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重訴,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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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吳英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4. 二、緣吳英傑因主觀上認壽文正積欠其新臺幣(下同)約300萬
  5. (一)於105年4月21日14時許,吳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
  6. (二)吳英傑於殺害壽文正後先行返家,繼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
  7.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11.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12. 三、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楊益誠、陳信利、鄭春
  13.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被告對於其持有本案槍彈,且於前述時、地先分別與被害人
  15. 二、經查:
  16. (一)事實欄一部分:
  17. (二)事實欄二部分:
  18. 參、法律適用
  19.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20. 二、被告自102至103年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之日起至105年4月
  21. 三、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22. 四、被告同時取得本案槍彈並持有之,為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
  23. 五、被告於事實欄二(二)已著手實行殺害被害人陳信利之行為,
  24. 六、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與嗣後殺人、殺人未遂犯行之犯
  25.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部分)
  26.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27.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28.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所犯殺人、殺人未遂及定應執行刑部
  29.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殺人、殺人未遂等罪事證明確,適用
  30.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31. 三、沒收
  32.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33. (二)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34. (三)員警於105年4月22日16時30分許,經被告之子吳昭昇同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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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英傑
選任辯護人 許翔寧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89、2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殺人未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英傑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英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某日時許,在宜蘭縣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根」成年男子處,取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下簡稱該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為本案槍彈)。

二、緣吳英傑因主觀上認壽文正積欠其新臺幣(下同)約300萬元遲未償還,且陳信利前向其借支票調現金,曾於1天內跳票20萬元、30萬元各1張,使其生活不好過,因而對該2人心生怨懟,並向友人楊益誠告知上情,表示:我對朋友這麼好,為什麼欠我錢的都不還我,如果這些人讓我想不開的話,我會1個1個找等語。

於105年4月21日下午,吳英傑為向壽文正催討其中20萬元債務,及向陳信利索討現金10萬元以支付當日到期票款,竟攜帶前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彈匣內置放前開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與壽文正、陳信利分別相約於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旁圖書館、宜蘭縣員山鄉新城橋下碰面,繼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4月21日14時許,吳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出發,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旁圖書館前與壽文正碰面後,即開車領路帶同壽文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一同至宜蘭縣員山鄉茄苳橋下堤防道談判債務事宜。

吳英傑明知本案槍彈具強大殺傷力,且背、腹部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持槍射擊該部位將影響各該器官運作危及生命,或造成血管破裂、導致大量出血喪命。

竟於同日14時40分許,因壽文正向其表示無金錢可償還欠款,即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於壽文正轉身欲騎乘機車離去,為背對且距其僅約2公尺之情況下,持前開改造手槍近距離朝壽文正身體射擊子彈1發,壽文正背腹遭槍擊中彈,子彈貫穿腸道,致腔靜脈、腹主動脈終末段破裂及腹血,當場倒趴於機車龍頭上,而吳英傑不顧該處人煙稀少無人救援,仍棄壽文正於該處不加以救治,逕自駕車離去。

迨至同日15時27分許,路人朱添賢行經該處發現壽文正倒臥在地已無意識,旋即報警將壽文正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然壽文正仍於同日16時51分許,因背腹槍擊傷並導致腸道貫穿6道、腔靜脈、腹主動脈終末段挫裂出血致腹血3000毫升以上,因而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吳英傑於殺害壽文正後先行返家,繼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陳信利相約於宜蘭縣員山鄉新城橋下碰面,2人見面後由吳英傑騎車帶領陳信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同至宜蘭縣員山鄉永金二號橋旁麻竹園談論金錢事宜。

於同日15時15分許,因陳信利向其表示當日無金錢可給付,吳英傑明知上開改造手槍、有殺傷力子彈具強大殺傷力,且臀部與腹腔相連,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臀部與大腿相連處亦有血液大動脈、靜脈分布,持槍射擊該部位將影響各該器官運作危及生命,或致大動脈、靜脈等血管破裂,導致大量出血致命,仍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於陳信利轉身欲開車離去,為背對且與其僅距離約1公尺之情況下,持前開改造手槍朝陳信利臀部射擊子彈1發,陳信利左臀部中彈當場倒地,因而受有槍傷合併大隱靜脈血管破裂及活動性出血等傷害,吳英傑旋即自行騎車離去,幸經陳信利勉力自行撥打行動電話報警,經警消即時到場將陳信利送醫急救,陳信利並於同日接受傷口清創及左大隱靜脈結紮手術,始倖免於死(陳信利於同日進入加護病房觀察,至同年4月23日轉出一般病房治療,迄同年4月26日始出院),員警並於105年4月21日,在前開2案發地點處各尋獲彈殼1枚。

