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饒展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
- 二、案經陳大偉、王耀斌、巫峻毅、陳俊宏、詹順傑、林其賢訴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 (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6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
-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利用
- (三)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前案記錄表
-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展豪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饒展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饒展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陳大偉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饒展豪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陳大偉等6人遲未收受所訂購之洋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大偉、王耀斌、巫峻毅、陳俊宏、詹順傑、林其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二、論罪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詐欺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分別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一罪。
(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6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已與告訴人陳大偉、王耀斌、巫峻毅、陳俊宏、曾順傑、林其賢達成和解,並賠償上開告訴人,此有和解書6紙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第136、144頁),被告犯後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事由,均已影響於刑之量定,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利用網際網路騙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事後與告訴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始終坦承犯行,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原審自承目前月薪約3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可參,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失,前已詳述,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修正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原應予沒收,然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立法目的不僅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亦兼有避免重複剝奪之不當。
如前所述,被告已賠付告訴人等人損失,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詐欺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 主文 │
│ │ │、地點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一 │陳大偉│104 年3 │饒展豪於│104 年3 │30,000元│被告所有│1.告訴人陳大偉│饒展豪犯刑法第│
│ │ │月6 日某│左揭時間│月9 日晚│(起訴書│之中華郵│ 於警詢及原審│三百三十九條之│
│ │ │時,在新│,在左址│間11時許│誤載為「│政帳號70│ 準備程序時之│四第一項第三款│
│ │ │北市三峽│地點,以│,在臺灣│分1 萬元│0-000000│ 證述(見104 │之詐欺取財罪,│
