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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仲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仲哲為明師學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師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24日解散,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翁萬成(業經原審以 105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係明師公司之股東,竟為下列犯行:㈠劉仲哲、翁萬成均知悉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明知該公司股東劉仲哲、劉純如、翁群崴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先由翁萬成於95年3 月17日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匯至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師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明師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並於同年3 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長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光輝辦理該公司資本查核等事宜後,旋即由翁萬成於同年3 月23日將前揭帳戶內之股款提領一空,嗣由該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明師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5年5月5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㈡劉仲哲又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單一犯意,自95年3月起迄同年6月15日止,故意遺漏明師公司之股東翁萬成匯出400 萬元存款、開辦費用、薪資支出、房屋租賃支出、餐費、水費、電話費、管理費等各項雜支之會計事項,而均未將相關支出金額記載在會計憑證或帳冊上。
嗣劉仲哲全權委任其妹劉純如於96年1 月22日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泰宏(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178號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辦理明師公司之解散、註銷等業務時,故意隱匿上開支出,致陳泰宏因未取得相關會計事項憑證而無法將實際支出等項目列載於清算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而使明師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明師公司訴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7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明師公司負責人,翁萬成有於95年3 月17日將系爭400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長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5 月5 日完成明師公司設立登記,前託劉純如委託陳泰宏辦理明師公司於96年1 月22日解散、註銷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向翁萬成借200 萬元當作股款,但翁萬成擅將系爭400 萬元全數領出,後續明師公司設立登記皆由翁萬成辦理,伊不知悉;
陳泰宏辦理明師公司解散、註銷等業務時,未向伊或劉純如詢問相關會計憑證,擅自填載財務報表,而使明師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原審認定我是違反商業會計法的規定,但我另外的股東委託陳泰宏辦理清算時,是陳泰宏偽造股東會議紀錄、不實資產負債表,陳泰宏我不認識他,當時偽造股東會紀錄,我是判無罪,並非我拿資料給陳泰宏製作,我不解為何我是間接正犯云云。
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被告、同案翁萬成與劉純如、翁群崴於95年3 月間,發起設立實收資本為400 萬元之明師公司,被告、同案翁萬成並分別自任股東兼董事長、董事。
被告於95年3 月17日委由長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光輝辦理該公司查核簽證事宜,經會計師完成登記資本額報告書後,連同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上開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明師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於95年5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明師公司之設立登記。
又明師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時,被告及股東劉純如、翁群崴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均係由同案翁萬成代為墊付;
再者,同案翁萬成於95年3月1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400萬元匯入安泰銀行系爭帳戶後,旋即於長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光輝完成明師公司資本查核事宜後即同年月23日將系爭400 萬元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原審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翁萬成證述情節(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42頁)相符,並有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4 年4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2924800號函及所附明師公司登記卷等件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798號卷第147頁至第156頁;
前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1頁)足資佐證。
顯見,同案翁萬成於95年3月17日將系爭4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僅係為應付會計師進行相關查核,以便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得以順利完成,並非其他股東實際出資繳納股款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被告為明師公司之股東兼發起人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負責處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對於委託長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光輝辦理該公司查核簽證事宜,實難諉為不知情。
再者,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師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委託書上均蓋有被告之印章,而被告自承前有開設瀚宇雜誌社等語(前揭他字第10798 號卷第66頁反面),足見其並非無商業經營之經驗,當知悉文件上蓋其印章,足以表示對該等文件知悉、了解或同意之意。
是被告既於上開文件上均蓋有印章,自難認其對於委託長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光輝辦理該公司查核簽證事宜及設立登記事項等節均不知情。
況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翁萬成匯入系爭帳號之400 萬元是否為明師公司設立之驗資證明?」,明確供稱:「是」(同上卷第140 頁);
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驗資時大家都心知肚明,我把存款簿交給翁萬成,由翁萬成去辦」等語(原審卷第35頁)明確,顯然被告對於公司法要求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之規定知之甚詳。
系爭400 萬元既係充作驗資之用,已認定如上,則縱如被告所稱係請同案翁萬成代為墊付股款200 萬元,然其既知悉同案翁萬成已將明師公司實收資本額提領一空,亦未補足自己應付之股款,益徵被告明知明師公司應收股款並未經股東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無訛。
殊不因上開款項由同案翁萬成全數領出而卸其刑責。
⒊按公司最低資本額之規定,係要求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最低資本須達一定數額,方得設立;
而資本額為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可透過登記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項資訊,作為交易時之判斷,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資本額不敷設立成本,造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登記機關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將不予登記。
易言之,為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故公司股東如實際未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即違反公司法第100條所揭示之資本確定原則,公司法第9條更設有處罰規定。
查被告與同案翁萬成為明師公司之股東兼發起人,負責處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於辦理公司登記業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其等明知明師公司於95年3月31日申請設立,其實收資本額400萬元非由股東實際繳納,而係由同案翁萬成於95年3 月17日存入系爭帳戶內,充作該公司應繳納之實收股款之用,旋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400 萬元提領一空,則明師公司於申請設立之時,實無該等資本額存在,亦無該等資本額可供公司營運之財務基礎,被告與同案翁萬成短暫將系爭400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僅為取得該筆400 萬元已存入明師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以供虛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用。
