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858,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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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搶奪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文聰關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犯罪所得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關於搶奪部分犯罪所得中LONGCHAMP牌黑色手提包壹只、現金新台幣參仟元、MK牌黑色錢包壹只、COACH牌咖啡色鑰匙包壹只、SONY牌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聰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5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次、7月5次、10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又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次、7月3次、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示3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於98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甫於105年7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10月10日。

二、陳文聰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竊盜、搶奪之犯意,⑴先於105年8月9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草叢內,拾取洪郁閔所有已脫離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洪郁閔於104年4月8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嗣該機車車牌於同年10月後某日,遭不詳人士竊取),將之侵占入己;

⑵又於105年8月9日上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見該處停放蕭金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懸掛蕭金耀所有之ATL-005號車牌),即竊取該重型機車(含ATL -005號車牌、安全帽1頂、粗布手套1隻,業由蕭金耀委託黃詩庭領回)供己騎用;

⑶陳文聰旋將上開所竊之機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後,於同日上午8時36分,騎乘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7弄口前,見陳乃瑜徒步而不及防備之際,即自後方徒手搶奪陳乃瑜所有之LONGCHAMP牌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MK牌黑色錢包、COACH牌咖啡色鑰匙包各1只、SONY牌行動電話1具等物),得手後將上開機車車牌換回ATL-005號後隨意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並將所得現金贓款花用殆盡,其餘搶奪所得物品以及ANX-080號車牌則棄置於不詳處所之垃圾桶內。

三、案經洪郁閔、陳乃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郁閔、陳乃瑜及證人姚宏達、黃詩庭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互核相符;

此外,並有被害人蕭金耀出具之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及ATL-005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6紙查獲現場照片8紙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暨同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又被告前開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自應予分論之。

二、再被告於105年8月12日為警查訪之際,自行供承前揭侵占、竊盜及搶奪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搶奪等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各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本案部分):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內容,既未表明係僅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範圍及於本案部分。

又原審就本案部分,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之不良,猶不知醒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拾取告訴人洪郁閔遭竊之車牌侵占入己,又恣意竊取被害人蕭金耀所有之機車供己使用,復飛車徒手搶奪告訴人陳乃瑜之財物,非僅令告訴人陳乃瑜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亦造成渠心理上之恐懼與陰影,對社會治安與秩序業已產生重大之危害,惡性著非輕微,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亦無特別可原之處,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供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所竊取之機車等物已由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而侵占及搶奪之財物則未尋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與所侵占、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侵占遺失物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搶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此部分並無具體指摘,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搶奪沒收部分):㈠按傳統見解,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

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

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

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

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

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刑法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時,即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

又修正後刑法雖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然沒收之發動,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原判決就侵占遺失物及搶奪,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竊盜部分已發還被害人,並無沒收問題),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自僅得就此沒收部分撤銷原判決,方屬適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復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自該項條文反面解釋,倘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諭知沒收,又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條文文義本不以該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亦即擁有所有權者為限,犯罪行為人僅需「持有」或「占有」犯罪所得,縱被害人並未因而喪失該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者,當亦包含在內,蓋唯有如此,方能避免嗣後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占有」、但非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將無法參與沒收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參照),財產權卻遭剝奪之不當,更能避免被害人因怠於行使權利,反令犯罪行為人得以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發生,甚至可藉此保障被害人更易於取回犯罪被害或受償,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凡為犯罪行為人持有或占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外,均應諭知沒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犯罪所得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LONGCHAMP牌黑色手提包1只、現金3,000元、MK牌黑色錢包、COACH牌咖啡色鑰匙包各1只、SONY牌行動電話1具等物,雖未扣案,惟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依法追徵期價額,原審判決竟未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依前開說明,即有未當,並經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及之,自應由本院就侵占遺失物及搶奪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另諭知關於侵占遺失物所得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及搶奪犯罪所得中LONGCHAMP牌黑色手提包壹只、現金新台幣參仟元、MK牌黑色錢包壹只、COACH牌咖啡色鑰匙包壹只、SONY牌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竊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及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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