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
- ㈡、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門號000000
-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事實欄一㈠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①、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 ③、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
- ㈡、事實欄一㈡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 ①、訊據被告對其於事實欄一㈡①所述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
- ③、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㈢、事實欄一㈢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①、訊據被告對其於事實欄一㈢所述時地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
- ②、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二、論罪部分
-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①(即附表二編號1至3、7、8、10)、事
-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②(即附表二編號5、11、12)所載販賣
-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㈡③(即附表二編號9)所載同時販賣海洛
-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載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 ㈥、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9
- ㈦、被告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①、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7至10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
- 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4、6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犯行
- ⑴、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述時地之販賣海洛因與許永和部分
- ⑵、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述時地之販賣海洛因與游智祥部分
- ⑶、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所述時地之販賣海洛因與游智祥部分
- ㈨、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
- ①、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罪刑
- ②、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②(即附表二編號5、11、12)所為計3
- ㈩、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4、6所示各罪,同時有上述累犯加重
- 三、撤銷改判理由(即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暨附表二
-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
- ㈢、沒收
- 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第二級毒品(含殘留微量毒品
- ②、犯罪所用、預備之物
- 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廠牌
- ⑶、共犯吳耀東所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⑷、扣案吸管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
- ③、犯罪所得部分
- ④、其餘扣案沾黏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勺1支、0000000000號S
- 四、上訴駁回(事實欄一㈡②之附表二編號5、12所示犯販賣第
-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12之販賣第二級
-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謂原審量刑過重,且附表二編號5、12所示
- 五、定執行刑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 一、證人李冠政固於警詢證稱: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二、再審諸李冠政雖於警詢為不利被告供述在先,然其嗣於原審
- 三、況證人許永和於原審明確證稱:伊不曾跟李冠政一起出錢去
-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指李冠政警詢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既有
- 肆、原審基於以上相同認定,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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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被 告 張泉源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92號、105年度偵字第2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一所示之罪(以上共計十一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一「本院判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號五、十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販賣及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廠牌:SUPER PAD)或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廠牌:不詳)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至3、7、8、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1至3、7、8、10所示「購毒者」欄所示之人(用以聯繫交易之行動電話、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附表二編號1至3、7、8、10所示),並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完畢,共6 次。
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廠牌:SUPER PAD)、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廠牌:不詳)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在附表二編號5 、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5 、11、12所示「購毒者」欄所示之人(用以聯繫交易之行動電話、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附表二編號5、11、12所示),並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完畢,共3次。
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1張,廠牌:不詳)為聯繫工具,在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樹榮(用以聯繫交易之行動電話、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附表二編號9 所示),並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完畢。
④甲○○復與吳耀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提供毒品並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廠牌:SUPER PAD)與毒品買家聯繫議定交易時、地、數量、價格,吳耀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廠牌:三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廠牌:不詳)與甲○○聯繫而依指示出面與購買者接洽並收取價金、交付毒品,將販賣所得價金持交甲○○所有,吳耀東則可藉此向甲○○取得毒品施用,2 人以此方式,於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4、6「購毒者」欄所示之人(用以聯繫交易之行動電話、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附表二編號4、6所示);
甲○○並於吳耀東各次交付海洛因與毒品買家並收取價款交付甲○○後,於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供交付吳耀東,前後共2次。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純質淨重8.12公克、驗餘淨重19.17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經警對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拘提甲○○到案,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359號搜索票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頂樓加蓋住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毛重各14公克、4.65公克、2.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5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及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管吸食器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支,暨其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繫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廠牌:SUPER PAD)。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且經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①、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149 頁,本院卷第187頁反面、第198頁),而其為警查獲後,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尿液檢體經送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具濫用藥物檢體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毒偵字第1153號卷第40、42頁);
