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943,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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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松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99、429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4655、6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二所載與乙○○、戊○○、甲○○(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本院,另行審結)、彭懷逸(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劉00、王00(人別資料詳卷,由原審少年法庭另裁定不付審理)共同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暨為相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已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指證;

上訴人及乙○○、戊○○、甲○○、彭懷逸等人之自白;

少年劉00、王00,以及證人王志偉及陳宏昱之證述;

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雖於民國106年2月16日遵期提起上訴,形式上並提出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所處之刑,影響上訴人另案經宣告之緩刑,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括上訴人犯罪手段、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因而量處上開之刑之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原審量刑事由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言影響上訴人另案緩刑之宣告云云,自非屬具體理由。

從而,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依上開說明,核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許仕楓
法 官王屏夏
法 官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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