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77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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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前案紀錄:
  4. (一)蔡士偉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加重竊盜、偽變造特種文
  5. (二)鐘仁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6. (三)乙○○前於①10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7. 二、蔡士偉因不滿與其育有一女之前女友甲○○另結新歡丙○○
  8. 三、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
  9. 理由
  10. 壹、程序部分:
  11. 一、告訴人甲○○、丙○○(以下直稱姓名)及證人王荃正於警
  12. 二、甲○○、丙○○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13.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4. (二)甲○○於105年6月13日及同年月28日、丙○○於同年月
  15.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6. 貳、實體部分:
  17.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8.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鐘仁傑、乙○○於本院審理
  19.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20.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士偉係以強盜方式向丙○○強索10萬
  21. (四)從而,甲○○既答應將上開機車歸還被告蔡士偉,並要將
  22. (五)綜上,被告蔡士偉、鐘仁傑、乙○○確有上述妨害自由犯
  23. 二、論罪:
  24.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25. (二)查丙○○、甲○○於遭被告蔡士偉、鐘仁傑、乙○○及阿
  26. (三)核被告蔡士偉、鐘仁傑、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27.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28. 四、沒收部分:
  29.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31.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32.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
  33. 五、被告蔡士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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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士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仁傑
陳鏈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1 、93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139 、219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士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仁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一)蔡士偉前於①民國100 年間,因加重竊盜、偽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12 號、第97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01 號、第906 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所示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3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④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又因贓物、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3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3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所犯④⑤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被告於100 年11月9 日入監執行上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至104 年6月2日執行完畢後(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接續執行上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於104年7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5年10月21日)。

(二)鐘仁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三)乙○○前於①100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101 年3 月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上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101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8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

④於102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⑤於102 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於102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⑦於103 年7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③④⑤所示之罪刑,經上開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38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103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①②所示罪刑,經上開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成立累犯,上揭⑥所示罪刑,經上開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上開⑦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5 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蔡士偉因不滿與其育有一女之前女友甲○○另結新歡丙○○,且其送交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甲○○借予丙○○使用期間,遭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及撞損,且甲○○已將該車過戶登記予其不知情之母陳麗屏,蔡士偉為取回該車,因完成過戶登記須繳清該車積欠之罰款,蔡士偉為達使丙○○賠償上開費用35,000元之目的,遂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鐘仁傑(持用附表編號二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乙○○(綽號「坦克」)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下稱阿俊)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強押丙○○以迫使其償還上揭債務。

渠等於105 年4 月8 日獲悉甲○○、丙○○一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甲○○稱呼乾哥之友人家中,乃於同日晚間9 時許,由蔡士偉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搭載乙○○、阿俊;

鐘仁傑則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舉臂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渠等抵達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士偉、乙○○、阿俊上樓,由蔡士偉徒手抓住甲○○頭髮,將甲○○自該址3 樓外拖行至1 樓處,甲○○之頭部因此撞擊樓地板,乙○○、阿俊則同時在3 樓外以手勒住丙○○之頸部,將丙○○強制帶至該址1 樓處,嗣並將丙○○、甲○○強押上由蔡士偉駕駛之車輛後,蔡士偉、鐘仁傑即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丙○○、甲○○載往新北市三峽區白雞山區(下稱白雞山區)某處。

抵達該白雞山區某處後,蔡士偉要求丙○○下車跪在地上,並與鐘仁傑、乙○○等人輪流徒手及持熱熔膠條對丙○○猛力毆打其身體各處,再陸續由鐘仁傑持老虎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手槍(尚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槍托處毆擊丙○○頭部及以老虎鉗作勢拔丙○○指甲及牙齒;

蔡士偉則以香菸燒燙丙○○眼部,復由鐘仁傑用麻繩將丙○○綑綁後,以舉臂車將丙○○懸掛在半空中再予凌虐,蔡士偉並當場撥打電話予丙○○之前雇主王荃正,詢問是否還要這名員工,否則要把丙○○腳打斷,經王荃正答應「要」後,始將丙○○自空中放下,旋即由蔡士偉詢問丙○○是否知悉其欠款多少,並告知上揭機車紅單加計修理費需3 萬餘元,丙○○因甫遭蔡士偉等人以上述方式毆打、凌虐,及聽聞蔡士偉等人欲將其腳打斷之恫嚇之詞,乃不得不承諾願意解決上開機車債務,惟蔡士偉仍不同意丙○○僅支付上開債務費用3 萬餘元,乘丙○○因前揭遭綑綁、懸掛、毆打剝奪丙○○、甲○○之行動自由,心生畏懼之情形,要求丙○○自行承諾給付應補償之費用,使丙○○自行承諾交付10萬元以清償債務及補償其餘費用,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並致丙○○受有左眼瞼下一度燙傷、頭皮、軀幹、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又甲○○見蔡士偉等人輪番毆打丙○○,乃下車出言阻止,詎蔡士偉因而心生不悅,竟徒手拉扯甲○○頭髮,復以腳踢踹甲○○臀部,再持熱熔膠條毆打甲○○腿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臀部瘀傷、背部瘀傷、左下肢多處瘀傷、左踝擦傷瘀傷之傷害。

