闆要跟林國勝股東玩麻將牌,伊載林國勝過去,當日下午2時30分許抵達該提煉廠,林國勝先進去,伊停好車進入賭場,就看到林國勝被打的慘狀,他衣服被扯過,臉上有手掌或拳頭打過的紅印,伊問怎麼了,張國盛、張國慶在質詢林國勝詐賭,他們命林國勝將眼鏡拿下,說林國勝的老花眼鏡可以透視麻將上的數字,林國勝自己將眼鏡拿給張國盛,他們一直照一直揮,都說沒有,張國慶也拿伊的眼鏡看了以後說沒有,當時伊站著,林國勝被4個男人押坐在椅子上,張國慶、張國盛叫甘德宗問伊是不是有將麻將牌拿回去洗,伊否認,徐品豪還打甘德宗說「你亂講」,押伊的年輕人就往伊左臉打2巴掌,又打伊下顎1拳,之後張國慶將伊包包搶去,檢查伊的包包,拿伊的鑰匙去開伊的車,搜伊車子,之後陳守宗進來,說要來找林國勝,陳守宗問林國勝怎麼了,林國勝說「我被凹了」,張國慶、張國盛聽聞大喊「說啥小」(台語),同時用拳頭打林國勝,陳守宗還沒講什麼就被撲倒在地上,場面亂七八糟,那漢濱也下去打,場面很混亂,小嘍嘍也趁機跟著打,一陣混亂後停止,張阿宗問陳守宗來這裡幹嘛,陳守宗說他只是來還林國勝錢,陳守宗把15萬元交給張阿宗,他們就放他回去,之後他們繼續質詢林國勝,林國勝一直不承認,接著他們又把林國勝押到另一間房,伊仍被小嘍嘍看著,就聽到林國勝在另一個房間內被打,且有叫林國勝承認的回音,伊有看到張阿宗、潘俊傑進入該房間,有聽到對方一直說「你不承認就不用回去了」等語,另有2名年輕人一直用牌子打伊,之後有帶林國勝出來,林國勝出來時鼻青臉腫,好像他們講得差不多,出來就是要簽了,之前伊看到潘俊傑一直教那漢濱寫協議書的內容,林國勝出來時,他們就擬得差不多,便叫林國勝去找保人來簽,僅知他們要找的是徐品豪、吳基正,林國勝簽了協議書、本票,徐品豪的爸爸也叫徐品豪簽了保證人,把林國勝保出,讓他去處理錢,不然在那邊僵持也沒有錢,中間有請吳基正叫伊來當保證人,吳基正才能當林國勝的保證人,意即伊簽給吳基正,吳基正再簽給林國勝,林國勝才能將這些本票給被告,不然脫不了身,吳基正告訴伊被告等人說若伊不簽,伊等今天都回不了家,當時被告等人不讓伊等走,限制伊等行動,後來伊簽本票給吳基正,吳基正簽給那些人還是怎樣伊不知道,他們4人在那邊弄一弄,之後徐品豪、吳基正載林國勝走,伊就開伊的車回家,在現場被告等人一直說不能讓伊動,叫他們把伊看著,一直重複不能讓伊動,不能亂講,不承認就不讓伊回去等語(詳103年度他字第136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43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4頁至第9頁、第185頁背面、原審103年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256頁至第281頁、第287頁、第292頁、第303頁、第305頁、第307頁);
證人陳守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2月5日下午1、2時許打電話給林國勝,林國勝說他在提煉廠打麻將,伊於同日下午3時許到該提煉廠,現場約10幾人,李雪娥坐在麻將桌旁邊,林國勝從沙發上站起來,伊問他怎麼沒在打麻將,他們都沒有講話,沒多久林國勝就說「他們給我拗」(台語),當時有年輕人以為是伊講的,對伊說「你講啥?」(台語),並伸手要打伊,伊與林國勝有被打到,後來叫伊趴在地上,伊就趴著,此時張阿宗去阻擋年輕人打伊,說沒有伊的事情,叫他不要動伊,接著張阿宗突然叫伊起來,問伊要幹什麼,伊說要請林國勝拿15萬元還吳基正,張阿宗問伊有沒有帶15萬,伊說有,當時伊想趕快離開現場,因為沒伊的事,伊想說那麼多人不知道要幹什麼,且有年輕人兇伊,伊心裡會害怕,想說錢拿給他們伊就走了,就將15萬元放在桌上,張阿宗說要幫伊拿給吳基正,張阿宗要抄伊的地址,有年輕人跟著伊回車上拿證件給他們抄地址,伊讓被告等人抄地址,不然伊不知道怎麼辦,當時現場那麼多人伊會怕,之後他們說沒伊的事,叫伊走,伊於同日下午4時許離開等語(詳103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78頁正面至第179頁背面、第180頁背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350頁至第369頁);
證人陳明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國慶一開始找伊及李昕鴻去提煉廠,就是說下午要請林國勝、李雪娥過來,要向他們詢問詐賭之事,請伊等到場一起處理,伊於103年2月5日中午跟李昕鴻到該提煉廠,張國慶即向伊等表示麻將有問題,伊有先檢查麻將,林國勝到場後現場的人懷疑林國勝詐賭,林國勝有與現場人士發生爭執,一開始是用講的,李雪娥進入賭場後,有人動手打林國勝,張國慶說林國勝在麻將上做記號,李昕鴻有將林國勝腰際的眼鏡拿起來要試戴,看麻將有沒有問題,張國盛也有將林國勝的眼鏡拿去檢查,但無法看到麻將上的記號,當時有人用燈去照,就照到麻將上有字,甘德宗、謝莟笑並說林國勝將牌拿回去洗,林國勝、李雪娥否認,現場的人打林國勝,打李雪娥的部分伊沒有看到,伊怕被打到所以到場外躲了1個多小時,發生衝突時李昕鴻在那邊走來走去,之後伊進入室內,見林國勝跟被告等人坐在那邊講,討論林國勝要怎麼還,潘俊傑教那漢濱寫協議書,伊與李昕鴻於當日下午3、4時許離開該賭場,他們說會打電話講,要簽協議書時,張國慶有打電話問伊看林國勝要怎麼陪,張國慶有問伊輸多少錢,伊說伊輸100多萬,張國慶說要叫林國勝賠給伊等語(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370頁至第395頁);
證人李玉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2月5日下午4、5時許到現場,現場有7、8人,伊進去時李雪娥坐在伊對面,林國勝是在角落,好像跟張國慶、張國盛在講話,討論總共要賠償多少,李雪娥旁邊並無兩位年輕人在她旁邊,當時有人講說抓到林國勝詐賭,伊看到筒子有記號,伊到的時候他們已經都說好了,當時好像是說林國勝願意賠償伊等,張國慶問伊輸多少,伊說伊輸差不多200萬,伊有看到林國勝寫本票,現場有人說林國勝要賠錢給伊等,伊在現場有聽到林國勝、李雪娥總共要賠700萬元,林國勝還沒寫完伊就先離開了等語(詳原審103年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450頁至第472頁);
證人楊立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國慶於103年2月5日叫伊去提煉廠,伊於當日下午4、5時許到該提煉廠外面,伊沒有進去,有人問伊輸多少,後來有人說林國勝在裡面簽本票等語明確(詳原審103年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477頁至第479頁、第486頁至第488頁)。
此外,並有該提煉廠照片5張、告訴人李雪娥之LINE照片18張、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受傷照片9張、告訴人林國勝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各1紙、協議契約書1紙、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李雪娥簽發之本票、借條各1紙及證人李玉鳳繪製之現場圖1紙在卷可查(詳103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25頁、第22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370號偵查卷宗【下稱103年度他字第3370號偵查卷宗】卷一第68頁至第71頁、103年度偵字第22454號偵查卷宗第112頁、第187頁、第188頁、第218頁至第220頁、原審103年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49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已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再者,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另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行為,無論以拘禁或其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為之,均含有繼續性,在行為人所加於被害人身體上實力支配或影響未解除以前,均係侵害之持續,故侵害繼續中加入實施之人,具相同之認識,即有犯意之聯絡。
經查:⒈被告張國慶、張國盛、那漢濱、李昕鴻、張阿宗及潘俊傑於本案案發時雖陸續到場,然被告李昕鴻係經告知將於該提煉廠處理詐賭糾紛而到場,此經被告李昕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於103年2月5日上午7、8時許接到張國慶電話,要伊前往該提煉廠,伊到場後,張國慶拿驗鈔筆檢驗麻將給伊看,告訴伊麻將牌上都有做記號,來這賭博都是被詐賭的,並說詐賭之人為林國勝,當時一群人七嘴八舌,伊就先回家休息,中午張國慶打電話給伊說已經約好林國勝到場賭博,要伊過去一起賭,伊於12點多到場,過一會林國勝也到場等語明確(詳103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48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12頁背面、第313頁正面);
證人陳明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國慶一開始找伊及李昕鴻過去時,就說下午林國勝、李雪娥要過來,要詢問他們詐賭之事,請伊等到場一起處理等語甚詳(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382頁);
又證人即被告張國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當時打電話叫李昕鴻過來,伊有問李昕鴻他大概輸了多少錢,所以李昕鴻才跟陳明義到現場來看一下,伊發現林國勝詐賭,聯絡徐品豪等人說林國勝詐賭之事,當天大家生氣聯絡後才決定要教訓林國勝等語綦詳(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44頁正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三第142頁、第144頁);
且證人張國慶於偵訊時證稱:伊等聯絡林國勝到場,就是打算就林國勝詐賭之事跟林國勝理論等語明確(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55頁正面)。
足見被告李昕鴻於同日中午到場前,已知悉係為處理告訴人林國勝詐賭之事。
又被告李昕鴻當日在場,見告訴人林國勝到場,動手持取告訴人林國勝之眼鏡,此經被告李昕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詳103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49頁正面、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13頁正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一第23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國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在爭吵時,李昕鴻好像有拉扯林國勝身上的眼鏡,搜林國勝的身體,看他有沒有隱形眼鏡,伊、張國慶、李昕鴻、那漢濱等人都有打林國勝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42頁正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三第147頁),證人即被告張阿宗於偵訊時證稱:李昕鴻有打林國勝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52頁背面),證人張國慶於偵訊時證稱:李昕鴻有打林國勝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54頁背面、第258頁背面),證人陳明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昕鴻有將林國勝腰際的眼鏡拿來試戴,看麻將有沒有問題等語相符(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377頁),是被告李昕鴻亦有參與處理告訴人林國勝詐賭嫌疑之行為。
而被告李昕鴻見被告張阿宗等人在場處理詐賭糾紛,未旋即離去反而停留現場,且被告張阿宗等人協議過程,亦將被告李昕鴻在該賭場所輸之金額列入計算,是被告李昕鴻明知當日邀約告訴人林國勝到場,即係為處理告訴人林國勝詐賭糾紛,並參與暴力脅迫告訴人林國勝承認詐賭之分工,其對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雖無直接明示之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仍屬共同正犯。
而被告李昕鴻於告訴人林國勝簽署協議契約書及本票前雖已先離去,此經被告李昕鴻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一第230頁),核與被告張國慶、證人甘德宗、陳明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30頁、第380頁、卷三第139頁)。
然被告李昕鴻於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到場時,即參與使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承認詐賭及同意協商賠償之過程,且其離去前,被告潘俊傑業已就相關協議事項指導被告那漢濱撰寫協議契約書,亦明知其個人提出之賭輸金額已列入協議內容,對於告訴人林國勝於簽署該協議契約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之前,無從獲釋,繼續遭受剝奪自由等情,有相當之認識,縱其先行離開,對於繼續剝奪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行動自由,基於行為共同理論,仍應負刑事責任。
⒉再者,證人甘德宗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沒有看見李昕鴻在場對林國勝、李雪娥做拉扯的動作,也沒有看見李昕鴻要拿下林國勝、李雪娥的眼鏡或身上之物品云云(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37頁),證人謝莟笑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看見李昕鴻去拿林國勝、李雪娥的眼鏡或身上的東西云云(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56頁),證人林國勝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李昕鴻沒有靠近伊要拿東西的動作云云(詳原審103年訴字第11 17號卷二第203頁)。
惟被告李昕鴻於告訴人林國勝到場時,有拉扯告訴人林國勝,令其取出眼鏡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證人甘德宗、謝莟笑及林國勝上開證述情節,顯與事實不符。
況證人甘德宗、謝莟笑於原審審理時,就攸關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及李昕鴻等人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重要案情,均有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等人之情形,諸如證人甘德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見張阿宗打林國勝巴掌云云(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38頁),雖核與證人謝莟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56頁),然顯與被告張阿宗自白情節及證人林國勝證述情節相異,足見證人甘德宗、謝莟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顯有避重就輕偏頗其他被告之虞,非可採信。
而證人林國勝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一進場就被張國盛、張國慶及「辛隆」打等語(詳原審103年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56頁),嗣又改稱:伊於警詢時確實有說不清楚李昕鴻有無打伊,事隔這麼久了,伊對「辛隆」印象比較深,李雪娥也說「辛隆」打伊,所以伊認為「辛隆」確實有打過伊,伊其實不確認李昕鴻有無打伊等語(詳原審103年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80頁),益徵告訴人林國勝顯非親眼目擊被告李昕鴻攻擊過程,亦非可為有利被告李昕鴻之認定。
⒊又證人林國勝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簽本票時李昕鴻都沒有權利干預,都沒有辦法講一句話,伊不確認他有沒有在場,但他連一句話都沒有出聲,就算他在場,簽本票也都與他無關云云(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81頁)。
然告訴人林國勝既連被告李昕鴻是否在場均不確定,即直接斷定簽本票與被告李昕鴻無關,則其上開陳述顯係其個人意見。
