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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第 三 人
即參 加 人 品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添旺
第 三 人
即參 加 人 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添旺
第 三 人
即參 加 人 信力貿易商行即黃怡庭
第 三 人
即參 加 人 旻興農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煙琴
第 三 人
即參 加 人 超農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銘良
第 三 人
即參 加 人 正元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萬福
第 三 人
即參 加 人 巨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貴堂
本院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被告姚駿祥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品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信力貿易商行即黃怡庭、旻興農產有限公司、超農實業有限公司、正元報關有限公司及巨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
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認被告姚駿祥等人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依前開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7至6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姚駿祥、連筱嵐、王秀棉、周萬福、古陸興、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沛淇、陳晉茂及陳玉仙或其等所經營任職之正元報關有限公司、巨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信力貿易商行即黃怡庭、超農實業有限公司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預備犯罪之物;
又被告姚駿祥為鑫兆公司(嗣更名為品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鑫兆公司因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5、16所示之農產品,被告陳晉茂為信力商行實行違法行為,信力商行因而取得如附表十編號6 、7 、12、13所示之農產品,被告莊益豪為元泉貿易行實行違法行為,元泉貿易行因而取得如附表十編號1 、8 、9 所示之農產品,被告王銘良、陳玉仙共同為超農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超農公司因而取得如附表十編號2 、3 、10、11所示之農產品,被告黃裕程為廣漢貿易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廣漢公司因而取得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之農產品,分別屬鑫兆公司、信力商行、元泉貿易行、超農公司及廣漢公司分別因上開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另被告姚駿祥違法私運進口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生鮮蓮藕及洋蔥等管制物品,並業以鑫兆、春林(嗣更名為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富國宏、築基、威保公司之名義,分別銷售予被告陳晉茂、莊益豪、王銘良、陳玉仙、黃裕程、顏輝燦、陳秋吟、謝信惠、柯銘進等貨主,而獲取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銷售金額,屬於原犯罪所得變得之間接利得,被告姚駿祥為鑫兆、春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第三人即鑫兆公司、春林公司因被告姚駿祥本件違法行為而分別取得犯罪所得(富國宏、築基、威保公司並非以公司名義取得犯罪所得),亦屬於原犯罪所得變得之間接利得,且均未扣案;
又被告陳晉茂以信力商行之名義、被告莊益豪以元泉貿易行之名義、被告王銘良、陳玉仙共同以超農公司之名義、被告黃裕程以廣漢公司之名義、被告柯銘進以旻興農產有限公司之名義,分別向被告姚駿祥購得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數量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生鮮蓮藕及洋蔥,再出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取得之金錢,屬於原犯罪所得變得之間接利得,且均未扣案。
㈡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姚駿祥等人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上開公司、商號取得之前揭款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如主文欄所示公司、商號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被告姚駿祥等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定於108 年9 月11日上午9 時40分、同年9 月18日上午9 時40分、同年9 月25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專一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
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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