蔡士偉等人並旋強押丙○○至其前雇主王荃正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工作處附近,由丙○○交付薪資所得1 萬元,其餘債務要求丙○○分期付款,並令丙○○留在其工作處,再將甲○○載至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前讓甲○○離去。

嗣因甲○○於案發後105 年4 月11日19時30分許至警局報案,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6 月15日18時許在蔡士偉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住處,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1支等物品,及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鐘仁傑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扣得附表編號一、二之手槍、手機等物品,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甲○○、丙○○(以下直稱姓名)及證人王荃正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甲○○、丙○○及證人王荃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渠等於原審審理中業經依法傳喚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蔡士偉及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查無具有較審判中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蔡士偉之辯護人爭執渠等證據能力,應認甲○○、丙○○及證人王荃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甲○○、丙○○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訂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

(二)甲○○於105 年6 月13日及同年月28日、丙○○於同年月1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105 年度他字第2492號卷第6 至10頁,105 年度偵字第1813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9 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甲○○、丙○○已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

被告蔡士偉及辯護人雖爭執甲○○、丙○○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且無證據證明甲○○、丙○○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是甲○○、丙○○於偵查中雖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因甲○○、丙○○於原審105 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3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於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蔡士偉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踐行保障被告正當詰問之訴訟程序權,甲○○、丙○○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鐘仁傑、乙○○於本院審理時,及上訴人即被告蔡士偉於偵查、原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丙○○、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王荃正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黑色空氣手槍1 枝、手機2 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臺北市聯合醫院105 年4 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105 年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甲○○受傷照片、蒐證照片、槍枝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至78、84至92、130 頁),足認被告蔡士偉、鐘仁傑、乙○○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有關妨害自由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士偉、鐘仁傑涉犯妨害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蔡士偉雖供稱係因借予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經甲○○借予丙○○使用期間,遭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及撞損,且自行將所有人名義過戶予甲○○之母陳麗屏,因欲將該機車過戶回自己名下,惟該機車積欠罰款未能完成,為使丙○○賠償該機車所衍生費用35,000元之目的,乃夥同被告鐘仁傑等人為本案上述妨害自由犯行,惟其對丙○○輪流以徒手、持熱熔膠條、老虎鉗及空氣手槍傷害,並綑綁並懸掛在半空中等強暴手段凌虐後,由被告蔡士偉當場撥打電話予丙○○之前雇主即證人王荃正為前揭欲將丙○○腳打斷之恫嚇言語,及由被告蔡士偉詢問丙○○是否知悉其欠款多少,並告知上揭機車紅單加計修理費需3 萬餘元,丙○○因甫遭被告蔡士偉等人以上述方式毆打、凌虐,及聽聞被告蔡士偉等人欲將其腳打斷之恫嚇之詞,乃不得不承諾願意解決上開機車債務,並承諾交付補償費用共計10萬元,旋強押丙○○至證人王荃正上址工作處附近,並由丙○○交付薪資所得1 萬元,其餘債務要求丙○○分期付款等事實,被告三人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丙○○、甲○○、王荃正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詳實,堪認渠等係為向丙○○催討上開機車所衍生之債務,故以上述強暴、威脅方式,干擾丙○○之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強使丙○○同意償還債務,嗣並取得1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渠等上揭行為核與強制罪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士偉係以強盜方式向丙○○強索10萬元,並帶同丙○○前往工作處所拿取1 萬元。

被告蔡士偉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伊所購買,因伊於101 年間入監執行,故交予甲○○使用,嗣伊發現甲○○另結新歡,故與其分手,並向其索討上揭機車,甲○○告知該車已被丙○○撞壞,且已過戶至甲○○之母名下;

伊有以Line要求甲○○、丙○○支付撞壞機車及這段期間的紅單費用,但其2 人避不見面,故伊才會於前揭案發時、地與被告鐘仁傑等人將其2 人帶到白雞山區,並告知丙○○其欠伊35,000元,並沒有對丙○○強盜等語。

