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交上易,11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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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毓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晚間,騎乘屬於慢車之臺北市公共腳踏自行車(You-Bike),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由東往西之人行道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同路段167號王品牛排餐廳前之未劃設自行車道而有設置「行人優先」之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之人行道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惟路邊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人行道無障礙物或其他人車遮擋視線,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仍貿然行進,適有郭臻庭沿相同路段、同一行向之人行道,行走於陳柏毓所騎乘自行車之前方偏左位置,因郭臻庭當時為張貼於上址餐廳門口之廣告吸引,乃向右轉身往餐廳方向步行,於行經陳柏毓所騎乘自行車正前方時,陳柏毓閃煞不及,致所騎乘之自行車車頭撞擊郭臻庭身體右側,郭臻庭因此重心不穩,往左後方摔跌倒地,頭部及身體左側撞及地面,而受有頭皮挫傷、右肘(1×1公分)、左肘(2×1公分)、左膝(1×1公分)等處擦傷、兩肩部及右手挫傷、左腰及髂部挫傷之傷害(起訴書漏載左腰及髂部挫傷之傷勢)。

陳柏毓於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趕赴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臻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案卷附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52頁),既係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郭臻庭(下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4年8月月19日至該院急診過程中,由醫師本其專業知識進行醫療行為後製作之病歷轉錄而成,參照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復無具體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毓(下稱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撞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依規定騎在自行車道,且伊在看到告訴人後有減速、響鈴,並閃避到告訴人身後,是告訴人突然從伊之左側往騎樓方向走到自行車道上,告訴人是在極短距離突然衝出來,伊來不及反應,才不慎撞傷告訴人,伊並沒有過失,且告訴人頭部並未著地,也沒有導致告訴人頭部受傷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You-Bike自行車(下稱被告騎乘之自行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明確(見他字卷第45頁、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44頁、偵查卷第2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9、60頁),且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及原審106年1月5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2頁、85頁、89頁、90頁、93頁、9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至18頁反面),則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傷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依告訴人之受傷圖片所示,其受傷的地方都在頭頂,正常人倒下應該是在側邊或腦後,告訴人有倒在地上,但頭沒有撞到地上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被告車輛從其的右方撞到其右側的腿部,其被撞倒而往左側跌倒,其的頭也有撞到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又經原審勘驗設置於本件事故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結果認:告訴人於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因碰撞力道導致重心不穩向其左後方倒地,頭部及身體左側碰觸地面,過程中右腳曾抬起朝天等情,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18頁、27至29頁),可徵告訴人上開證稱其遭被告騎車撞擊而摔跌在地時,頭部確曾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等情,與卷證資料相符,足堪採信。

而告訴人因遭被告騎乘之自行車撞擊而摔跌倒地,經送醫治療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44頁、偵查卷第2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9、60頁),再依卷附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症狀」及「診斷」欄記載,其上均詳載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則載明:病患(按:即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晚間8時47分至該院急診就診,並接受理學檢查、放射線影像檢查與傷口換藥處理,已跟病患及其家屬解釋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及延遲性腦出血可能性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就醫,並經醫師以理學檢查及放射線影像檢查後,依其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尚無不可信之情況,則告訴人確係受被告騎乘之自行車車頭撞擊身體右側,致重心不穩摔跌倒地,頭部及身體左側撞及地面,而受有頭皮挫傷、右肘(1×1公分)、左肘(2×1公分)、左膝(1×1公分)等處擦傷、兩肩部及右手挫傷、左腰及髂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又經原審勘驗本件事故路段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後,結果認:「1.檔名為「商家監視器1(34秒碰撞)」之部分:(1)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固定鏡頭往斜下方角度俯視拍攝騎樓與人行道之動態(於畫面中騎樓與人行道為上下縱向),畫面右半部為騎樓,左半部為人行道及馬路,人行道路面並未劃設自行車道或其他標線。

依畫面顯示,當時為夜間、路邊有照明設備、人行道無遮擋視線之障礙物、無車輛;

騎樓除接近上開巷口位置停放一輛機車外,亦無其他障礙物,有行人往來。

(2)於播放時間00:00至00:31時,騎樓有行人往來,人行道上有行人自畫面上方往下走,並於畫面上方改行騎樓,此後人行道除後述之被告及告訴人外,別無人、車經過。

(3)於播放時間00:32至00:33時,告訴人由畫面左側出現,行走至畫面中間偏左處之人行道時,轉往畫面右方即騎樓方向行走。

(4)於播放時間00:33至00:34時,被告騎乘自行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與告訴人相距約2個車身時,告訴人停步看向前方,被告車輛仍保持原先速度往畫面上方行駛,於畫面中未見被告有任何煞停或轉向之動作。