另扣案白色結晶2 袋,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9341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2.9970公克;
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6日、同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偵字第8157號卷第203、205、206頁);
此外,併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59號搜索票可稽(偵字第8157號卷第82頁),暨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及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管吸食器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扣案為憑,均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其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則本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論科。
③、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①、訊據被告對其於事實欄一㈡①所述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 次(各次之用以聯繫交易之行動電話、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附表二編號1至3、7、8、10所示);
於事實欄一㈡②所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各次之用以聯繫交易之行動電話、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附表二編號5 、11、12所示);
於事實欄一㈡③所述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用以聯繫交易之行動電話、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附表二編號9 所示);
於事實欄一㈡④所述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次用以聯繫交易之行動電話、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附表二編號4、6所示),並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耀東共2次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各該附表二編號1 至12「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供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與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審諸被告與各該購毒者委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其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各該購毒者,堪認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況被告復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明白坦認會在吳耀東依其指示出面與購買者接洽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並將販賣所得價金持交被告後,提供海洛因予吳耀東施用等語在卷,益見被告確有營利意圖,而具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甚明。
③、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①、訊據被告對其於事實欄一㈢所述時地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149 頁,本院卷第187頁反面、第198頁),而扣案粉末檢品4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9.17公克,純質淨重8.1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偵字第8157號卷第153 頁),足徵被告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此外,併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可稽(毒偵字第1153號卷第20至27、29、31至36頁)均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②、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①(即附表二編號1至3、7、8、10)、事實欄一㈡④(即附表二編號4、6)所載販賣海洛因與劉全平、許永和、游智祥、張朝順等人以牟利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④所載轉讓海洛因與吳耀東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贅載藥事法第83條第2項罪嫌);
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暨與吳耀東,就事實欄一㈡④(即附表二編號4、6)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吳耀東為達事實欄一㈡④所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罪目的,由被告負責提供毒品與買家聯繫議定交易時、地、數量、價格,吳耀東依被告指示出面與購買者接洽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並將販賣所得價金持交被告所有,吳耀東則可藉此向被告取得毒品施用,2人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智祥(2次),被告並於吳耀東各次交付海洛因與毒品買家游智祥並收取價款交付被告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耀東(2次),被告之販賣及轉讓行為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海洛因罪、轉讓海洛因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從較重之販賣海洛因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屬數行為,要屬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②(即附表二編號5 、11、12)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淑媚、鍾樹榮等人以牟利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㈡③(即附表二編號9 )所載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鍾樹榮以牟利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鍾樹榮,而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載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㈥、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持有第一級毒品(1次)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4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4 號判決上訴駁回;
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揭2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10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6月16日),並與其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9 月(刑期起算日期100年6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3月16日)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惟事實欄一㈡①(即附表二編號1至3、7、8、10)、事實欄一㈡④(即附表二編號4、6)、事實欄一㈡③(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及事實欄一㈡②(即附表二編號5、11、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至少曾為一次之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如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均否認犯行,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偵查中」應包含警詢程序,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同未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判決參照)。
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7至10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附表二編號5、11、1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4、6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犯行部分,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辯護人且辯稱前開部分,均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然:
⑴、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述時地之販賣海洛因與許永和部分,員警已就此犯罪事實於104年2月26日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提示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許永和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3年12月14日8時51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被告,其供稱:前揭通話內容是許永和要向伊購買安非他命;
本次交易沒成功,許永和嫌伊開車太慢,他已經向別人購買毒品了云云(偵字第8157號卷第19、20頁),即被告於警詢辯稱附表二編號2 所述時地,與許永和間聯繫交易之毒品種類係甲基安非他命,且否認交易成功,偵查中則未就此再行供述(偵字第8157號卷第195至199頁),顯見被告從未於包含警詢程序之偵查中,承認附表二編號2 所述時地之販賣海洛因與許永和之事實,而無偵查中自白可言,是縱使其嗣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辯稱前開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並無足取。
⑵、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 所述時地之販賣海洛因與游智祥部分,員警已就此犯罪事實於104年2月26日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提示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游智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3 年12月22日18時32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被告,其供稱:前揭通話是吳耀東聽到伊跟游智祥討論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吳耀東自己說要幫我送毒品;
因為吳耀東自願幫伊運送毒品,伊會無償提供0.2 公克安非他命給吳耀東施用;
該次交易有成功,是吳耀東在103年12月22日18時50分,幫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附近,交易新臺幣800 元安非他命與游智祥云云(偵字第8157號卷第18頁);
偵查時供稱:於103 年12月22日18時32分56秒這些對話,是游智祥跟伊買安非他命,是吳耀東自願幫伊送給游智祥,因為伊請吳耀東吃安非他命云云(偵字第8157號卷第198 頁反面)。
被告供承於前揭時地,與吳耀東共同販賣與游智祥之毒品種類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與其於附表二編號4 所述時地販賣與游智祥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者迥不相同,而無偵查中已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白可言,是縱使其嗣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辯稱前開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並無足取。
⑶、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 所述時地之販賣海洛因與游智祥部分,員警已就此犯罪事實於104年2月26日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提示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游智祥所持用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於103年12月26日18時07分0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被告,其供稱:前揭通話是伊跟游智祥討論交易毒品安非他命;
該次交易有成功;
是吳耀東在103年12月26日18時30分,幫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附近,交易新臺幣1200元安非他命與游智祥;
因為他自願幫伊送毒品,伊會無償提供他安非他命施用云云(偵字第8157號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正面);
偵查供稱:103 年12月26日18時07分04秒這些對話是談毒品的事情,游智祥電話中說不夠500元,其實沒有給這麼多,他只給1000 多元,是伊請吳耀東送到安坑給游智祥云云(偵字第8157號卷第198 頁正面)。
被告供承於前揭時地,與吳耀東共同販賣與游智祥之毒品種類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與其於附表二編號6 所述時地販賣與游智祥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者迥不相同,而無偵查中已就附表二編號6 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自白可言,是縱使其嗣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辯稱前開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並無足取。
㈨、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
①、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罪刑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①(即附表二編號1至3、7、8、10)、事實欄一㈡③(即附表二編號9 )、事實欄一㈡④⑴(即附表二編號4、6)所為計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利益,各僅1000元至5000元不等,尚非甚鉅,渠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故就被告此等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②、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②(即附表二編號5、11、12)所為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其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環境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顯屬較輕,且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②所述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就被告前揭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核無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㈩、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4、6所示各罪,同時有上述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就附表二編號5、11、12所示各罪,同時有上述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3、編號7至編號10所示各罪,同時有上述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即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暨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 至4、6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吸管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預備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前揭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內既附著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該器具自應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原審判決僅諭知沒收,亦未就吸管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 支併與宣告沒收,自有未洽;
至扣案刮勺1 支,經送鑑定以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8157號卷第204頁)可參,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併載為「海洛因分裝勺子」,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原審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即有未洽。
②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9罪),其犯罪情狀容可憫恕,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推由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毒品海洛因與許永和並收取價金持交被告,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漏未認定,亦未敘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共同正犯,同有未洽。
③按105 年7月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持供犯附表二編號1 、2、8至11所示販賣毒品罪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吳耀東持供與被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4、6所示販賣毒品罪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宣告沒收(詳後「沒收」部分所述),原審對此部分未併予宣告沒收,亦非妥適。
