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淑貞於民國105年6月18日晚間7時43分許(起訴書誤為5
- 二、案經顏崇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
- (二)雖被告辯稱:其已確認對向無車輛經過才左轉,左轉後聽
- (三)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而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法律適用:
-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確認直行方向無車經過才左轉,車
- (三)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泛詞否認犯罪,指摘原
- 四、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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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淑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淑貞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被害人顏崇軒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廖淑貞於民國105年6月18日晚間7時43分許(起訴書誤為5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租賃腳踏自行車(YouBike)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10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101巷16弄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101巷16弄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慢車應依標線行駛,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且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適顏崇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研究院路1段101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此,為閃避廖淑貞違規騎乘行駛行人穿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左轉之腳踏自行車而緊急剎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右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崇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淑貞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10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101巷16弄交岔路口左轉沿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已確認對向無車輛經過才左轉,左轉後聽到撞擊聲才回頭看見告訴人顏崇軒倒在路中間,告訴人摔車是因車速過快,與其無關,其未涉過失傷害犯嫌云云。
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10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101巷16弄交岔路口左轉,沿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等情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顏崇軒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2至26頁),且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右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7頁)。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至25、28至31頁)。
再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認:「一、被告沿著監視器上方即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101巷由東往西方向的道路外側騎乘腳踏車至交岔路口時,過停止線後左轉沿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
二、畫面未拍到告訴人機車倒地情形,但畫面左下角有機車在斑馬線前倒下跡象」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截圖畫面附卷可證(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2、38至72頁),堪信屬實。
(二)雖被告辯稱:其已確認對向無車輛經過才左轉,左轉後聽到撞擊聲方回頭看見告訴人倒在路中間云云。
然查: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由西往東方直行至上開路段與101巷16弄交岔路口,因被告騎乘自行車突然左轉從行人穿越道行駛穿越馬路,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人車始急煞失控倒地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2至26頁),且有前開卷存事證可按,業如前述;
又依原審勘驗結果所附原審交易字卷第52至55頁監視錄影截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2至55頁、偵查卷第20、30頁)對照觀之,告訴人機車倒地及機車刮地痕位置係行人穿越道前近距處,且原審交易字卷第53至55頁監視錄影截圖畫面所示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該行人穿越道甫過中線,即因告訴人機車行近之車燈照射,呈現光線照射狀態,告訴人並因此注視直行車來車方向,有原審交易字卷第53至55頁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可按,足見被告確因未禮讓直行車貿然騎乘腳踏自行車左轉行駛行人穿越道,致告訴人為閃避之而倒地成傷無疑。
被告空言辯稱:已確認對向無車輛經過始左轉,左轉後聽到撞擊聲,回頭方見告訴人倒在路中間云云,顯與前述卷存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三)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而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腳踏自行車之駕駛人,並非行人,應依車輛相關法令規範行車。
又行人穿越道既係專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除行人外,其他車輛均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腳踏自行車之駕駛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已違反前述規定。
另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
查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自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101巷欲左轉進入同路段101巷16弄,因該處並無慢車轉彎之特別標誌、標線或號誌,其左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依標線指示,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
又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客觀上應注意,竟疏未察覺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急煞失控倒地成傷,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仍無足否定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前述規定騎乘腳踏自行車未禮讓直行車突然左轉,從行人穿越道行駛穿越馬路,致告訴人急煞失控倒地成傷而有過失之事實,無從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及警詢製作筆錄時,均未承認肇事,並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過失傷害犯行,核無自首接受裁判情事,附此說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衡酌,認原判決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確認直行方向無車經過才左轉,車速不快,左轉後聽到撞擊聲回頭看見告訴人倒在路中間,始好意上前關心告訴人,告訴人摔車是因車速過快,被告並無過失,爰提起上訴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卷存客觀事證為佐,互核相符,其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且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過失事證明確,被告上訴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如前述。
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泛詞否認犯罪,指摘原有罪判決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正背面),此次因過失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是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且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為使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顧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損害賠償。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另上開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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