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至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被告就其曾託劉純如委託陳泰宏辦理明師公司解散、註銷等業務,並未交付劉純如任何帳冊、會計憑證等節均不否認(原審卷第101 頁),並經證人劉純如、陳泰宏之證述(前揭偵字第10177號卷第21頁;
原審卷第139頁反面)無訛,復有卷附劉純如所簽之委託書1紙在卷(前揭他字第10798號卷第123 頁)可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又明師公司設立後,確有承租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某房屋當作辦公處、聘僱人員、進行銷售業務,因而支出開辦費用、薪資支出、房屋租賃支出、餐費、水費、電話費、管理費等各項雜支等項一節,業經證人翁萬成、明師公司之前員工吳錫彥及蕭育豪證述(原審卷第136頁;
前揭他字第10798號卷第104 頁反面;
同前署101年度偵字第13013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明師公司現金簿、記帳本等件附卷(前揭偵字第13013 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另被告因明師公司自95年2月至5間,按月給付員工薪資時,均已就員工薪資所得代扣稅款,卻未依規定向國庫繳納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繳憑單,而侵占明師公司已扣取之所得稅款,致生減損於國家稅收,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50 號判決其連續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前揭判決在卷(前揭他字第10798號卷第74 頁至第77頁)可參。
再者,明師公司於95年5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其辦理設立登記之實收資本400 萬元,僅為形式上作業,實際上並無股款繳納,旋即由同案翁萬成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被告為明師公司之負責人,且有經營商業之一定經驗,本即明知關於公司財務會計之資訊均應登載,明師公司既有上開支出及資本變動之情,被告卻未將之列入會計帳冊或憑證上並交予陳泰宏,則陳泰宏於製作明師公司清算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時,自然會使該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是被告顯有遺漏上開支出之會計事項而不為記錄之行為等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陳泰宏結證稱:劉純如委託伊辦理明師公司解散、註銷等業務時,僅交付明師公司設立登記、公司章程、公司大小印鑑章及股東章,告知明師公司未營業,亦未向國稅局領用發票,伊有向國稅局查詢,明師公司確實未領用發票;
辦理明師公司解登記時,因無公司解散會議紀錄,曾向劉純如詢問,劉純如回以公司股東確實同意解散,伊因而依劉純如陳述之內容,製作會議紀錄,提出於臺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明師公司解散登記。
其後辦理營利事業註銷時,因明師公司遭國稅局裁定認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處罰緩3,000 元,伊再詢問劉純如是否願意繳罰緩並辦理後續程序,或不再續辦?劉純如稱考慮後再回覆。
翌日,劉純如回稱願意繳罰緩,俟罰緩繳納後,伊即將相關文件送國稅局辦理明師公司之營事業註銷登記,經核准後,欲製作結算申報書、清算申報書、明師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申報書,伊再度詢問劉純如,明師公司有無其他進、銷項憑證?因劉純如告並無其他進、銷項憑證,亦未提供其他憑證資料,故伊依劉純如交付之明師公司營利事業、公司設立規費單據1,000元、1,300元及國稅局罰緩3,000 元等單據,列入申報,據以製作明師公司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語(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反面)明確。
衡情,一般人委託會計師或記帳士辦理公司解散、註銷等業務時,因不熟悉程序,或會缺少相關文件資料,因而受委託會計師或記帳士多會依據專業知識詢問或要求委託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明師公司既因陳泰宏之詢問經考慮後才繳納罰緩,堪信陳泰宏上開證稱:辦理公司解散、註銷等業務期間,均有詢問劉純如,明師公司有無其他進、銷項憑證,並請其提供等語為真。
再者,被告為明師公司之負責人,於陳泰宏辦畢明師公司解散、註銷等事宜後,其本身既未提供進、銷項等會計憑證,其於收受陳泰宏所交付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件後,並未對上開表件內容提出質疑,衡情尚難對於財務報表不實之客觀事實,完全諉為不知,則其否認此部分犯罪,殊非可採。
又本件實際申辦人陳泰宏受被告之妹劉純如委託辦理明師公司解散登記,其既未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核屬被告所利用不知情之人,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未親力親為,仍無礙於前揭間接正犯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刑法第11條之規定,雖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惟該條文之規定,性質上屬於法律適用之準據法,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
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易刑處分事項不必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刑法第28條修正後,已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34、7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㈡另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5條中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罪、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間,互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本應從一重依違反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惟刑法修正後既已刪除牽連犯規定,則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例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之適用顯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處斷。
㈢又刑法第55條(刑法修正後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已如前述)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揆諸前揭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有關規定。
㈤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 月26日施行生效。
其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
而公司法第8條第2項則明訂: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又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有關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審核之規定,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並於91年 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
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
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同案翁萬成為明師公司之發起人,且分別為董事長及董事,均係明師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竟虛構公司股東出資之假象,致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待於接受主管機關查驗後,隨即將資金提領一空,是核被告與同案翁萬成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同案翁萬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同案翁萬成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光輝為資本額之查核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2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各罪間互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又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泰宏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為間接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為明師公司之負責人,知悉明師公司未向股東收取股款,無實收資本額以供營運,仍以虛偽之資金證明申請設立、變更登記,與同案翁萬成共同使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載,損及商業登記公信,影響交易安全;
被告竟故意遺漏該公司支出、資本遭提領等會計事項而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犯罪後,仍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並無重大前科,素行尚可,並衡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一㈠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
就事實一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
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
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皆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俱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分別減其2分之1之刑。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前揭減得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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