被告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1 至4、6至11所示之各罪,情輕法重,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另如附表二編號2 、4、6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犯行,被告業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茲被告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4、6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9 罪)部分,其犯罪情狀容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本案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核無過重之情,是其此部分上訴部分無理由,業經論述如前,然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各罪暨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忽視該等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復為貪圖利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其中,附表二編號4、6部分,並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共犯吳耀東;
附表二編號9 部分,係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罹患心臟疾病,多次住院並曾施作相關手術,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本院判處罪刑」欄所示)。
㈢、沒收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販賣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本件沒收之說明如下:
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屬第二級毒品(含殘留微量毒品而未能完全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 只),被告且於原審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供自己吸食所用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56 頁反面),另扣案其內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該吸食器1組與其內乘裝之毒品無法儘數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②、犯罪所用、預備之物
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廠牌:SUPER PAD),係被告持供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⑵、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廠牌:不詳)係被告持供犯如附表二編號1、2、8至1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聯繫所用之物,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共犯吳耀東所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經扣押併宣告沒收在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廠牌:不詳),分別係與被告共犯附表二編號4、6所示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通原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廠牌:不詳),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⑷、扣案吸管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6至1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其餘扣案沾黏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勺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40只等物,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事實欄一㈡②之附表二編號5 、12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 、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漏載第41條第1項前段,爰以補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兼衡其素行、犯後坦認犯行,罹患心臟疾病,多次住院並曾施作相關手術,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編號5、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就附表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供犯如附表二編號5 、1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扣案海洛因4 包(驗前純質淨重8.12公克、驗餘淨重19.17公克)暨其包裝袋4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審酌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謂原審量刑過重,且附表二編號5 、12所示各罪,情輕法重,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項事項,而為宣告刑之裁量,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本件附表二編號5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核無過重之情,是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所犯經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均符合數罪併罰,且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犯罪類型相同之販賣毒品罪,販賣毒品之行為模式、手段、動機相似,犯罪時間介於103 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1 月18日止。
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自有將被告所犯各該罪宣告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四項所示。
至於上訴駁回之附表三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不應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頂樓加蓋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冠政,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冠政於警詢、偵查證述及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販賣海洛因與李冠政犯行,辯稱:這是許永和與李冠政之間的事,伊並未販賣海洛因與李冠政,與伊無關等語。
經查:
一、證人李冠政固於警詢證稱: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所施用之毒品是跟被告購得;
當天(103 年12月17日)是伊和許永和每人各出1000元,由伊到甲○○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頂樓加蓋住處向甲○○購買海洛因,當天17時許,伊也有買到海洛因約0.24公克云云(毒偵卷第140 頁);
然李冠政既係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其倘供出毒品來源或相關共犯,除涉及犯後態度之認定外,尚可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於警詢更明確供稱伊知道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語在卷(毒偵卷第140 頁),是其與所指證之毒品來源間,本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李冠政證言之憑信性自較一般證人之證詞薄弱,本不得以其片面供出毒品來源之指證,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再審諸李冠政雖於警詢為不利被告供述在先,然其嗣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明:被告從來沒有賣海洛因給伊,伊雖然有跟許永和合購過海洛因,但係找別人買,不是找被告買;
伊在警詢提到和許永和各出1000元向被告拿毒品的部分,事實上都是找別人拿,不是找被告拿,當時伊毒癮發作很難過,所以就隨便說一個,就說甲○○;
伊今日所述為正確等語(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至154頁反面),前後指證大相逕庭,其警詢所證,實難遽信。
三、況證人許永和於原審明確證稱:伊不曾跟李冠政一起出錢去找被告買海洛因;
103 年12月17日是伊拿了海洛因欠李冠政錢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反面);
佐以103 年12月17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任何與李冠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與許永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紀錄,至被告所持用另支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5時4分12秒、同日下午5時20分7秒,雖曾撥打與李冠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均未接通;
又李冠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永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16日、同月17日之通話內容,均未提及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4、88至91頁),即均未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與李冠政或許永和間通話聯繫,或李冠政、許永和彼此聯繫向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情事,堪認許永和證述伊不曾跟李冠政一起出錢去找被告買海洛因等情可以信實。