吳英傑於犯案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往宜蘭縣宜蘭市區方向逃逸,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含其內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棄置於宜蘭縣員山鄉忠烈祠旁便橋下河裡,繼而陸續躲藏在宜蘭縣員山鄉大湖18路上代天府、宜蘭縣員山鄉附近其不知情之親友住處,迨同年4月23日始與警方聯繫出面投案,員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3段與金古三路口拘提吳英傑到案,並分別於同日、同年4月28日由吳英傑、於同年5月5日8時許由吳英傑之妻廖佳玉分別帶同警方至宜蘭縣員山鄉忠烈祠旁便橋下搜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終至同年5月5日10時40分許,在前開便橋橋墩旁起獲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英傑、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至165、220至2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至165、224至23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楊益誠、陳信利、鄭春榮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持有本案槍彈,且於前述時、地先分別與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相約碰面,於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分別告知當日無法償還欠款、給付金錢之情形下,復持上開改造手槍、有殺傷力子彈分別對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開槍射擊,被害人壽文正背腹部遭槍擊中彈,子彈貫穿腸道,造成腔靜脈、腹主動脈終末段破裂及腹血,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害人陳信利左臀部中彈而受有槍傷合併大隱靜脈血管破裂及活動性出血傷害等事實均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並非故意殺人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殺害壽文正及陳信利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改造手槍照片、起獲改造手槍照片等附卷可按(見警卷第60至62、77、87至88頁),且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扣案足憑。

再扣案手槍1枝、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證物部分:(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1、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二、試射彈頭、殼比對部分:(一)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05年4月28日警鑑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宜蘭分局槍擊案』彈殼2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影像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729號卷第22至24頁反面)。

又被告所持有之未扣案子彈2顆,雖因被告擊發而無法鑑定,惟被告既持之殺害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並致被害人壽文正於死及致被害人陳信利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所涉殺人、殺人未遂理由均詳後述),堪認除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外,未扣案之該2顆子彈亦顯具有殺傷力無誤。

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1.被告於事實欄二(一)、(二)所載時、地,分別與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相約碰面索討債務、金錢,因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分別表示當日無法償還欠款、給付款項,被告遂持上開改造手槍槍擊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各1發,被害人壽文正背腹部遭槍擊中彈,當場倒趴於機車龍頭上,子彈貫穿腸道,造成腔靜脈、腹主動脈終末段破裂及腹血,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被害人陳信利則左臀部中彈,受有槍傷合併大隱靜脈血管破裂及活動性出血等傷害(入口處左臀肌,出口處左鼠蹊部),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接受傷口清創及左大隱靜脈結紮手術,並於同日進入加護病房觀察,至同年4月23日轉出一般病房治療後,後於同年4月26日始出院;

且被告於槍擊前開2被害人後,並未將該2被害人送醫救治即逕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利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189號卷第145至146頁、重訴字卷第77至81頁反面),且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手機翻攝畫面照片等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4、83至86、89至105頁、偵字第2189號卷第95至103頁反面),復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被害人壽文正屍體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訊問筆錄、宜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5年4月28日警蘭偵字第1050008760號函所檢附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2070號函所檢附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157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0至30、41至45、47至84、86至92頁)。

2.被害人壽文正於105年4月22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該被害人外傷病理證據之身體槍擊傷為:(1)創傷一:位於離足底93公分,背中線向右5公分,有槍傷入口1乘0.7公分,具遠距離槍傷特徵。

彈道方向之射入口約與皮膚水平縱線呈65度,彈道走向由右上斜向左下方向,穿過第4-5腰椎右側,貫穿腸道至少6處,並造成腔靜脈及腹主動脈終末端破裂,後腹腔及前腹腔積血水達3000毫升。