況本案協議700萬元之賠償金額係將被告李昕鴻賭輸之金額列入統計,業如前述,告訴人林國勝直言該本票與被告李昕鴻無關云云,自無從逕為有利被告李昕鴻之認定。
⒋另證人陳明義在場,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國勝,亦未靠近告訴人林國勝等情,業經證人林國勝、陳明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103年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205頁、第372頁、第373頁),且證人陳明義於衝突發生時甚而退避於場外,此亦經證人陳明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388頁),從而證人陳明義未參與該部分犯行甚明,此與被告李昕鴻之參與情形迥不相同,無從將證人陳明義未經偵查起訴之情形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三)至證人甘德宗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林國勝簽協議書及本票的過程,可以自由行動,基本上他們要出去就可以出去,賭客質疑林國勝詐賭之後,林國勝可以自由活動,賭場的門都是開的云云(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21頁、第22頁),證人陳明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林國勝、李雪娥行動自由,若要離開用走的就出來了云云(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392頁、第393頁)。
然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當日到場,經剝奪行動自由長達3、4小時,業經諸多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且證人甘德宗之證詞有偏頗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及李昕鴻之虞,亦如前述,況證人甘德宗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林國勝、李雪娥到場後無法離開,張國盛他們不讓林國勝他們離開,要林國勝把贏的錢還給在場每個人等語明確(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81頁背面),而證人甘德宗於原審審理時先稱:伊不知道在協調過程中,林國勝有無出去云云(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22頁),嗣旋改稱:林國勝有出去上廁所,實際上林國勝有離開賭場云云(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22頁),惟經檢察官確認為何告訴人林國勝離開賭場,證人甘德宗又稱:去車上拿東西或去上廁所,伊不知道,反正伊等都可以自由進出,伊不知道林國勝離開賭場所在之房子做什麼云云(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22頁、第23頁),足見證人甘德宗之證述前後矛盾,顯無足採,且證人謝莟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林國勝、李雪娥進賭場一直到離開賭場,這中間並無進出該房子,簽好協議書之前大家都一直在現場,簽完大家才離開等語明確(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45頁、第51頁),亦與證人甘德宗所述相迥,顯見證人甘德宗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顯無足採。
又證人陳明義並未全程在該賭場內,又於當日下午3、4時許即已先行離去等情,業如前述,則證人陳明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可以自由行動一情,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亦無從為有利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及李昕鴻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國盛、張阿宗、張國慶、那漢濱、潘俊傑及李昕鴻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涵蓋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
亦即,刑法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5517號判決參照)。
被告張國盛、張阿宗、張國慶、那漢濱、潘俊傑及李昕鴻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之行動置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等無法自由離去,已達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程度,核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及李昕鴻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適用(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基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恐嚇方式,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305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
被告張國盛、張阿宗、張國慶、那漢濱、潘俊傑及李昕鴻如事實欄所示妨害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自由期間,對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暴力相向,且先後命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交付財物、簽署協議契約書、本票及請求徐品豪、吳基正擔任保證人,使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行此無義務之事,因其等行為已達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行動自由之程度,應以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相繩,不再論以同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05條之罪。
況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嗣於原審審理時,並已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1紙在卷可查(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一第261頁),當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張國盛、張阿宗、張國慶、那漢濱、潘俊傑及李昕鴻就如事實欄所為,與其他年籍不詳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及李昕鴻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國盛、張阿宗、張國慶、那漢濱、潘俊傑及李昕鴻僅係聽信被告甘德宗、謝莟笑所言,率爾懷疑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涉嫌詐賭,竟夥同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時間長達3、4小時之久,對於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造成之損害非輕,影響社會治安甚巨,並斟酌其等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告張國盛、潘俊傑、張國慶、甘德宗為國中畢業、被告張阿宗、謝莟笑係小學畢業、被告那漢濱係高職肄業、被告李昕鴻係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一第88頁、第90頁、第92頁、第94頁、第96頁、第98頁、第102頁、第104頁】、各別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謝莟笑於案發時係在該提煉廠打雜賺取微薄薪資,經濟狀況不佳,於本案審理期間因中風導致行動不便,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403頁),被告張國盛、張阿宗、張國慶、那漢濱、潘俊傑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按被告李昕鴻於原審未坦承犯行,上訴於本院後始坦承犯行),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及李昕鴻均與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林國勝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詳原審103年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201頁),並有原審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詳原審103年度1117號卷一第212頁至第215頁),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並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1紙在卷可查(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一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張國盛、張阿宗、張國慶、那漢濱、潘俊傑及李昕鴻等人,分別量刑有期徒刑6月、5月、6月、4月、3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等人並無悔意,原審量刑無法撫平告訴人之傷痛,無法收警惕之效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之說明:被告張國盛、張阿宗、張國慶、那漢濱、潘俊傑及李昕鴻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協議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均為被告張國盛、張阿宗、張國慶、那漢濱、潘俊傑及李昕鴻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雖均交由證人徐品豪保管,然被告張國盛、張國慶及李昕鴻對該等協議契約書及本票應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其等所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張阿宗雖將現金29萬元交由證人徐品豪保管,而該29萬元現所在不明,然被告張國盛、張阿宗、張國慶、那漢濱、潘俊傑及李昕鴻業已以100萬元與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達成調解,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及李昕鴻並已依約履行,該29萬元既在該調解範圍,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阿宗、張國慶、張國盛、那漢濱、李昕鴻及潘俊傑如事實欄所為,另涉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第22454號、第26587號)云云。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
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
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
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
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
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及李昕鴻如事實欄所為另涉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爰引公訴檢察官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而認被告張國盛、張阿宗、張國慶、那漢濱、潘俊傑及李昕鴻等人所為,已致使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不能抗拒,改論以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4頁)。
檢察官此部分事實之變更,並未載明追加之旨,應僅係促使法院注意,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自應以原起訴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經查:⒈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及李昕鴻等人係因懷疑告訴人林國勝及李雪娥涉嫌詐賭,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告訴人林國勝及李雪娥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等情,業經被告張國盛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稱:伊認為林國勝詐賭,伊有用手機拍下麻將,證明麻將上有被做記號,103年2月4日有位大姊帶了3、4個人到賭場,林國勝覺得緊張就離開了,林國勝離開之後伊就拿驗鈔筆照麻將,發現有被做記號,伊就問甘德宗、謝莟笑 為何如此,他們當場就說是林國勝他們帶牌回去洗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41頁背面、卷二第67頁背面、第68頁正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一第68頁、第225頁、第226頁、卷二第41頁、卷三第147頁至第149頁),被告張阿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張國盛打電話給伊,說發現詐賭的人的詐賭工具,伊於103年2月5日下午1、2時許到現場,聽張國盛說麻將有問題,他們照給伊看,伊才確定麻將牌有問題,當時有人問甘德宗、謝莟笑 說是誰動手腳的,他們說是李雪娥把麻將拿回去洗換回來的,林國勝當日有承認詐賭,現場有人問他是用什麼方法詐賭,他說是用「順官」的方式詐賭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51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一第227頁、第275頁、第276頁、卷三第135頁),被告那漢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日伊與張國盛一起到提煉場,因為張國盛跟伊說有發現有人詐賭,當天張國盛有拍麻將的照片,事後有傳到伊的手機,後來林國勝自己承認有詐賭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65頁背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一第228頁),被告潘俊傑於警詢、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張國慶說在該賭場被詐賭,所以張阿宗找伊去關心一下,伊去的時候,大家都說林國勝、李雪娥已經承認詐賭,林國勝是用隱形的記號做在麻將背面,用驗鈔筆才能看到他所做的記號,林國勝好像有把麻將帶回去清洗,才懷疑是林國勝把麻將拿回去做記號做為詐賭之用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22454號偵查卷宗第347頁正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一第229頁、103年度聲羈字第425號卷第8頁背面),被告張國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張國盛於案發前一日跟伊說麻將怪怪的,當天是伊問甘德宗,甘德宗說李雪娥拿麻將回去洗,伊當時就有懷疑,林國勝來之後,伊跟他起爭執,問他是不是詐賭,甘德宗當時有講麻將是李雪娥帶回去洗,當時林國勝就承認他是詐賭,他是玩「順官」的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54頁背面、第258頁背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一第229頁、第230頁、卷三第141頁),被告李昕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張國慶說林國勝詐賭,張國慶拿了驗鈔筆照麻將,說麻將上有記號,伊問甘德宗,他說牌是林國勝、李雪娥拿回去洗過的,甘德宗跟林國勝就爭執到底有沒有拿回去洗這件事等語明確(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12頁背面、第313頁正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一第230頁),且經證人甘德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國勝在該提煉廠賭博,幾乎都是他在贏,103年2月5日林國勝到提煉廠有玩推筒子,大概半小時,有一位女賭客輸給林國勝約30萬元,她感覺怪怪的,就拿打火機上的LE