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850,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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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瑭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5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瑭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另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瑭蔚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服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

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於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於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待卷證齊備後,另行送交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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