(2)創傷二:位於離足底84公分,前腹中線,離肚臍向下7.4公分,中線向左6.5公分有槍傷出口1.2乘1公分,並呈皮膚表皮向外張大狀,呈出口特徵;

經解剖結果認:身體槍擊傷位於離足底93公分,背中線向右5公分,有槍傷入口貫穿腸道至少6處,並造成腔靜脈破裂,後腹腔、腹主動脈終末端及前腹腔積血水達3000毫升;

於離足底84公分,前腹中線84公分,離肚臍向下7.4公分,中線向左6.5公分有槍傷出口;

鑑定結果為「背腹有遠距離單一槍擊傷並導致腸道貫穿6道、腔靜脈、腹主動脈終末段挫裂出血致腹血3000毫升以上。

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2070號函所檢附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157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86至92頁)。

3.被告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之故意,以下分敘之:(1)被告係刻意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彈匣內置放 前開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與被害 人壽文正、陳信利相約,並非臨時起意而為: ①被告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時、地先以電話分別 與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相約碰面後,即攜帶該改造 手槍赴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參諸被告於105年4月2 3日偵查中供稱:「(問:之前你那支槍跟子彈是放在 哪裡?)是放在家裡的櫃子裡,都沒有拿出來過」、 「(問:那為何你4月21日要帶槍出門?)我帶槍是要 給他嚇唬而已,因為我怕他又跟我說沒錢」等情(見 偵字第2189號卷第110頁反面),足認被告當日係刻意 攜帶該改造槍枝與被害人壽文正相約,並非臨時起意 而為甚明。

②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及審理中固曾辯稱:當天壽文正 用無號碼打電話給我,我覺得怪怪的,我怕他對我不 利,會找人過來,才帶槍自保云云(見重訴字卷第8頁 反面、第110頁反面),然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未 言及此情,反而一再供述當日帶槍係為嚇唬被害人壽 文正(見聲羈字卷第8頁、偵字第2189號卷第110頁反 面);

參諸當日係被告為向被害人壽文正催討債務而 主動與被害人壽文正相約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字第2189號卷 第109頁反面、重訴字卷第8頁反面、第32、112頁), 則被告所辯因害怕被害人壽文正對其不利方帶槍自保 云云,已與常情不符,尚難遽採。

③被告於槍擊被害人壽文正後,返家換騎乘機車再度外 出赴被害人陳信利之約,卻仍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前往 ,亦據被告自承不諱。

被告固辯稱:槍都是放在包包 裡面,因當時要趕下午3點半云云(見偵字第2189號卷 第111頁、重訴字卷第111頁),然觀諸被告於原審供 稱:我回家換騎乘機車時沒有先拿家中約40萬元之現 金,因為包包裝不下,所以事後又要返家拿錢等情( 見重訴字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衡情被告若無 意攜帶上開改造槍枝與被害人陳信利碰面,於返家當 時應得將包包內之改造手槍取出以挪出空間俾利盛裝 現鈔,被告竟仍攜帶上開槍彈與被害人陳信利碰面,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一般常情有悖,得否採信,實 屬可疑。

況被告既供陳當日帶槍係要嚇唬被害人壽文 正,因為怕被害人壽文正又跟其說沒錢等情(見偵字 第2189號卷第110頁反面),則被告返家後於包包空間 已不足盛裝現鈔之際,既未將該包包內改造手槍取出 ,反而再次攜帶該改造手槍赴被害人陳信利之約,益 徵被告當日為向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催討債務、索 討金錢,因恐催討未果,乃事先攜帶上開槍彈,欲於 催討未果之際對被害人2人不利甚明。

④佐以被告原與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分別相約於宜蘭 縣員山鄉圖書館前、宜蘭縣員山鄉新城橋下碰面,被 告於當日下午至上開地點與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見 面後,卻分別帶領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至前開案發 地點,而前開2案發地點平日均屬人車少至之處所等情 ,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你是員山人,你 應該很清楚案發這兩地都是人車很少經過的地方?) 是人比較少,因為剛重劃好沒多久」等語在卷(見偵 字第2189號卷第111頁),復經證人即當日發現被害 人壽文正倒臥路邊報警處理之路人朱添賢證稱:該處 平常人車很少等語(見相字卷第22頁)明確,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陳信利於偵查中證稱:在該處等救護車時 ,沒有其他人車經過,因為那是堤防旁邊的小路,平 常不會有人,那天都沒有人經過,是等到救護車來才 有人等語(見偵字第2189號卷第146頁),及於原審證 稱:一般人不會去永金二號橋麻竹園那邊,在我打電 話叫救護車,到救護車來之前,有車經過提防,但沒 有人車經過麻竹園等情(見重訴字卷第79頁反面)歷 歷。

