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86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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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煜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7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煜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集團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指示鄭煜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A 車) ,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嗣警於同年月18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所刊登之性交易訊息網路廣告,遂由員警喬裝為男客,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雙方達成由該應召站所屬女子提供50分鐘性交易服務、對價7,000 元之約定,該應召集團成員即通知鄭煜縉前去搭載成年應召女子林佳柔前往從事性交易;

鄭煜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佳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即駕駛A 車前往搭載林佳柔,於翌( 19) 日凌晨1 時許載抵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長春商務旅館」(下稱長春旅館),林佳柔下車於凌晨約1 時25分進入該旅館B116號房間內與男客會面,鄭煜縉則將A 車駛至附近長春路435 號前38號之停車格停放,在車內等候林佳柔。

嗣無性交易真意之員警在旅館房內對林佳柔藉辭領錢加以拖延,林佳柔遂於附表編號12至14號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上開手機聯繫鄭煜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以上情,鄭煜縉得知後要求林佳柔立刻離開,林佳柔遂離開旅館,步行至上開停車格處,搭乘鄭煜縉駕駛之A車離去。

惟為旅館外埋伏守候之員警趨車尾隨追躡,而於凌晨1 時45分在臺北市長春路與敦化北路交叉口處攔獲鄭煜縉駕駛之A 車,並查獲車內之林佳柔,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被告爭執本件現行犯之逮捕及其手機未經同意逕遭扣押乙節(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查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陳志華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們在長春旅館前埋伏等待至少1 個小時,當時時間已晚沒有其他車輛,我們會注意過往車輛,等待喬裝為男客之同事通知,並注意車輛往來之時間密接性,後來看到被告駕駛A 車載送林佳柔到旅館前下車,我們直覺判斷是前來從事性交易,因為旅館內由我們員警同事喬裝之男客跟我們聯絡說應召小姐要來了,當時除A 車之外,前後沒有停在附近的車輛,所以我們確定A 車就是載送應召小姐的車;

小姐下車進入旅館後,我們看到A 車停至旅館門口步行約1 分鐘一個十字路口處的停車格內,A 車停下後就沒有人離開車內;

後來佯裝男客之同事在旅館內回絕應召小姐後,A 車就開出停車格,然後應召小姐就上車,車子迴轉往東開,我們就在長春路上接近敦化北路路口查獲被告,當時查獲現場A 車車門一開就可以看到駕駛座扶手置物空間有手機,林佳柔當時跟我們說是被告載她來賣淫,所以我們就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當時並沒有扣押被告手機,因此亦沒有製作搜索扣押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正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由證人陳志華上開證述,堪認本件承辦員警當時因被告係甫實施本件媒介性交易營利犯罪後即被發覺之人,而對其為現行犯之逮捕,且當時並未扣押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至為明確。

是被告爭執本件非現行犯及手機遭扣押云云,俱屬無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均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僅部分被告主張不實爭執其證明力。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 年3 月18日晚間8 時許,駕駛A 車載送林佳柔至臺北市○○區○○街00號長春旅館,惟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林佳柔是網友,我僅是順道載林佳柔去跟朋友拿東西,並不知林佳柔前往長春旅館是從事性交易云云。

經查:

(一)本件承辦員警於105年3月18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應召站所留網路性交易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之聯絡資訊,隨即於同日下午7 時32分起與該應召站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雙方達成由該應召站所屬女子提供性交易服務50分鐘、對價7,000 元之約定;

被告鄭煜縉於105 年3 月18日及翌(19)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電話)與林佳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C 電話)相互聯繫,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電話)持用人亦與林佳柔相互為附表所示之電話聯繫;

