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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8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226 號、105 年度偵字第9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錦姿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共肆罪,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錦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世杰(或林世傑,下稱林世杰)」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世杰」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詐術內容,對林秀琴、戴榮宗、丁崇正及林慶華施以詐術,致該4 人陷於錯誤,林秀琴、戴榮宗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匯款時間、地點,電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至陳錦姿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陳錦姿帳戶),而丁崇正、林慶華則於附表編號3至4 所示寄交包裹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裝有現金之包裹交由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人員送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即黑貓宅急便設於該區之駐點,下稱系爭宅急便駐點)予「陳小姐」。
其後,陳錦姿即依「林世杰」指示,提領匯入系爭陳錦姿帳戶之款項及領取上揭包裹,再將所提領及包裹內之現金,分批匯至「林世杰」所指定、由不知情之王金謨在中華郵政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王金謨帳戶),因而獲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報酬。
另陳錦姿與「林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世杰」於104 年7 月11日13時15分許,以附表編號5 所示詐術內容,對林義耀施以詐術,惟因林義耀於過程中察覺有異,乃即報警處理,並依員警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寄交包裹之時間、地點,將內無任何財物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即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之「包裹公文封」)交由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人員俞慕恩送至系爭宅急便駐點予「陳小姐」。
嗣陳錦姿於104年7 月14日12時8 分許,前往該駐點領取系爭包裹時,旋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系爭包裹1個,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林秀琴、戴榮宗、丁崇正訴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錦姿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6 至1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9226 號卷〈下稱偵字第19226 號卷〉第156 至157 頁,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118 頁、第123 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第144 頁),核與證人林秀琴、戴榮宗、丁崇正、林慶華、林義耀(下稱林秀琴等5 人)及俞慕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71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2頁、第25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3至34頁,偵字第19226 號卷第134 至136 頁),並有林秀琴相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字卷第35頁);
戴榮宗相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林世杰」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名片照片(見他字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105 年度偵字第9900號卷第57頁反面);
丁崇正相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宅急便包裹託運單及配送聯(見偵字第19226 卷第137至140 頁,偵字第9900號卷第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
林慶華相關之宅急便包裹託運單及配送聯、「林世杰」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名片照片(見他字卷第24頁,偵字第9900號卷第92頁,警卷第20頁);
林義耀相關之宅急便包裹託運單及配送聯(見他字卷第18頁,偵字第9900號卷第92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被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900號卷第31至35頁、第37至38頁);
中華郵政公司105 年4 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陳錦姿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104 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900號卷84至86頁)、104年7 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王金謨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 月21日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900號卷87至91頁)附卷,及系爭包裹1 件、系爭陳錦姿帳戶存摺1 本扣案可佐,堪信真實。
二、起訴書下列認定雖有未洽,然因無礙於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究: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雖認該次詐欺時間為「104 年3 月23日20時50分許」,惟依證人陳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可知其應係於104 年3 月21日10時許接獲「林世杰」之詐騙電話,而非同年月23日20時50分許,故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未洽。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林世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揭詐欺犯行,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共4 罪)及未遂(1 罪)罪,惟查:⒈被告始終供稱:伊係以電話與「林世杰」聯繫,並依其指示為上揭犯行;
又伊不知「林世杰」之真實姓名、年籍,僅得由聲音判斷其係成年男子,不知尚有第三人參與犯罪等語(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字第19226 號卷第156 至157 頁,本院卷第73頁),而告訴人戴榮宗、丁崇正及被害人林慶華於警詢中均稱係遭自稱電信總局「林世杰」之人電話詐騙等語(見偵字第9900號卷第56頁反面,偵字第19226 號卷第134 頁,警卷第10頁反面),戴榮宗及林慶華並提出「林世杰」傳送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名片照片(見偵字第9900號卷第57頁反面,警卷第20頁),又林秀琴及林義耀雖未指明行騙者之身分,惟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及「林世杰」以外之第三人對該2 人行騙,基於「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參以附表編號1 、5 之詐術內容及取款手法,與編號2 至4幾近相同,應認對林秀琴及林義耀行騙者亦係「林世杰」。