徵諸證人陳信利證稱:我和被告之前沒有約過那 個地方,當時被告跟我說他朋友在那邊工作,但到麻 竹園時該處沒有人,被告講的朋友也沒有在那邊等語 (見重訴字卷第78、80頁),堪認被告有意要被害人 壽文正、陳信利至人煙稀少之處談判債務、索討金錢 ,俾便於發生其所預期向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催討 債務、索討金錢未果之情況下,得以其事先攜帶出門 之前開改造手槍加害被害人2人無誤。

⑤況若被告係出於「嚇唬被害人」之目的而攜帶該改造 手槍,理應於洽談時即讓債務人即被害人壽文正、陳 信利知悉其持有該改造手槍,以免該2被害人以無錢為 由拒絕償還、給付金錢,被告反而於被害人壽文正告 知無金錢可償還債務後,方至車內包包內取出改造手 槍,而自被害人壽文正後方槍擊被害人壽文正;

並於 被害人陳信利告知無法給付金錢後,自包包內取出改 造手槍自後方射擊被害人陳信利(此部分均詳後述) ,足見被告確係刻意攜帶前開槍、彈與前開2被害人見 面無訛。

(2)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之直接故意 : ①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 之預見為斷。

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 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 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 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 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 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 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 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則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 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 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 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 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改造手槍分別朝被害人壽文正、 陳信利各射擊子彈1發,擊中被害人壽文正背腹部,子 彈貫穿腸道,致被害人壽文正腔靜脈、腹主動脈終末 段破裂及腹血,且擊中被害人陳信利左臀部,致被害 人陳信利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均已認定如前,而被告 所持用之前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且送鑑手槍之試射彈殼經與上 開案發現場彈殼2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 ,認確係由該改造手槍擊發無訛等節,已如前述。

④另參諸被告曾自承:壽文正不還我錢,轉身往他機車 那邊走,我就氣的跑回我車裡拿槍,壽文正騎車要走 ,他還沒發動,我就朝他開1槍等語(見聲羈字卷第8 頁、偵字第2189號卷109頁反面、重訴字卷第9頁、本 院卷第46頁),復自承:見面時是下午3點,到3點10 分陳信利還是說沒有錢,我說你真的要害死我,他說 他真的沒辦法,我火氣又上來了,因為1個月前我已經 被他害跳票,現在又要害我,說沒有辦法,我就從我 背著的包包裡面拿槍出來朝著他屁股開1槍,之後他倒 地等語(見偵字第2189號卷第110頁、聲羈字卷第9頁 );

徵諸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承認犯殺人、殺人未遂 罪等情(見偵字第2189號卷第111頁);

於原審延押訊 問時亦稱:因為壽文正、陳信利欠我錢沒有還,所以 射擊他們;

壽文正他說要還我20萬元,但當天沒有還 我,所以我才開槍等語(見偵聲字卷第12頁反面、第1 3頁),足認被告有殺人之動機無誤。

被告固又辯稱: 若將壽文正、陳信利殺害,其即無法向壽文正、陳信 利索討債務,因此其並無動機殺害壽文正、陳信利云 云。

惟被告曾因認被害人壽文正積欠其債務未還、被 害人陳信利前向其借支票調現金卻跳票,使其生活不 好過,而向證人即其友人楊益誠表示:我對朋友這麼 好,為什麼欠我錢的都不還我,如果這些人讓我想不 開的話,我會1個1個找等情,此據證人楊益誠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189號卷第168頁正 反面、本院卷第216至219頁),足見被告確因主觀上 認為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分別欠其債務未還、害其 跳票等情,而對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心生怨懟,甚 至出現在想不開時要1個1個找的念頭,可認為係欲報 復、加害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甚至與之玉石俱焚之 想法。