準此,實難以李冠政上揭前後不一存有瑕疵,復與許永和原審證述內容捍挌之警詢指證,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指李冠政警詢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既有前開瑕疵、矛盾之處,顯難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肆、原審基於以上相同認定,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李冠政於警詢明確證述前揭時地與許永和合資,以2000元代價向被告購得海洛因等語在卷,且李冠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永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12月17日10時55分17秒、11時2 分28秒、11時10分54秒之通話內容,均提及由「他」此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毒品與許永和,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顯見李冠政警詢證述內容核屬有據,要難以李冠政於原審審理翻異前詞為被告辯解,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然細譯李冠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永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2月17日10時55分17秒、11時2分28秒、11時4分4秒、11時10分54秒之通話內容如下:「B(許永和,下同):我「永和」(音同)啦,我要一個。
A(李冠政,下同):好啊。
B:麻煩你拿到家裡好嘛?A:現在?B:好嗎?A:我的機車還沒有回來ㄟ,等一下,要等他下來,出去了。
B:差不多要多久?A:他馬上到了啦,他去買....買那個那個氣球。
B:好啦,麻煩你。
A:快到了。
B:麻煩快一點厚。」
(2014/12/17 10:55:17)、「A:他要過去,但是不知道你們那邊,我跟你說,那個漢生東路,漢生東路。
B:你跟他說。
...」(2014/12/1711:02:28)、「A:喂,你這次要怎樣?B:現金啦!A:我跟你講,你明天要給我。
B:嘿啦!A:你不要給我「起店風」(音同),我要趕著補那個。
B:了解啦!」(2014/12/17 11:04:04)、「A:我不是有給你電話嗎?B:我忘記了,給人洗掉了。
A:怎樣阿?B:你出來了嗎?A:出來了。
B:我在下面等他好了。
A:我...你在樓下等他?B:蛤?A:我跟你說喔,我....你一定要給我。
B: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
A:你不要跟我唱歌喔,我跟你講,我才剛開始,四處都欠人錢,剛好是人家給我方便的,你不能給我「丙打」(音同)喔,我跟你說,好嘛?B:你不要怕,你不要煩惱好嘛?A:我煩惱喔。
B:你給我說成這樣。
A:因為你之前,你之前你之前就那個,給我失信一次,你自己就要那個,你聽懂嗎?B:好,好。」
(2014/12/17 11:10:54)等語,是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李冠政於103年12月17日11時2分28與許永和通話時,顯已託人騎機車將某物品送往許永和,許永和因於同日11時10分54秒與李冠政聯繫時告以已至約定送貨地點樓下等待取貨,堪認許永和於同日11時10分54秒通話後未久即已取得李冠政託人騎機車代送之物,此情核與李冠政警詢證述伊係103年12月17日17時許,向被告買到海洛因約0.24公克之時點迥不相合,遑論許永和於原審明確證述:103年12月17日10時55分17秒通聯譯文中,李冠政所講的「他」,是李冠政叫來送貨的人,不是被告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被告顯無何上揭時地參與共同販賣交付海洛因與許永和之情,均難認李冠政前揭警詢證述,核與事實相符;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李冠政警詢證述內容核屬有據,要難以李冠政於原審審理翻異前詞為被告辯解,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實難採憑。
綜上,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至李冠政於103 年12月17日是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永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施用第二級毒品)
┌───────┬──────────────────┬───────────┬───────────┐
│時間 │地點、施用方式 │ 證據 │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本院判處罪刑 │
├───────┼──────────────────┼───────────┼───────────┤
│104年2月25日某│甲○○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 │㈠被告甲○○之自白(原│(原審) │
│時許 │465巷25之3號5樓頂樓加蓋住處,以將甲 │ 審卷第70頁反面、第14│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方│ 9頁,本院卷第187頁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面、第198頁) │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貳包(│
│ │ │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個│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玖│
│ │ │ 押物品照片(毒偵卷第│參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20至27頁、第31頁反面│之、吸食器壹個及刮勺壹│
│ │ │ 、第35頁) │支均沒收之。 │
│ │ │㈢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
│ │ │ 毒偵卷第30頁) ├───────────┤
│ │ │㈣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本院) │
│ │ │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藥物檢體報告及臺北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
│ │ │ 偵卷第40、42頁) │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
│ │ │㈤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淨重合計拾貳點玖參肆壹│
│ │ │ 命2包(含無法析離之 │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
│ │ │ 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 │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
│ │ │ 合計12.9341公克)、 │收銷燬之;扣案吸管吸食│
│ │ │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各壹1 │
│ │ │ 吸食器1組、吸管吸食 │支均沒收。 │
│ │ │ 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 │ │
│ │ │ 支。 │ │
└───────┴──────────────────┴───────────┴───────────┘
附表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
│編 │行為人│ 時 間 │ 事 實(販賣、轉讓經過) │ 證 據 │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號 ├───┤ │ │ ├───────────┤
│ │相對人│ │ │ │本院判處罪刑 │
│ │ │ │ │ │ │
├──┼───┼────┼───────────────┼──────────┼───────────┤
│1 │甲○○│103年12 │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㈠被告甲○○之自白(│(原審) │
│ │ │月14日凌│電話,於103年12月14日凌晨4時13│ 原審卷第93頁反面、│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晨5 時18│分、5時08分、5時18分與劉全平持│ 第149頁,本院卷第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劉全平│分通聯後│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以20│ 187頁反面、第198頁│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買受)│之某時許│00元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 ,毒偵卷第7頁反面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劉全平,並於 │ 至8頁,偵卷第195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左揭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 反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處交付海洛因與劉全平嗣收取價金│㈡證人劉全平之證述(│其價額。 │
│ │ │ │2000元。 │ 毒偵卷第110至114頁├───────────┤
│ │ │ │ │ ,偵卷第169至171頁│(本院) │
│ │ │ │ │ )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動電話通聯紀錄(毒│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偵卷第176頁)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門號│
│ │ │ │ │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Z000000000號│
│ │ │ │ │ 103年度聲監字第186│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3、聲監續第1765號 │壹張,廠牌:不詳),均│
│ │ │ │ │ 通訊監察書(毒偵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第201至203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甲○○│103年12 │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㈠被告甲○○之自白(│(原審) │
│ │ │月14日上│電話,於103年12月14日08時51分 │ 原審卷第70頁反面、│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午9時2分│、09時02分與許永和持用之097647│ 第93頁反面、第149 │罪,累犯,處無期徒刑,│
│ │許永和│通聯後之│2371門號聯繫後,議定以1000元代│ 頁,本院卷第187 頁│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
