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837,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上訴字第837 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奇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0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

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莊奇恩自民國98年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其與詐騙集團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地偽造印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與「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3 紙之公文書,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6 月1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蕭麗君佯稱其資料遭盜用案件偵辦中,向蕭麗君表示須交付其所有之存款供渠等監管云云,致使蕭麗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分別至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東園分局、國泰世華銀行提領新台幣45萬元、12萬元,再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交付現款予莊奇恩之犯行,因而論被告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該等事實,業據被告莊奇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蕭麗君之指訴及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東園分局及國泰世華銀行等存摺交易明細、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與「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3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資料認定有憑;

復說明起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起訴書既有敘及佯以偵辦案件之事實,且原審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是就此部分仍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於行為時此等成員未滿18歲)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本件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之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復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件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蕭麗君之財產法益,且損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莊奇恩有期徒刑1 年1 月。

並諭知本件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及「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公文各1 張雖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已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而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蓋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共3 枚既係本件偽造之印文,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公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實難遽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或原稿,故就此部分不予沒收。

細繹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具體以觀,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莊奇恩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欺取財,乃集團犯罪,其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個人之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告訴人蕭麗君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迄未積極賠償予告訴人,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5 月加入詐騙集團,於99年2月8 日被判刑2 年,本案與上開案件,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二罪難以強行分開,應為前案確定效力所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上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刑罰權對象之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

且單一被告、一個犯罪事實(包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即為單一案件,在實體法上僅有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獨立之訴訟關係,此亦為區分案件個數之基準。

故一個被告為數個犯罪事實,或數個被告(共同或分別)為一個或數個犯罪事實,均為數個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發生數個訴訟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99年6 月3 日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下稱前案)確定,前案犯罪時間為98年6 月2 日上午某時、同年6 月3 日上午某時、6 月4 日上午某時,與本案犯罪時間為98年6 月1 日12時30分,顯有不同;

另前案被害人為李魏阿招,本案為蕭麗君,亦非相同;

又前案犯罪地點係在新北市(原臺北縣)三重市五華街碧華國中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碧華國中側門口、板橋市○○街000 號、三民路1 段100 號等地,本案犯罪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犯罪地迥異;

又前案犯罪手法係持用被害人李魏阿招、林欽章為受文者之偽造公文書,無可能與行使於本案被害人係蕭麗君之偽造公文書相同,此有前案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

綜上,本件與前案,犯罪時間不同,詐欺對象不同,犯罪地點相異,侵害財產法益有殊,已難認屬同一案件。

本件與前案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難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本案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要無諭知免訴之餘地。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認有具體理由。

㈡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及檢察官所執之上訴意旨,均爭執原判決量刑之輕重,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欺取財,乃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及未積極賠償予告訴人等情,無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經核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尚有違誤等語,自非具體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莊奇恩上訴意旨均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其等上訴意旨置辯之詞,均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