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被害人壽文正、陳 信利索討債務、金錢時,經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先 後表示沒有金錢還給付等語,將致被告當日之票款再 度發生周轉不靈狀況,被告於此情境下因感到生氣而 不願再容忍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故著手殺害被害 人壽文正、陳信利,與常理並無不符,是被告辯稱其 無殺害壽文正、陳信利之動機云云,即無可採。

⑤按人之背、腹部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持槍射擊該部 位將影響各該器官運作危及生命,或造成血管破裂、 導致大量出血喪命;

且臀部與腹腔相連,為人體重要 器官所在,臀部與大腿相連處亦有血液大動脈、靜脈 分布,持槍射擊該部位將影響各該器官運作危及生命 ,或致大動脈、靜脈等血管破裂,導致大量出血致命 。

衡以槍枝本屬高度危險性物品,具有殺傷力及穿透 力,倘對人體開槍射擊,造成器官、血管嚴重受損, 並造成開放性傷口,以致大量出血,進而流血不止, 縱及時急救,常難以挽回生命而致人於死,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更遑論持槍近距離直接射擊被害人,其動 能遠較於遠距離朝他人射擊為高,致貫穿人體傷及器 官、血管進而大量出血死亡,此為一般常識,乃一般 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衡以被 告於行為時為47歲之成年人,自承入監所前以廚師為 業,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則依被告之年紀、智識 、經驗,顯為具一般社會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情亦 難諉為不知。

本案被告係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兇 器,所擊發之子彈並射進被害人壽文正背腹部、被害 人陳信利之左臀肌(出口處為左鼠蹊部),均如前述 。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改造手槍分別朝被害人壽文 正、陳信利射擊子彈時,被害人壽文正係轉身背對被 告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

被害人陳信利亦係轉身背對 被告要回到車上之時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 卷第5、7頁、偵字第2189號卷第109頁反面、重訴字卷 第9頁),此與證人陳信利於偵查時證稱:我轉身要上 車,吳英傑就從後面朝我開槍,槍是射到我的屁股, 之後我趴在柏油路上,他就騎車走了,當時我還沒走 到我的車子旁,我剛轉身而已等語(見偵字第2189號 卷第145頁反面),於原審證述:當時我是轉身要離開 時,被告對我開槍等語相符(見重訴字卷第78頁反面 、第80頁反面)。

再被告開槍射擊被害人壽文正時, 與被害人壽文正之距離相隔約2公尺左右,業據被告於 原審供述在卷(見重訴字卷第111頁);

另被告開槍射 擊被害人陳信利時,與被害人陳信利相隔約1公尺乙情 ,亦據證人陳信利於原審證述明確(見重訴字卷第78 頁),被告於原審時並自承射擊當時與被害人陳信利 之距離很近(見重訴字卷第111頁反面),足認被告係 於分別距離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約2公尺、1公尺等 非遠之距離下朝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之身體、臀部 開槍射擊。

則被告於持槍射擊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 時,被害人2人既係背對被告,且全然不知被告攜有改 造手槍,於此情形下,被告槍擊被害人2人時,被害人 2人之行進狀態、方向當較為單一、固定而無劇烈變動 ,且無閃躲之可能,被告卻決意持槍近距離各朝被害 人壽文正、陳信利之身體、臀部直接射擊,足認被告 確實欲趁被害人不備、未及閃躲之情況下槍擊被害人2 人,且於行兇後立即離開現場,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2 人之直接故意無誤。

⑥被告固辯稱:其係朝被害人壽文正之大腿處開槍云云 ,然被告究係朝被害人壽文正身體何處開槍,其或稱 右腳,或稱大腿,甚而稱臀部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 上訴理由狀所載),則被告前後所稱不一,何者為真 ,本即有疑。

參諸被害人壽文正當日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為光陽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2頁),而被害 人壽文正身長約163公分,亦有前開檢驗報告書、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5、89頁 ),則在被害人壽文正身高約僅163公分之情況下,苟 被告確係對被害人壽文正之大腿處射擊,衡情應無致 被害人壽文正背腹部中槍之可能,足見被告所辯其係 朝被害人壽文正之大腿處開槍云云,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⑦至被告另辯稱:其於槍擊壽文正、陳信利後,有要壽 文正、陳信利自行撥打電話求救云云,然被告是否確 有告知被害人壽文正自行撥打電話求救,僅有被告之 供述可憑,此部分已難率爾認定。