│ │(買受)│某時許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8 │ 反面、第198頁)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公克)予許永和,並於左揭時間在│㈡證人許永和之證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前推由某年│ 毒偵卷第98至104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前揭海洛因與│ ,偵卷第187至189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許永和並向之收取價金持交甲○○│ 頁) ├───────────┤
│ │ │ │。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本院) │
│ │ │ │ │ 動電話通聯紀錄(毒│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 │ │ │ 偵卷第193頁)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3年度聲監字第1863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聲監續第1765號通│元、門號O九八O一O七│
│ │ │ │ │ 訊監察書(毒偵卷第│三三O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201至203頁) │含SIM卡壹張,廠牌:不 │
│ │ │ │ │ │詳),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甲○○│103年12 │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㈠被告甲○○之自白(│(原審) │
│ │ │月19日上│電話,於103年12月19日10時33分 │ 原審卷第70頁反面、│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午11時31│、10時52分、11時25分、11時31分│ 第93頁反面、第149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游智祥│分通聯後│與游智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 頁,本院卷第187 頁│陸年;扣案手機壹支(含│
│ │(買受)│之某時許│繫後,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 反面、第198頁,毒 │SIM卡壹張,門號O九六 │
│ │ │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游 │ 偵卷第12頁正反面、│二O四五八六九號)沒收│
│ │ │ │智祥,並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新店│ 偵卷第197頁反面)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區安康路3段某處交付海洛因與游 │㈡證人游智祥之證述(│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智祥並收取價金。 │ 毒偵卷第125至126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偵卷第173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價額。 │
│ │ │ │ │ 動電話通聯紀錄(毒├───────────┤
│ │ │ │ │ 偵卷第186頁) │(本院) │
│ │ │ │ │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69號行動電話壹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含SIM卡) │貳年;扣案門號O九六二│
│ │ │ │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O四五八六九號行動電話│
│ │ │ │ │ 山第二分局搜索扣 │壹支(含SIM卡壹張,廠 │
│ │ │ │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牌:SUPER PAD)沒收之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毒偵卷第20至22頁│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 │ 、第34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年度聲監字第2404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毒偵│ │
│ │ │ │ │ 卷第206至207頁) │ │
│ │ │ │ │ │ │
├──┼───┼────┼───────────────┼──────────┼───────────┤
│4 │甲○○│103年12 │甲○○與吳耀東二人共同基於販賣│㈠被告甲○○之自白(│(原審) │
│ │吳耀東│月22日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泉│ 原審卷第70頁反面、│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間7時許 │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93頁反面、第149 │毒品罪,累犯,處無期徒│
│ │游智祥│ │,於103年12月22日18時32分、18 │ 頁,本院卷第187 頁│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
│ │(買受)│ │時36分、18時50分與游智祥持用之│ 反面、第198頁)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0000000000門號聯繫,約定以3000│㈡證人游智祥之證述(│,門號O九六二O四五八│
│ │ │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 毒偵卷第126至127頁│六九號)沒收之;未扣案│
│ │ │ │品海洛因1小包予游智祥後,張泉 │ ,偵卷第174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源即以前揭行動電話於同日18時50│㈢共犯吳耀東之供述(│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分、18時51分、19時04分與吳耀東│ 毒偵卷第120頁,偵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卷第191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聯繫,指示吳耀東於左揭時間,前│㈣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動電話通聯紀錄(毒│(本院) │
│ │ │ │交付海洛因予游智祥並收取價金持│ 偵卷第191頁) │甲○○共同犯販賣一級毒│
│ │ │ │交甲○○。吳耀東於103年12月22 │㈤扣案之門號00000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日晚間7時許交付海洛因毒品予游 │ 69號行動電話壹支 │拾陸年;扣案門號O九六│
│ │ │ │智祥並收取價金後,隨即返回張泉│ (含SIM卡)、另案 │二O四五八六九號行動電│
│ │ │ │源住處將收取之現金交給甲○○,│ 扣押之門號00000000│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甲○○即提供價值約500元、重量 │ 50 號行動電話壹支 │廠牌:SUPER PAD)、門 │
│ │ │ │約0.2公克之第一級海洛因予吳耀 │ (含SIM卡1張) │號Z000000000│
│ │ │ │東施用,作為吳耀東出面向游智祥│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報酬。 │ 第52號判決書(原審│卡壹張,廠牌:三星)均│
│ │ │ │ │ 卷第140頁至第146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價額。 │
│ │ │ │ │ 表、扣押物品照片(│ │
│ │ │ │ │ 毒偵卷第20至22頁、│ │
│ │ │ │ │ 第34頁) │ │
│ │ │ │ │㈧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 │
│ │ │ │ │ 3年度聲監字第2404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毒偵│ │
│ │ │ │ │ 卷第206至207頁) │ │
│ │ │ │ │ │ │
│ │ │ │ │ │ │
├──┼───┼────┼───────────────┼──────────┼───────────┤
│5 │甲○○│103年12 │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㈠被告甲○○之自白(│(原審) │
│ │ │月26日下│電話,於103年12月26日15時13分 │ 原審卷第70頁反面、│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18時51│、18時51分予持用0000000000門號│ 第93頁反面、第149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廖淑媚│分通聯後│之廖淑媚聯繫後,以1000元之代價│ 頁,本院卷第187 頁│年;扣案手機壹支(含 │
│ │(買受)│某時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反面、第198頁,毒 │SIM卡壹張,門號O九六 │
│ │ │ │非他命2小包予廖淑媚,並於左揭 │ 偵卷第9頁反面、偵 │二O四五八六九號)沒收│
│ │ │ │時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路某處交│ 卷第196頁反面)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付毒品收取價金。 │㈡證人廖淑媚之證述(│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偵卷第72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價額。 │
│ │ │ │ │ 卷第181 頁)、扣案├───────────┤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上訴駁回 │
│ │ │ │ │ M卡) │ │
│ │ │ │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
│ │ │ │ │ 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扣押物品照片(│ │
│ │ │ │ │ 毒偵卷第20至22頁、│ │
│ │ │ │ │ 第34頁) │ │
│ │ │ │ │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 │
│ │ │ │ │ 3年度聲監字第2404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毒偵│ │
│ │ │ │ │ 卷第206至207頁) │ │
│ │ │ │ │ │ │
│ │ │ │ │ │ │
├──┼───┼────┼───────────────┼──────────┼───────────┤
│6 │甲○○│103年12 │甲○○與吳耀東二人共同基於販賣│㈠被告甲○○之自白(│(原審) │