D白光照麻將,照到牌上有數字,張國盛、張國慶問伊這個牌怎麼會這樣,伊說伊是去大賣場買的,應該沒問題,但大約1個月多前林國勝、李雪娥有藉口牌很髒而把牌拿回去洗,洗一洗之後就繼續用該牌玩推筒子,結果張國盛、張國慶及其他賭客就與林國勝爭吵,雙方一開始是拉拉扯扯在爭吵,後來就互相打起來,林國勝一開始不承認詐賭,後來打一打大約10幾分鐘他就承認了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81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22454號偵查卷宗第266頁正面、103年度偵字第30854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3頁至第18頁、第25頁、第36頁、第37頁),證人謝莟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國慶拿筆照麻將,看起來有數字,他就問伊為何會這樣,伊就說林國勝、李雪娥差不多在1個月前就把牌拿回去洗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87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22454號偵查卷宗第273頁背面至第274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30854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44頁、第45頁),證人吳基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是張國盛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說他們懷疑林國勝詐賭,後來伊去賭場,他們說林國勝、李雪娥詐賭,林國勝一開始不承認,後來好像是有承認詐賭,不然最後怎麼會簽協議書,當時張國盛有拿一個筆照麻將給伊看,伊看到麻將上有數字等語(詳103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80頁背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79頁、第80頁、第86頁、第87頁),證人徐品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2月5日中午到該賭場,係張國盛當天打電話叫伊去的,他說林國勝、李雪娥有詐賭,當天林國勝、李雪娥到場,主要是張國盛、張國慶、張阿宗跟他們對話,內容就是講他詐賭、在麻將上做手腳的事情,甘德宗說李雪娥把賭具掉包,林國勝、李雪娥否認債賭,之後很多人動手打林國勝、李雪娥,伊看到他們被打伊就離開該廠房,之後伊進入廠房,他們都在裡面,一樣在問林國勝、李雪娥關於詐賭的事情,當時他們還沒有承認,後來伊就聽到林國勝承認詐賭,之後張阿宗、張國盛等人與林國勝討論如何賠償的事,結果是賠700萬元給賭博的人,該700萬元是現場有輸錢的人討論出來的額度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83頁背面、卷二第60頁正面、原審103年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4頁),證人林國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2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進場時就被6、7個人徒手打伊10幾拳,之後李雪娥進來,張國盛就說伊是詐賭,要伊把隱形眼鏡、透視眼鏡,還有眼鏡都拿下來,伊否認詐賭,張國盛叫伊把透視眼鏡拿下來,搜伊全身,伊只戴一副150度的老花眼鏡,張國盛就檢查說跟詐賭沒有關係,張國盛問伊有沒有叫李雪娥把牌拿回去洗,伊說沒有,然後叫李雪娥跟甘德宗對質,甘德宗就跟李雪娥對質,問她有沒有把牌拿回去洗,李雪娥說她連賭博都不會,並沒有把麻將牌拿回去洗,那時候徐品豪有出手打甘德宗的嘴巴,說他亂講話,之後張國盛、張國慶就搜李雪娥身上、包包的東西,還有搜李雪娥的車子,伊否認詐賭,之後張阿宗出來叫伊要承認,他好像說100多萬就可以解決了,伊說沒有詐賭要怎麼承認,所以伊就不承認,後來他們就聯絡潘俊傑,之後大概半小時潘俊傑到場,陳守宗也到場,伊等就被那2、30個人打趴倒在地上,他們叫伊等都不要動,之後張阿宗喊停,又把伊帶到隔壁房間去,約有5、6個又持木棍再打伊,伊因被打才被迫承認有詐賭,否則就已經離不開回不了家,他們叫伊要賠他們700萬元,現場伊有看到用雷射光照在麻將上,有看到麻將上做記號等語(詳103年度他字第136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42頁背面、第43頁正面、103年度偵字第30854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56頁至第159頁、第165頁、第198頁),證人李雪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停好車進入賭場,就看到林國勝被打的慘狀,張國盛、張國慶在質詢林國勝詐賭,他們命林國勝將眼鏡拿下,說林國勝的老花眼鏡可以透視麻將上的數字,他們一直照一直揮,都說沒有,也拿伊的眼鏡看了以後說沒有,張國慶、張國盛叫甘德宗問伊是不是有將麻將牌拿回去洗,伊否認,徐品豪還打甘德宗說「你亂講」,甘德宗、謝莟笑在場都有說伊將麻將拿回去洗,之後他們將伊包包搶去,檢查伊的包包,拿伊的鑰匙去開伊的車,搜伊車子等語(詳103年度他字第136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原審103年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256頁至第260頁、第277頁),證人陳守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進入提煉廠,問怎麼沒去玩,他們都沒有講話,沒多久林國勝就說「他們給我拗」(台語),就伊的理解「拗」(台語)應該是指林國勝在那邊被人懷疑有類似詐賭行為等語(詳103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78頁正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351頁、第358頁),證人陳明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2月5日中午跟李昕鴻到該提煉廠,林國勝、李雪娥到場後與現場人士發生爭執,現場的人懷疑林國勝詐賭,張國慶說有人在麻將上做記號,李昕鴻有拿林國勝腰際的眼鏡要試戴,看麻將有沒有問題,當時有人用燈去照,就照到麻將上有字,伊聽到甘德宗說林國勝將牌拿回去洗,林國勝、李雪娥否認,現場有人打林國勝、李雪娥,之後林國勝、李雪娥有承認詐賭等語(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370頁、第371頁、第377頁、第378頁、第381頁、第382頁、第388頁、第393頁),證人李灝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2月4日晚間有在該賭場,現場有人發現麻將被做記號,當時係用光去照發現有記號,謝莟笑即表示麻將被林國勝、李雪娥拿回去洗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30854號偵查卷第36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428頁、第443頁至第446頁),證人李玉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2月5日到現場,有人講說抓到林國勝詐賭,伊看到筒子有記號等語(詳原審103年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450頁、第451頁、第454頁),證人楊立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2月5日到賭場時,他們已經坐下來在談林國勝是怎麼出老千的,張國盛跟伊說上面有做記號,有人說林國勝有將麻將帶回去再拿過來,林國勝在解釋他是怎麼弄的等語甚詳(詳原審103年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477頁至第479頁、第486頁)。
另有做有記號之麻將照片9張在卷可查(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一第290頁至第294頁)。
且扣案之麻將40枚經原審勘驗結果,其中1筒共4枚,經以驗鈔筆照射,均無異狀,2筒共4枚,經以驗鈔筆照射,該4枚麻將之4個側面均呈現「2」,3筒共4枚,經以驗鈔筆照射,該4枚麻將之4個側面均呈現「●●●」,4筒共4枚,經以驗鈔筆照射,該4枚麻將之4個側面均呈現「4」,5筒共4枚,經以驗鈔筆照射,該4枚麻將之4個側面均呈現「5」,6筒共4枚,經以驗鈔筆照射,該4枚麻將之4個側面均呈現「六」,7筒共4枚,經以驗鈔筆照射,該4枚麻將之4個側面均呈現「7」,8筒共4枚,經以驗鈔筆照射,該4枚麻將之4個側面均呈現「八」,9筒共4枚,經以驗鈔筆照射,該4枚麻將之4個側面均呈現「○」,白板共4枚,經以驗鈔筆照射,均無異狀,此有原審104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紙、104年7月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一第283頁、第308頁、第309頁)。
⒉又查,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確曾將扣案麻將攜回清洗乙情,業經證人甘德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某天賭完之後伊等在整理環境,林國勝、李雪娥跟伊說牌玩很久很髒,要拿回去洗,講的時候伊跟謝莟笑 都在場,伊想說他是好意,也沒有什麼反應,因為大家都認識,林國勝、李雪娥將推筒子的牌子拿回去清洗,隔天將牌返還,扣案有做記號的麻將牌就是推筒子用的麻將牌等語明確(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7頁、第18頁),核與證人謝莟笑 及李灝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83頁正面、第87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30854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面、第36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45頁、第428頁、第429頁)。
且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及李昕鴻係因告訴人林國勝於被告甘德宗、謝莟笑指述其等將麻將攜回清洗後,贏錢之機率大增,進而懷疑告訴人林國勝確有詐賭情事乙情,亦經被告張國盛於偵訊時供稱:張國慶在該賭場輸100多萬,每天都是林國勝贏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41頁背面),被告李昕鴻於偵訊時供稱:伊等一起跟林國勝賭,都有輸錢等語明確(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12頁背面),亦經證人甘德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國勝、李雪娥將麻將攜回清洗前,賭客之間都是有輸有贏,清洗之後幾乎都是林國勝一個人贏錢等語(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24頁),證人謝莟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林國勝、李雪娥洗牌之前,大家都有輸有贏,洗完之後就是林國勝一直贏,其他人都輸等語(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47頁),證人陳明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感覺林國勝開始在該賭場賭博後比較容易輸,不一定都輸給林國勝,但比例有一半以上等語(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393頁),證人李灝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國勝洗麻將前,贏的機率約一半一半,洗完後贏的機率約百分之80等語(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441頁、第442頁),證人李玉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該賭場賭博1、2個月,輸比較多,當時是一位朋友帶伊去的,伊輸了150萬以上,伊朋友輸了差不多50萬,兩人加起來約輸了200萬,賭客中林國勝贏比較多,這200萬大部分是輸給林國勝,伊大部分是跟林國勝賭比較多,還有一些工廠的人,金額沒那麼大,只有伊跟林國勝賭比較大等語(詳原審103年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450頁),證人楊立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該賭場輸給林國勝比較多等語甚詳(詳原審103年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485頁)。
且告訴人林國勝曾指定使用其攜回清洗之麻將賭博一情,亦經證人甘德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原本那副牌也玩很久了,所以伊有買一副新的,伊要拿新的牌出來玩的時候,林國勝就會說他要玩舊的那副,他比較習慣等語明確(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謝莟笑、李灝翰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李灝翰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103年度偵字第30854號偵查卷第36頁背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50頁、第428頁)。
又告訴人李雪娥曾向被告甘德宗、謝莟笑提及將在該賭場所贏金額用以訂購房屋乙情,亦經證人甘德宗、謝莟笑、李灝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27頁、第47頁、第49頁、第429頁),足見,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及李昕鴻等人懷疑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詐賭,均係事出有因而非憑空捏造甚明。
⒊且查,告訴人林國勝於103年2月5日雖簽立協議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各1紙,並由被告張阿宗交由證人徐品豪收執,業如前述。
然查,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及李昕鴻係因告訴人林國勝承認詐賭,詢問在該賭場賭博人士所輸款項後,協議由告訴人林國勝賠償70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及李昕鴻既認告訴人林國勝應賠償賭客因其詐賭所生損害700萬元,因而強制告訴人林國勝簽立協議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各1紙,雖有不法,尚無從認定其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再者,該協議契約書另由證人徐品豪、吳基正擔任保證人,告訴人李雪娥並簽立借條及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交證人吳基正收執等情,亦如前述。
