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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河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闕河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營造業,擔任工地主任,必需督導施工進度,工作性質無法由無經驗者取代,倘被告入監服刑,勢將影響工程進度;
被告家中需扶養母親,且子女尚在就學,家中經濟須仰賴被告賺錢養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必需入監服刑,將影響家庭生活。
被告經多次教訓,絕對會改進喝酒駕車的惡習,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以易科罰金等語。
三、經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闕河忍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既曾犯相同之罪多次,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應予非難,惟本件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須扶養母親及分別就讀小六、大一、大二之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1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另被告本案已是第6次犯酒醉駕車案件,不僅酒精濃度甚高且追撞前車造成實害,非科予入監服刑之刑期,難期矯其惡性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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