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故被告蔡士偉有無涉犯強盜犯行,應審究被告蔡士偉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經查:1.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上開機車係被告蔡士偉買來送給她的生日禮物(見偵查卷第3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因購買上開機車時,她當時有紅單(即違規罰款,下同)被告蔡士偉就先買他的名字,他就說要送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頁),復有原審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得上開機車係於99年12月2 日登記在被告蔡士偉名義下,而該機車登記過戶日「12月2 日」,確實為甲○○滿28歲生日,有甲○○個人戶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 年11月28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4 頁、第230 至233 頁反面);

又被告蔡士偉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與甲○○係於未成年即開始交往,退伍後同居一起,且2 人於91年育有一女等語(見原審卷第258 頁反面),被告蔡士偉基於情誼,買機車當做生日禮物送予同居並育有一女之甲○○,衡情實屬可能,是甲○○上開證述實非虛晃,堪以採信。

2.甲○○、丙○○交往期間,甲○○將上開機車交由丙○○使用,並於100 年9 月16日過戶登記至甲○○之母陳麗屏名下,且於丙○○使用期間,有多筆交通違規罰款尚未繳清,及該機車遭丙○○撞損等事實,業經證人甲○○、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詳實,及上揭機車過戶資料在卷可憑。

再者,上開機車分別於101 年9 月9 日至104年11月11日尚有積欠8 筆交通違規罰款共計47,000元,並有以「陳麗屏」或「丙○○」名義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11月29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違規單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4 至239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伊沒跟被告蔡士偉在一起,伊要把上開機車還給他,想說要跟被告蔡士偉斷乾淨,所以答應被告蔡士偉說要把車子還給他,然後什麼都沒有關係,被告蔡士偉也因伊與丙○○在一起,所以要討回機車,該機車在丙○○使用期間有紅單及遭丙○○撞壞,被告蔡士偉將伊與丙○○帶到白雞山上主要係要解決上開機車債務,因該機車有紅單,被告蔡士偉沒辦法辦過戶,本來有問他要怎麼處理,被告蔡士偉要求丙○○把車子修好,丙○○一直沒把車子修好,被告蔡士偉就跟他要修車費,被告蔡士偉自己去修,然丙○○一直沒有出現,案發當日丙○○拿1 萬元給被告蔡士偉,是因為還被告蔡士偉修車子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90 頁,他字卷第7 頁,原審卷第198 頁反面);

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蔡士偉要伊負責將上開機車撞壞的維修費及紅單共計35,000元,案發當日先付1 萬元,日後每兩個禮拜還1 萬元,甲○○跟伊提過機車費用的事,有拿修理費用的單子給伊看,伊記得3 萬元,案發當時伊身上沒如此多錢,伊說類似分期還款,就下山去找伊老闆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他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256 頁);

證人王荃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蔡士偉告知丙○○答應兩個禮拜還他1 萬元,伊有跟丙○○、被告蔡士偉雙方確認欠錢的事情,伊是跟他電話確認,跟丙○○是當面確認,因為被告蔡士偉一直找伊要錢,伊後來被他有點騷擾到受不了,伊就當面問丙○○原因,有無欠被告蔡士偉錢,他說有,因為伊當初有問過被告蔡士偉,說丙○○欠你多少,他說2 、3 萬,丙○○也回答伊2 、3 萬,伊就說2、3 萬而已,你就趕快還一還,你又不是賺不到這個錢。

兩個人都不講雙方債權債務是如何產生,4 月9 日凌晨被告蔡士偉、丙○○來公司找伊之前,伊已經確認過丙○○欠被告蔡士偉多少錢了,被告蔡士偉一直騷擾伊的時候,伊就有問過被告蔡士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

被告鐘仁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該機車是被告蔡士偉花錢買的,丙○○將機車騎壞,且還有罰單都不付款,當時在山上也只聽到機車修理要錢及紅單沒繳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正反面);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記得機車紅單不少,知道要處理機車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反面),經互核上開之證述,核與被告蔡士偉供稱丙○○積欠其上開機車所衍生之債務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蔡士偉係因原登記其名義下之上開機車,交由其前女友即甲○○使用,因認甲○○既另結新歡即丙○○,甲○○應將該機車歸還,甲○○亦答應將該機車歸還,惟因甲○○業將該機車過戶並交由丙○○使用,而於丙○○使用期間,遭開立許多交通違規罰單及撞損,致使被告蔡士偉難以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事宜,被告蔡士偉為期能儘速取回該機車之目的,且認為該機車所衍生的上開費用係因丙○○所造成,而認為應由丙○○負擔,是被告蔡士偉堅稱係基於上開機車所衍生之債務,始向丙○○為催討機車相關債務等情,自非全然無據。