然證人徐品豪及吳基正係因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要求,始同意擔任該等債務之保證人,此經被告張國盛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42頁背面),核與證人徐品豪、吳基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徐品豪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85頁背面、原審103年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80頁、第108頁),且告訴人李雪娥係為促使證人吳基正同意擔任該債務之保證人,而自行開立借條及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供證人吳基正擔保,此經被告張國盛、那漢濱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42頁背面、第267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基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4頁背面、原審103年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83頁),而該等借條及本票既係交證人吳基正收執,亦非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及李昕鴻所有,亦難認其等就該等借條及本票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又查,證人陳守宗擬交付告訴人林國勝之15萬元,雖同遭被告張阿宗交付被告徐品豪保管,然該15萬元原係證人陳守宗透過告訴人林國勝向證人吳基正借支,證人陳守宗當日攜帶該15萬元到場,原係希冀透過告訴人林國勝返還證人吳基正,而證人吳基正因另積欠告訴人林國勝款項,即向證人陳守宗表明將該款項直接拿給告訴人林國勝等情,此經被告張阿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林國勝叫陳守宗及其友人來,有人問林國勝為何叫該2人來,他說這兩個人是過來還錢的,伊問他有差誰的錢,他說有差吳基正的錢,陳守宗說他是要還林國勝錢,當時林國勝坐在桌旁,伊叫陳守宗直接將錢交給林國勝,陳守宗將錢放在桌上等語明確(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三第135頁、第136頁),證人吳基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守宗向伊借款15萬元,但因為伊積欠林國勝款項,陳守宗說要還伊錢,伊就跟他直接把錢拿給林國勝就好等語甚詳(詳本103年訴字1117號卷二第85頁),證人甘德宗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林國勝的2個朋友也帶了10幾萬元要來還給林國勝,林國勝跟伊說有兩個朋友等等要拿15萬元還給他等語甚明(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20頁、第27頁),證人李雪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實該筆錢是陳守宗向吳基正借,吳基正又向林國勝借,總歸該筆錢是要還林國勝等語綦詳(詳原審103年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259頁、第269頁)。
另證人陳守宗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張阿宗沒有命令伊把錢拿出來,是伊自己拿出來的等語甚詳(103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一第178頁背面)。
而該15萬元係告訴人林國勝連同其攜帶之14萬元一併交出,以先賠償賭客之損失等情,亦經被告張阿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守宗到現場說要還15萬元給林國勝,伊叫陳守宗自己拿去給林國勝趕快走,伊跟陳守宗走進林國勝所在的房間,陳守宗將15萬元交給林國勝,嗣林國勝回到潘俊傑、那漢濱在寫協議契約書的房間,林國勝就說他身上還有14萬元,連同剛剛陳守宗給他的15萬元總共29萬元,放在那漢濱在寫協議契約書的桌上,說現金只有這些,前天睹的輸的人先補上去,隔天再拿100萬元,29萬元伊叫徐品豪先拿走等語明確(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一第227頁)。
從而,被告張國盛、張阿宗、張國慶、那漢濱、潘俊傑及李昕鴻等人雖使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分別交付財物、簽立協議契約書、本票及請求徐品豪、吳基正擔任保證人,然該等作為均係為擔保告訴人林國勝賠償被詐賭之賭客,自無從逕認被告張國盛、張阿宗、張國慶、那漢濱、潘俊傑及李昕鴻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⒋況查,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之受款人均為證人徐品豪,此經證人林國勝、徐品豪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103年度他字第136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44頁正面、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86頁正面),並有該本票3紙在卷可查(詳103年度偵字第22454號偵查卷宗第112頁),是被告張國盛、張阿宗、張國慶、那漢濱、潘俊傑及李昕鴻倘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何必將該等本票之受款人指定為證人徐品豪。
又上開本票3紙、協議契約書各1紙及現金29萬元嗣係以被告徐品豪為告訴人林國勝保證人為由,交由被告徐品豪保管,此經被告張阿宗、張國盛、證人徐品豪、林國勝、李雪娥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潘俊傑於原審訊問時、被告張國盛、證人徐品豪、李雪娥、林國勝、張阿宗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43頁正面、第286頁、卷二第6頁正面、第8頁正面、第134頁正面、第143頁背面、第166頁正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09頁、第168頁、第269頁、卷三第137頁、第150頁、103年度聲羈字第425號卷第9頁背面)。
而被告張國盛、張阿宗、張國慶、那漢濱、潘俊傑及李昕鴻等人若對該等財物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儘可強取上開財物逕行對告訴人林國勝求償,何須將該等證明文件及擔保品交由與告訴人林國勝有父執交情之證人徐品豪保管,益徵被告張國盛、張阿宗、張國慶、那漢濱、潘俊傑及李昕鴻就上開財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⒌據上,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及李昕鴻既係因被告張國盛、張國慶及李昕鴻與告訴人林國勝在該提煉廠賭博財物屢次輸錢,心生疑惑,又見該賭場之睹具經人以特殊顏料註記記號,又聞證人甘德宗、謝莟笑 指述告訴人李雪娥曾將該賭具攜回清洗,因而心生疑竇,乃透過被告甘德宗邀約告訴人李雪娥、林國勝前來賭博,並求證告訴人林國勝詐賭之事,且因告訴人林國勝事後承認詐賭,而要求告訴人林國勝賠償,因而徵詢各賭客所輸款項,並與告訴人林國勝協議賠償方法,其等缺乏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國盛、張阿宗、張國慶、那漢濱、潘俊傑及李昕鴻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罪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再爭執此部分係恐嚇取財罪,是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及李昕鴻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及李昕鴻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
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二、被告甘德宗、謝莟笑 被起訴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6號)或上訴意旨認亦參與前揭張國盛等6人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見檢察官上訴書第4至5頁所載):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甘德宗、謝莟笑 與被告張阿宗、張國慶、張國盛、那漢濱、潘俊傑、李昕鴻,因知悉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經營昌達公司,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傷害及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5日上午9時許起,由被告甘德宗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邀約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至上址提煉廠參與賭博,嗣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抵達後,被告張國慶、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李昕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即上前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國勝,並剝奪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之行動自由,不准彼等離去,進而由被告張國慶、張國盛出言質疑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詐賭,並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彼等脫下眼鏡供彼等檢查行無義務之事,被告甘德宗則於被告張國盛等人質疑賭具麻將有問題時,出言表示麻將是其去買的,但是一個月前告訴人李雪娥曾經把麻將牌拿回去洗,被告謝莟笑亦出言附和被告甘德宗,並稱不只一個月,是一個多月前,而且告訴人李雪娥拿回去洗,隔天才拿報紙包一包送回來等語,以此方式指稱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以掉包麻將牌之方式為詐賭行為。
因告訴人李雪娥、林國勝仍否認詐賭,被告張國盛、張國慶、張阿宗、那漢濱、李昕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遂承前犯意,接續分持木棍、電擊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國勝,被告張國盛另指使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牌尺毆打告訴人李雪娥,致告訴人李雪娥受有左耳膜挫傷、左臀部、左耳、右側下排牙齒疼痛之傷害,繼而推由被告張阿宗出面喝令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承認有詐賭,然仍為告訴人林國勝、林雪娥所否認,被告張國盛、張國慶即向告訴人李雪娥恫稱:「不承認就不能回去」等語,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林國勝與李雪娥之行動自由,並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彼等,被告張阿宗並撥打電話聯絡與渠等已有前開犯意聯絡之被告潘俊傑到場,適原與告訴人林國勝相約在上址見面欲囑由告訴人林國勝轉交15萬元予吳基正之陳守宗抵達現場,被告張國慶等人聽聞告訴人林國勝向陳守宗表示其遭栽贓後,復上前毆打陳守宗眼睛及頭部、告訴人林國勝,並將告訴人林國勝帶往隔壁房間,推由被告潘俊傑、張阿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繼續毆打告訴人林國勝,致告訴人林國勝因此受有右眼眶處瘀青、雙手、左大腿瘀傷、右眼鈍傷等傷害。
被告張阿宗、張國慶、張國盛、那漢濱、李昕鴻、潘俊傑、甘德宗、謝莟笑共同以上揭強暴、脅迫或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致使告訴人林國勝及李雪娥不能抗拒而被迫承認有詐賭行為而行無義務之事後,即推由被告張阿宗以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詐賭為由,喝令告訴人林國勝、陳守宗分別將彼等攜帶之現金交出,告訴人林國勝因受被告張阿宗等人毆打、包圍並處於無法離去之情況下,陳守宗則因遭毆打心生畏懼,而分別交付14萬元、15萬元現金與被告張阿宗,再由被告潘俊傑指使被告那漢濱撰寫日期為103年2月6日之協議契約書1份,推由被告潘俊傑脅迫告訴人林國勝於該協議契約書之立約人欄簽名及填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迫使告訴人林國勝承認「自102年10月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中陸續以詐賭器具等不當手法,將在其該址場中向多名友人詐騙多筆金額得手,業經受害人查悉實情,本人坦承不諱」乙事,並承諾「於103年2月6日與所受其害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本人經協議欲將受害人所損之款一切損害賠償均負責到底,無庸置疑,全數共700萬元正」、「於103年2月17日賠償200萬元,並以本票1紙(票號395985)簽立為證」、「後續胥皆全數款項共計500萬元整,訂於103年3月18日一併返還」等節,且脅迫告訴人林國勝簽立借據1紙及簽發本票3紙交與彼等。
再以告訴人林國勝係吳基正介紹前來賭博為由,聯絡吳基正到場,並要求吳基正與在場之徐品豪擔任上開債務之保證人,吳基正則表示告訴人李雪娥需簽立借條及本票始願擔任上開債務之保證人,告訴人李雪娥因遭傷害、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而不能抗拒,為求脫身,遂簽立借條及面額35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由吳基正收執。
被告張阿宗、張國盛、張國慶、潘俊傑、李昕鴻、那漢濱、甘德宗、謝莟笑共同以上揭方式,致使告訴人林國勝不能抗拒而交付29萬元現金及面額合計700萬元之本票3紙等財物。
因認被告甘德宗、謝莟笑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或至少亦應與前揭張國盛等6人共同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甘德宗、謝莟笑 涉有加重強盜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甘德宗、謝莟笑 、潘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阿宗、張國盛、張國慶、那漢濱、李昕鴻、證人徐品豪、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吳基正、證人陳守宗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扣案告訴人林國勝簽發之本票3紙、協議契約書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6月16日、同年7月5日刑事偵查報告、LINE訊息列印1份、原審103年度簡字第4710號判決、昌達公司、協發公司之登記資訊列印資料各1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甘德宗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3年2月5日傳送LINE與告訴人李雪娥,邀約告訴人李雪娥通知告訴人林國勝前往該提煉廠賭博,且於告訴人林國勝到場時,向現場諸人指述告訴人李雪娥將麻將攜回清洗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辯稱:伊只是叫林國勝、李雪娥來賭博,伊不認識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及李昕鴻,怎麼會跟他們是共犯等語,被告甘德宗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林國勝自102年10月間即自該賭場賭博財物,均係透過被告甘德宗邀約,縱103年2月5日係由被告甘德宗邀約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到場賭博,亦不能逕認被告甘德宗參與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及李昕鴻等人強盜或妨害自由之分擔工作,且告訴人李雪娥將扣案賭具攜回清洗之事既係屬實,被告甘德宗在場指稱告訴人李雪娥將賭具攜回清洗,亦是事實之陳述,亦不能證明被告甘德宗有參與被告張國盛等人之強盜或妨害自由犯行,況被告甘德宗並未參與毆打、恐嚇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亦未要求其等簽署本票、協議書及交付款項等語為被告甘德宗辯護。