再證人陳信利雖於 原審證稱:被告開槍後,我說哥你怎麼這樣對我,被 告有說幹,你自己叫救護車,他就騎機車走了云云( 見重訴字卷第78、79頁反面),然證人陳信利前於偵 查中均未提及此情,反而證稱:被告開槍後,我就跟 他講1句話,說哥你怎麼這樣對我,他沒有回我就騎車 離開了,我沒有注意、沒有印象吳英傑離去時,有無 叫我自己打電話報警,應該沒有等語(見偵字第2189 號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是依證人陳信利前後 不一之證述,亦難認定被告是否有告知被害人陳信利 自行報警求救乙情。

又依被告所供述:壽文正中槍, 我沒有叫救護車,也沒有查看壽文正之傷情,我直接 上車,是開車經過他、要離開時,看到壽文正趴在機 車龍頭上,我開槍之後,壽文正就坐下去(見偵字第2 189號卷第110、172頁反面、聲羈字卷第8、9頁、重訴 字卷第9、111頁);

陳信利遭我開槍射擊後就躺在地 上,我看到陳信利被射中之後趴在地上,正面倒地等 語(見警卷第7頁、重訴字卷第9頁),是被告明知被 害人壽文正、陳信利因槍擊受傷倒地,已難期被害人 壽文正、陳信利於斯時有足夠能力自行撥打電話求救 ,被告於未確認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當時之受傷情 況、或該2人手機是否通訊順暢而得報警求救,亦未撥 打電話報警將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送醫救治之情況 下,即逕自離去,縱認被告於當場確實曾分別向被害 人壽文正、陳信利告以自行撥打電話報警救醫,亦難 解免其刑責。

況被告分別槍擊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 之地點,均屬人煙較罕至之處乙情,業據被告、證人 朱添賢、陳信利分別供述、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被 告槍擊前開2被害人後既無何施救之舉措,足見被告對 於該2被害人受槍擊之事乃在其預料、期望之中,並無 任何驚慌、恐懼、四處呼救等行止,足見被告確有殺 害被害人2人之故意無訛。

被告所辯其並非故意殺人云 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殺害壽文正及陳 信利之故意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⑧至辯護人於原審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朝被害人 壽文正、陳信利頭部、胸部等客觀致命部位射擊,且 對被害人2人各僅射擊1槍,未待確認被害人壽文正、 陳信利發生死亡結果旋即離開,被告顯無殺人之意欲 云云,惟辯護人此等辯護意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 當時並無意欲使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當場立即發生 死亡結果之故意而已,仍無解於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 ,主觀上具有殺人直接故意之認定。

⑨另辯護人固請求傳喚證人簡明輝,以證明被告當日係 要前往該證人住處借款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已供稱:「(問:辯護人請求傳喚簡明輝到庭,請 問被告到簡明輝住處找簡明輝借款之前,是否有和簡 明輝聯絡?)我要去找簡明輝借款之前,沒有和他聯 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見該證人對於本案 全不知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綜上,本院綜合前開2被害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被告持用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堪認被告確實有殺害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並已造成被害人壽文正死亡之結果。

是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其殺人、殺人未遂犯行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起訴書將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部分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應予更正。

二、被告自102至103年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之日起至105年4月21日射擊上開槍彈繼而棄置上開改造手槍之日止之繼續持有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均僅論以1罪。