(5)於播放時間00:34至00:39時,被告車輛之車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隨即做出煞停動作、左腳略抬起並離開腳踏板、車頭偏向畫面左方、車身略微向左傾斜,被告雙腳著地後,仍乘坐於被告車輛坐墊上,看往告訴人方向,同時,告訴人先是身體略傾向其前方(即畫面右方)並以雙腳微蹲欲穩住重心,但仍因碰撞力道導致重心不穩,告訴人向其左後方(即畫面上方)倒地,頭部及身體左側碰觸地面,右腳一度抬起朝天(同時在騎樓有1名行人轉頭看向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位置)。」

、「2.檔名為「商家監視器2(被告車輛行向)」之部分:(1)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固定鏡頭往斜下方角度俯視拍攝騎樓與人行道之動態(於畫面中騎樓與人行道為上下縱向),畫面左半部為騎樓,右半部為人行道及馬路(按:與上開「商家監視器1(34秒碰撞)」拍攝方向相反),而騎樓及人行道靠近畫面偏上方處有一巷道與上開騎樓及人行道垂直(於畫面中為橫向)而形成交岔巷口,該巷口之左側(即畫面上方)人行道路面有劃設自行車道標線,巷口之右側(即畫面下方)人行道路面則無自行車道之標線。

又依畫面顯示,當時為夜間、路邊有照明設備、人行道無遮擋視線障礙物、無行人或其他車輛;

騎樓除接近上開巷口位置停放一輛機車外,亦無其他障礙物,有行人往來。

(2)於畫面顯示時間20:07:17至20:07:31時,被告沿人行道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自行車燈為點亮狀態。

(3)於畫面顯示時間20:07:32至20:07:33時,被告繼續騎車沿人行道往畫面下方行駛。

畫面右下角之人行道處出現一團似為上方燈光照射人身所形成之陰影,此時該陰影與被告車輛相距約2個自行車車身之距離,被告車輛仍保持原先速度往畫面右下角行駛,未見任何煞停或轉向之動作。

嗣陰影面積逐漸擴大。

(4)於畫面顯示時間20:07:34至20:07:40時,被告車輛自畫面右下角駛離畫面,於被告車輛離開畫面之同時上開陰影消失,騎樓有1名行人隨即轉頭看向畫面右下角方向。」

等情,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至18頁、21至30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已足認被告騎乘之自行車與告訴人相距約2個車身時,仍保持原有車速往告訴人方向(即車輛前方)行駛,未見被告有任何煞停或轉向之動作,迨被告騎乘之自行車之車頭撞及告訴人後始行煞停,且車頭及車身均因車輛驟停而向左偏斜,經被告以左腳使勁支撐方始避免人車倒地,而告訴人於遭撞當下則先以微蹲前傾姿勢竭力保持平衡,惟仍因撞擊力道過猛,致重心不穩向其左後側摔跌,頭部及身體左側均撞及地面,過程中右腳甚至一度抬起朝天等情,則由被告騎乘之自行車撞擊告訴人瞬間動能觀之,堪認當時被告行車速度甚快,且並無任何煞停或減速之跡象甚明。

(四)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供稱:「……告訴人站在安全島上,遠距離我就有看到她……。」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500公尺就有看到她(告訴人)了,……從500尺前到撞到之前都一直有注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一開始是在騎樓前面的人行道行走,行走方向與被告騎乘自行車的方向一致,步行至王品餐廳前方時,身體往右轉90度想要看王品餐廳的招牌,轉身後沒有多久就遭被告撞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復佐以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內容,應足認定告訴人原本行走於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前方偏左之位置,行向與被告車輛相同,被告於與告訴人距離尚遠時即已清楚看見告訴人之身影之情,則若被告當時真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當可預見在與告訴人間尚有足夠反應距離之時,告訴人步行路線與己車行駛路線近在咫尺,所騎乘之自行車若保持原有之行向與速度,將過於逼近告訴人,若因告訴人中途行向稍有改變而趨近己車,兩人將因無足夠之反應閃避空間而易生碰撞之情,被告若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衡情,自應先將車速減緩至可隨時煞停之速度,藉此增加應變時間,並在可容許範圍內略為調整行向,拉長與告訴人間之應變距離,憑以有效防免發生事故之危險,況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已足認告訴人嗣轉往騎樓方向行走至被告車輛正前方時,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仍間隔至少2輛自行車車身之距離,且告訴人係緩步行走而非突然轉身衝出之情,參以被告既自承與告訴人相距尚遠時即已看見告訴人身影之情,益徵被告若有採取上開安全措施隨時應變,當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無誤。

