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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易(原名陳健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有易(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暨告訴代理人在本院表示意見略以:案發當時被害人陳姵蓁在自己車道內綠燈直行並未超速,就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原審以被害人與有過失作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尚有未洽;
且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不輕,身心均遭受極大痛苦,被告在事證明確下仍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可見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云云。
三、惟查:㈠案發當時被告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經過,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在影片時間22秒時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即被告)自畫面上方駛來,距離停止線約一個自小客車車身距離時,跨越雙黃線,往左方駛去,在影片時間24秒時穿著藍色衣物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即被害人)往畫面上方駛去,於影片時間25秒時在距離該自小客車最近的斑馬線左方與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撞擊點為該機車之車頭撞擊到自小客車的右前車門與車頭間的門縫」,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可知被告在影片時間22秒時已跨越雙黃線往左方駛去,24秒時被害人在畫面中出現,被害人與被告旋在25秒時發生碰撞,可見在雙方碰撞前3 秒鐘被告已違規跨越雙黃線欲左彎,被害人當時為直行車輛,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或無從察覺前方車況之情形,但二車仍然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雖因違規左轉情節較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然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上訴意旨稱被害人並無過失,且據此指摘原審量刑失當云云,尚非有據。
㈡原審對被告所論處之上開罪刑,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中具體說明,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斟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原審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仍堅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4至55頁)有關伊之陳述記載不實,本案是被害人超速撞到伊云云,然關於鑑定意見書內容部分,該鑑定書中有關被告陳述之記載係節錄被告警詢之供述內容,並無杜撰不實之情形,且原審並未以該鑑定書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證據。
而被害人有無超速部分,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距離換算,尚難認被害人有超速之情形,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有超速違規等節,均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詳述明確(見原判決理由欄一、㈠及二、㈢),被告就此一再爭執,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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