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交上易,161,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耀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耀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耀輝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沿桃園市○○區○○路往○○路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蔡青秀、林宜貞沿前開○○路往○○路方向行至○○路000號前,吳耀輝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直接撞擊蔡青秀及林宜貞,致蔡青秀受有顏面開放性傷口2公分、手肘、膝部及足部擦傷等傷害,林宜貞受有骨盆開放性傷口4公分之傷害。

又吳耀輝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青秀、林宜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上訴人即被告吳耀輝(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過失傷害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青秀、林宜貞於警詢及原審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30頁),而告訴人蔡青秀、林宜貞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顏面開放性傷口2公分、手肘、膝部、足部擦傷(蔡青秀)、骨盆開放性傷口4公分(林宜貞)等傷害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1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蔡青秀、林宜貞於右前方行走,即繼續前行,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蔡青秀、林宜貞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青秀、林宜貞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

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之犯行,業經原審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予以處罰,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同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蔡青秀、林宜貞2人受傷,乃一行為同時侵害該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其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前揭說明,尚無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原審誤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6年3月5日已與告訴人蔡青秀、林宜貞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場支付現金50,000之賠償金,而獲告訴人2人原諒乙情,有被告提出之交通事故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認定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為刑罰量定理由,揆諸上揭說明,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已失所憑藉,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2人受傷,傷勢非輕,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過失,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因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而受原判決為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並於106年3月27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礙難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