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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紘騰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紘騰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對被告之偵查、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
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
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何紘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26頁),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並函知本院將自106 年5 月31日起解除前開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有原審法院106 年3月30日北院隆刑公105 訴177 字第106000374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 頁)。
經本院訊問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本院卷第128 頁),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堪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而經本院調查審理後,已於106 年5 月17日就本案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又被告所涉罪名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
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且所處刑度非低,非無因此啟動其逃亡海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惟被告於審理期間均按時到庭,認無羈押之必要,但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規定,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又考量被告遭原審法院境管之「管制效期/ 撤管日期」登載為106 年5 月30日(本院卷第82頁),為避免產生作業時間落差,爰自106年5 月30日起,對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強制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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