4.再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士偉問伊知道欠他多少錢嗎,伊都沒回他,他就跟伊說修理機車費加紅單要3 萬多元,伊回他說好,被告蔡士偉又說他請那些人不用處理費嗎,伊就回他說不然10萬元好不好,被告蔡士偉就說「那是你自己說的喔,不是我恐嚇你的喔」。

後來載伊與甲○○去大毛(即前雇主王荃正),他們跟「大毛」講伊自己答應他們兩個禮拜要還1 萬元,要伊在「大毛」那邊做外牆清洗的相關薪資都要給他們,後來蔡士偉叫伊先回車上拿伊放在甲○○身上的1 萬元,因為伊才剛從「大毛」那邊領錢才去甲○○乾哥哥那邊,伊跟甲○○拿1 萬元後就交給蔡士偉,後來伊就留在「大毛」那邊,「大毛」叫伊在那邊靜養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蔡士偉沒有向伊要10萬元,當時被告蔡士偉跟伊要修理費用3 萬元,10萬元是伊主動講的,不是被告蔡士偉提的,因為當下沒有錢,是伊隨口講的,舉臂車費用是伊自己想的,因為伊自己本身做的工作跟那個有關係。

被告蔡士偉不滿意是伊欠他的錢,因為當下修理費用的錢不夠,舉臂車的費用,因為叫車就要花錢,就是把伊吊起來那台,那個都是伊的認知,因為伊覺得還他不夠吧,被告蔡士偉在庭不會使伊作證有所顧慮,有什麼好擔心的,伊可以自由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53 至254 頁);

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我就要求蔡士偉不要再傷害他,蔡士偉就一直罵我,鐘仁傑還跑來他的車上拿他的黑色手槍用槍頭打丙○○的後腦勺,坦克一直阻止,蔡士偉此時就問丙○○說「你知道欠我多少錢嗎?」,丙○○說「沒有」,此時就有人用手打他肚子,我不知道是誰,蔡士偉就開始講價錢說「修車要2萬、罰單要1 萬5 ,你知道要多少錢嗎?」,丙○○回「3 萬5 」,蔡士偉很大聲的再問「3 萬5 嗎?」,丙○○問他「不然你說是10萬元還是你要多少?」,蔡士偉就說「這是你自己講的,不是我恐嚇你的」」云云,這句話係丙○○在警詢跟伊講的,伊當場並沒有聽到被告蔡士偉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至200 頁);

被告鐘仁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在山上也只聽到機車修理要錢及紅單沒繳,沒聽到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反面);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聽他講說機車部分的錢要如何處理,丙○○自己跟蔡士偉講說不然10萬元處理好不好?蔡士偉沒有答應,10萬元是告訴人丙○○自己提出來的,他沒有答應,蔡士偉只是跟他說欠多少還多少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反面),觀諸上開證述,可認證人甲○○並無聽聞被告蔡士偉有向丙○○催討10萬元,而丙○○因甫遭被告蔡士偉等人毆打、凌虐,乃不得不承諾願意解決上開機車債務,而自行承諾交付予被告蔡士偉補償費用共計10萬元,故被告蔡士偉是否有脅迫要求丙○○支付含機車債務在內及舉臂車及處理費用等共計10萬元,僅有丙○○之指述,惟丙○○前後證述不一,實難執此遽為被告蔡士偉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甲○○既答應將上開機車歸還被告蔡士偉,並要將機車過戶至被告蔡士偉名下,而被告蔡士偉在知悉該機車尚有積欠上開罰款,難以辦理過戶,且知悉丙○○即係交通違規之行為人及撞損機車之人,被告蔡士偉為向丙○○催討上開機車所衍生之債務,而以上揭強暴手段,強使丙○○同意償還債務,嗣並取得1 萬元,惟主觀上尚難遽認被告蔡士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遽以強盜罪相繩,應認其等僅構成妨害自由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蔡士偉、鐘仁傑、乙○○確有上述妨害自由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考);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丙○○、甲○○於遭被告蔡士偉、鐘仁傑、乙○○及阿俊強押上車乃至在白雞山區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雖遭被告蔡士偉等人之暴力行為造成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然被告蔡士偉等人該行為即係用以剝奪丙○○、甲○○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自屬包含於妨害其2 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述,此傷害部分自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