│ │吳耀東│月26日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 原審卷第70頁反面、│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間7時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93頁反面、第149 │毒品罪,累犯,處無期徒│
│ │游智祥│ │於103年12月26日18時07分與游智 │ 頁,本院卷第187 頁│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
│ │(買受)│ │祥聯繫,約定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 反面、第198頁)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㈡證人游智祥之證述(│,門號O九六二O四五八│
│ │ │ │包予游智祥後,甲○○即以前揭行│ 毒偵卷第127至128頁│六九號)沒收之;未扣案│
│ │ │ │動電話於同日18時09分、18時10分│ ,偵卷第174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與吳耀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㈢共犯吳耀東之供述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吳耀東於左揭│ (毒偵卷第121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時間,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 │ 偵卷第191至192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段某處交付毒品並先收取價金3000│㈣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元,嗣餘款500元則於不詳時間交 │ 動電話通聯紀錄(毒│ │
│ │ │ │付予甲○○收受。吳耀東於103年 │ 偵卷第192頁) ├───────────┤
│ │ │ │12月26日晚間7時許交付海洛因毒 │㈤扣案之門號00000000│(本院) │
│ │ │ │品予游智祥並收取價金後,隨即返│ 69號行動電話壹支(│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 │ │回甲○○住處將收取之現金持交張│ 含SIM卡)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泉源,甲○○即提供價值約500元 │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刑拾陸年;扣案門號O九│
│ │ │ │、重量約0.2公克之第一級海洛因 │ 5年度訴字第52號判 │六二O四五八六九號行動│
│ │ │ │予吳耀東施用,作為吳耀東出面向│ 決書(原審卷第140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游智祥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報酬│ 頁至第146頁) │,廠牌:SUPERPAD)沒收│
│ │ │ │。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未扣案門號O九八一五│
│ │ │ │ │ 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九八三九一號行動電話壹│
│ │ │ │ │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支(含SIM卡壹張,廠牌 │
│ │ │ │ │ 表、扣押物品照片(│:不詳)、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毒偵卷第20至22頁、│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
│ │ │ │ │ 第34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㈧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3年度聲監字第2404 │徵其價額。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毒偵│ │
│ │ │ │ │ 卷第206至20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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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103年12 │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㈠被告甲○○之自白(│(原審) │
│ ├───┤月29日晚│電話,於103年12月29日22時51分 │ 原審卷第70頁反面、│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張朝順│間11時30│、23時30分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 第93頁反面、第149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買受)│分通聯後│之張朝順聯繫後,以5000元代價販│ 頁,本院卷第187 頁│陸年;扣案手機壹支(含│
│ │ │某時 │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反面、第198頁,毒 │SIM卡壹張,門號O九六 │
│ │ │ │包予張朝順,並於左揭時間在新北│ 偵卷第8頁反面至9頁│二O四五八六九號)沒收│
│ │ │ │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某處交付毒品 │ 、偵卷第196頁)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並收取價金。 │㈡證人張朝順之證述(│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 │ │ │ 毒偵卷第107頁,偵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卷第178至180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㈢門號0000000000號 │價額。 │
│ │ │ │ │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 │ │ │ │ 毒偵卷第179頁) │(本院) │
│ │ │ │ │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69號行動電話壹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含SIM卡) │貳年;扣案門號O九六二│
│ │ │ │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O四五八六九號行動電話│
│ │ │ │ │ 山第二分局搜索扣 │壹支(含SIM卡壹張,廠 │
│ │ │ │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牌:SUPERPAD)沒收;未│
│ │ │ │ │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毒偵卷第20至22頁│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第34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年度聲監字第2404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毒偵│ │
│ │ │ │ │ 卷第206至207頁) │ │
│ │ │ │ │ │ │
├──┼───┼────┼───────────────┼──────────┼───────────┤
│8 │甲○○│104年1月│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㈠被告甲○○之自白(│(原審) │
│ │ │1日凌晨5│電話,於104年1月1日凌晨3時52分│ 原審卷第93頁反面、│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8分許 │、4時45分、5時08分與劉全平持用│ 第149頁,本院卷第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劉全平│通聯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以2000│ 187頁反面、第198頁│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買受)│某時 │元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毒偵卷第8頁,偵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海洛因予劉全平,並於左揭時間在│ 卷第196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處交付毒品│㈡證人劉全平之證述(│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並收取價金。 │ 毒偵卷第111至112 │其價額。 │
│ │ │ │ │ 頁,偵卷第169至 ├───────────┤
│ │ │ │ │ 170頁) │(本院) │
│ │ │ │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動電話通聯紀錄(毒│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偵卷第177至178頁)│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門號│
│ │ │ │ │ 3年度聲監字第1863 │Z000000000號│
│ │ │ │ │ 、聲監續第1765號通│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訊監察書(毒偵卷第│壹張,廠牌:不詳),均│
│ │ │ │ │ 201至203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9 │甲○○│104年1月│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㈠被告甲○○之自白(│(原審) │
│ ├───┤2日晚間 │電話,於104年1月2日22時29分、 │ 原審卷第70頁反面、│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鍾樹榮│10時29分│予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鍾樹榮聯│ 第93頁反面、第149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買受)│通聯後某│繫後,以1500元、2000元之代價同│ 頁,本院卷第187頁 │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時 │時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反面、第198頁,毒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 │ │因1包及重量約1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基安非他命予鍾樹榮,並於左揭時│ 頁,偵卷第197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小吃店│㈡證人鍾樹榮之證述(│追徵其價額。 │
