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77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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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五十九分為警採尿前,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其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入清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溪北街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又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部分自白陳述筆錄,及否認犯罪事實之陳述,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又與事實相符,自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上述鑑定報告如係於審判外製作完成者,仍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除有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否則仍無證據能力。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五年九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見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二八號卷第十頁,同第二十六頁)此一文書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審酌亦相當,是依前述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上述檢驗報告及鑑定書檢驗結果自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

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次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

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

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

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

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照)。

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

是本條例對吸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份對待之立法,除規定對施用毒品之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外,如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並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如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用毒品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意旨參見。

其立法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被告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以實踐現代福利國家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

三、又施用毒品,或得視為自傷行為,然其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

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鑒於煙毒對國計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自得採取必要手段,於抽象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對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為適當限制。

即使未按行為人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補偏救弊,導正社會於頹廢(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四四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按毒品之危害性加以分級,並就施用毒品為初犯、五年內或五年後再犯,區分為不同之行為型態而予不同之法律效果,並施予勒戒、戒治等保安處分措施,換言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採取「除刑不除罪」之立法,足見本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自戕身心者,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以病患及犯罪人之身份對待之。

是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單純自傷行為可擬,仍具可刑罰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明對於其於上述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清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同時施用之,及被告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五年九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參見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二八號卷第十至十三頁)。

綜上所述,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自白屬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另查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

參、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察查獲時,其於警詢中主動向司法警察坦承上述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驗尿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此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參見一0五年毒偵字第八九二八號卷第四頁、第二十四頁反面)。

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其自首犯行而有相當悔意,裁量後認應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首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如前述。

原審就此部分未察,被告上訴意旨復就此主張其有自首,得減輕其刑,據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出於難以克制己行的仰賴毒品之犯罪動機,所為施用毒品僅為自傷行為而未造成他人任何實害之平和犯罪手段,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另查被告所為反覆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被告長年施用毒品成癮,有被告所提出由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足認其因濫用沉迷毒品而導致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人格歷程,對被告而言,應著重的是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是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願被告記取教訓,莫忘努力,早日復歸社會,並能遠離毒品,不再重蹈覆轍,使刑罰之積極意義得以實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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