訊據被告謝莟笑 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於告訴人林國勝103年2月5日到該提煉廠後,指述告訴人李雪娥將麻將攜回清洗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辯稱:伊並未參與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及李昕鴻強盜或妨害自由犯行等語,被告謝莟笑 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謝莟笑 僅係在提煉廠工作,住在提煉廠,除被告甘德宗外,與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及李昕鴻素不相識,與其等間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案發當日並非被告謝莟笑 聯絡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到場,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亦明白表示與被告謝莟笑間並無任何財務上之關係,被告謝莟笑並無參與本案犯行,亦無共同謀議之動機,被告謝莟笑當日在場指述告訴人李雪娥將賭具攜回清洗,係就親身見聞事項所為陳述,並無刻意虛構事實誣陷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之意,不能單憑被告謝莟笑曾指述告訴人李雪娥將賭具攜回清洗,逕認與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及李昕鴻間為共同正犯,況被告謝莟笑並未參與毆打、恐嚇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之行為,自難以加重強盜或妨害自由罪嫌相繩等語為被告謝莟笑辯護。
(三)經查:⒈被告張國盛、張阿宗、張國慶、那漢濱、潘俊傑及李昕鴻等人係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林國勝及李雪娥涉嫌詐賭,為處理該期間遭詐賭賭客之賠償問題,始妨害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自由,並使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是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及李昕鴻就其等使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簽發本票、協議契約書、交付財物及覓人作保等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恐嚇取財或加重強盜罪嫌,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甘德宗、謝莟笑因告訴人李雪娥曾要求將該賭場之麻將攜回清洗,始於被告張國盛等人質疑有人詐賭時,指述係告訴人林國勝及李雪娥所為,亦如前述。
是被告甘德宗、謝莟笑主觀上既認被告張國盛、張阿宗、張國慶、那漢濱、潘俊傑及李昕鴻係為處理詐賭糾紛,而協助被告張國盛等人邀約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到場,並在場指述其等曾將麻將攜回清洗一事,自難認其等就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及李昕鴻等人妨害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自由及使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行無義務之事而分別交付財物、簽立協議契約書、本票及覓人作保等行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當難逕認其等有何加重強盜罪嫌。
⒉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各自獨立之意思,相互難以預見者,則各人應僅就其所知之範圍內,分別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擬,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甘德宗係受被告張國盛指示,於103年2月5日上午9時47分許,以LINE邀約告訴人李雪娥偕同告訴人林國勝到該提煉廠賭博,業如前述。
證人林國勝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於103年2月5日下午到該提煉廠時,甘德宗、謝莟笑 在牆邊站著,當時張國盛跟伊說甘德宗、謝莟笑 從昨晚就被他們控制在這裡,張國盛他們要求甘德宗聯絡伊與李雪娥到場等語甚詳(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49頁正面),證人李雪娥於偵訊時復證稱:張國盛當時是說甘德宗、謝莟笑 從前一晚就被他要求留在這裡,要指證伊等詐賭等語甚明(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49頁正面),足見被告甘德宗、謝莟笑應係受被告張國盛等人指示,被動邀請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到場無誤。
又被告甘德宗、謝莟笑在場,雖指述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曾將推筒子用之麻將攜回清洗,然被告甘德宗、謝莟笑係因其等主持之賭場發生詐賭情事,為求自清而被動的提供線索供在場賭客查證,以杜絕其等詐賭嫌疑,亦無從逕認其等與被告張國盛、張阿宗、張國慶、那漢濱、潘俊傑及李昕鴻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再者,被告甘德宗、謝莟笑在場,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或妨害其等自由,亦未參與協商賠償遭詐賭賭客之事項,此經被告甘德宗、謝莟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82頁背面、第87頁正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9頁、第20頁、第46頁),核與證人林國勝、李雪娥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國勝、張國盛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103年度偵字第30854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69頁正面、原審103年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205頁、第277頁、第310頁),證人林國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甘德宗在不在現場都與此次無關,因為他都沒有講一句話的權利,也不敢講一句話,他沒有講話的餘地,謝莟笑也沒有表明參與,她只是跟甘德宗起頭而已,如果伊今天把錢拿出去,伊相信他們連一塊錢也拿不到,但是他們起的鬨,伊等會提出再議,因為是他們起鬨的,就是他們說伊叫李雪娥把牌拿回去洗等語明確(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91頁),從而,亦無從逕認被告甘德宗、謝莟笑就被告張國盛、張阿宗、張國慶、那漢濱、潘俊傑及李昕鴻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亦即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甘德宗、謝莟笑 確有為此部分加重強盜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要難率以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甘德宗、謝莟笑上開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被告張國盛、張阿宗、潘俊傑被訴強制罪嫌、被告徐品豪被訴恐嚇取財罪嫌部分(上訴意旨認徐品豪應係犯強制罪,見上訴書第5頁及本院卷第411頁):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品豪因擔任上開債務保證人,乃於103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與其不知情之母親李佳淋及綽號「幼齒」之成年男子同往告訴人林國勝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0之昌達環保公司,邀約告訴人林國勝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85度C咖啡店商談上開債務,被告徐品豪前往停車時,竟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張阿宗、張國盛,被告張阿宗、潘俊傑、張國盛、徐品豪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夥同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抵達上開咖啡店,竟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徐品豪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潘俊傑向告訴人林國勝恫稱「如不好好談就要將你押走」等加害自由之事,被告張阿宗、潘俊傑、張國盛等人則圍坐在告訴人林國勝四周,令告訴人林國勝心生畏懼不敢離開,再推由被告潘俊傑以願將上開債務降為250萬元為由,迫使告訴人林國勝簽立面額分別為100萬元、75萬元、75萬元之本票各1紙,而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強令告訴人林國勝簽發本票,使告訴人林國勝行無義務之事。
被告張阿宗以被告徐品豪為告訴人林國勝債務之保證人為由,將上開面額共計250萬元之支票3紙交與被告徐品豪保管。
因認被告張國盛、張阿宗、潘俊傑、徐品豪此部分所為,均涉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按公訴意旨原主張被告徐品豪此部分所為,係涉嫌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惟上訴時已主張係犯強制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國盛、張阿宗、潘俊傑、徐品豪此部分所為該當上開所指之罪嫌乙節,無非係以被告張阿宗、張國盛、徐品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潘俊傑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扣案告訴人林國勝簽發之本票3紙(面額分別為75萬元、75萬元及100萬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6月16日、同年7月5日之刑事偵查報告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國盛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3年6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接獲通知前往85度C咖啡廳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那天徐品豪打電話給楊立凡,叫楊立凡約伊等去85度C,楊立凡說林國勝要出來解決700萬的債務,就由伊等一起在那邊談,當天潘俊傑並未跟林國勝說「如不好好談就要將你押走」,伊等沒有強制林國勝簽本票,潘俊傑說本來簽的750萬元要改成以350萬元處理,林國勝說已經花了100萬元要告死伊等,後來潘俊傑跟林國勝協議用250萬元處理等語,被告張國盛之辯護人則以:當日在場之陳良弘、盧錦松跟李佳淋均稱現場商談的氣氛良好,而且沒有人出言恐嚇或強制林國勝不得離開等語為被告張國盛辯護;
訊據被告張阿宗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3年6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85度C咖啡廳與告訴人林國勝協議,並將上開因詐賭糾紛所生70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降為250萬元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一到現場,林國勝就拿椅子要打伊,陳良弘勸他不可以這樣,說人家是有誠意來跟他調解,所以大家才坐下來好好談,當天沒有人出言恐嚇林國勝等語,被告張阿宗之辯護人則以:據證人盧錦松、李佳淋及陳良弘之證述,當天張阿宗與林國勝等人相談氣氛非常融洽,張阿宗亦無恐嚇或是強制林國勝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張阿宗辯護;
訊據被告潘俊傑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3年6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接獲通知前往85度C咖啡廳與告訴人林國勝協議,並將上開70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降低為250萬元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林國勝並無表現出不跟伊等談的意思,伊說大家心平氣和的談,要不然用350萬元來處理這件事,林國勝說他只剩下250萬元,因為他花了100萬元要告伊等,還款的時間及數字都是林國勝自己提議的,伊也沒有說「如不好好談就要將你押走」等語,被告潘俊傑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潘俊傑並無妨害自由及強制等行為,亦無恐嚇之言語,蓋此時雙方係在協商如何降低還款金額,乃有利告訴人林國勝之舉,且該金額為告訴人林國勝提出,如何有可能要妨害其自由及強制等語為被告潘俊傑辯護;
訊據被告徐品豪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3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偕同其母親李佳淋、叔叔陳良弘前往告訴人林國勝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0之昌達環保公司,經告訴人林國勝建議至85度C咖啡店商談上開債務,其另通知楊立凡到場,嗣張國盛、張阿宗及潘俊傑陸續抵達該85度C咖啡店,與告訴人林國勝協議將前於103年2月5日協議之賠償700萬元降為250萬元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罪嫌,辯稱:伊沒有恐嚇林國勝,當天都是張阿宗、潘俊傑與林國勝在談,伊與伊母親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徐品豪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徐品豪因告訴人林國勝避不見面,受到很大壓力及困擾,僅希望此事不要繼續牽扯在其身上,由告訴人林國勝直接與被告張國盛等人協商,以解除其保證人之負擔,不知被告張國盛、張阿宗另行通知他人前來,徐品豪跟李佳淋原希望在林國勝的辦公室協商,是林國勝自己要求在85度C,所以並非徐品豪將林國勝騙出來,被告張阿宗、潘俊傑先行抵達85度C,被告徐品豪當時尚未到場,不知現場發生何事,其後到場,亦係由被告潘俊傑等人與告訴人林國勝商談,被告徐品豪僅與母親李佳淋坐在另一桌,並未參與討論,其後告訴人林國勝與被告潘俊傑等人達成共識將700萬元債務降為250萬元,並由告訴人林國勝另行簽發3張面額共計250萬元之本票,約定翌日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歸還前開面額共700萬元之本票3紙,是被告徐品豪根本未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更與被告張阿宗等人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徐品豪辯護。
