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交上易,11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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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二0九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調偵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訓嘉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一段六一九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桃園縣中壢市長興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呂隆勝騎乘車牌號碼00-○○○號大型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一段六一九巷口往長興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小腿二公分撕裂傷和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五、無罪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嫌,辯稱:我不認為我有過失,是對方闖紅燈,我的車子是碰撞之後才滑行,事後並沒有移動。

我在地院的時候認罪,因為當時有保險公司的保險員跟我隨行,我想說他們處理這些事情比較有經驗,就聽他的意見。

…我當時準備要左轉,我要開到路口等左轉燈,直行加右轉之後變成左轉燈,碰撞當下我是直行,我是要等待左轉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反面)。

經查:㈠被告於一0三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一段六一九巷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桃園縣中壢市長興街;

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一段六一九巷口欲往左轉至中華路一段往中壢方向行駛,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前方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小腿二公分撕裂傷和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詳偵字卷第二至三、三九頁,原審交簡上字卷第六二頁,本院卷第二八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字卷第六至七、三四頁,原審交簡上字卷第三七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照片十六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八至一0、一二至一九、二一、二四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一0三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行駛於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一段六一九巷,行駛至中華路一段六一九巷與中華路口時,我機車停在中華路一段六一九巷等紅燈,當路口對向號誌轉換時,我便騎乘機車從中華路一段六一九巷行駛出來左轉要沿中華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我於左轉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我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事故發生前,我行駛的車道號誌是紅燈等語(詳偵字卷第六頁);

於偵查時證稱:發生車禍時,我看到對向車道是黃燈,我便打一檔準備起步,因為我停在紅綠燈下,只能看到對向的號誌等語(詳偵字卷第三四至三五頁);

於原審證稱:本案車禍發生時,我是從中華路一段六一九巷騎出來要左轉至中華路一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被告則是沿中華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我本來在行人穿越道後方停等紅燈,因我行向的交通號誌在我正上方,所以我看不到,因此我是看設置在長興街口的交通號誌,我見長興街口的號誌是紅燈,又看我右前上方即設置在中華路一段的交通號誌是黃燈,我便將機車打到一檔,稍微放開煞車,慢慢往前滑行等語(詳原審交簡上字卷第三七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原審供稱:車禍發生時,我駕駛車輛沿中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長興街口時,我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綠燈,接下來會顯示左轉綠燈,此時告訴人行向的號誌一定是紅燈,我便往前行駛至路口,等待左轉綠燈亮後就要左轉,還未行駛到我準備停等左轉綠燈號誌的位置,告訴人就騎乘機車闖紅燈撞上我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我下車有確認交通號誌,當時我行向的交通號誌顯示為左轉綠燈,我馬上去看告訴人的情形,我有問告訴人:「你闖紅燈對吧?」,告訴人有回答:「對」,還一直說對不起等語(詳偵字卷第二至三頁,原審交簡上字卷第一九頁反面至二0頁反面、六二頁正反面)大致相符。

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位於中華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六一九巷口之轉彎虛線附近,且尚未越過中華路一段之中央分隔島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交簡上字卷第三九頁反面),並有事故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一七頁),則告訴人原係於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一段六一九巷巷口停等紅燈,因見設置於其右前上方即中華路一段上之交通號誌變換為黃燈,便起駛欲左轉至中華路一段往中壢方向行駛,當時告訴人之行向即設置於中華路一段六一九巷口與長興街之交通號誌均為紅燈,告訴人於起駛後未久,即於中華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六一九巷口之轉彎虛線附近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等情,足堪認定。

㈢又中華路與長興街路口之交通號誌自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開始設置中華路雙向紅燈左轉時相,且於本案案發之際即一0三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並無號誌維修紀錄,表示本案案發時號誌為正常運作狀態,而該時之路口號誌時制計劃為時制十五,號誌時制依序輪替為時相一,中華路一段雙向為直行及右轉綠燈,持續期間有八十五秒;

時相二,中華路一段為左轉綠燈,持續期間有十秒;

時相三,中華路一段六一九巷與長興街為綠燈,持續期間有四十秒,各時相轉換間以黃燈三秒及紅燈二秒作為區隔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桃交工字第○○○○○○○○○○號函暨所附之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五五至五七頁反面),另經原審當庭勘驗拍攝本案案發地點設置於被告行向即桃園市○○區○○路○段○○○○○○○○號誌之影片結果,該交通號誌有五個燈號,由左至右依序為紅燈、黃燈、左轉綠燈、直行綠燈、右轉綠燈,時相變換之順序依序為①左方數來第一個時相號誌為紅燈、②右方數來第一、二個時相號誌分別為右轉綠燈及直行綠燈、③左方數來第二個時相號誌為黃燈、④左方數來第一個時相號誌為紅燈、⑤左方數來第一、三個時相號誌分別為紅燈及左轉綠燈、⑥左方數來第二個時相號誌為黃燈、⑦左方數來第一個時相號誌為紅燈、⑧右方數來第一、二個時相號誌分別為右轉綠燈及直行綠燈等情無誤(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五九頁反面至六0頁),並有拍攝上開交通號誌之照片八張附卷可參(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四八至五一頁),是告訴人於停等紅燈時,見設置於被告行向即中華路一段上之交通號誌變換為黃燈時即起駛,此時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及持續期間依序應為黃燈三秒、紅燈二秒、左轉綠燈十秒、黃燈三秒、紅燈二秒,而告訴人行向之交通號誌均為紅燈,迄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並持續二秒之後,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仍維持紅燈,而告訴人行向之交通號誌方轉換為綠燈,綠燈期間持續四十秒,益徵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時,告訴人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之事實無訛。

㈣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見設置在其停等位置右前方即中華路一段之號誌為黃燈,其便慢慢往前滑行,其機車通過中華路一段六一九巷之行人穿越道時,其看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便加速往前騎,還沒有騎過中華路一段的中央分隔島就與被告發生車禍,其是一起步就與被告發生車禍,並未闖紅燈云云(詳偵字卷第三四頁,原審交簡上字卷第三七、三九頁),惟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發生車禍時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等語(詳偵字卷第六頁)不符,又設置於中華路一段之交通號誌由直行及右轉綠燈轉換為黃燈後,依序為顯示黃燈、紅燈、左轉綠燈、黃燈、紅燈,持續期間分別為三秒、二秒、十秒、三秒、二秒乙節,業如前述,則告訴人見設置於中華路一段之號誌為黃燈後即起駛,此時告訴人行向之交通號誌應仍為紅燈,且將持續二十秒,待設置於中華路一段之交通號誌再依序顯示黃燈三秒、紅燈二秒、左轉綠燈十秒、黃燈三秒、紅燈二秒完畢後,才會轉換為綠燈甚明。

而告訴人既於起駛後未久,且尚未行駛過中華路一段之中央分隔島即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發生碰撞之際,告訴人行向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告訴人上開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述之內容,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㈤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意旨)。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駛至中華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六一九巷巷口時,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直行綠燈及右轉綠燈,被告欲再行駛至轉彎虛線附近,等待交通號誌轉換為左轉綠燈後再行左轉,此時設置於中華路一段六一九巷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被告自可合理信賴行駛於中華路一段六一九巷之用路人均遵守該等交通號誌之指示停等紅燈,然告訴人竟違反交通號誌而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且欲左轉至中華路一段往中壢方向,因而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實難認被告於駕駛車輛至上開路口時,得預見告訴人將闖越紅燈自其右側駛至,亦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此一突發違規行為有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事故之發生,被告既無預見告訴人有違規之可能並加以迴避之注意義務,自難令被告負擔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有罪之確信心證,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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