而被告既與告訴人相距尚遠時即已看見告訴人之身影,而告訴人轉身往騎樓方向行走至被告車輛正前方時,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仍間隔至少2輛自行車車身之距離,且告訴人係緩步行走而非突然轉身衝出,既已如前述,實難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何突然衝出之舉,而造成被告反應不及之情事。

是被告辯稱:伊依規定騎在自行車道,是告訴人突然從伊之左側往騎樓方向走到自行車道上,且在看到告訴人後有減速,因為來不及反應,才不慎撞傷告訴人云云,即不足採信。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本件行為時點為104年8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惟稽之到場員警根據現場跡證及依被告、告訴人當場陳述所製作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均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同日晚間8時20分(見他字卷第85、89頁),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告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時點(即同日晚間8時某分)較為接近(見原審卷二第17頁),應認本件行為時點為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起訴書上開記載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五)按慢車種類包含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慢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讓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第12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係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

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1條亦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慢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屬於慢車之自行車,在未劃設慢車道而設置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之人行道行駛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哉卷足佐(見他字卷第85頁、93至94頁反面),對前述交通規則所明定之應注意事項依法自有確實遵循之義務。

而所謂之「注意車前狀況」,究其立法意旨,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範圍內,對於所駕車輛之前後左右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均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

是駕駛人注意車輛前後左右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的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做綜合判斷,而非僅以駕駛人所遵行之車道為限,尚須擴及視線所及之可能範圍,藉此賦予駕駛人在享有路權之同時,仍應確實注意周遭突發情事與他人行車狀況之義務,促使各類用路人均能妥適採取避免或降低交通往來風險之舉措。

如謂享有路權即可率行主張卸免一切肇事責任,自與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律本意有悖。

至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意涵有行為人須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情況而言。

本件被告既在遠距離即可看見告訴人出現在其行車方向之前方,應足使被告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被告騎乘之自行車尚未駛至告訴人站立處前,有充分時間避免車禍結果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況為天候晴、雖為夜間,惟路邊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人行道無障礙物或其他人車遮擋視線,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益徵該路段並無因天色昏暗而影響被告行車視線之情形,則被告於行經該路段既已看見告訴人在其前方不遠處,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才是,詎被告竟未減速,猶仍貿然以原速度行進,並未禮讓在人行道行走之行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堪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違反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時有減速及閃避告訴人之舉,且看到告訴人後,曾響鈴警示告訴人云云,然經原審勘驗檔名「到達」之錄音錄影片段(即被告與到場員警之對話)後,結果認:「(員警問:怎麼發生的?)就是我剛在騎車。」

、「(員警問:從哪裡騎過來?)我那邊騎過來(被告右手指向招牌右方)的時候。」

、「我速度是有點快。」

、「然後她(指告訴人),我看到她站在中央。」

、「又往前的感覺,要往前走,所以我繞到後面,結果她沒有,她就往後走了。」

、「然後我就只好就撞上,我就撞上去了,煞車來不及。」

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考(見原審卷二第18頁正面),堪認被告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騎車之車速確實甚快,以致於看見告訴人改變行向後,不及煞停而與之相撞之情,亦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情相符。

是縱被告於發現告訴人轉換行向後曾試圖緊急煞車及改變行向,然此乃因被告未在與告訴人尚有適當距離時即預先減緩車速所致,自難以此而推論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在妳被被告車輛撞到之前,有無聽到鈴聲?)沒有鈴聲,如果有鈴聲我怎麼可能沒有閃避。」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再佐以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於騎樓行走之路人,於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後,方轉頭看向兩人發生碰撞之位置等情,則若告訴人當時在事故發生前有聽聞急促之車鈴聲響,衡情,其理應於碰撞發生前就會注意鈴聲來源並看向之被告行車方向,而非遲至事故發生後,始轉頭加以注目,顯見被告騎乘之自行車未於與告訴人尚保持適當距離時即響鈴示警無誤。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俟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頁),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於眾多行人往來之人行道,本應謹慎駕駛,以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減緩車速及拉長距離等措施,而違反行人優先通行之路權規則,肇生本件事故,誠屬不該;

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始終否認犯行,並質疑告訴人精神狀況有問題,甚至反指告訴人對其涉犯過失傷害(見他字卷第45頁),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被告曾試圖與告訴人聯繫並進行調解,此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至34頁),堪認被告非無調解及賠償之誠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現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固主張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無悔意,原審量刑應屬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惟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應認原審量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亦難認原審量刑之裁量有何未及審酌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

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亦屬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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