│ │ │區文化路│電腦設備│地區某處│、2 萬元│669661號│ 年度偵字第23│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28 號 │連結「品│ │、2 萬2,│帳戶 │ 372 號卷,下│。 │
│ │ │ │酒網」網│ │000 元3 │ │ 稱偵卷,第9 │ │
│ │ │ │路,以帳│ │筆」) │ │ 至10頁;原審│ │
│ │ │ │號「app8├────┼────┤ │ 105 年9 月21│ │
│ │ │ │257 」刊│104 年3 │22,000元│ │ 日準備程序筆│ │
│ │ │ │登不實之│月9 日晚│ │ │ 錄)。 │ │
│ │ │ │販售麥卡│間11時許│ │ │2.證人即被告女│ │
│ │ │ │倫紫鑽洋│,在臺灣│ │ │ 友沈家穎、證│ │
│ │ │ │酒1 箱廣│地區某處│ │ │ 人即被告友人│ │
│ │ │ │告,以此│ │ │ │ 廖芳梅分別於│ │
│ │ │ │方式施用│ │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詐術,使│ │ │ │ (見偵卷第17│ │
│ │ │ │陳大偉陷│ │ │ │ 6 至179 頁)│ │
│ │ │ │於錯誤而│ │ │ │ 。 │ │
│ │ │ │下標購買│ │ │ │3.證人即告訴人│ │
│ │ │ │,並於右│ │ │ │ 陳大偉之胞弟│ │
│ │ │ │列時、地│ │ │ │ 陳啟文所有之│ │
│ │ │ │,將右列│ │ │ │ 渣打銀行、中│ │
│ │ │ │金額匯入│ │ │ │ 國信託銀行存│ │
│ │ │ │饒展豪所│ │ │ │ 摺封面、交易│ │
│ │ │ │有之右列│ │ │ │ 明細(見偵卷│ │
│ │ │ │帳戶。嗣│ │ │ │ 第18至19、22│ │
│ │ │ │陳大偉遲│ │ │ │ 至24頁)。 │ │
│ │ │ │未收到訂│ │ │ │4.被告饒展豪還│ │
│ │ │ │購之洋酒│ │ │ │ 款給陳大偉之│ │
│ │ │ │,始知受│ │ │ │ 郵政跨行匯款│ │
│ │ │ │騙。 │ │ │ │ 申請書影本(│ │
│ │ │ │ │ │ │ │ 見偵卷第20至│ │
│ │ │ │ │ │ │ │ 21頁 )。 │ │
│ │ │ │ │ │ │ │5.通訊軟體對話│ │
│ │ │ │ │ │ │ │ 紀錄、網頁對│ │
│ │ │ │ │ │ │ │ 話紀錄翻拍照│ │
│ │ │ │ │ │ │ │ 片(見偵卷第│ │
│ │ │ │ │ │ │ │ 25至43頁)。│ │
│ │ │ │ │ │ │ │6.被告之郵局帳│ │
│ │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 │
│ │ │ │ │ │ │ │ 明細影本(見│ │
│ │ │ │ │ │ │ │ 偵卷第103 至│ │
│ │ │ │ │ │ │ │ 105 頁)。 │ │
│ │ │ │ │ │ │ │7.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 │ 有限公司104 │ │
│ │ │ │ │ │ │ │ 年11月23日儲│ │
│ │ │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 │ │ │ 49號函暨所附│ │
│ │ │ │ │ │ │ │ 開戶資料及歷│ │
│ │ │ │ │ │ │ │ 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見偵卷第133 │ │
│ │ │ │ │ │ │ │ 至135 頁)。│ │
│ │ │ │ │ │ │ │8.欣麒創意有限│ │
│ │ │ │ │ │ │ │ 公司(品酒網│ │
│ │ │ │ │ │ │ │ )105 年1 月│ │
│ │ │ │ │ │ │ │ 5 日回函(見│ │
│ │ │ │ │ │ │ │ 偵卷第145 至│ │
│ │ │ │ │ │ │ │ 153 頁)。 │ │
├──┼───┼────┼────┼────┼────┼────┼───────┼───────┤
│ 二 │王耀斌│104 年7 │饒展豪分│107 年7 │8,000 元│被告所有│1.告訴人王耀斌│饒展豪犯刑法第│
│ │ │月17日某│別於左揭│月17日某│ │之中華郵│ 於警詢及原審│三百三十九條之│
│ │ │時,在新│時間,在│時,在桃│ │政帳號70│ 準備程序時之│四第一項第三款│
│ │ │北市三峽│左址地點│園市大園│ │0-000000│ 證述(見偵卷│之詐欺取財罪,│
│ │ │區文化路│,以電腦│區某統一│ │669661號│ 第44至45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28 號 │設備連結│便利商店│ │帳戶 │ 原審105年7 │。 │
│ │ ├────┤「品酒網├────┼────┤ │ 月2 日、105 │ │
│ │ │104 年7 │」網路,│104 年7 │14,400元│ │ 年9 月21日準│ │
│ │ │月20日某│以帳號「│月20日某│ │ │ 備程序筆錄)│ │
