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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11號、第12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聖龍因與友人吳品慧交惡,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歡樂送訂餐系統」網站,未經吳品慧之授權及同意,擅自輸入吳品慧之姓名及向吳品慧所借用以吳品慧名下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註冊為上開網站之會員,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為上開網站會員用意之準私文書,並上傳至上開網站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04年8月12日中午12時58分許、104年8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104年8月14日上午7時46分許及104年8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冒用吳品慧名義登入上開網站訂購餐點,而偽造完成具有購買商品用意之準私文書,並上傳至上開網站而加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吳品慧及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網站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品慧、莊志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對被告王聖龍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王聖龍及同案被告蕭延展、謝欣潔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罪刑,業經判決確定並送執行等情,此見檢察官上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3月13日新院千刑照105訴281字第1571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7日竹檢貴執法106執1006字第2633號函即明(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原審訴字卷第207頁、第20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聖龍犯罪事實一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聖龍(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對法院提示之各項卷證資料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第82頁、第163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無故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第153頁、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品慧、莊志勳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0211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63頁至第64頁),復有證人吳品慧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吳品慧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單、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7日第1號函所附吳品慧之訂餐紀錄、EMAIL及新竹中正分店餐廳備膳單及顧客簽收單、通訊紀錄之翻拍照片、吳品慧與王聖龍在新竹市○○路0號遠傳電信竹塹門市錄影翻拍照片、吳品慧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5日函文及該公司105年10月13日麥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10211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32頁、第45頁、第48頁至49頁、第67頁,原審訴字卷第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吳品慧之授權同意,即偽以告訴人吳品慧名義,至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歡樂送訂餐系統」網站,將告訴人吳品慧之姓名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輸入,並傳送至上開網站,註冊成為會員,自足以表示吳品慧同意成為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之用意證明,應屬上述所稱之準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輸入告訴人吳品慧個人資料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執行傳輸資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上開註冊會員、訂餐多次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基於同一犯罪意思,為達同一目的而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仍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原審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103年度竹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10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吳品慧有所糾紛,即恣意冒用告訴人吳品慧名義登錄麥當勞餐廳之網路訂餐系統註冊並點選購餐,造成告訴人莊志勳所經營之麥當勞新竹中正店無辜受害,被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臺灣玻璃公司,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且因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之生活狀況,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與法無違,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接續於104年8月12日中午12時58分許、104年8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104年8月14日上午7時46分許及104年8月14日下午3,以告訴人吳品慧名義透過被害人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歡樂送訂餐系統」網站訂餐,致使被害人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受理前揭訂餐後,由該公司員工製作價值分別為3,006元、2,884元、3,052元、2,884元,合計11,826元之餐點後送往被告指定之處所,因無人取餐付款而蒙受損失,被告顯有惡意甚明,詎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自始未曾賠償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亦無任何道歉之舉,犯後無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過輕,未能使被告受到應得之處罰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刑罰裁量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
查本件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係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而致罪責不相當之情形,雖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惟此部分紛爭尚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獲得解決,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
綜上,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而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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