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立德於民國105年5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 二、案經古宇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
- 三、本院不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之理由及依據:
-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過失傷害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因被告之過犯而受「頭部外
-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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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立德於民國105年5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口,欲左轉進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有古宇婷於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往水源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古宇婷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症、頭皮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嗣黃立德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宇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黃立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39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7頁、原審卷第30-31、34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宇婷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採證及雙方車損照片、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1-31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左轉進入工研院時,負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法定注意義務,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稽,而本件碰撞結果之發生,只要被告稍加注意即得防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確係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所造成,足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查卷第3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不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過失傷害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於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尚未無共識,致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考量其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材料研發之職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漏載「多」)元,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因被告之過犯而受「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症、頭皮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所受傷害顯然極重,非僅一般輕微之傷害,況依卷內資料所示,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入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於同月16日始轉入普通病房之事實,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同年9月10日所開立之普通診斷證明書可稽,更可認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害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須仰賴特殊之方式診治及照護,可認告訴人身心所需承受之苦楚及鉅大煎熬,出院後更需漫長之回診、治療及照護,②被告擁有高學歷,當應理解告訴人心理及身理上所承受之鉅大傷害,不論是否達成和解,均應以同理心勉力安撫告訴人以示悔悟之心,然其竟捨此不為,致告訴人認其「毫無誠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以1,000元折算1日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博士學歷)、生活狀況(現任材料研發之職業、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未婚)、違反義務之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於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犯罪所生之損害(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尚未無共識,致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日後治療及雙方未達成和解等情狀,縱為事實,然原審業已詳為審酌重要科刑情狀如前,且本院認被告為初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縱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然尚難因此即指被告欠缺悔意。
此徵之被告就其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和解條件及將來履行損害賠償之能力一節,於原審供稱:「(問:被告就本件有可能接受告訴人所提出超過100萬元以上金額之和解金額嗎?)...50萬元已經是我的極限」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正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我有保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任意險,這部分我儘量跟保險公司爭取,保險公司一直有跟對方聯繫,但對方提供單據並不足以讓保險公司去做費用申請,因為他們(指告訴人及其家屬)沒有提出那麼高額賠償的單據,保險公司稱只願意賠30至35萬元,依據我現在的能力,我會補足賠償總金額到50萬元(含保險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表示願意賠償20萬元等語大致相當(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可見一斑。
至檢察官指稱被告未以同理心勉力安撫告訴人以示悔悟之心,致告訴人認其「毫無誠意」一節,則嫌失之臆測,難認可採。
況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得減輕至2分之1,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尚無失之過輕之不當。
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並執前詞指稱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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