│ │ │時,在上│alm7852 │時,在桃│ │ │ 。 │ │
│ │ │址 │」刊登不│園市桃園│ │ │2.證人即被告女│ │
│ │ │ │實之販售│區春日路│ │ │ 友沈家穎、證│ │
│ │ │ │威士忌洋│736 號全│ │ │ 人即被告友人│ │
│ │ │ │酒廣告,│家便利商│ │ │ 廖芳梅分別於│ │
│ │ │ │以此方式│店 │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施用詐術│ │ │ │ (見偵卷第17│ │
│ │ │ │,使王耀│ │ │ │ 6 至179 頁)│ │
│ │ │ │斌陷於錯│ │ │ │ 。 │ │
│ │ │ │誤而下標│ │ │ │3.告訴人王耀斌│ │
│ │ │ │購買,並│ │ │ │ 之郵政存簿儲│ │
│ │ │ │於右列時│ │ │ │ 金簿交易明細│ │
│ │ │ │、地,將│ │ │ │ 表(見偵卷第│ │
│ │ │ │右列金額│ │ │ │ 51頁)。 │ │
│ │ │ │匯入饒展│ │ │ │4.通訊軟體對話│ │
│ │ │ │豪所有之│ │ │ │ 紀錄翻拍照片│ │
│ │ │ │右列帳戶│ │ │ │ (見偵卷第52│ │
│ │ │ │。嗣王耀│ │ │ │ 至54頁)。 │ │
│ │ │ │斌遲未收│ │ │ │5.中華郵政股份│ │
│ │ │ │到訂購之│ │ │ │ 有限公司104 │ │
│ │ │ │洋酒,始│ │ │ │ 年11月23日儲│ │
│ │ │ │知受騙。│ │ │ │ 字第00000000│ │
│ │ │ │ │ │ │ │ 49號函暨所附│ │
│ │ │ │ │ │ │ │ 開戶資料及歷│ │
│ │ │ │ │ │ │ │ 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見偵卷第133 │ │
│ │ │ │ │ │ │ │ 至135 頁)。│ │
│ │ │ │ │ │ │ │6.欣麒創意有限│ │
│ │ │ │ │ │ │ │ 公司(品酒網│ │
│ │ │ │ │ │ │ │ )105 年1 月│ │
│ │ │ │ │ │ │ │ 5 日回函(見│ │
│ │ │ │ │ │ │ │ 偵卷第145 至│ │
│ │ │ │ │ │ │ │ 153 頁)。 │ │
├──┼───┼────┼────┼────┼────┼────┼───────┼───────┤
│ 三 │詹順傑│104 年7 │饒展豪於│104 年7 │24,150元│被告所有│1.告訴人詹順傑│饒展豪犯刑法第│
│ │ │月19日某│左揭時間│月19日中│ │之中華郵│ 於警詢時之證│三百三十九條之│
│ │ │時,在新│,在左址│午12時30│ │政帳號70│ 述(見偵卷第│四第一項第三款│
│ │ │北市三峽│地點,以│分許,在│ │0-000000│ 56頁)。 │之詐欺取財罪,│
│ │ │區文化路│電腦設備│臺灣地區│ │669661號│2.證人即被告女│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28 號 │連結「品│某處 │ │帳戶 │ 友沈家穎、證│。 │
│ │ │ │酒網」網│ │ │ │ 人即被告友人│ │
│ │ │ │路,以帳│ │ │ │ 廖芳梅分別於│ │
│ │ │ │號「alm7│ │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852 」刊│ │ │ │ (見偵卷第17│ │
│ │ │ │登不實之│ │ │ │ 6 至179 頁)│ │
│ │ │ │販售百富│ │ │ │ 。 │ │
│ │ │ │15雪莉酒│ │ │ │3.告訴人詹順傑│ │
│ │ │ │6 瓶廣告│ │ │ │ 之郵政存簿儲│ │
│ │ │ │,以此方│ │ │ │ 金簿交易明細│ │
│ │ │ │式施用詐│ │ │ │ 影本(見偵卷│ │
│ │ │ │術,使詹│ │ │ │ 第61至62頁)│ │
│ │ │ │順傑陷於│ │ │ │ 。 │ │
│ │ │ │錯誤而下│ │ │ │4.台灣網站登錄│ │
│ │ │ │標購買,│ │ │ │ 目錄(見偵卷│ │
│ │ │ │並於右列│ │ │ │ 第118 至119 │ │
│ │ │ │時、地,│ │ │ │ 頁)。 │ │
│ │ │ │將右列金│ │ │ │5.中華郵政股份│ │
│ │ │ │額匯入饒│ │ │ │ 有限公司104 │ │
│ │ │ │展豪所有│ │ │ │ 年11月23日儲│ │
│ │ │ │之右列帳│ │ │ │ 字第00000000│ │
│ │ │ │戶。嗣詹│ │ │ │ 49號函暨開戶│ │
│ │ │ │順傑遲未│ │ │ │ 資料及歷史交│ │
│ │ │ │收到訂購│ │ │ │ 易清單(見偵│ │
│ │ │ │之洋酒,│ │ │ │ 卷第133 至13│ │
│ │ │ │始知受騙│ │ │ │ 5 頁)。 │ │
│ │ │ │。 │ │ │ │6.欣麒創意有限│ │
│ │ │ │ │ │ │ │ 公司(品酒網│ │
│ │ │ │ │ │ │ │ )105 年1 月│ │
│ │ │ │ │ │ │ │ 5 日回函(見│ │
│ │ │ │ │ │ │ │ 偵卷第145 至│ │
