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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沛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簡沛瑜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
並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違規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且當時在閃光黃燈、無行人號誌下,已特別充分注意左右來車、才敢穿越馬路,而非未「充分注意」,告訴人因看到被告簡沛瑜駕駛之機車,在沒有打左轉燈,且在直行方向,而告訴人已確定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已在告訴人之身後,因之不是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當時被告前方已無人車,倘被告直行往竹東方向行,即不致於撞擊告訴人,故告訴人懷疑被告在精神不濟之下,完全未減速慢,且未打左轉方向燈,即迅速往右傾鈄,行駛至黃色中線,完全偏離被告所陳述的,其要直行往竹東方向行駛。
況且,被告左鈄方向,也不是轉入巷內而是往道路邊的店家方向,急速行駛,由此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一點關係都沒有,實係因被告精神恍惚所致。
原審逕採用被告之辯詞,認定事實不當,致適用法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由警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肇事地點之道路中央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往東在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
行人即告訴人詹孟筠在光復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路邊,欲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而被告簡沛瑜騎車沿光復路一段外側車道左側,由西往東行駛。
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告訴人詹孟筠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之另一路口(即光復路一段與453巷口,距同路段與476巷口之人行穿越道100公尺內)違規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甚明。
而依規定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綜上,行人詹孟筠於夜間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另一路口違規穿越馬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與左側直行之被告簡沛瑜之機車發生撞擊,遭致事故之發生,告訴人詹孟筠為肇事主因,被告簡沛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3月14日竹苗鑑字第1050000901號書函及鑑定意見書可參,經原審再送覆議鑑定結果維持詹孟筠為肇事主因,簡沛瑜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1月18日室覆字第1050132622號函可查。
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肇事地點之監視器拍攝之影像光碟,結果亦見詹孟筠由南往北方向步行通過543巷口之手孔,且被告之機車沿光復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之左側直行通過543 巷口而發生撞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稱:當時我是要直行,肇事前機車往左偏斜,是為閃避告訴人,這不需打方向燈,我精神沒有恍惚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堅稱被告神智不清,否則碰撞前被告之機車在其左後方,被告若往右偏,就不會撞上等語,查: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違規行走於劃有人行穿越100 公尺範圍內之另一路口,且告訴人在夜間穿著深色衣服(詳覆議意見書所載),致被告駛近時方才發現告訴人,衡酌常情,被告係因緊張而採取閃避動作,不論往左或往右偏移,均為閃避告訴人,都是屬應變之正常反應,且發生後被告經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定值為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
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理由狀所載,然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情詞,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如前述,洵非可採,是檢察官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云云,即非可取。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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