(三)經查:⒈被告徐品豪於103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偕同其母親李佳淋、叔叔陳良弘前往告訴人林國勝之昌達環保公司,擬與告訴人林國勝商談處理被告徐品豪擔任告訴人林國勝700萬元債務保證人之事,被告徐品豪與其母親李佳淋原欲進入該公司與告訴人林國勝商談,經告訴人林國勝建議前往85度C咖啡廳乙情,業經被告徐品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詳103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99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87頁正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12頁、第113頁、第121頁、104年度訴字第957號卷一第48頁),核與證人李佳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良弘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國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103年度他字第3370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87頁背面、第288頁正面、103年度偵字第30854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00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22454號偵查卷宗第185頁背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三第73頁、第74頁、第109頁),並有昌達環保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參(詳103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
是本案85度C咖啡廳係告訴人林國勝指定之地點,並非被告徐品豪強令告訴人林國勝到場甚明。
⒉再者,當日被告徐品豪電話聯繫證人楊立凡,再由被告楊立凡通知被告張國盛到場,目的係希望由告訴人林國勝與被告張國盛等人自行解決該金錢糾紛乙情,業經被告張國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那天徐品豪打電話給楊立凡,叫楊立凡約伊等去85度C,楊立凡說林國勝要出來解決700萬元的債務等語(詳103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23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69頁正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一第227頁、卷三第150頁),被告張阿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楊立凡打給伊,說林國勝要出來解決此事,伊打電話給張國盛,叫張國盛打電話跟徐品豪確認等語(詳103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41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52頁正面、卷二第166頁背面),被告徐品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日打給林立凡,跟他說伊有約到林國勝等語不諱(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87頁背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三第88頁),核與證人楊立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徐品豪打電話跟伊說出老千的那個人會到現場,有誠意要還錢,伊打電話通知張國盛,係伊自行決定要通知張國盛等語(詳原審103年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475頁、第479頁、第481頁、第499頁),證人李佳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事後問徐品豪,他說他有打一通電話,因為他認為事情要由當事人面對面談清楚,不要牽扯到他等語(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三第75頁),證人陳良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坐在那邊時就有看到徐品豪打電話找朋友過來談等語相符(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三第110頁)。
是被告徐品豪確係因告訴人林國勝避不見面,藉此機會通知被告張國盛等人與告訴人林國勝自行協商。
⒊又查,證人李佳淋與其友人陳良弘前往85度C等待告訴人林國勝,待告訴人林國勝現身後,與告訴人林國勝商談被告徐品豪為其擔任保證人之事,嗣被告張阿宗、潘俊傑、張國盛、徐品豪等人始陸續抵達該85度C咖啡廳等情,此經被告徐品豪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張阿宗等人到場時,伊當時人是在隔壁大樓,準備要走過去85度C咖啡店,伊到場時就看到張阿宗等人與林國勝、伊母親都已經在場了等語明確(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12頁),證人林國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下午4時40分許,張阿宗和潘俊傑陸續抵達,2個人差1分鐘而已,張阿宗是一個人來,伊見狀要離開,被他攔下來後伊坐下來,就見到潘俊傑1個人來,伊跟他們談價碼時,才有多3、4個不認識的人,張國盛、徐品豪才慢慢靠過來等語甚詳(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86頁正面、103年度偵字第22454號偵查卷宗第186頁正面、103年度偵字第30854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第53頁正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74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99頁、第213頁),證人李佳淋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林國勝抵達後,伊在那邊跟他聊了一段時間,張阿宗、潘俊傑、盧錦松、張國盛等人才出現等語甚明(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三第7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查(103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27頁、第228頁、第245頁、第246頁)。
是被告張阿宗等人陸續前往現場,並非夥同多名不詳男子一起到場甚明。
⒋證人林國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見到張阿宗時拿起塑膠椅準備防衛,準備要離開,張阿宗就把伊堵起來說「不用走了,你現在走,在法院你還是會被我堵到」云云(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86頁正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63頁),惟為被告張阿宗所否認(103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42頁)。
且被告張阿宗在場,並未向告訴人林國勝陳稱「不用走了,你現在走,在法院你還是會被我堵到」一情,並經被告張國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李佳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被告徐品豪於警詢時、證人盧錦松、陳良弘、楊立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103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24頁、103年度他字第3370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88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01頁背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480頁、卷三第70頁、第87頁、第115頁、第151頁)。
且證人林國勝於偵訊時先稱:張阿宗說不要走,叫伊要好好處理云云(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7頁正面),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張阿宗就把伊堵起來說「不用走了,你現在走,在法院你還是會被我堵到」云云(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86頁正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63頁),亦徵告訴人林國勝之指訴前後不一,不足以逕認被告張阿宗有對告訴人林國勝為上開恐嚇之行為。
⒌又被告潘俊傑當日到場並未對告訴人林國勝恫嚇稱「如不好好談就要把你押走」等語,此經被告潘俊傑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張阿宗、證人李佳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被告張國盛、徐品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楊立凡、盧錦松、陳良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103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24頁、第242頁、第300頁背面、103年度他字第3370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88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53頁、卷二第132頁背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一第227頁、第228頁、第229頁、卷二第114頁、第476頁、卷三第59頁、第60頁、第76頁、第87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51頁)。
且證人林國勝於警詢時先稱:潘俊傑來了就命令伊坐下,說不好好談就要把伊押走云云(詳103年度偵字第22454號偵查卷宗第186頁正面),嗣於偵訊時又稱:潘俊傑說如果不好好處理,就要把伊帶走,叫兄弟出來處理云云(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7頁正面);
後改稱:潘俊傑說不好好處理,就要把伊帶到公共場所請伊吃便當,要把伊帶走叫兄弟處理云云(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86頁正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潘俊傑叫伊要好好處理,說如果伊不好好處理,就要叫人把伊帶走到便利商店去吃便當,意思是還是要叫兄弟出來解決處理這一筆700萬元的本票債務云云(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6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潘俊傑剛到時叫伊要好好的處理,否則就要把伊帶走云云(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69頁),當日旋改稱:潘俊傑來了,他說「你要好好處理,不好好處理我就叫人把你帶到便利商店去吃便當,你還是要叫兄弟出來處理啊」云云(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69頁、第17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潘俊傑不是說要把伊押走云云(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200頁),復改稱:潘俊傑來的時候就說一定要簽本票好好的處理,否則就要把伊帶走,到便利商店去吃便當,後面還加一句「我還是要叫兄弟出來處理」,等於把伊押走時,伊不叫人出來處理就回不來的意思云云(詳原審103年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212頁)。
足見告訴人林國勝之指訴前後相歧,亦無從逕認被告潘俊傑有對告訴人林國勝為上開恐嚇之行為。
⒍而證人李雪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聽到潘俊傑或張阿宗說「看是要拿錢出來處理,還是要叫人來處理」(台語)云云(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313頁),然證人李雪娥於偵訊時先稱:伊有聽到潘俊傑、張阿宗說今天如果沒有處理就不用回去了云云(詳103年度偵字第30854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又於原審審理時先稱:伊有聽到他們說「要不要簽」、「要和解嗎」云云(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282頁),同日審理又改稱:就說「你錢如果不處理,就是要叫人來橋看要不要借錢」(台語)云云(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313頁),同日審理時復改稱:因為伊聽到的就是在這巷子的距離,至於聽到的內容也只能看唇形,他們兩人在喬,伊回去有問林國勝要叫哪個道上兄弟來喬,他說是潘俊傑、張阿宗叫他找認識的人來處理云云(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314頁),復改稱:伊現場聽到的是「你要叫人來喬,還是要拿錢來處理」云云(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314頁),又稱:伊聽到「你要拿錢來處理,不然叫認識的人來喬」云云(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314頁),則證人李雪娥前後證述情節亦屬不一,且與告訴人林國勝指訴情節全然不同,自難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且查,當日告訴人林國勝見被告張阿宗到場,起身持椅子防衛並準備離去,係證人張良弘建議告訴人林國勝坐下好好談等情,此經被告張阿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到現場,林國勝就拿椅子要打伊,陳良弘勸他不可以這樣,人家是有誠意來跟他調解,所以大家才坐下來好好談等語明確(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一第227頁、第228頁、卷三第88頁),亦經證人張良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林國勝站起來,伊跟林國勝說「坐下來,我們大家說清楚」等語甚詳(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三第115頁)。
從而,告訴人林國勝指訴被告張阿宗、潘俊傑對其施以恫嚇,強令其留在現場云云,顯非無據。
況被告張國盛及徐品豪既晚於被告張阿宗、潘俊傑抵達該85度C咖啡廳,亦無從認定其等就抵達前發生之情事有所知悉,當亦無從逕認其與被告張阿宗、潘俊傑等人有何強制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⒎而告訴人林國勝與被告張阿宗、潘俊傑等人協商過程,被告徐品豪、張國盛並未圍坐告訴人林國勝四周,此經被告徐品豪、張國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詳103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23頁背面、第300頁正面、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87頁正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12頁、卷三第150頁),並經證人林國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他人本來一直在外圍,伊要開始跟他們談的時候,徐品豪這些人才慢慢出現,慢慢的靠過來,因為伊已經坐下來了,跟潘俊傑、張阿宗、盧錦松他們在談了,他們就慢慢靠過來而已,伊也不能動了,就是他們感覺伊不會動、不會逃跑了,所以他們也不敢靠得太近,所以錄影帶的部分才沒有拍到這些照片等語(詳原審103年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200頁),證人李雪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看到潘俊傑、林國勝坐在同一桌,徐品豪和他母親也坐著,好像有2張桌子很靠近等語(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311頁),證人楊立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看見林國勝、張良弘、張阿宗及潘俊傑坐在前面那一桌,伊是跟張國盛坐在旁邊看到底是什麼情況,另一桌是徐品豪與他母親坐,伊與張國盛離他們有一段距離,無法聽到他們說什麼,當天沒有人限制林國勝的行動自由,也沒有人圍住不讓他走,那是公開場合,桌子都擺到快大馬路上了等語(詳原審103年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475頁、第476頁、第489頁),證人李佳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他們坐同一桌,伊、張良弘及徐品豪坐在旁邊,中間還有隔一桌,林國勝原與伊坐在一桌,之後有2、3名男子走過來,林國勝看到他們跳起來,伊有聽到有人說不要走,林國勝就自己坐過去那一桌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01頁正面、卷二第132頁背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三第75頁、第81頁),證人陳良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與林國勝等人分開坐2張桌子,沒有坐在同一桌等語甚詳(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三第110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查(103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27頁背面、第228頁正面)。