於翌日凌晨1 時許,被告駕駛A 車載送應召女子林佳柔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長春旅館,由林佳柔下車進入旅館房間內與由員警喬裝之男客會面,無性交易真意之喬裝員警當時藉詞領錢加以拖延,林佳柔即以其持用之C 電話與B 電話之持用人為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聯繫,話畢林佳柔隨即步出旅館,搭乘被告所駕之A 車離去,經在外埋伏之員警於臺北市長春路與敦化北路之交叉口查獲駕駛A 車之被告及車內女子林佳柔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佳柔、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張簡京霆、證人即埋伏員警陳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第33頁至同頁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原審卷第58頁至第69頁,第82頁至第89頁),並有應召集團之網路廣告列印資料、應召集團與員警張簡京霆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A 電話、B 電話、C 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反面、第38頁至第44頁反面),是上開事實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林佳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電話應徵兼職工作,105 年3 月18日派被告來接我去從事兼職工作,我是以被告所持用、分別以「胖哥」、「黑車」為名記載於我的通訊錄上的B 電話、A 電話聯繫被告,我確定被告當天有用上開兩支號碼聯絡我,這兩支號碼都是被告的電話,被告接獲公司通知再聯絡我,通知我去性交易,並來接我,我搭乘被告駕駛之黑色轎車前往長春旅館,上車後被告跟我說工作內容為到客戶那邊,讓客戶看外貌整體是否為客戶所喜歡,然後工作內容就是與客戶發生性行為,我警詢中所說當天交易預計收7000元,向客戶收取得金額以及我要進入的旅館房間號碼都是由被告在車上告訴我的,每次性交易所得由我與應召站約拆半對分,最後我能抽得的金額大概是2500元到3000元不等,警詢時我說被告薪水一天2400元是由我性交易所得中支付,實際金額與警詢所述相符,如我跟客人收取7000元,我就交給被告,被告將該給我的錢交付給我,其餘金額由被告交回應召站,被告的薪水從上開交回給應召站金額裡面扣取,被告載我到長春旅館附近路口下車,要我完成交易後再打電話給他,進入房間後,男客說要去外面領錢,我跟被告電話聯絡回報此情,被告要我不要進行性交易了,叫我離開,故本次性交易沒有完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張簡京霆於原審審理證稱:當天我以LINE與該應召站聯絡,之後喬裝成性交易男客與林佳柔在長春旅館房間內見面,林佳柔性說交易是為性行為約1小時,價格7000元,當天我借故拖延時間,說不合適、身上錢帶得不夠,因而沒有完成交易,林佳柔就離開,然後被我的同事陳志華及線上巡邏員警攔查而查獲(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

及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陳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長春旅館前埋伏等待至少1 個小時,當時時間已晚沒有其他車輛,我們會注意過往車輛,等待喬裝為男客之同事通知,並注意車輛往來之時間密接性,後來看到被告駕駛A 車載送林佳柔到旅館前下車,我們直覺判斷是前來從事性交易,因為旅館內由我們員警同事喬裝之男客跟我們聯絡說應召小姐要來了,當時除A 車之外,前後沒有停在附近的車輛,所以我們確定A 車就是載送應召小姐的車;

小姐下車進入旅館後,我們看到A 車停至旅館門口步行約1 分鐘一個十字路口處的停車格內,A 車停下後就沒有人離開車內;

後來佯裝男客之同事在旅館內回絕應召小姐後,A 車就開出停車格,然後應召小姐就上車,車子迴轉往東開,我們就在長春路上接近敦化北路路口查獲被告,即駛離現場,我見狀即聯絡線上巡邏警網上前攔查,乃當場查獲駕駛A 車之被告及車內之林佳柔等語( 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正反面) ,互核相符。

且證人林佳柔於原審審理係經具結而為證述,參查證人林佳柔與被告並無宿怨,衡情尚無故意為虛妄不實陳述構陷被告,並自陷偽證罪責之動機,是證人林佳柔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堪認屬實,應予採認。

(三)被告雖辯稱非B 電話持用人,亦未曾以該電話與林佳柔聯繫云云。

惟查,被告案發當天係以其所有A 電話與林佳柔持用之C 電話聯繫,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依據A 電話、B 電話、C 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記載(見偵卷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加以判斷通話者撥接當時約略所在之位置,顯示被告於105 年3 月18日晚上7 時47分許其人約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而同日晚上7時49分許B 電話持用人亦恰巧於中山區林森北路383 號附近之處,兩者(被告與B 電話持用人)於密接時間內,所在地理位置相當接近;

再者,被告持A 電話於同日晚上8 時52分、10時18分與他人通話,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即被告當時人在該處附近,然與此密接時段內,B 電話持用人與林佳柔為附表2 至4 之通話,B 電話持用人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亦恰巧均在新北市三重區,顯見B電話持用人當時人亦位處新北市三重區,此與被告所在地理位置於同時間內亦極為相近;