從而,與被告聯繫詐欺取財事宜及對林秀琴等5 人行騙者均為「林世杰」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坦承有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匯入系爭陳錦姿帳戶及附表編號3 、4 所示包裹內合計403,000 元,分批匯至「林世杰」指定之系爭王金謨帳戶,惟堅稱:伊不認識王金謨,僅係單純依照「林世杰」指示匯款至系爭王金謨帳戶(見偵字第19226 號卷第156 至157 頁),而證人王金謨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或「林世杰」,也沒有參加以「林世杰」為首之電信詐欺集團,亦不知道匯入伊上揭帳戶的錢是不法所得;
伊是把系爭王金謨帳戶提供給大陸地區女子陳惠卿,陳惠卿說被告是正派台商,因為不想讓中國大陸政府賺取匯差及費用,所以才經由伊上揭帳戶收取被告匯入之新臺幣,陳惠卿再付人民幣給被告,至於她們之間是如何計算匯率,伊並不知情。
伊僅係單純依陳惠卿之指示辦理收匯款項,幫忙辦理前述正派台商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完全不清楚詐騙集團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19226 號卷第145 至147 頁、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反面),可見王金謨與被告或「林世杰」間並無任何交集。
次依系爭王金謨帳戶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 月21日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900號卷87至91頁),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先後多次匯款至該帳戶,而難進一步推論王金謨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被告所匯款項乃詐欺取財之贓款,而非辦理前述地下匯兌之款項,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自難單憑被告有分批匯款至系爭王金謨帳戶之事實,逕認王金謨即為「林世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王金謨所涉此部分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97、1134號起訴書敘明尚難僅因詐欺集團成員曾匯款至系爭王金謨帳戶,遽認王金謨有參與詐騙集團或知悉匯入款項為詐騙所得之贓款,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旨,有該起訴書附於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可稽)。
⒊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林世杰」外,另與第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起訴書上揭所認,亦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5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雖有未洽,惟因與本院上揭所認之社會基本事實究屬同一,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林世杰」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係分別對同一被害人為2 到3次不等(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各行為之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開,應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屬接續犯,並各僅論以1 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5 部分,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遭林義耀識破並報警處理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上揭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原審中與陳秀琴、戴榮宗、丁崇正及林慶華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調解條件,並以其夫要求不得付款為由,拒不主動履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項情狀,所為量刑尚有未洽。
又原判決未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報酬及系爭包裹宣告沒收,亦有欠當(詳待後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短視近利,行為惡劣,雖已坦承犯行,但未給付調解金額,原審量刑稍輕,難收矯治之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林世杰」共同詐欺他人騙取財物,除致陳秀琴、戴榮宗、丁崇正及林慶華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財產損害外,亦破壞人與人相處間互信互助之和諧基礎,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所參與者雖屬詐取財物之重要環節,然由整體犯罪結構觀之,究係較為附從之角色,而非犯罪之核心,兼衡其素行紀錄(除本件外,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5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4頁可稽)、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於本院卷第38頁可稽)及生活狀況(自述其目前無業,已婚,與配偶、公婆及小叔同住,另須照顧兩名年幼子女〈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及被告雖於原審中與陳秀琴、戴榮宗、丁崇正及林慶華成立調解,願賠償該4 人受詐欺之款項,有經原審核定之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14 頁)可參,惟被告事後竟以其配偶要求不得付款為由,迄今一再拒絕履行,難認有賠償之心,亦無悔改之誠意,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上揭5 罪,分別為詐欺取財(共4 罪)及詐欺取財未遂(1 罪)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法幾近相同,所侵犯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經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另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查被告於提領林秀琴、戴榮宗所匯款項,及領取丁崇正及林慶華所寄現金後,業已分批匯至「林世杰」所指定之系爭王金謨帳戶,因而獲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報酬(共9,000 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其因參與本件犯罪而實際所得者,應僅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原判決雖謂:被告業與陳秀琴、戴榮宗、丁崇正及林慶華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全數損害,該4 人既均已取得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如再就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云云。
惟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拒不履行,已如前述,且陳秀琴、戴榮宗、丁崇正及林慶華縱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亦非必然可獲得完全之滿足,自難逕因成立調解,而得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即有過苛。
