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交上易,15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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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

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 300巷(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河路與士商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士商路(幹線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士商路,適劉晏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世瑜,沿臺北市士林區士商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劉晏廷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晏廷、黃世瑜人車倒地,劉晏廷因而受有右足部線性骨折之傷害,黃世瑜則受有右上正中門齒脫落、右上側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側向脫位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晏廷、黃世瑜於偵查中指訴在卷,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 105年7月7日、105年7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二十七張,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等件可資佐證。

原審因而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本件車禍原因是因為被告駕車左轉時,受到左方另一輛車同時左轉擋住視線無法注意直行來車,才會發生事故,上訴祈求鈞院考量被告為初犯,無前科紀錄,收入並不豐厚,更須扶養家中年邁洗腎之父親及三位未成年子女,請求鈞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讓被告能負起家中之責,人子之孝,亦能達警惕被告之意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劉晏廷、黃世瑜二人受有上開傷害,兼衡告訴人劉晏廷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擔任汽車材料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 2萬4000元、須扶養三名小孩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緩刑,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況經本院電詢被告,其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方面再談和解,由法院安排調解,然告訴人黃世瑜,其亦表示已和另告訴人劉晏廷商量後表明不願接受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三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已無從就和解方面再予協助。

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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