且參,案發當天B 電話持用人與林佳柔所為如附表所示通話,彼此間基地台位置幾屬十分接近,且有一致性之移動情形,亦即:B 電話持用人先至臺北市○○○路○○○○○○號1 ),後轉至新北市三重區(附表編號2 至4 ),再轉至臺北市○○○路○○○○○○號5 ),復又抵臺北市萬華區(附表編號6 至10),再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附表編號11),再轉至臺北市○○區○○○路○○○○○○號12至14),而依據林佳柔持用C 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顯示林佳柔所在位置有隨同上開B 電話持用人同一軌跡而移動之情形,堪認該2 人所在相對位置極為接近,且相互伴隨一致性之位移,衡諸常情,高度可能B 電話持用人自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起,即伴隨著林佳柔一起移動;

況證人林佳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開車帶我去三重買衣服置裝(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此觀B 電話持用人有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通話時間,亦身處新北市三重區之巧合;

另,林佳柔約於105 年3 月18日凌晨1 時25分進入到長春旅館B116號房間內會客,此有喬裝員警於凌晨1 時25分所發送表示已有應召女子進來之LINE通訊對話簡訊可稽(見偵卷第23頁),而證人林佳柔於原審證稱:男客在房間內稱錢不夠,要去領錢,我有把此情回報被告,被告叫我不要交易了,要我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惟查被告持用之A 電話自3 月18日晚上7 時47分與林佳柔通話後,迄翌(19)日下午3 時35分始再有與林佳柔C 電話通聯之紀錄(見偵卷第39頁反面),此段期間內A 、C 電話間無任何通話情形,是林佳柔回報時所撥打之電話非A 電話;

而反觀B 電話於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時間均有林佳柔撥入之來話,且通話時間恰於林佳柔進入B116房間後未久之時,與喬裝男客藉故拖延、致林佳柔回報被告之時間即屬相合;

再者,林佳柔與B 電話持用人所為附表編號12至14通話時,雙方使用之基地台竟均屬同一,堪認2 人所在位置極為接近;

參諸當時係夜半時分,加以證人陳志華於原審證稱當時只有被告一輛車駛近長春旅館,並無其他人車接近,又證人林佳柔證稱案發當天與被告聯繫之電話包括A 電話、B 電話,確定上開2 支電話都是被告的等語,各如前所述,且觀諸被告與林佳柔於3月19日凌晨1 時45分經警察查獲前,B 電話持用人尚與林佳柔有極為密接之多通電話聯繫,惟竟自上開被查獲時間點後,B 電話音訊全無,再無與林佳柔有何通聯對話,此觀林佳柔持用之C 電話通聯紀錄可憑(見偵卷第43至44頁)。

綜據上情,可以合理推論被告應亦為B 電話之持用人,且其亦以B 電話與林佳柔聯絡性交易事項,堪認屬實。

被告辯稱非B電話持用人、未以B 電話與林佳柔聯繫云云,顯屬虛妄之詞,未足可信。

(四)綜上,本件案發當天林佳柔前往約定之性交易地點前,被告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佳柔,告以有性交易工作訊息並聯繫接送細節,嗣被告開車前往搭載林佳柔,在車內被告復告以林佳柔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內容、赴約之旅館房號以及當次應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之金額,被告載送林佳柔到長春旅館後,乃囑其完成性交易後再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即在附近停車等候,未步出車外;

惟因旅館房間內喬裝男客之員警藉詞拖延,林佳柔隨即打電話向被告回報此情,被告則指示林佳柔中止性交易,馬上離開旅館,並駕車載送林佳柔離開,直至為員警攔獲等情,足徵被告係所屬應召站所派遣載送林佳柔前往長春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車伕,且由在車內教授林佳柔性交易應行注意之事項乙節,顯見其主觀上對於林佳柔往赴係為從事性交易,早知之甚詳,亦欲從中獲取報酬至明。

是被告主觀上具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客觀上從事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林佳柔是網友,是林佳柔要求我載她去一個地方拿東西,要我在該處等她一下,因有停車位置,我就停在旁邊等,對於林佳柔係前往從事性交易,並不知情云云。

然查,被告所辯與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且其載送林佳柔於凌晨深夜抵達長春旅館,於林佳柔下車後,被告隨即找尋附近停車格駐車待命,則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證人林佳柔前往該旅館所停留之時間絕非短暫,是特意尋覓停車格停等,且等候期間未步出車外,顯見被告明知林佳柔入內性交易需耗時若干,非與一般駕車稍後在外停等之情形相符;

況被告在車上尚且教示林佳柔有關性交易工作之內容、旅館房號、應向男客抽取之性交易金額,又如本次性交易成交,被告尚可從中抽取報酬,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係具有營利意圖,且為所屬應召站中負責駕車載送林佳柔前往性交易之人。