│ │ │ │ │ │ │ │ 153 頁)。 │ │
├──┼───┼────┼────┼────┼────┼────┼───────┼───────┤
│ 四 │巫峻毅│104 年7 │饒展豪於│104 年7 │32,000元│被告所有│1.告訴人巫峻毅│饒展豪犯刑法第│
│ │ │月21日某│左揭時間│月21日中│ │之中華郵│ 於警詢及原審│三百三十九條之│
│ │ │時,在新│,在左址│午12時許│ │政帳號70│ 準備程序及審│四第一項第三款│
│ │ │北市三峽│地點,以│,在金門│ │0-000000│ 理時之證述(│之詐欺取財罪,│
│ │ │區文化路│電腦設備│縣金城鎮│ │669661號│ 見偵卷第64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28 號 │連結「品│民生路4 │ │帳戶 │ ;原審105年 │。 │
│ │ │ │酒網」網│號郵局 │ │ │ 12月7 日準備│ │
│ │ │ │路,刊登│ │ │ │ 程序及簡式審│ │
│ │ │ │不實之販│ │ │ │ 判筆錄)。 │ │
│ │ │ │售洋酒廣│ │ │ │2.匯款單收執聯│ │
│ │ │ │告,再以│ │ │ │ 影本(見偵卷│ │
│ │ │ │通訊軟體│ │ │ │ 第68頁)。 │ │
│ │ │ │LINE向巫│ │ │ │3.通訊軟體LINE│ │
│ │ │ │峻毅佯稱│ │ │ │ 對話紀錄翻拍│ │
│ │ │ │欲販售洋│ │ │ │ 照片(見偵卷│ │
│ │ │ │酒4 瓶與│ │ │ │ 第68頁)。 │ │
│ │ │ │巫峻毅,│ │ │ │4.中華郵政股份│ │
│ │ │ │以此方式│ │ │ │ 有限公司104 │ │
│ │ │ │施用詐術│ │ │ │ 年11月23日儲│ │
│ │ │ │,使巫峻│ │ │ │ 字第00000000│ │
│ │ │ │毅陷於錯│ │ │ │ 49號函暨開戶│ │
│ │ │ │誤而購買│ │ │ │ 資料及歷史交│ │
│ │ │ │,並於右│ │ │ │ 易清單(見偵│ │
│ │ │ │列時、地│ │ │ │ 卷第133 至13│ │
│ │ │ │,將右列│ │ │ │ 5 頁)。 │ │
│ │ │ │金額匯入│ │ │ │ │ │
│ │ │ │饒展豪所│ │ │ │ │ │
│ │ │ │有之右列│ │ │ │ │ │
│ │ │ │帳戶。嗣│ │ │ │ │ │
│ │ │ │巫峻毅遲│ │ │ │ │ │
│ │ │ │未收到訂│ │ │ │ │ │
│ │ │ │購之洋酒│ │ │ │ │ │
│ │ │ │,始知受│ │ │ │ │ │
│ │ │ │騙。 │ │ │ │ │ │
├──┼───┼────┼────┼────┼────┼────┼───────┼───────┤
│ 五 │陳俊宏│104 年7 │饒展豪於│104 年7 │19,200元│被告所有│1.告訴人陳俊宏│饒展豪犯刑法第│
│ │ │月21日某│密揭時間│月21日下│ │之中華郵│ 於警詢及原審│三百三十九條之│
│ │ │時,在新│,在左址│午2 時許│ │政帳號70│ 準備程序時之│四第一項第三款│
│ │ │北市三峽│地點,以│,在桃園│ │0-000000│ 證述(見偵卷│之詐欺取財罪,│
│ │ │區文化路│電腦設備│市蘆竹區│ │669661號│ 第69頁;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28 號 │連結「品│洛陽街10│ │帳戶 │ 105 年7 月2 │。 │
│ │ │ │酒網」網│9 號9 樓│ │ │ 日準備程序筆│ │
│ │ │ │路,以帳│住處 │ │ │ 錄)。 │ │
│ │ │ │號「app9├────┼────┤ │2.證人即被告女│ │
│ │ │ │99」刊登│104 年7 │30,000元│ │ 友沈家穎、證│ │
│ │ │ │不實之販│月21日下│ │ │ 人即被告友人│ │
│ │ │ │售洋酒廣│午2 時許│ │ │ 廖芳梅分別於│ │
│ │ │ │告,並以│,在上址│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通訊軟體│住處 │ │ │ (見偵卷第17│ │
│ │ │ │LINE提供│ │ │ │ 6 至179 頁)│ │
│ │ │ │匯款方式│ │ │ │ 。 │ │
│ │ │ │,使陳俊│ │ │ │3.證人即告訴人│ │
│ │ │ │宏陷於錯│ │ │ │ 陳俊宏之父陳│ │
│ │ │ │誤下標購│ │ │ │ 永誠所有之華│ │
│ │ │ │買,並於│ │ │ │ 南商業銀行綜│ │
│ │ │ │右列時、│ │ │ │ 合存款存摺交│ │
│ │ │ │地,將右│ │ │ │ 易明細、玉山│ │
│ │ │ │列金額匯│ │ │ │ 銀行活期儲蓄│ │
│ │ │ │入饒展豪│ │ │ │ 存款交易明細│ │
│ │ │ │所有之右│ │ │ │ 影本(見偵卷│ │
│ │ │ │列帳戶。│ │ │ │ 第77至80頁)│ │
│ │ │ │嗣陳俊宏│ │ │ │ 。 │ │
│ │ │ │遲未收到│ │ │ │4.通訊軟體LINE│ │
│ │ │ │訂購之洋│ │ │ │ 對話紀錄翻拍│ │
│ │ │ │酒,始知│ │ │ │ 照片(見偵卷│ │
