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羅小倩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林立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
- (一)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同向被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 三、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
-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被告構成過失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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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小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小倩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秀朗路與永貞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林立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同向行駛在羅小倩前開車輛右前方,羅小倩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林立桉騎乘機車略向左方偏移時,羅小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因避煞不及而與林立桉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林立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榣骨(起訴書誤載為饒骨)骨折、右側膝挫傷(肌腱拉傷)、右側踝挫傷(扭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羅小倩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立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羅小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21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時、地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林立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①伊的汽車與告訴人的機車在肇事前幾乎是併行行駛狀態,伊並無保持兩車隨時可煞停距離之義務,②告訴人自稱機車是往右倒地,怎會造成左手腕骨折,且本件車禍是因告訴人的機車左偏失去控制才倒地,伊認為告訴人在案發前腳部受傷,才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非因本件車禍才造成腳部受傷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同向被告前開車輛之右前方,於告訴人騎乘機車略向左方偏移時,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與該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與機車倒地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立桉於警詢指述:「...對方是從我機車左後方車尾的部分撞到我(我有從左後照鏡瞄到對方汽車有靠近我的機車,之後我感覺到左後方有衝擊力,之後我機車就往右倒地了)...」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與被告於肇事後向交通警察供承:「(問:肇事前行駛方向、車道及事故經過情形?)...當時有一輛普重機車在我右前方(大約1輛機車的距離)同向直行,過了秀朗路之後那輛機車未打方向燈慢慢的往左偏向,於是我右前車身就與對方後車尾擦到,對方機車就往右倒地。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對方距離我約1輛機車長度的距離,我碰撞到對方機車後就緊急煞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5頁),且有被告於案發後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略以:「林先生,我對於你的傷痛感到難過與遺憾,身為媽媽的我也能感受。
對於事情的發生,相信交給專業的警方來處理,我是後方且大車,基本的道義和責任我是很誠心的負責」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及現場採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7-4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伊的汽車與告訴人的機車在肇事前幾乎是併行行駛狀態,伊並無保持兩車隨時可煞停距離之義務等語,與上開事證不合,難認可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地點之永貞路往中正路方向,只有一個車道而未劃設快慢車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28頁),車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係行駛在同向被告上開汽車之右前方,此業見前述,而案發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採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3、27-28頁),客觀上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右前方,既為其所明知,被告自負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車輛發生碰撞之法定注意義務。
詎告訴人行車時因略往左方偏移,即遭致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
而此二車碰撞結果之發生,客觀上為被告行車時所得預見,且只要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即可避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評價為過失。
被告辯稱:伊的汽車與告訴人的機車在肇事前幾乎是併行行駛狀態,伊並無保持兩車隨時可煞停距離之義務,且本件車禍是因告訴人的機車左偏失去控制才倒地等語,與上開事證不合,且與其於原審供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問:對於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承認」等語有間(見原審卷第33、35頁),難認可採。
又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定略以:「鑑定意見:一、羅小倩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前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林立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308號卷第18頁),嗣經再送請新北市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認定略以:「鑑定覆議意見:羅小倩駕駛自用小客車,林立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方行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偵卷第94頁),惟查案發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既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同一車道,且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告訴人自無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義務,況被告於案發時並無超越前方告訴人機車之情形,足認該2次肇事責任鑑定意見均係建立在事實錯誤之基礎,該等鑑定結果自不足採認。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因上開車禍,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榣骨骨折、右側膝挫傷(肌腱拉傷)、右側踝挫傷(扭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立桉於警詢指述:「(問:你於本案交通事故的傷勢為何?有無開立診斷證明書?)我於104年12月29日車禍時由救護車送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室就醫,當時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說我左側腕挫傷、右側膝挫傷、右側踝挫傷;
但日後越覺得傷勢更加嚴重,所以我於105年1月6日轉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由醫生另行診斷開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病名為左腕遠端榣股骨折、右腳踝扭傷、右膝蓋肌腱拉傷」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頁),且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4年12月29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腕挫傷、右側膝挫傷、右側踝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語(見偵卷第1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5年1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1.左腕遠端榣股骨折、2.右腳踝扭傷、3.右膝蓋肌腱拉傷」等語可稽(見偵卷第14頁)。
縱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向交通警察自述案發前係從松園診所騎車出發,而可疑其於案發前或受有某種身體上傷害,然依其同時陳述:「...至肇事地直行到一半就感覺機車後方被撞,之後車子就往右倒地,倒地之後我就在地上一直等到救護車。
...我有受傷,我左手腕、右膝有挫傷. ..。
肇事後我的機車壓在我的腳上...」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可見告訴人在案發後至少已當場察覺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腕、右膝等部位之傷害,而告訴人案發後係由救護車送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院救治,並經該院急診室醫師診斷認定受有左側腕挫傷、右側膝挫傷、右側踝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而此等急診診斷之傷害部位及情狀,與其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醫師診斷認定之左腕遠端榣股骨折、右腳踝扭傷、右膝蓋肌腱拉傷相當,衡情足認該等傷害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獨立造成或導致其原有受傷程度加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之本件車禍事故,客觀上具有因果歷程之相當性,自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辯稱:告訴人自稱機車是往右倒地,怎會造成左手腕骨折,且伊認為告訴人在案發前腳部受傷,才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非因本件車禍才造成腳部受傷等語,應屬對於刑法上相當因果關係之不理解,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前車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量刑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固上訴主張略以:告訴人行車時因腳受傷而左偏行駛,其有幼子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前揭各項科刑事由後,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職權,亦無何失之過重之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改口否認犯罪,並辯解如上,難認有何可判處較輕於原審量刑之情狀,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被告構成過失傷害罪及其科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損害賠償,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具體情狀。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指摘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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