從而其前揭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至於證人林佳柔於105 年4 月15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雖證稱:被告是網友,因我心情不好,被告載我散心逛街買衣服,因我路不熟,要求被告載我去拿東西,被告並不知我是前往旅館從事性交易云云( 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

然證人林佳柔於原審審理時就此亦證稱:本案查獲後,105 年4 月15日是我第一次開偵查庭,當天被告跟我約在三重見面,在車上,被告拿一張寫字的紙條給我,叫我說是因在網路請教秘方而認識被告,因心情不好到臺北,被告就帶我去散心逛街,叫我說因我路不熟,要求被告載我去某處等一下,要我說被告並不知道我去性交易,因我覺得丟臉而未告訴被告,要我說性交易費用是拿信封放在某大樓等語,被告當時傳授我應答之內容,並告訴我如照他的方式去做,就不會寄傳票到我家裡,因我不想讓家人知道此事,所以就相信被告,而按照被告指示之方式回答檢察官等語( 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 。

由上述證人林佳柔於本院之證述可知:林佳柔於105 年4 月15日偵查中所為證述,係因擔憂其應召之事為家人所悉,遂聽信被告所言,依照被告指示為前開不實陳述,故偵查中係配合被告為虛偽、迴護被告之陳述,從而證人林佳柔前述偵查中所證,顯非事實,未足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至堪認定,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與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媒介林佳柔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林佳柔雖因喬裝男客之員警本即無進行性交易之意思,藉故拖延致未進行性交易,亦無給付性交易對價,惟此均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既遂之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77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內含A 電話、B 電話門號SIM 卡各1 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與應召女子聯絡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林佳柔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復有檢察官所調閱之通聯紀錄可考(見偵卷第8 頁、第38頁至第44頁,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雖未扣案,既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對原審之論斷原審詳查審理,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前已有多次相同類型之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被告為賺取酬勞獲利,擔任應召站車伕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與沒收,亦屬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電話】與林佳柔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C 電話】行動電話通聯詳情)┌─┬─────┬──────────┬────────┬───┬───┬───┐
│編│通聯時間  │0000000000號使用基地│0000000000號使用│發話方│受話方│卷頁  │
│號│          │台位置              │基地台位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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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3月18│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臺北市中山區林森│B電話 │C電話 │見偵卷│
│  │日晚上7時 │383 號(G )        │北路413 號13F 頂│      │      │第42頁│
│  │49分      │                    │                │      │      │反面至│
│  │          │                    │                │      │      │第43頁│
│  │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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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日晚上│新北市三重區光華里福│新北市三重區正義│C電話 │B電話 │同上  │
│  │8時29分   │德北路4 號11樓頂(G │北路68號12樓頂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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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日晚上│同上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B電話 │C電話 │同上  │
│  │8時48分   │                    │路2 段1 號10樓頂│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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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日晚上│同上                │同上            │B電話 │C電話 │同上  │
│  │8時51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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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日晚上│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臺北市中山區林森│C電話 │B電話 │同上  │
│  │10時02分  │147 號12樓(G )    │北路104 號12樓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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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日晚上│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 │臺北市萬華區寧南│B電話 │C電話 │同上  │
│  │11時05分  │段77號10樓屋頂(G )│路193 號4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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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日晚上│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79│臺北市萬華區昆明│C電話 │B電話 │同上  │
│  │11時07分  │號10樓屋頂(G )    │街79號10樓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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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日晚上│同上                │同上            │B電話 │C電話 │同上  │
│  │11時46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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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日晚上│同上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B電話 │C電話 │同上  │
│  │11時57分  │                    │路1 段59號14樓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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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年3月19│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67│臺北市萬華區昆明│B電話 │C電話 │同上  │
│  │日凌晨0時 │號頂樓(G )        │街79號10樓頂    │      │      │      │
│  │02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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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上日凌晨│新北市中和區連成路  │新北市中和區員山│B電話 │C電話 │同上  │
│  │0時50分   │549 號6 樓樓頂(G )│路36向20號3 樓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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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同上日凌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臺北市松山區敦化│C電話 │B電話 │同上  │
│  │1時32分   │179 號12樓屋頂(G )│北路000-000 號  │      │      │      │
│  │          │                    │16F 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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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同上日凌晨│同上                │臺北市松山區復興│C電話 │B電話 │同上  │
│  │1時39分   │                    │北路167 號17樓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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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同上日凌晨│同上                │同上            │C電話 │B電話 │同上  │
│  │1時40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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