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審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陳威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司法院據此於民國34年11月22日作成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8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
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17號判例要旨亦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
若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在此範圍內,被告之上訴權,非僅未受限制,且因有原審辯護人之代為上訴,而可節省勞費、減少貽誤,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但此種由原審辯護人以被告名義提起之上訴,係該辯護人之行為,而非被告之行為。
其上訴書狀已否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非被告所能注意。
如上訴書狀未為此表明,上開判例亦指明乃係違背程序,其情形既非不可由原為上訴行為之該辯護人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第367條但書、第384條但書等有關規定,法院或審判長,自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以免僅因辯護人對於上訴程式之疏忽,而使被告之上訴權受不測之損害。
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逕予駁回者,自應予以依法救濟。
最高法院與上開判例相關連之6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謂:「原第二審選任之辯護律師,雖得為被告利益提提起上訴,但其上訴係本於代理權作用,並非獨立上訴。
乃竟不以被告名義行之,而以其自己名義提起,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
既無可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亦難謂於法有違。」
其中認該項程式欠缺之情形為無可補正部分,與前述意旨不符,應不予援用。
此有大法官會議第306號著解釋文可參。
二、查本件被告陳威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原審為罪刑判決後,被告於106年2月14日寄存送達收受原審判決書,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於上訴期間內,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於106年2月16日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聲明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106年4月17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簽名,但原審辯護人李柏杉律師於106年4月20日收受本院裁定之送達,逾期未補正被告之簽名,其上訴違背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