│ │ │ │前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 毒偵卷第133頁,偵 ├───────────┤
│ │ │ │ │ 卷第182頁) │(本院) │
│ │ │ │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動電話通聯紀錄(毒│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偵卷第184頁) │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 │ │ │ │ 3年度聲監字第1863 │元、門號O九八O一O七│
│ │ │ │ │ 、聲監續第1765號通│三三O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訊監察書(毒偵卷第│含SI M卡壹張,廠牌:不│
│ │ │ │ │ 201至203頁) │詳),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甲○○│104年1月│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㈠被告甲○○之自白(│(原審) │
│ ├───┤14日上午│電話,於104年1月14日上午08 時5│ 原審卷第70頁反面、│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游智祥│10時4分 │0分、10時04分與持用門號0000000│ 第93頁反面、第149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買受)│許通聯後│858號之游智祥聯繫後,以2200元 │ 頁,本院卷第187頁 │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之某時 │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 反面、第198頁,毒 │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
│ │ │ │洛因予游智祥,並於左揭時間在新│ 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橋頭附近某處交│ 頁,偵卷第198頁反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 面) │追徵其價額。 │
│ │ │ │ │㈡證人游智祥之證述(├───────────┤
│ │ │ │ │ 毒偵卷第126頁,偵 │(本院) │
│ │ │ │ │ 卷第173頁)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動電話通聯紀錄(毒│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偵卷第187頁) │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 │ │ │ │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門號O九八O一O七三三│
│ │ │ │ │ 3年度聲監字第1863 │O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聲監續第1765號通│M卡壹張,廠牌:不詳) │
│ │ │ │ │ 訊監察書(毒偵卷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201至203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1 │甲○○│104年1月│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㈠被告甲○○之自白(│(原審) │
│ ├───┤15日16時│電話,於104年1月15日16時28分許│ 原審卷第70頁反面、│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鍾樹榮│28分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鍾樹榮│ 第93頁反面、第149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買受)│ │聯繫,以2000元代價販賣重量約1 │ 頁,本院卷第187頁 │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 反面、第198頁,偵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樹榮,並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蘆洲│ 卷第196頁反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區三民路某小吃店前交付毒品並收│㈡證人鍾樹榮之證述(│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取價金。 │ 毒偵卷第136至137頁│價額。 │
│ │ │ │ │ ,偵卷第183至184頁├───────────┤
│ │ │ │ │ ) │(本院) │
│ │ │ │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動電話通聯紀錄(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 審卷第59頁) │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得新臺幣貳仟元、門號O│
│ │ │ │ │ 3年度聲監字第1863 │九八O一O七三三O號行│
│ │ │ │ │ 、聲監續第1765號通│動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
│ │ │ │ │ 訊監察書(毒偵卷第│張,廠牌:不詳),均沒│
│ │ │ │ │ 201至203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2 │甲○○│104年1月│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㈠被告甲○○之自白(│(原審) │
│ ├───┤18日17時│電話,於104年1月18時17時53分、│ 原審卷第70頁反面、│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廖淑媚│53分通聯│20時34分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第93頁反面、第149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買受)│後之某時│之廖淑媚聯繫後,以1000元代價販│ 頁,本院卷第187 頁│年;扣案手機壹支(含 │
│ │ │ │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反面、第198頁,毒 │SIM卡壹張,門號為O九 │
│ │ │ │他命予廖淑媚,並於左揭時間在新│ 偵卷第9頁反面至10 │六二O四五八六九號)沒│
│ │ │ │北市新店區某處交付毒品並收取價│ 頁反面、偵卷第197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金。 │ 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㈡證人廖淑媚之證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偵卷第72至73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價額。 │
│ │ │ │ │ 動電話通聯紀錄(毒├───────────┤
│ │ │ │ │ 偵卷第182至183頁)│(本院) │
│ │ │ │ │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上訴駁回 │
│ │ │ │ │ 69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卡) │ │
│ │ │ │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
│ │ │ │ │ 山第二分局搜索扣 │ │
│ │ │ │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
│ │ │ │ │ (毒偵卷第20至22頁│ │
│ │ │ │ │ 、第34頁) │ │
│ │ │ │ │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 │
│ │ │ │ │ 3年度聲監字第2404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毒偵│ │
│ │ │ │ │ 卷第206至207頁) │ │
│ │ │ │ │ │ │
└──┴───┴────┴───────────────┴──────────┴───────────┘
附表三(持有第一級毒品)
┌───────┬──────────────────┬───────────┬───────────┐
│時間 │地點、持有方式 │證據 │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本院判處罪刑 │
├───────┼──────────────────┼───────────┼───────────┤
│104 年2 月26日│甲○○為供已施用,在桃園市八德交流道│㈠被告甲○○之自白(原│(原審) │
│查獲前3日或前4│附近之某不詳地點,以不詳金額之代價,│ 審卷第70頁反面、第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日之某日時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得第一│ 149頁,本院卷第187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8.12公克、 │ 反面、第198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驗餘淨重19.17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㈡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毒偵卷第29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
│ │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肆個│
│ │ │ 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純質淨重捌點壹貳公克│
│ │ │ 153頁) │,驗餘淨重合計壹玖點壹│
│ │ │㈣扣案之海洛因4包(純 │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質淨重8.12公克、驗餘├───────────┤
│ │ │ 淨重合計19.17公克) │(本院) │
│ │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上訴駁回。 │
│ │ │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 押物品照片(毒偵卷第│ │
│ │ │ 20至33頁反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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