又被告蔡士偉係因原以其名義登記之上開機車,遭丙○○使用而衍生交通違規罰單及撞損費用,為期能儘速辦理該機車過戶之目的,而夥同被告鐘仁傑、乙○○及阿俊等人強押丙○○、甲○○,並對其2 人為凌虐、傷害等行為,以迫使丙○○同意賠償上開債務,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惟被告蔡士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因其強制行為已包含於其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述,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核被告蔡士偉、鐘仁傑、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士偉係犯強盜罪嫌,因乏證據證明被告蔡士偉等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上述,自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後,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蔡士偉等人先後將丙○○、甲○○自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處,強押上車載至白雞山區上,再強押丙○○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處,因時間密切接近,皆係出於迫使丙○○還款之目的,且對相同被害人為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為接續之一行為。

再被告蔡士偉等人與阿俊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蔡士偉、鐘仁傑、乙○○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同時侵害丙○○、甲○○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妨害自由罪處斷。

又被告蔡士偉、鐘仁傑、乙○○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三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蔡士偉、鐘仁傑、乙○○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蔡士偉、鐘仁傑、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丙○○、甲○○已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有傷害和解書、悔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卷第214 至234 頁,本院106 上訴字第777 號卷第114 至116 頁),是被告三人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

(二)被告乙○○上開犯罪時間,係在105 年4 月8 日,原審認定被告乙○○為累犯,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5 月2 日,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不符,惟被告乙○○前案上開事實欄一(三)所載①②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構成累犯,原審就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認定有誤,亦有未洽,惟其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蔡士偉部分認未該當強盜罪,而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認事用法,顯有論理與經驗法則之瑕疵,另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鐘仁傑、乙○○量刑部分,顯然過輕等語,為無理由;

被告蔡士偉、鐘仁傑、乙○○上訴意旨主張已與丙○○、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士偉與丙○○、甲○○間有感情及債務糾紛,竟不思依循法律正當程序妥適處理,夥同被告鐘仁傑、乙○○及阿俊之成年男子等人,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丙○○、甲○○之行動自由,並以強暴、威脅方式迫使丙○○行無義務之事,致使丙○○、甲○○心理遭受極大之驚恐,其漠視他人自由、身體、健康之心態,惡性非輕,應予責難,兼衡被告蔡士偉、鐘仁傑、乙○○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就妨害自由犯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分工情形、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與事後與丙○○、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一(扣案)、二(未扣案)所示之物品,為被告鐘仁傑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品,為被告蔡士偉所有,均供其等犯本案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士偉、鐘仁傑、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鐘仁傑、蔡士偉、乙○○之宣告刑同為沒收之諭知,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物品,雖屬被告蔡士偉等人持以犯本案妨害自由罪之所用之物,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但為免將來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且附表編號十所示物品,為被告鐘仁傑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器具(見原審卷第191 頁反面),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而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物品價值低微,如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案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士偉就本案犯行取得1 萬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蔡士偉犯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難認與被告蔡士偉等人犯行有何關連,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毀,併此敘明。

五、被告蔡士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 量 │所有人      │
├──┼─────────────┼───┼──────┤
│ 一 │黑色空氣手槍(無證據證明有│壹支  │鐘仁傑      │
│    │殺傷力)                  │      │            │
├──┼─────────────┼───┼──────┤
│ 二 │SAMSUNG手機(含0000-0000  │壹支  │同上(檢方於│
│    │39SIM卡)                 │      │105年7月12日│
│    │                          │      │以105年度聲 │
│    │                          │      │他字第173號 │
│    │                          │      │發還鐘仁傑)│
├──┼─────────────┼───┼──────┤
│ 三 │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壹支  │蔡士偉      │
├──┼─────────────┼───┼──────┤
│ 四 │手機                      │壹支  │同上        │
├──┼─────────────┼───┼──────┤
│ 五 │安非他命                  │柒包  │同上        │
├──┼─────────────┼───┼──────┤
│ 六 │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  │同上        │
├──┼─────────────┼───┼──────┤
│ 七 │安非他命分裝杓            │貳支  │同上        │
├──┼─────────────┼───┼──────┤
│ 八 │電子秤                    │貳個  │同上        │
├──┼─────────────┼───┼──────┤
│ 九 │銀色空氣手槍(無證據證明有│壹支  │同上        │
│    │殺傷力)                  │      │            │
├──┼─────────────┼───┼──────┤
│ 十 │舉臂車                    │壹台  │鐘仁傑      │
├──┼─────────────┼───┼──────┤
│十一│老虎鉗                    │壹支  │同上        │
├──┼─────────────┼───┼──────┤
│十二│麻繩                      │壹綑  │同上        │
├──┼─────────────┼───┼──────┤
│十三│熱熔膠條                  │壹支  │蔡士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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