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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上訴字第891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舜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91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提起上訴,屬一種訴訟行為,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為提起上訴之時,與書狀作成之日無關,何時付郵投遞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5 號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1919號刑事判例、69年台抗字第236 號刑事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民事裁定參照)。
如逾期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即應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06 年4 月13日寄存於上訴人即被告朱舜耕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被告本人於同年4 月17日至該派出所簽收,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表附卷足憑。
是上訴期間,自106 年4 月18日起,加上2 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同年4 月29日原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隔日為例假日,應順延2 日,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5 月1 日前提起第三審上訴。
然被告之上訴狀,遲至106 年5 月3 日始提出於本院,有本院收狀之戳章印文可考,依前揭說明,被告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本件上訴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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