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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呂勇德
被 告 蘇亦凡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呂勇德(下稱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年2月14日遵期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24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其形式上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蘇亦凡(下稱被告)為本案誣告犯行後,另將其誣指之內容告以案外人李世赫,李世赫並於社群軟體上發表文章,損害自訴人名譽致鉅,且被告未慮及兩人情誼而為本案犯行,迄今仍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此等屬於刑法第57條第7、8、10款之情節,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並為緩刑諭知,均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處以適當之刑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盜用其信用卡資料,竟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105年5月22日凌晨零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報案謊稱自訴人涉嫌於上開時間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網路上盜刷其信用卡以支付自訴人電信費用,而誣指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係依憑被告及自訴人之供述、證人林意絜之證言、林意絜與徐夕棻間、被告與自訴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信用卡消費之帳單、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並審酌被告係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虛構事實誣指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處分不起訴後,被告未聲請再議,是被告之行為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係因自訴人使用其信用卡支付上開電信費用後竟失信未清償款項又否認借用,受此刺激而一時衝動致犯本罪,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
自形式上觀察,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事用法違誤、量刑明顯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
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原判決就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因自訴人失信未清償電信費用一時衝動致犯本罪乙節,業於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詳加論斷,復於最後量刑時,審酌包含被告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尚非嚴重、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被告與自訴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並認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縱與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至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將誣告內容轉述案外人李世赫,致李世赫在社群軟體發表部分,原判決於量刑時固未敘及,但此與上訴人經認定誣告犯罪事實無涉,對原審量刑之結果不生影響。
又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及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之二)。
上訴人並未指出具體事由原判決就此有何違法或不當,泛以前詞指摘,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
是上訴人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為緩刑諭知,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從而,上訴人形式上雖有提出上訴理由,惟依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自訴案件第二審自亦應準用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此應以合法之上訴為前提,自訴人提起上訴有第362條、第367條之情形,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者,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意旨參照)。
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上訴不合法,業如前述,從而,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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