三、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顆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子彈2顆,仍不因其持有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其同時持有多數子彈之行為,僅論以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四、被告同時取得本案槍彈並持有之,為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五、被告於事實欄二(二)已著手實行殺害被害人陳信利之行為,惟幸經被害人陳信利自行報警求救而未生被害人陳信利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與嗣後殺人、殺人未遂犯行之犯意可分,應分別獨立觀之,是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殺人及殺人未遂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102年至103年間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而長期持有之,所為漠視法治且對社會治安存有非輕之危害性,嗣被告為向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索要債務,唯恐催討未果,竟攜帶本案槍彈出門,於向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索討債務、金錢未果之情況下,即持上開槍彈射擊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各1發,分別造成被害人壽文正死亡、被害人陳信利受有槍傷合併大隱靜脈血管破裂及活動性出血等傷害之結果,幸經被害人陳信利勉力自行以行動電話報警,經警消即時到場將被害人陳信利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並造成民眾之震撼及畏怖感,被告所為自應予以嚴懲,兼衡被告於本案犯後未立即到案,致國家需動用大批警力予以追捕,然嗣於案發2日後透過友人聯繫警方出面投案,並帶同警方至棄置上開槍彈地點起獲槍彈,且對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坦承不諱,另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本案羈押前從事廚師為業、家中尚有妻、兒之生活狀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50,000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諭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沒收篇章修正沒收之相關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另說明:扣案業經試射之子彈3顆,經送鑑定試射後確認不具有殺傷力;

而未扣案業經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時、地分別射擊之子彈2顆,因經射擊後所剩之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均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且既已因射擊失其殺傷力,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尚屬妥適,且被告既已持前開有殺傷力之槍、彈殺害被害人壽文正既遂、殺害被害人陳信利未遂,業如前述,則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顯難與單純持有槍彈但未生其他犯罪者之量刑不可相提並論,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所犯殺人、殺人未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殺人、殺人未遂等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為殺害前開2被害人之犯行,而非未必故意,原審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此殺人、殺人未遂犯行,尚有未合。

被告猶執陳詞,稱其並無殺害前開2被害人之故意,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殺人、殺人未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與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均係朋友,為向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索討債務、金錢,竟攜帶本案槍彈出門,於向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索討未果之情況下,即持上開槍彈射擊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各1發,分別致被害人壽文正死亡、被害人陳信利受有槍傷合併大隱靜脈血管破裂及活動性出血等傷害之結果,幸經被害人陳信利勉力自行以行動電話報警,經警消即時到場將被害人陳信利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被告所為顯然漠視他人人權及生命尊嚴,且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對被害人壽文正家屬留下終身無法弭平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相當之危害,並造成民眾之震撼及畏怖感,被告目無法紀,惡性非輕,所為自應予以嚴懲;

(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並未立即到案,致國家需動用大批警力予以追捕,迨於案發2日後方透過友人聯繫警方出面投案,且帶同警方至棄置上開槍彈地點起獲槍彈;

另其雖否認有殺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之故意,然已對殺人之客觀行為坦承不諱;

(3)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素行尚可;

(4)被告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陳信利達成和解而經被害人陳信利表示撤回告訴之意(被害人陳信利本即未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189號卷第162至163頁),被害人陳信利於原審亦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重訴字卷第79頁);

(5)被告犯後固稱有意與被害人壽文正家屬洽談和解,惟迄今仍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壽文正之家屬或與之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6)被告自稱係因生氣而為事實欄二(一)、(二)所載犯行之犯罪動機;

(7)本案羈押前以廚師為業,家中尚有妻、兒之生活狀況;

(8)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9)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壽文正,既見被害人壽文正倒趴在機車龍頭處,顯已知悉被害人壽文正情況嚴重,該處復屬人跡罕至之地,竟未予救護,率行離去,心態甚為殘酷、手段兇殘,顯有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殺人、殺人未遂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犯殺人罪所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再就被告所犯此部分殺人、殺人未遂罪所處之刑,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1條固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被告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4款部分既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併敘)。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

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且與被告犯本案殺人、殺人未遂犯行相關,亦應於被告所犯殺人、殺人未遂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三)員警於105年4月22日16時30分許,經被告之子吳昭昇同意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扣得之記憶卡1張,與被告所為本案殺人、殺人未遂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另員警於105年4月22日21時許,經羅金龍同意搜索而在宜蘭縣○○鄉○○村○○00路00○0號處扣得之黑色短袖T恤,雖為被告殺害前開2被害人時所著之衣物,且為被告所有,然此既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著之衣物,對於前開具體犯罪之實現存在並無工具性之直接關聯,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又在該處所扣得之保力達、臺灣啤酒、礦泉水、香菸、玻璃杯等物品(詳見警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均與本案無關,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期徒刑部分,應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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