又證人林國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他們有超過10個人來,他們在場有10幾個人把伊圍住,伊不簽本票無法離開云云(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86頁正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63頁),證人李雪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林國勝在現場被包圍著,不能離開云云(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312頁)。
然證人李雪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現場連坐著的約7、8人等語(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311頁),核與證人楊立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原審103年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475頁),而現場告訴人林國勝、被告張阿宗、潘俊傑、張國盛、徐品豪、證人李佳淋、陳弘良、盧錦松、楊立凡等人在場,人數確有8、9人,即無告訴人林國勝所指超過10人之情形。
況證人李雪娥於原審審理時先稱:站立的人站在林國勝後方云云(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312頁),當日審理時旋改稱:林國勝左右兩邊都有站人云云(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313頁),同日又改稱:沒有站在林國勝後方,是在他們坐的桌子前後云云(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313頁),又改稱:坐的人在林國勝身邊,張阿宗有時會站在林國勝後面,其餘站著、伊不認識的人都沒有在林國勝旁邊,時常變換云云(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313頁),足見證人李雪娥就其他人包圍告訴人林國勝之證述情節前後不一,亦難逕信為真。
且自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亦無其他人站立於告訴人林國勝周圍,而無人阻擋告訴人林國勝去路,自無告訴人林國勝、證人李雪娥所指告訴人林國勝遭數人站立包圍之情形。
而本案協商過程雖曾有數名不詳人士到場,然其等係證人楊立凡友人,見證人楊立凡在該處打卡,遂前往現場關心,此經證人楊立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103年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489頁)。
又該等不詳人士停留時間甚短,此亦經被告張國盛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後來的朋友伊都不認識,他們來到現場站在旁邊看,沒有圍過去張阿宗、林國勝那一桌等語(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三第151頁),證人楊立凡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朋友剛好是當地的人,過來關心一下,不到5分鐘就走了等語(詳原審103年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489頁),證人陳良弘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徐品豪的朋友過來1、2人,過來講一講話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三第117頁),是告訴人林國勝指稱其遭數人包圍云云,應無足取。
況證人盧錦松當日在場,其與告訴人林國勝熟識,當日有在場替告訴人林國勝講話乙情,亦經證人盧錦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林國勝都住板橋,其他人住其他地方,憑良心說伊比較為林國勝,伊跟林國勝說可以喬少一點,在他的能力範圍內等語明確(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三第71頁),而證人林國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他在旁邊的人並無對伊做什麼行為使伊覺得如果伊不簽本票沒辦法離開,因為伊一直在跟他們談價碼,他們覺得伊有付出善意,簽和解書,要跟他們和解賠幾百萬,才慢慢的靠過來,是伊坐下來他們才慢慢靠過來,伊等才一直談等語甚詳(詳原審103年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214頁),益徵告訴人林國勝並非遭被告張阿宗、潘俊傑、張國盛、徐品豪等人包圍,令其心生畏懼不敢離開始停留現場。
⒏又證人林國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指訴稱:這過程伊就離開不了,伊被圍著,不得不簽3張本票云云(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7頁正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63頁),證人李雪娥於偵訊時亦稱:伊在85度C發現林國勝旁邊圍了很多人云云(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86頁正面、103年度偵字第30854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
然該85度C咖啡廳為設於騎樓之咖啡座,緊鄰馬路,屬於開放性空間,此經被告張國盛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69頁背面),核與證人楊立凡、盧錦松、李佳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489頁、卷三第59頁、第75頁、第81頁),且該地又係告訴人林國勝公司所在附近,告訴人林國勝對該地之地理環境理應甚為知悉,較之非當地人之被告張國盛、張阿宗、潘俊傑及徐品豪,應有地理上之相對優勢,其倘有意逃竄,並非不可能。
況證人林國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會認為伊當日不簽本票是不可以離開的,因為伊於2月5日被打怕了,6月25日伊是想說只要他們說什麼,伊都趕快答應,假裝伊願意合作,然後跟他們討價還價,讓他們覺得伊這次不會報案,能趕快可以離開等語明確(詳原審103年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213頁、第214頁),另證人楊立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沒有人限制林國勝行動自由,也沒有人圍住他不讓他走等語甚詳(詳原審103年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476頁),證人盧錦松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那是公共場所,林國勝要跑隨時跑得掉,85度C在馬路旁邊,加上他是住那裡的等語明確(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三第59頁),證人陳良弘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當時林國勝隨時可以離開現場,伊等講完之後就離開了等語甚明(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三第114頁),則告訴人林國勝指訴其未簽立本票無法離去云云,亦屬無據。
⒐況被告張阿宗、潘俊傑與告訴人林國勝當日經協商後,同意將上開700萬元債務降為250萬元,並協議由告訴人林國勝先行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75萬元、75萬元之本票各1紙,並約定於翌日共赴調解委員會調解,此經被告張國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強制林國勝簽本票,因為潘俊傑說本來簽的700萬元要改以350萬元處理,林國勝說已經花了100萬元告死伊等,後來潘俊傑跟林國勝協議用250萬元處理,當日協商氣氛還不錯,協調好後林國勝說明天要去調解委員會等語(詳103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23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43頁背面、卷二第69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一第227頁、卷三第152頁),被告張阿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潘俊傑從中協調,林國勝提出條件要徐品豪撤銷本票裁定,本來說用350萬元解決,但林國勝說他已經花100萬告伊等,只願意用250萬元跟伊等和解,所以他就自己開250萬元的票,並約定隔日到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還有說有笑等語(詳103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41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52頁正面、第253頁正面、卷二第168頁正面),被告潘俊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等就過去問他103年2月5日簽的本票要如何處理,林國勝也沒有表示出不跟伊等談的意思,伊說大家心平氣和的談,伊提議以350萬元來處理這件事,林國勝說他只剩下250萬元,因為他花了100萬元要告伊等,還款的時間及數字都是林國勝自己提議的,當時是伊與林國勝在談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22454號偵查卷宗第349頁正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一第229頁),被告徐品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最後林國勝說這件事情用250萬元處理,林國勝簽了2張75萬元的本票,1張100萬元的本票給張阿宗、潘俊傑,亦即700萬元債務降低為250萬元,當時伊沒有將700萬元的本票帶出來,所以現場沒有將該本票3紙返還林國勝,現場情況很平和,張國盛等人與林國勝有約隔天至蘆洲調解委員會調解,沒有人逼迫林國勝簽等語明確(詳103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00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87頁背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13頁、第116頁、第121頁、第122頁),並經證人林國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張阿宗討價還價時,他說錢的數字跟潘俊傑講,他主要是講明天把和解書簽一簽,然後錢的數字伊要減多少、怎麼算,叫伊跟潘俊傑交談就對了,潘俊傑本來說350萬元,伊跟他們說2月5日的事情,伊向伊弟弟和姐姐借的錢他們都要跟伊要回去,伊本身沒有錢,頂多一個月之後可以湊個100萬元,這要向人借,因為自己的親人都不借伊了,潘俊傑說至少1個月要100萬元,3個月就是300萬元,伊跟張阿宗說沒有那麼多錢,他說要減價只能跟潘俊傑談,張阿宗的本義就是要和解,要伊簽和解書而已,錢多少他說跟他無關,潘俊傑要伊簽本票給他,所以伊才會簽250萬元本票給他們,叫伊隔天要去蘆洲調解委員會跟張阿宗和解,才又簽了面額共250萬元之本票,他們說只要伊簽和解書,那700萬元本票會叫徐品豪還給伊等語(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63頁、第164頁、第177頁、第178頁),證人楊立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好像有聽到將債務降為250萬元,現場沒有任何衝突,都講得很平和等語(詳原審103年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477頁、第480頁),證人盧錦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6月25日要去夜市,見張阿宗等人坐在85度C咖啡廳,就跟他們一起坐在那裡,好像是林國勝詐賭被抓到,因此要賠人家錢,本來要賠700萬,林國勝說他沒那麼多錢,叫人家減低額度在那裏講,商談的氣氛還好,林國勝自己簽本票給人家,因為他欠人家錢暫時無法還,林國勝本來不知道欠人家幾百萬,後來好像簽2、300萬,伊看到的是林國勝自己同意減多少,自己寫給人家,不是別人強迫林國勝一定要寫,寫好後大家就離開等語(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三第58頁至第60頁、第66頁、第71頁),證人李佳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他們在談,但伊不清楚是談什麼金額到什麼金額,伊沒有很清楚注意他們的談話內容,因為現場真的很吵,但林國勝、張阿宗、潘俊傑等人在談的過程中還是有說有笑,氣氛良好,伊有看見林國勝在寫本票,寫的金額伊也不知道,沒有人跟林國勝說如果他不簽就要對他怎麼樣,要離開時有聽到在場的人對林國勝說隔天下午2時許要到蘆洲調解委員會簽和解書,叫徐品豪也一起去等語(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三第76頁、第77頁),證人陳良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林國勝跟對方說要給對方200多萬元來和解,隔天到調解委員會去,且要把本票還給他,對方也說OK,當時氣氛沒有怎麼樣,大家講話都很客氣,伊有聽到雙方到最後說要用250萬元處理,是從700萬元喬下來,該250萬元是林國勝本人說的等語甚詳(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三第110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16頁),並有本票3紙在卷可查(詳103年度偵字第22454號偵查卷宗第113頁)。
則當日係協議將103年2月5日協商之賠償金額700萬元降為250萬元,並非新增債務,就告訴人林國勝而言係債款金額之削減,亦難認被告徐品豪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況被告徐品豪、張國盛並未參與該次協商過程,此經被告張國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只是在旁邊聽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23頁背面),被告徐品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張阿宗他們來了以後,伊坐在旁邊,沒有參與討論等語明確(詳103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00頁正面、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87頁背面、卷二第133頁背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957號卷一第48頁),亦經證人林國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徐品豪那天連一句話都沒有講,因為沒有他講話的餘地,張國盛也都沒有講話,徐品豪並沒有強迫伊簽本票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30854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88頁、第199頁),證人李雪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徐品豪並沒有什麼特別言語或對林國勝之不利行為等語甚詳(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283頁),亦難認其等有何強制或恐嚇取財罪嫌。
