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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
再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102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06年5月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
又被告於收受判決時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按:被告已於106年5月25日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起算10日,至106年5月15日即已屆滿(上訴期間本應至106年5月14日屆滿,但該日為星期日,故遞延至106年5月15日星期一始屆滿)。
詎被告遲至106年5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之戳記可憑,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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