│ │ │ │受騙。 │ │ │ │ 第81頁)。 │ │
│ │ │ │ │ │ │ │5.網頁列印資料│ │
│ │ │ │ │ │ │ │ (見偵卷第82│ │
│ │ │ │ │ │ │ │ 至84頁)。 │ │
│ │ │ │ │ │ │ │6.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 │ 有限公司104 │ │
│ │ │ │ │ │ │ │ 年11月23日儲│ │
│ │ │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 │ │ │ 49號函暨開戶│ │
│ │ │ │ │ │ │ │ 資料及歷史交│ │
│ │ │ │ │ │ │ │ 易清單(見偵│ │
│ │ │ │ │ │ │ │ 卷第133 至13│ │
│ │ │ │ │ │ │ │ 5 頁)。 │ │
│ │ │ │ │ │ │ │7.欣麒創意有限│ │
│ │ │ │ │ │ │ │ 公司(品酒網│ │
│ │ │ │ │ │ │ │ )105 年1 月│ │
│ │ │ │ │ │ │ │ 5 日回函(見│ │
│ │ │ │ │ │ │ │ 偵卷第145 至│ │
│ │ │ │ │ │ │ │ 153 頁)。 │ │
├──┼───┼────┼────┼────┼────┼────┼───────┼───────┤
│ 六 │林其賢│104 年7 │饒展豪分│104 年7 │30,000元│被告所有│1.告訴人林其賢│饒展豪犯刑法第│
│ │ │月17日某│別於左揭│月23日下│ │之中國信│ 於警詢時之證│三百三十九條之│
│ │ │時,在新│時間,在│午3 時33│ │託銀行帳│ 述(見偵卷第│四第一項第三款│
│ │ │北市三峽│左址地點│分許,在│ │號822-86│ 85至86頁)。│之詐欺取財罪,│
│ │ │區文化路│,以電腦│新竹市園│ │00000000│2.證人即被告女│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28 號 │設備連結│區三路12│ │87號帳戶│ 友沈家穎、證│。 │
│ │ ├────┤「品酒網│1 號地下│ │ │ 人即被告友人│ │
│ │ │104 年7 │」網路,│室 │ │ │ 廖芳梅分別於│ │
│ │ │月20日某│以帳號「│ │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時,在上│alm7852 │ │ │ │ (見偵卷第17│ │
│ │ │址 │」刊登不│ │ │ │ 6 至179 頁)│ │
│ │ │ │實之販售│ │ │ │ 。 │ │
│ │ │ │洋酒廣告│ │ │ │3.中國信託銀行│ │
│ │ │ │,以此方│ │ │ │ 自動櫃員機交│ │
│ │ │ │式施用詐│ │ │ │ 易明細表影本│ │
│ │ │ │術,使林│ │ │ │ (見偵卷第94│ │
│ │ │ │其賢陷於│ │ │ │ 頁)。 │ │
│ │ │ │錯誤而下│ │ │ │4.網頁對話紀錄│ │
│ │ │ │標購買,│ │ │ │ 翻拍照片(見│ │
│ │ │ │並於右列│ │ │ │ 偵卷第95至10│ │
│ │ │ │時、地,│ │ │ │ 1 頁)。 │ │
│ │ │ │將右列金│ │ │ │5.中國信託商業│ │
│ │ │ │額匯入饒│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展豪所有│ │ │ │ 公司104 年9 │ │
│ │ │ │之右列帳│ │ │ │ 月10日中信銀│ │
│ │ │ │戶。嗣林│ │ │ │ 字第00000000│ │
│ │ │ │其賢遲未│ │ │ │ 000000號(函│ │
│ │ │ │收到訂購│ │ │ │ )暨所附交易│ │
│ │ │ │之洋酒,│ │ │ │ 清單(見偵卷│ │
│ │ │ │始知受騙│ │ │ │ 第107 至10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6.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104 年11│ │
│ │ │ │ │ │ │ │ 月19日中信銀│ │
│ │ │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 │ │ │ 000000號(函│ │
│ │ │ │ │ │ │ │ )暨所附交易│ │
│ │ │ │ │ │ │ │ 清單(見偵卷│ │
│ │ │ │ │ │ │ │ 第125 至131 │ │
│ │ │ │ │ │ │ │ 頁)。 │ │
│ │ │ │ │ │ │ │7.欣麒創意有限│ │
│ │ │ │ │ │ │ │ 公司(品酒網│ │
│ │ │ │ │ │ │ │ )105 年1 月│ │
│ │ │ │ │ │ │ │ 5 日回函(見│ │
│ │ │ │ │ │ │ │ 偵卷第145 至│ │
│ │ │ │ │ │ │ │ 15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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