⒑至被告徐品豪於偵訊時雖稱:當時伊在旁邊聽到張阿宗跟潘俊傑要求林國勝簽本票,要用250萬元處理此事,依當時情況,如果林國勝不簽應該是走不掉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33頁背面),然被告徐品豪於原審審理時亦稱:那是伊自己的認知,伊是因為張阿宗那邊的人比較多,才會如此判斷等語(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32頁),從而,亦不得以被告徐品豪上開臆測之詞,竟為不利被告張阿宗、潘俊傑、張國盛及徐品豪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業經逐一調查、剖析,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阿宗、潘俊傑、張國盛、徐品豪確有此部分強制罪嫌,或被告徐品豪此部分有何該當恐嚇取財之罪嫌,亦即檢察官之舉證仍未能使本院獲致被告等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則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之犯行,要難率以上開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就被告張阿宗、潘俊傑、張國盛、徐品豪上開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被告徐品豪被訴詐欺取財未遂及被告那漢濱被訴教唆詐欺取財未遂部分(103年度偵字第30854號):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那漢濱、徐品豪明知被告張阿宗交與保管之前開本票均係被告張阿宗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承認詐賭而簽發,應無債權存在,為免告訴人林國勝不負清償責任,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被告那漢濱唆使被告徐品豪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被告徐品豪遂聽從那漢濱之建議,於103年2月20日繕具民事聲請狀,並提出告訴人林國勝所簽發之面額200萬元本票1紙,向原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告訴人林國勝提出抗告,復經原審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嗣其後於103年7月10日為警查獲而未繼續強制執行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那漢濱此部分所為,涉嫌刑法第2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教唆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徐品豪此部分所為,涉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那漢濱涉嫌教唆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徐品豪涉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甘德宗、謝莟笑、潘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阿宗、張國盛、張國慶、那漢濱、李昕鴻、徐品豪、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吳基正、證人陳守宗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扣案告訴人林國勝簽發之本票6紙、協議契約書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6月16日、同年7月5日刑事偵查報告、LINE訊息列印1份、原審103年度司票字第1126號民事卷宗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那漢濱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建議被告徐品豪提出告訴人林國勝簽發之本票向原審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建議徐品豪走法律途徑,請林國勝出來面對被詐賭的當事人,伊認為伊走的是正當的程序,並不是詐欺,況林國勝於103年2月5日係同意賠償700萬元,且要求徐品豪擔任保證人,林國勝本來就應該要支付該700萬元給被詐賭的人,林國勝如果不面對,就變成徐品豪要去面對等語,被告那漢濱之辯護人則以:那漢濱建議徐品豪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乃係依法處理,並非詐欺等語為被告那漢濱辯護。
訊據被告徐品豪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聽從被告那漢濱之建議,提出告訴人林國勝簽發之本票3紙向原審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罪嫌,辯稱:伊經林國勝要求擔任保證人,但他又避不見面,搞得必須伊去負擔這個錢,那漢濱建議伊走法律途徑,希望林國勝出來面對等語,被告徐品豪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徐品豪擔任告訴人林國勝700萬元保證人,告訴人林國勝並未依約於103年2月6日給付100萬元,被告徐品豪聯繫告訴人林國勝未果,而被告張阿宗、張國盛及潘俊傑又一再質問被告徐品豪處理,被告徐品豪不知如何處理,乃詢問被告那漢濱意見,被告那漢濱建議將該等本票持向原審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以促使告訴人林國勝出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林國勝亦不可能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徐品豪任何財物或金錢,況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張國盛、張阿宗、那漢濱、潘俊傑、張國慶及李昕鴻等人於103年2月5日涉有恐嚇取財甚而強盜得利罪嫌,則被告徐品豪以該等本票所為聲請裁定,自不能再構成詐欺取財,況其詐欺之對象為何人,而被告徐品豪既知悉告訴人林國勝業於103年2月6日報案,亦知告訴人林國勝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能等語為被告徐品豪辯護。
(三)經查:⒈被告那漢濱於103年2月間某日,建議被告徐品豪就告訴人林國勝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1紙向原審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徐品豪同意後,於103年2月20日繕具民事聲請狀向原審聲請等情,業經被告那漢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徐品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詳103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70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30854號偵查卷第41頁正面、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68頁正面、第286頁背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11頁、第117頁),並有民事聲請狀、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原審103年度司票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詳103年度偵字第30854號偵查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
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被告徐品豪係因擔任告訴人林國勝上開債務之保證人,見告訴人林國勝拒不出面處理上開詐賭糾紛,始聽從被告那漢濱建議,持上開本票向原審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此經被告徐品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詳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86頁背面、第287頁正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11頁、第117頁),被告那漢濱於警詢、偵訊時亦稱:伊係因為林國勝避不見面處理債務,才叫徐品豪拿本票去作裁定,伊跟徐品豪說去聲請裁定,林國勝才會出來,這樣他的保證才會撤除等語甚詳(詳103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70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944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68頁正面)。
且告訴人林國勝自103年2月5日簽發協議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後,即避不見面拒不出面處理該糾紛乙情,亦經證人林國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依約於103年2月6日提出100萬元給徐品豪,伊從2月5日在賭場到103年6月24日這段期間,均無與徐品豪碰面或聯繫要如何處理該700萬元等語明確(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86頁),證人林國勝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徐品豪去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時,他跟伊律師一庭就和解,所以說這應該不是他的本意,因為如果他要錢,不會讓伊花一個抗告費時就撤銷並跟伊律師和解,他跟伊是同行,也不會為了這幾百萬元,以伊跟他父親的關係,伊等之間不是因為錢的關係,跟錢應該無關等語甚詳(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二第187頁)。
是被告那漢濱建議被告徐品豪持該本票向原審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係為促使告訴人林國勝出面處理該債務無誤,足徵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被告徐品豪持該等本票向原審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亦無有使告訴人林國勝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況被告那漢濱、徐品豪倘有不法所有意圖,儘可將全部本票持以向原審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然其等僅就面額最小之本票1紙持以聲請,益徵其等僅係為使告訴人林國勝出面處理債務,始向原審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且查,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被告徐品豪以告訴人林國勝本人實際簽發之本票,向原審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自未使原審司法事務官等相關公務員陷於錯誤,甚而將任何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即無詐欺取財犯行可言。
(四)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業經逐一調查、剖析,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那漢濱確有為本案教唆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徐品豪確有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亦即檢察官之舉證仍未能使本院獲致被告等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之犯行,要難率以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就被告那漢濱被訴教唆詐欺取財未遂、被告徐品豪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無罪部分上訴駁回之說明: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前開被告甘德宗、謝莟笑 被起訴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部分(或上訴意旨認亦參與前揭張國盛等6人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被告張國盛、張阿宗、潘俊傑被訴強制罪嫌、被告徐品豪被訴恐嚇取財罪嫌部分(上訴意旨認徐品豪應係犯強制罪)、被告徐品豪被訴詐欺取財未遂及被告那漢濱被訴教唆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等均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⑴被告甘德宗、謝莟笑為求自保而告知被告張國盛等人該有問題之麻將係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帶回洗牌,並聯絡告訴人前來,應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張國盛、張阿宗、潘俊傑、徐品豪等人所涉強制罪部分,告訴人林國勝、李雪娥陳述有些許矛盾,惟係非重要性之矛盾,反而係被告所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較不可信,因告訴人林國勝先前曾有遭被告張阿宗等人妨害自由過之經歷,故告訴人此次選擇不自行離開85度C咖啡廳,應係在壓力下不得不留下,且也不會再做無謂掙扎,隆低賭債也是在壓力下所為,而徐品豪曾供述稱告訴人未簽下協商結果應無法離開等語係臆測,又何以能主觀上推測協商當時之氣氛良好?⑶告訴人林國勝所簽本票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被告徐品豪、那漢濱竟利用法院無需實質審查本票裁定之便,而企圖使該債權轉化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自係有不法所有意圖,應付詐欺取財未遂之責。
是原審上開認事用法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上開被告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各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得上訴者外,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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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 │票據號碼│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日 │受款人 │
├──┼────┼────┼──────┼──────┼──────┼──────┤
│ 1 │250萬元 │395987 │102年2月6日 │林國勝 │103年3月18日│徐品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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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50萬元 │395988 │102年2月6日 │同上 │103年3月18日│同上 │
├──┼────┼────┼──────┼──────┼──────┼──────┤
│ 3 │200萬元 │395985 │103年2月6日 │同上 │103年2月17日│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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