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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敏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681號、105年度偵字第23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即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戴敏郎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泛論上訴人尚有二子正值求學時期,須其在旁看顧照料等語。
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一0六年五月八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被告刑事上訴狀、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以下)。
依據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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