況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倘被告於檢察官對其上揭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業依上揭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則於已履行之範圍內,應視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再予執行沒收之必要。
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而未宣告沒收,尚有欠當。
⒉扣案之系爭包裹1 個,係被告因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所得之物,並經被告向系爭宅急便駐點人員領取而屬其所有,且系爭包裹既遭查扣,本無就該物之沒收另行耗費訴訟資源調查之問題,為貫徹沒收犯罪所得之原則,並避免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原判決未慮及此,而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欠周延。
⒊扣案之系爭陳錦姿帳戶存摺1 本固屬被告所有,該帳戶復為被告收取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所用,然存摺之用途僅在登錄交易紀錄,縱予沒收,仍非不得申請補發,而難藉由沒收達到犯罪預防之效果,自無沒收之必要。
其他扣案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 張、現金18,000元、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及紙條2 張,則均與本案欠缺直接之關聯性,亦無從宣告沒收,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偵字第12264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附表編號2 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一併審酌如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欺對象│詐欺時間及詐術內容│匯款或寄交包裹之時│受騙金額│報酬金額│ 主文 │
│ │ │ │間、地點 │ │ │ │
├──┼────┼─────────┼─────────┼────┼────┼─────────┤
│ 1 │林秀琴 │某假冒台灣大哥大電│林秀琴於104 年4 月│15萬元、│2,000 元│陳錦姿犯共同詐欺取│
│ │ │信公司人員之人,於│17日、同月23日,在│125,000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104 年3 月21日10時│臺中市某金融機構,│元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許,對林秀琴詐稱要│分別電匯右列款項至│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向其收取費用,可自│系爭陳錦姿帳戶。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行匯款至所指定帳戶│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亦可派遣宅急便人│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員至其住處收款云云│ │ │ │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戴榮宗 │某自稱係電信總局人│戴榮宗於104 年4 月│3 萬元、│2,000 元│陳錦姿犯共同詐欺取│
│ │ │員「林世杰」之人,│20日13時54分、同月│3 萬元 │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於104 年3 月26日15│23日10時55分,在高│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時許,對戴榮宗詐稱│雄市某郵局,分別電│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其帳單地址錯誤,如│匯右列款項至系爭陳│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欲解除契約,需先支│錦姿帳戶。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付款項,可自行匯款│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至所指定帳戶,亦可│ │ │ │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
│ │ │派遣宅急便人員至其│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住處收款云云。 │ │ │ │ │
├──┼────┼─────────┼─────────┼────┼────┼─────────┤
│ 3 │丁崇正 │某自稱電信總局人員│丁崇正於104 年6 月│8,000 元│3,000 元│陳錦姿犯共同詐欺取│
│ │ │「林世杰」之人,於│23日、24日、25日,│、2 萬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104 年6 月23日前之│在其位於臺南市0區│及3 萬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某日,對丁崇正詐稱│00路0段住處(地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可幫其處理終止門號│址詳卷),分別將內│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減輕費用事宜,惟│有右列現金之包裹交│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需先支付費用,並將│予不知情之黑貓宅急│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派遣宅急便人員至其│便人員。 │ │ │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
│ │ │住處收款云云。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林慶華 │某自稱係電信總局人│林慶華於104 年7 月│4,000 元│2,000 元│陳錦姿犯共同詐欺取│
│ │ │員「林世杰」之人,│9 日、同月12日,在│及6,000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先後於104 年7 月9 │其位於新北市00區│元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日17時25分及104 年│000路住處(住址│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7 月10日某時許,對│詳卷),分別將內有│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林慶華詐稱可為其處│右列現金之包裹交予│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理減免門號違約金事│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宜,惟需先支付費用│人員。 │ │ │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
│ │ │,並將派遣宅急便人│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員至其住處收款云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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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義耀 │某假冒中華電信客服│林義耀於104 年7 月│無 │尚未獲取│陳錦姿犯共同詐欺取│
│ │ │人員之人,於104 年│13日16時47分許,在│ │報酬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7 月11日13時15分許│其位於臺北市00區│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對林義耀詐稱其積│00路0段之住處(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欠門號解約費用6,00│住址詳卷),將系爭│ │ │算壹日。扣案之包裹│
│ │ │0 元未付,並將派遣│包裹交予黑貓宅急便│ │ │1 個沒收之。 │
│ │ │宅急便人員至其住處│人員俞慕恩。 │ │ │ │
│ │ │收款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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