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交上易,12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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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治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5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治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治標於民國93年11月2日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973號緩起訴處分,94年1月6日確定;

於101年3月28日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101年5月1日確定,10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1年7月16日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8月7日確定,及於102年2月20日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2年4月8日確定,並於102年6月18日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35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2年7月1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80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2年5月9日入監執行,102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惟黃治標仍不知戒慎,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某處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旋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149巷口時,與他人發生糾紛,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糾紛,發現黃治標渾身散發酒氣,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黃治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治標均表示沒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106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

106年4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正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106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

106年4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治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05年度偵字第34647號卷第10頁、第11頁;

10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7頁;

105年12月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

106年2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9頁;

106年2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2頁;

106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頁正面;

106年4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即證人陳煜翰證述甚詳(105年12月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政資訊管理系統檢定合格印證查詢作業-查詢結果列印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同前偵卷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及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揭二案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抗告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804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02年5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102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

而在審酌刑度時,各量刑因子相互交錯、影響,應為整體考量,尤以個案之犯罪情節(如酒駕之被告有無自白、造成危害之程度如何、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呼氣酒精濃度若干等),因時空背景迥異,嚴重程度本不相同,自無所謂犯相同種類之罪,其嗣後所犯之刑度不能輕於前案。

⑵本案被告雖係第5次觸犯公共危險罪章,漠視法令,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為固然可議,惟觀其歷次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①第一次是於93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飲酒後騎輕型機車上路,於翌日(93年9月13日)凌晨零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民權東路口時,為警攔檢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經檢察官於93年11月2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97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②第二次是於101年2月7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23巷工作處所飲用酒類,仍自該工作處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7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22巷口前與他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經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28日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③第三次是於101年6月4日晚上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飲酒,猶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與明志路口,為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經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第四次是於101年7月22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檳榔攤飲用酒類,仍於當晚8時許自該處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大橋,經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92毫克,經原審法院於102年2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各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第31頁正面至第38頁反面),可知第二次犯罪於101年5月3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旋於101年6月4日又犯第三次之罪,復於一個多月後,於101年7月22日犯第四次之罪,原審法院以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不足以令被告心生警惕,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有延長刑期,且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必要,因此於第四次之罪諭知有期徒刑7月。

惟本案距第四次之罪,已逾4年,而本次被告係飲用由他人提供之混摻有其他酒類之保力達1罐,為警查獲後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均較第二次至第四次犯罪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低,犯罪情節、惡性未若其他反覆再犯公共危險罪嚴重;

參以本案犯行未造成車禍事故或其他實害,被告已婚,生育一女、一男,現分別為高一、國三,與其妻均有工作,一起分擔家計,其另與其弟弟分擔扶養高齡母親之生活費用等個人經濟、家庭因素,依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刑,對其家庭難謂毫無影響,亦與近期所提倡之刑罰兩極化,即以長期自由刑或不入監執行為刑罰主軸,避免短期自由刑難收矯正之效,反造成弊端之刑事政策目的相違,且不符合罪刑相當,罰其當罰之原則。

原審判決未予細究具體情節不同,以被告所涉前案已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顯不知悔改,遽論處本案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量刑稍欠妥適。

被告上訴請求重新斟酌量刑,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述各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飲酒酒精濃度0.60MG/L而逾法定標準之程度,雖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但未肇致他人傷害、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僅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望其能確實警惕,記取教訓,莫再酒駕,免釀憾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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